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22
•【字号】黔工信政法〔2020〕127号
•【施行日期】2020.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
通知
黔工信政法〔2020〕127号
各市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贵安新区产业发展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及时清除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我厅对2020年10月3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32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5件,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件,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2件。现将清
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5件)
2.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件)
3.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条第=条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左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泄,合理划左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査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而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而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淸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淸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贵州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
贵州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
一、背景分析
盐业是贵州省重要的传统产业之一,盐资源丰富,有着悠久的历史和独特的区位优势。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化进程的推进,传统的盐业监管体制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时代需求,存在着监管不到位、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贵州盐业监管体制进行,提高监管效能,促进盐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
1.建立健全的盐业监管体制,实现对盐业的全程监管和综合治理;
2.提高盐产品质量,保障民众食盐安全;
3.优化盐业资源配置,推动盐业的高质量发展;
4.提高监管效能,减少监管成本;
5.加强监管部门的执法能力和监管水平。
三、措施
1.建立盐业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对盐产业链的全程监控。
2.完善盐业监管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监管框架和制度。
3.深化盐业,推动盐企业制度,引入市场机制,提高盐业管理水平。
4.建立全省统一的盐业监管部门,将各级盐业监管职能整合到一个部门统一管理。
5.加强对盐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监管水平。
6.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实施预期成效
1.监管体制将提高盐业监管效能,保障民众食盐安全,提高盐产品的
质量。
2.盐业监管部门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大对盐企业的监管力度,规范
市场秩序。
3.盐业资源将得到更好的配置,促进盐业的可持续发展,推动盐业产
值和盈利能力的提升。
4.盐业监管部门的职能整合和优化将减少监管成本,提高效率。
5.盐业监管部门的执法能力和监管水平将得到提高,提高监管的科学
性和权威性。
五、总结
贵州盐业监管体制是推进盐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盐业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当前我国实施食盐专营不仅仅给国家带来税收,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碘缺乏病的预防。下文是,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
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
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他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20年1月2日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2021年7月29日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市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
本市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市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未取得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市生产食盐。
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贵州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总则
为确保贵州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
1.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来源可追溯。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5.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建立食品检验、检测档案。
6.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
1.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使用非法添加剂。
2. 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使用记录制度,确保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安全。
四、食品广告和宣传
1. 食品广告和宣传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内容。
2. 禁止利用广告和宣传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食品广告和进行食品宣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1.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制定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盐业的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遵循稳定市场、优化供应、保障质量的原则,发挥国家盐业垄断企业的主导作用,调动社会力量,推动盐业发展。
第四条国家盐业垄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统一组织生产、经营和销售盐产品,确保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第五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盐业生产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盐产品。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盐水采撒、晒制加工、包装储运等生产流程,确保盐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建立完善的盐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三章盐业经营
第十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经营许可证,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标明产品的成分、产地、生产时间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确保供应充足,不得出现缺货现象。
第十三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流程,确保产品销售安全、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垄断市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在加强对盐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以及对保障盐业执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盐业管理条例.doc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2日国务院第51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这个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盐业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活动,包括盐的生产、加工、流通、使用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
盐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安全第一,确保盐制品的质量安全; 2. 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秩序; 3. 依法管理,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
第二章盐的生产
第四条盐的生产许可
盐的生产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生产设施和装备
盐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卫生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装备,加强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六条盐的质量控制
盐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或掺假有害物质。盐产品应当进行
质量检验,对合格的产品进行标识。
第七条盐的包装和标识
盐产品应当进行合理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盐产品的包
装上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盐的流通
第八条盐的流通许可
盐的流通必须持有有效的流通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盐的流通活动。
第九条盐的经营者责任
盐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1. 全面了解市场需求,合理安排供应; 2. 维
护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不得销售劣质盐和伪劣盐; 3. 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盐的价格管理
盐的价格应当按照市场供需和政府规定进行合理定价。禁止操纵盐的价格,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盐的储存和运输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1990年2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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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第十条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五条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储备和应急保障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