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晖实业诉海南粤艺装饰企业侵权案.doc
杨某与三亚震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三亚震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2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朝林艳嘉李祎【审理法官】梁朝林艳嘉李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三亚震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某三亚震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某【当事人-公司】三亚震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冼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张某1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罗某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冼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张某1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罗某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某冼某张某1罗某【代理律所】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三亚震旦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与震旦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与震旦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法院应否判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震旦公司对房屋未赠送面积的差价应否赔偿及应否返还面积差异款,三是震旦公司应否协助办理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一、关于法院应否判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7•【分类】其他正文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既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也有计算机软件开发、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新类型案件;既覆盖餐饮服务、商品装潢等传统产业领域,也涉及种业保护、软件开发等新兴领域。
目录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案例2: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3: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案例4: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5: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6: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案例7: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案例8: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9: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案例10: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嫦;汪伟涛【当事人】王玉嫦汪伟涛【当事人-个人】王玉嫦汪伟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玉嫦【被告】汪伟涛【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证据不足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侵权事实为,2019年9月23日,因搬迁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租房屋的电表电源线扯断,同时将被上诉人超市内部分电线扯掉并导致超市内部分天花板脱落。
据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约,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该理由显然不属于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如双方就履约纠纷仍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2:19:34王玉嫦、汪伟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伟涛。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3.08.19裁判规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路易威登马利蒂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
负责人金辉,该酒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酒店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承意。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宝宏大酒店(以下简称宝宏酒店)、三亚宝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亚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被上诉人宝宏酒店和宝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承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于1854年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其享有的商标包括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以及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承揽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doc 6页)
承揽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doc 6页)承揽合同纠纷案正文:承揽合同纠纷案<法律案例分析/case/07a/675.html(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817—818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330号2、案由: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陈有安,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北街。
原告:许六彪,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原告:王金秀,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原告:李盛兴,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儋州市海头镇港口居委会人,渔民,现住该居委会南街。
被告:黄积林,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琼山市人,停薪留职人员,现住海口市海府路80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员:审判长刘信平,审判员吴文山、陈赵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员:审判长吴育森,审判员苏庆华,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陈有安诉称:我于2001年7月29日经镇政府同意与被告黄积林签订了“挖塘协议书”。
合同签订后,于2001年8月17日付给被告调车费1500 元,交付定金5000元。
8月20日被告二台挖掘机调到我工地,8月21日开始施工至8月26日停工,共出车九次,日数为6天,实际作业时间为22.5小时。
自8月26日停机至今。
11月1日被告提出退场,单方面解除合同,已严重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8510.10元。
原告许六彪、王金秀、李盛兴共同诉称:我等三人经海头镇人民政府的许可,并向镇政府交纳了滩涂租金3000 元。
经典再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案
经典再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案文涛前言:此案争议焦点为何谓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而这正是本人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这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极高的专业水准,尤其是对“合法有效凭证”的理解,与本人《关注那些影响税前扣除的凭证》一文的观点完全一致。
本人在身体康复后,将抽时间对本案判决的相关事项进行评述。
再审行政判决书: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琼行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蔡笃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芳葵,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简称第三稽查局)与被申请人海南鑫海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公司)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简称龙华法院)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2)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鑫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稽查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无法送达鑫海公司,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三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林芳葵以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李某与海南金湘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益春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海南金湘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益春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1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海南金湘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益春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某海南金湘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益春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海南金湘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益春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某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安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某2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某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安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陈某2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某安某陈某2【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海南金湘源实业有限公司;三亚益春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金湘源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4条的约定,在李某违反本合同时,经金湘源公司书面提示后7日内李某仍未纠正,则金湘源公司可以中断该房屋的水、电、燃气供应等方式督促李某更正其违约行为,并由李某赔偿金湘源公司的相应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金湘源公司与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4条的约定,在李某违反本合同时,经金湘源公司书面提示后7日内李某仍未纠正,则金湘源公司可以中断该房屋的水、电、燃气供应等方式督促李某更正其违约行为,并由李某赔偿金湘源公司的相应损失。
而金湘源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向李某发出《关于限期付清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合同函》要求李某限期付清拖欠的租金和加收租金后,便于第3天即2019年1月14日进行强制停电、拆除配套电力设施带走并将配电房锁死,造成李某经营的酒店无法正常经营,应承担由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另外,李某违约在先,在金湘源公司强制停电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双方对于因断电造成的损失均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损失。
唐某、黎颖怡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黎颖怡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某;黎颖怡;黎某1;黎某2;乳源县丰和味烧烤店;乳源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中心;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赖志峰【当事人】唐某黎颖怡黎某1黎某2乳源县丰和味烧烤店乳源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中心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赖志峰【当事人-个人】唐某黎颖怡黎某1黎某2赖志峰【当事人-公司】乳源县丰和味烧烤店乳源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中心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郭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刘少斌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尤嘉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王东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何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刘少斌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尤嘉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王东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何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华刘少斌范元葵尤嘉祺王东亮何媛【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黎颖怡;乳源县丰和味烧烤店;乳源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中心【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赖志峰【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效力待定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住建局为行政机关。
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与张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与张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霞符嘉华陈海珍【审理法官】刘霞符嘉华陈海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张煊华;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张煊华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煊华【当事人-公司】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煊华【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第三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5:10:25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与张煊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琼97民终16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73号旅游小区10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黄高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煊华。
原审第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解放东路东方假日小区2栋1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武继海,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海南鸿福昌装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煊华及原审第三人东方凯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07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监督案件审查认定要点及启示
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监督案件审查认定要点及启示作者:宋建立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3年第11期摘要:在办理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监督案件时,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
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做好类案检索工作,助力精准法律监督。
关键词: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延续性注册类案检索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为北京市。
争议商标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蒙娜丽莎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蒙娜丽莎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系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2年4月18日转让至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名下。
基础商标为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系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新型材料公司。
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肖钊菱、陈惠珍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钊菱、陈惠珍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51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钊菱;陈惠珍;刘翠娥;佛山市南海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肖钊菱陈惠珍刘翠娥佛山市南海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钊菱陈惠珍刘翠娥【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洪浩坤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洪浩坤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超军洪浩坤夏汉芝【代理律所】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肖钊菱;陈惠珍;刘翠娥【被告】佛山市南海瑞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建筑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瑞安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132份《致瑞兴阁全体业主关于电梯维护处理的征询意见信》(其中9C和22B无原件),表示签名同意更换电梯的业主超过瑞兴阁全体186户的三分之二。
瑞安物业公司另提供瑞兴阁各户型建筑面积明细,表示瑞兴阁186户的总建筑面积为22442.77㎡,同意更换电梯已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经统计,瑞安物业公司提交的132份征询意见信,扣除前述无原件的9C和22B以外,所占建筑面积为15775.61㎡。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叶晓专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叶晓专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禤敏婷陈星星侯进【审理法官】禤敏婷陈星星侯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叶晓专【当事人】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叶晓专【当事人-个人】叶晓专【当事人-公司】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相国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胡振国广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杨婉文广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相国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胡振国广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杨婉文广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唐相国胡振国杨婉文【代理律所】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浩律师(广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粤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被告】叶晓专【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叶晓专与粤铝南海分公司、粤铝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粤铝南海分公司、粤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未出具证据材料接受单据,未准许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保持裁判中立,属程序违法。
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实行独任审理,同时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未准许粤铝南海分公司、粤铝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赵兆佳与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赵兆佳与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6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兆佳;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兆佳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兆佳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舒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舒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舒莹张星【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兆佳【被告】李里;朱汶基;朱汶伟;甄文铎;李金明;深圳市正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国龙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朱国龙与上诉人赵兆佳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三、上诉人赵兆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朱国龙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朱国龙与上诉人赵兆佳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三、上诉人赵兆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陈海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陈海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1日公司【当事人】陈海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1日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海辉【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1月21日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赟张满兴吕亚妹【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海辉;2001年11月21日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证据材料、原审诉讼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陈海辉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诉讼材料,(2019)粤广南粤第35217号、(2019)粤广南粤第35218号公证书等证据。
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部分页面复印件、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琼01民终282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张某;熊贤新;魏小毛;熊某;涂晓瑶;熊焰【当事人】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张某熊贤新魏小毛熊某涂晓瑶熊焰【当事人-个人】张某熊贤新魏小毛熊某涂晓瑶熊焰【当事人-公司】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敏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谢春玲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李文飞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郑修庆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敏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谢春玲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李文飞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郑修庆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敏谢春玲李文飞童永滨郑修庆【代理律所】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被告】熊贤新;魏小毛;涂晓瑶;熊焰【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因熊尚昆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等四人从网络平台所筹集的款项,是社会爱心人士通过上述平台对遭受意外的熊尚昆所给予的救助,体现了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02:43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张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琼01民终28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舰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文明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9NW329。
张宏军与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张宏军与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8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宏军;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宏军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宏军【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宏军【被告】佛山市南海派雅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管辖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宏军请求派雅公司对其提出的关于图纸及门窗有关情况的询问进行答复,该请求不属于通过诉讼由法院处理的民事权益。
因此,张宏军的起诉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张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4•【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商标诉讼正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帮助正确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更好地统一裁判尺度和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非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被诉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情形,可通过以下因素审查被诉行为:(1)法律、司法解释对该种竞争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2.【合法生产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经营者是否具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
3.【双重保护】同一侵权行为侵害多种法益的,当事人可主张知识产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
4.【重复起诉识别】重复起诉识别的关键要素是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
5.【销售者认定】在认定销售者身份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可以认定为一般销售者。
市场管理者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提供发票服务或者对销售者销售的每件商品进行提成等直接参与销售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销售者。
商业赠与者、以旧换新的商家可以视同销售者。
偶发性转让产品、供电、水、气、热等公共用品的提供者一般不认定为销售者。
6.【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可以从商品类似和商业标识近似程度、诉请保护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标识使用方式和使用者意图、现有市场格局对消费者消费认识和消费习惯的影响等方面审查。
黄某某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黄某某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10.16裁判规则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
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正文黄某某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禤丽琴,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南大学。
系黄某某所在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长泰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黄某某为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2年10月31日,黄某某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某以单价21250元/㎡的价格,购置栋梁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97-1号华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共计l320.6㎡的101房。
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依约为黄某某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房屋预告登记。
黄某某依约向栋梁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062750元,其中黄某某自付16062750元,并将上述房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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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晖实业诉海南粤艺装饰公司侵权案您好!如果您已经在我们网站注册过,请直接输入您的会员代码和密码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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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登录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上诉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了本案相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
今天上午又参加法庭的庭审调查,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法律,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2007年6月,被告孙琳委托被告海南粤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拥有的位于金椰都滨海花园7号楼3单元1101号房进行装修。
6月20日海南粤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人员违规操作,将带水泥块的砖掉入天井内,把公共水管道砸断,大量水外溢,流入原告库存酒房间,造成原告420件口子窖系列酒受损,受损酒的价值为人民币十七万余元。
事件发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找民工将打火机、雨伞、礼品包等物品以最快速度转移。
海南粤艺公司派出员工清理积水,并将损坏管道修复。
原告方出示:金椰都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处的书证、被告粤艺公司工程负责人邹红林写的《损失货物清单》、被告工程负责人邹红林等人排水的照片、原告的陈述,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酒损失是由被告粤艺公司施工时坠落物砸毁水管道造成。
被告答辩中讲原告起诉夸大其损失,甚至是原去告漫天的要价,事实则不是这样。
作为原告代理人有必要就相关问题进行陈述。
该受损酒的包装情况:该酒是三项包装,第一项包装酒箱。
该酒箱用硬纸壳制造,因被水浸泡全部损坏;第二项包装为酒盒,该酒盒为薄铁皮制作,经水泡而腐蚀进水;第三项包装为酒瓶,该受损酒的瓶全部为陶瓷。
陶瓷不象玻璃那么紧密,不透水不透气。
陶瓷既透水又透气,被水浸泡后,酒质已发生变化。
再者更严重的是该受损酒的商标已全部损坏。
俗话说货卖一张皮,随着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
商标对商品价格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种商品一旦商标损坏,该商品就失去了它的大部分价格。
口子窖商标已是全国驰名商标,原告受损酒的商标全部损坏。
所以其主要价值已失去。
原告与口子窖厂的关系:原告公司纯属酒类销售公司,原告与口子窖酒厂为经销合同关系。
原告无权更换包装,无权更换商标。
更重要的是受损酒有二十年陈酒、十年陈酒、五年陈酒。
这些酒现已停止生产,无法更换包装和商标。
原告方曾向生产厂家—-安徽口子酒集团提出,把受损口子酒低价拍卖或运回厂家重新包装。
厂方不同意,其理由是怕影响其质量和品牌。
至今这十七万多元的受损酒仍存放在原房间,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这十七万余元的洒,原价卖无人问津,低价卖厂家又不同意。
这批货积压在那里已八个多月,给原告造成直接巨大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按原价格百分之六十赔偿,或以原价购买十分合理。
原告酒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粤艺公司造成。
让原告方最失望的是,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告反而不认帐。
大量的证据面前,被告是无法推脱其责任的。
不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被告粤艺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此案中是没有过错的。
首先,原告无法预料金椰都滨海花园作为高档住宅小区房间内会发大水;再者,事发后原告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把损失降到最小,将雨伞、打火机、旅行包、尚未受损的酒及时转移。
有效避免损失扩大。
综上所述,本案经法庭调查,事实已十分清楚,上讼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谢谢人民陪审员!海南三亚航运总公司被指侵吞497名职工社保金-老张过完年后开始忙了起来,作为海南省三亚市航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航运总公司)的职工代表,他和其他几名被选出来的同事再次作为代表,开始奔波于各个政府部门几百名职工认为公司侵吞了自己的社保金。
老张收集的材料厚厚一摞,寄出去的大多如泥牛入海,不过现在社保金的事总算有了些眉目,三亚市有关部门已介入调查,不久将给职工一个交代。
航运总公司是三亚市在上世纪70年代成立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下辖4个分公司。
上世纪80年代末,该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大多数职工纷纷离岗自谋职业,如今公司里运营的项目,只剩下两个港口摆渡,用的还是政府购买的几条旧船。
房产和地产,不是已经被卖掉了,就是处于闲置状态。
1998年年初,航运总公司所辖各公司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已达到300余人,而职工的基本养老和医疗问题自1992年我国开始实行社保制度以来,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航运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三亚市交通局了解到这种状况后,提出由航运总公司牵头各分公司,以统筹的方式筹集资金为困难职工解决社保问题。
后来的方案显示,参保的各公司职工,凡动用职工福利基金垫付投保费的,在退休前要还清为其垫付的资金。
退休前无法还清的,退休后必须用退休工资抵还,还清后才发退休工资。
至此,一切看起来还是那样美好:企业即使没落了,却没有忘记职工,社保之类的问题都由企业帮着解决了。
然而,随着事情的发展,很多职工开始发现其中有猫儿腻。
梁学养是三亚航运总公司的下岗职工,2009年退休,去年他到三亚社保局查账时发现,他交给公司的社保费比公司缴到社保局的钱多了1.5万元。
此外,航运总公司还让梁学养等下岗职工缴了一笔所谓的社保管理费。
记者看到,航运总公司于2000年6月25日下发给每位职工的《职工上缴管理费通知书》上这样写着:务必在2000年6月30日前,交清2000年6月前的管理费2180元。
逾期不交则不享受企业投保的养老金等一切待遇。
至于这笔管理费到底是一种什么费,职工们都说不清楚。
之后,在每年的年初、年终,航运总公司都向梁学养等下岗职工收取或者扣下公司垫付的社保费。
梁学养平时在外打工,收入微薄,他的妻子洪东海是航运总公司退休职工。
航运总公司对梁学养的社保费扣款,都是从其妻子洪东海的退休金银行卡里扣除。
梁学养介绍,他妻子洪东海于2000年11月退休,但是退休后,直到2002年仍没有领到退休金。
梁学养和妻子曾到公司询问,公司有关负责人称手续还没有办好。
后来,他和妻子到社保局询问才知道,洪东海的退休手续在2000年11月就办好了。
随后,社保局给航运总公司打电话,公司有关负责人把几名一起到社保局查询的退休职工叫到公司,称退休职工的退休金银行卡在公司,每月必须从卡里扣300多元钱,以偿还公司1998年以前垫付的社保费。
直到2007年7月,航运总公司才将退休金银行卡发给洪东海。
2009年9月,梁学养到了退休年龄。
航运总公司让梁学养再交一笔钱,否则不给他办理退休手续。
梁学养在交完钱后的第二个月到社保局查询发现,单位给他缴到社保局的社保费一共是32291.32元。
而盖着公司工资福利部公章的收款收据的数额一共是47823.32元,单位一共多收了他15000多元社保费。
梁学养拿着从社保局打印的各项社保费缴费信息说,我们偿还公司垫付的社保费是应该的,但公司为什么要多收我们的钱呢?而且公司每个月还要收我们45元的管理费。
其他职工也像梁学养一样发现了问题。
从1998年开始,航运总公司的下岗职工张金兰,由单位代缴养老统筹金,单位向她收钱后缴给社保局。
到去年6月28日止,张金兰共向航运总公司交了37197.66元,公司给她开了收据。
去年12月,张金兰到社保局查询发现,到去年12月,公司共向社保局缴纳了她的五项社保费15915.89元。
这样算来,公司多收了她21281.77元社保费。
为了取得证据,张金兰在社保局打印了自己的五项社保费的缴费信息。
张金兰向记者出示了5张盖有公司工资福利部印章的收据及6张盖有三亚社保局公章的社保费缴费记录表。
航运总公司的下岗职工杨万安表示,他的遭遇就更离谱了。
杨万安介绍,他于去年6月退休,他以前缴纳的社保费,都是公司从还在公司上班的妻子冯土英工资卡里扣。
去年5月,即将退休的杨万安接到公司的电话,公司称他欠缴2003年以后的五项社保费4万元,让他尽快将钱交到公司,然后才能办理退休手续。
随后,杨万安借了3.5万元,交到公司相关负责人周某手中。
周某当时告诉他,如果交的钱不够,还得从他妻子的工资卡里扣。
杨万安退休后,直到现在仍未领到退休金。
他曾到公司询问,公司称手续还没有办好。
杨万安到社保局查询发现,他的五项社保费公司只给他缴到2003年9月,他补缴的3.5万元钱,公司并没有缴给社保局。
杨万安到公司追问此事时,相关负责人称他的退休手续正在办理中,让他耐心等待。
职工们在就社保费问题写成的材料中,对多收少缴的情况作了估计:公司共有400多名职工,都存在多收少缴被公司截留的情况,仅此一项,公司截留职工的资金有近千万元。
据中国青年报记者了解,自1989年以来,航运总公司一直由何亚米担任总经理,其间从未向职工公开过有关账目。
职工们要想准确了解社保费缴纳和截留情况,只能指望有关部门的介入。
虽然如此,还是有冯三妹、李桂花、梁山保、杨石妹、李亚九等人希望通过法院诉讼为自己讨回公道。
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冯三妹的判决书中,记者发现了更多疑团,而法院的判决书未能解答这些疑团。
冯三妹等职工确信,航运总公司向职工谎称为职工谋福利,已经花了很多的钱和精力搞通关系,社保局同意补交款后就正式发退休金,职工个人都出一点,把退休养老保险的大事办下来,由此职工开始交钱。
然而,职工们查明的事实却是:早在1998年三亚市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因退休金问题得不到解决的难题,政府已经从社会保障金中拿出部分资金帮助困难企业解决职工退休金问题,先由政府以退休金方式拨款到企业,再由企业列出名单,补交已到退休年龄的职工1992年1月实行社保以来至1998年6月止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从而使退休职工个人能够依据《社会保险条例》获得养老保险金。
职工们通过法院找到了几份进账单:1998年6月22日,三亚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航运总公司拨付了两笔共计340多万元的离退休金,拨款人数为220人。
而就在同一天,航运总公司将225万多元的资金付款至三亚市社保局,从收款凭证中可以看出,这笔资金的用途是为497名固定职工缴纳1992年1月至1998年6月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
进账单的拨款人数是220人,收款凭证中缴纳职工保险的人数是497人,法院没有认定两个数字所涉的具体名单,也没有认定收款凭证是为冯三妹等人缴纳的社保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定三亚社保局转付给航运总公司的资金是拨付给航运总公司委托发放该单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的专款。
然而,十余名接受记者采访的职工均称当时的退休职工从未收到过养老金。
三亚市社保局养老保险科科长林金辉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则称,当时的情况是,社保局以离退休金的方式拨款至各单位,由各单位发放给离退休人员,除了工资以外,剩余部分则全部划回社保局作为该单位职工的社保金。
最终,三级法院均判决冯三妹等职工应该履行《关于统筹职工福利基金投保协议书》,须向航运总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和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