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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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当前我国实施食盐专营不仅仅给国家带来税收,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碘缺乏病的预防。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

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他食盐产品实施管理;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

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四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

居民食用碘盐监测分析

居民食用碘盐监测分析

居民食用碘盐监测分析【摘要】目的:准确了解贵定县居民户碘盐食用情况,保证辖区内人员食用上合格碘盐。

方法:根据「贵州省碘盐监测实施方案」,每年全县按东、西、南、北、中随机抽取9个乡镇,每乡镇抽取四个村,每村抽取8户采集食用盐样,共288份,按国际gb/t13025.7-1999进行测定。

结果:2009-2013年监测居民户盐样共1464份,合格碘盐1427份.碘盐合格率每年分别是2009年/95.14%、2010年/99.30%、2011年/96.53%、2012年/99.66%、 2013年/96.33 %。

结论:贵定县县居民户食用合格碘盐率保持在较高水平.【关键词】碘缺乏病;碘盐;监测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人体摄入的碘量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疾病,是一种严重影响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民族素质的疾病。

食盐加碘是我国防治碘缺乏病的一项根本措施。

我省于1997年7月颁布《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碘盐监测是落实食盐加碘和保证碘盐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全面准确掌握贵定县居民用碘盐情况,确保居民能够食用上合格碘盐,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根据《全国碘盐监测方案》细则的规定,2000年以来贵定县连续开展了全面的碘盐监测工作。

贵定县隶属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位于黔南北面,全县总人口30万,辖8镇12乡,95个行政村,总国土面积1631平方公里,其中布依族、苗族等少数民族占全县总人口的51%。

农业人口占全县总人口84021% 。

长期以来,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自我防护意识薄弱,地方病的流行,影响全县人民的身体健康.20世纪80年代贵定县的定南乡曾经发生克丁病的流行。

为及时了解当前居民户食用碘盐情况,现将2009-2013年贵定县的碘盐监测结果分析如下:1 料料方法1.1 资料来源2009-2013年碘盐监测采样记录~实验室记录,监测报表和检测报告。

1.2 方法和依据1.2.1 采样按照《贵州省碘盐监测实施方案》进行,每年东、西、南、北、中抽取9个乡镇,每个乡镇抽4个行政村,每个行政村随机采盐样8份,每年均采样288份。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4.15•【字号】筑市监通〔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市、县)市场监管局、各开发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执法支队:《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已经2020年4月3日第17次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4月15日2020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要点2020 年是大考之年,是对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大考、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考、实现“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的大考。

当前,正面临着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考验,越是在这个时候,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越要增强信心、坚定信心,变压力为动力、善于化危为机,全力做好2020 年工作。

今年全市市场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指示要求,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深入贯彻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场监管局的各项工作安排,紧紧围绕疫情防控和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改革发展大局,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担当作为、狠抓落实,着力在确保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十三五”规划圆满收官及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两线”作战中履职尽责、保驾护航。

一、推进“五项改革”,更加突出一流营商环境打造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扎实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推广疫情防控期间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创新举措。

(一)持续推进市场主体准入改革紧盯最大成效压时限、最大力度降成本、最大限度减环节,以企业开办“一网通办”运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以及第三方评估出的问题为导向,对照高标建设“一网通办”系统,并逐步将19大项市场监管行政许可有序纳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权力类型事项编码 Nhomakorabea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包括: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卫健局医政医管中医科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包括: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包括:实行全程记录/全程留痕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活动记录留痕职责,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透明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县卫健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一、食盐生产管理制度(一)食盐生产许可证1、食盐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生产。

2、符合《食用盐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条件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食盐生产许可证。

3、食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食盐生产企业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生产企业管理1、食盐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证食盐质量。

2、食盐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卫生安全。

3、食盐生产企业应每年组织对生产设施、生产工艺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食盐生产监督检查1、监管部门定期对食盐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食盐产品质量安全。

2、对于存在生产质量问题的企业,监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其实施严格监管。

二、食盐流通管理制度(一)食盐流通许可证1、食盐流通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流通许可证方可经营食盐业务。

2、符合《食盐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条件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食盐流通许可证。

3、食盐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食盐流通企业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流通企业管理1、食盐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盐产品在流通环节的安全。

2、食盐流通企业应对进货食盐进行严格质量检验,对不合格产品及时退货或处理。

3、食盐流通企业应做好食盐质量追溯工作,确保食盐产品来源的可查性和可溯性。

(三)食盐流通监督检查1、监管部门定期对食盐流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食盐产品质量安全。

2、对于存在经营质量问题的企业,监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其实施严格监管。

三、食盐市场管理制度(一)食盐市场准入管理1、食盐销售市场的设立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准入。

2、食盐销售市场的设立应符合城乡规划、食盐安全等相关要求。

(二)食盐产品质量标识管理1、食盐产品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符合标准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贵州省企业登记前置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贵州省企业登记前置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
核准文件
5国有Leabharlann 业设立、合并、分立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席令第3号)
批准文件
6
城镇集体企业设立及变更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批准部门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
批准文件
7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及变更
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
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
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0
机动车维修经营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机动车维
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5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
可证
52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交通主管机关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53
港口经营
港口行政管理机关
《港口法》(主席令第5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第3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
54
外国国际道路、船舶运输经
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批准文件
发电类、输电类电力业
务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24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
省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04.28•【字号】黔卫发[2008]58号•【施行日期】2008.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黔卫发〔2008〕58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卫生局,厅机关各局、处、室:贵州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对原公布的《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修订和公布。

根据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新公布的《目录》,现将《目录》中卫生部门继续实施的61项行政审批事项印发给你们。

同时,对加强卫生行政审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目录》所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内容,理顺本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部门与职能,规范审批权限,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确实落实卫生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要认真落实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一站式”服务要求,设立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的行政许可办事大厅,并在大厅内公示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和办证须知,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卫生行政审批收费标准。

对经常许可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要单独制定《办证须知》,包括许可依据、申请范围、提交材料、有效期限、办理时限、接待时间、受理地点等内容,提供申请表样供申请人索取。

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具体操作规程,做到办理卫生行政审批工作规范、诚信、便民、快捷。

三、要严格核准卫生行政审批范围,完善卫生行政审批运行程序与备案制度,建立卫生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减少行政审批决策失误,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行政执法要求,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与层级监督检查,每年要开展1-2次本级行政执法监督与层级监督检查,确实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2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1.第九条修改为:“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2.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3.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4.第十九条中的“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修改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对林权有争议的”;第一项中增加“林权证”。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职权目录 - 副本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职权目录 - 副本

3
8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9
省级医疗机构发布西医 医疗广告内容审查
10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 ( 互 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前置审核)
11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结 业考核
12
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的 审批 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鉴 定
13
14
病残儿医学鉴定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预评 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 工验收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 会令第 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 知》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 〔2012〕25 号
1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资质认证
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 病诊断机构批准
3 血站、浆站设立及执业批 准
4
采集、保藏、携带、运输 和使用菌种、毒种和传染 病检测样本的审批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 可
5
6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 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机构执业许可
8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开展人类辅 助生殖技术审批
9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审批
10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 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 可
11
保健用品卫生许可
12
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企 业卫生许可 省级医师、护士执业注册
13
许可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4 号)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央编办 发〔2010〕104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49 号)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1 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 21 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 行办法》 (卫医政发〔2010〕109 号)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卫医政发〔2010〕110 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 决定》 (国发〔2013〕27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 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63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 139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牧用盐经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牧用盐经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牧用盐经营的通知各盟市盐业(分)公司:自2007年起,畜牧用盐正式列入了国家计划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畜牧用盐的经营,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5号令)的有关规定,再次明确畜牧用盐的批发业务,必须由取得《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 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畜牧用盐的批发业务。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对自身的畜牧用盐(包括普通畜牧盐、各类盐砖、盐粉等)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对未纳入主营业务的,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彻底清理,全部统一纳入主营业务经营。

二零零七年元月三十日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零售个体经营者安全监督检查要点操作指南

食盐零售个体经营者安全监督检查要点操作指南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
15、26条O
5.是否经营散装食盐。
5.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8、24条。
6.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6.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2)工业用盐或其他非食用盐;
⑶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2.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法》第103、128条
6
食品经营过程控制
601
食盐进货查验
1是否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1.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4)利用工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5)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⑹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8、
22、23条。
7.零售的加碘食盐包装规格是否超过1000克。
7.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10条。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3.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103
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
是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24•【字号】黔南府办函〔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黔南府办函〔2022〕7 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有关部门(单位):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月24日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工作原则1.5事件分级2组织指挥体系2.1州级层面组织指挥机构2.2县(市)层面组织指挥机构3运行机制3.1风险防控3.2监测预警4应急处置与救援4.1信息报告4.2先期处置4.3分级应对和响应分级4.4响应措施4.5指挥协调4.6处置措施4.7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4.8维护社会稳定4.9响应级别调整和终止5善后处置与总结评价5.1善后处置5.2总结评价6应急保障6.1人力资源保障6.2资金物资保障6.3医疗救援保障6.4交通运输保障6.5应急科技支撑6.6社会动员保障6.7法规政策保障7监督管理7.1预案管理7.2培训与宣教7.3责任与奖惩8附则8.1名词术语8.2预案实施9附件9.1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分级标准9.2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紧急信息首报模板9.3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处置专家名单9.4黔南州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图1总则1.1编制目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机制,强化应急准备,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黔南州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黔南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预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2002年10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中的“商品混凝土”修改为:“预拌混凝土”。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依照下列标准征收:(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后,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征收或代征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黔府发[1998]4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黔府发[1998]4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黔府发〔1998〕48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深入抓好全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通知精神,联系我省实际,决定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三类37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涉及这些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单贵州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第四批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单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77号)精神,下列收费项目已被取消。

我省各级各部门制定的相应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取消。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1.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价轻字(89)805号2.黄金开发基金黄计工(89)12号3.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基金煤财字(85)312号4.房地产与建筑教育基金建教(94)20号5.广电部教育基金广发教字(94)547号6.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计办资源(88)148号7.中药材开发基金医药联材字(83)327号8.科教基金交财字(87)828号(二)省政府批准的项目9.农机化发展基金黔府发〔1991〕25号10.电网延伸建设基金黔府函〔1993〕134号11.农话附加费(1993)价邮联字第01号12.设计行业基金黔城设通(88)65号二、自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自行出台的收费项目(含此期间各地在原有文件基础上扩大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补充性文件规定的项目)一律取消。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4.06.07
•【字号】遵府办函〔2024〕21号
•【施行日期】2024.06.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
体清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工作实际,现将调整后的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清单范围的制定主体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清单外其他各类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内设机构等不得以本机构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各制定主体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公布、备案和清理等法定程序,严格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

三、本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机构改革等情
况,及时核实增减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编制并公布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附件: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7日附件
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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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七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

第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第十条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

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

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食盐的运输和存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或者混合存储。

第十五条禁止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储备和应急保障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

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十八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证食盐的合理库存。

企业食盐储备量不低于企业上一年度食盐月平均销售量。

第十九条储备食盐应当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与非储备食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且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供应紧急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做好有关信息的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监管辅助巡查制度,健全公众协调联动机制,发挥村(居)食品安全信息员对食盐安全的监督作用。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信用建设,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国家盐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制作食品的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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