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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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2009-04-21 16:39:4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闽高法〔 2008 〕 361 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8 年10 月16 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具体地论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执行林业审判庭。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林业审判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林业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巩固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保障我省集体林权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全省法院林业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处理林业民事纠纷,维护林区社会安定稳定,推动林业等生态经济发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0 月16 日召开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林业审判的副院长、各级人民法院林业审判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化林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研究了全省法院林业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林业民事审判的若干问题,并形成以下纪要:

一、关于因“谁造谁有”政策引发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

1 、“谁造谁有”是我国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提出的一项林业政策。它是指单位或个人征得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同意或默认,在宜林荒山上造林,则取得该林木所有权。但执行政府号召参加义务造林的除外。

2 、“谁造谁有”政策是鼓励荒山绿化,非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造林后抛荒林地的,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收回林地的,依法予以支持。造林人要求补偿造林费用的不予支持。

3 、侵占国有林场、采育场经营的林地的,或明知林地有争议抢造林木的,不适用“谁造谁有”政策。

4 、占用他人林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支付林地使用费的,造林人应当支付。

5 、用材林在一个主伐期到期并采伐后,经济林在一个自然衰退周期到期后,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主张收回林地的,造林人应当返还。

二、关干承包荒山造林的期限、林地使用费不明确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6 、对承包期限不明确的,一般情况下用材林以一个主伐期为限,经济林以一个自然衰退周期为限。

7 、对林地使用费产生纠纷的,双方自行协议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并参照发生纠纷时当地同类林地使用费标准依法作出裁判。

三、关于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8 、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发生在2007 年10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之后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9 、林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林木所有权转让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范或政策规定处理。但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范或政策调整的,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处理。

四、关于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10 、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补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主议定决议认定合同效力。

11 、对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如何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可分四个阶段讲行审杳。

第一阶段,1988 年6 月1 日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第二阶段,1988 年6 月1 日起至1998 年11 月3 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己经施行,但该法对民主议定的规定较为原则,我省实践中普遍存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一般只由村“两委”讨论决定,故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就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阶段,1998 年11 月4 日起至2003 年2 月28 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的同时,还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

第四阶段,2003 年3 月1 日以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12 、对以下几种涉及民主议定的情形,依照前述“第11 条”规定的原则精神即四个阶段,视情分别处理:

( 1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2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既未经民主议定,也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属村干部个人以村委会名义擅自签订,且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3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民主议定确定内容的(如:承包、转让山林合同的价格明显低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价格的,或面积大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面积的,或民主议定时确定需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等等), 或民主议定未经通过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 4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在民主议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内容上没有违背村民会议的意思表示,或者该瑕疵可以补正或经村民事后予以追认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如:召开村民会议时到会村民或代表符合法定人数,但有的人系由他人代签名或甚至没有签名,对议定事项当时没有表示反对的。等等)。

( 5 )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善意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应视为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林木转让合同有效。

( 6 )村民委员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收回或调整未到期承包林地的,承包者因此提起诉讼的,对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承包人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承包的性质应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一旦其权益被收回或调整,就会造成对法定物权的侵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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