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26日国税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增值税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
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
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
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
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销售额变动率=--------------------×100%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本年累计应纳税额2.税负率=----------×100%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国税函[2006]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国税函〔2006〕995号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市财政厅(局),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将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格式印发给你们(软盘另发)。
请严格按照报表格式和填报说明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决算编报工作。
决算汇总报表请于2007年3月20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报送形式为:一份软盘报表,一份打印报表,两份报表数字必须完全一致。
有计划单列市的省上报的数字应包含计划单列市的数字,计划单列市报总局与报省厅(局)的数字应当一致。
附件:1. 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格式(略)2. 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填报说明及要求附件2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填报说明及要求一、2006年度契税、耕地占用税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尾欠决算报表填报说明(一)契税1. 2006年契税决算表(一)06Q1(1)房屋权属转移变动与土地权属转移变动的划分应以发生转移的契约为准。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互相交换,其应税税目以缴纳契税方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电子申报软件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电子申报软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发票抵扣联信息【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流字﹝2003﹞84号【发文日期】2003-09-10【实施时间】2003-09-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优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金税工程二期的总体部署,自治区国税局决定在全区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以下简称企业端软件)的推行工作。
现将推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端软件的功能与作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是为了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款申报和缴纳信息的交叉比对,即“票税稽核”功能,以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二期的税控作用而研制开发的企业端应用软件。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是为了解决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扫描认证工作由税务部门承担而造成的滞留时间较长,企业反复排队现象,实现由纳税人根据各自的需求,自行安排时间,灵活机动地扫描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并通过一定方式报送税务机关进行批量认证的应用软件。
二、推行工作的时间安排 企业端软件的推广应用是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各地力争于2003年9月30日前,在使用10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入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等四类企业中推广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
目前,自治区国税局对两个软件的招投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总局工作要求和区局2003年8月21日(第9号)会议纪要精神,定于2003年9月在乌海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进行两个软件的试运行,10月份在全区四类企业中全面推行。
(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6]187号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7-1-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售方式软件实施方案的通知【标 签】企业采售方式软件,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申报信息采集系统【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流﹝2004﹞26号【发文日期】2004-02-25【实施时间】2004-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以下简称“两个软件”)推行工作,配合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一人一机”模式的全面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区局制定了“两个软件”推行应用方案,现下发各地,请你们主动与软件开发商、服务商进行联系,落实具体推行事宜(联系电话附后)。
在推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区局报告。
附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实施方案 2.内蒙古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销售协议(文本)(略) 3.内蒙古自治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联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销售协议(文本)(略) 4.软件开发商及售后服务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略) 附件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实施方案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要求和区局2003年11月27号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各盟市局要做好“两个软件”的推选组织工作,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职责,确保推行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流转税部门负责“两个软件”实施方案的落实、相关岗位人员培训、企业选户、组织宣传及总体牵头工作,监督管理软件开发商、软件维护服务商的工作;计算机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税务端相关软件的安装、网络维护;软件开发商负责税务端“两个软件”的安装及与数据库、应用软件的挂接,企业端软件的销售安装及对软件维护服务商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软件维护服务商负责对“两个软件”企业端用户的操作培训和日常维护服务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9号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在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公房及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含诊所、卫生所、保健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八、对风力发电企业的生产、办公、生活、检修道路、机座用地、变电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其输电线路及不改变农牧民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用途的农牧业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税银一体化【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征字﹝2002﹞9号【发文日期】2002-04-28【实施时间】2002-04-28【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纳税申报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推行税银一体化申报纳税管理办法和电话申报纳税管理办法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社会化进程,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行政服务质量和效率的一项重要举措。
各级国税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坚定不移的抓好贯彻落实。
二、加强组织领导。
各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和由征管、信息中心、计财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推行工作,要结合各自实际,全方位有计划、有步骤的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圆满完成多元化申报纳税的推行工作。
三、强化宣传培训。
实行多元化申报纳税办法,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必须认真做好培训和宣传工作。
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办法》的学习培训,熟练掌握必备的工作技能。
同时,要搞好广泛宣传发动工作,在宣传发动过程中,要注意方式、方法,要向纳税人说明采取此办法的方便性,使其自愿接受。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多种形式做好宣传,争取广大纳税户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为扎实全面的推进工作打好基础。
四、抓好后期管理。
一要监督检查银行扣划税款及入库情况,确保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扣划税款划解缴库,不得滞压税款;二要加强税源的日常监控管理和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2016年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2016年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核定征收范围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率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6月28日——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第11号)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略)2、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略)3、生产成本计算单(略)201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第一章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
(二)“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具体行业小类包括:1、酒精制造(代码C1511);2、白酒制造(代码C1512);3、啤酒制造(代码C1513);4、黄酒制造(代码C1514);5、葡萄酒制造(代码C1515);6、其他酒制造(代码C1519)。
其中啤酒制造,包括以麦芽(包括特种麦芽)、水为主要原料,加啤酒花,经酵母发酵酿制而成,含二氧化碳、起泡、低酒精度的发酵酒产品(包括无醇啤酒,也称脱醇啤酒)的生产活动,以及啤酒专用原料麦芽的生产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2009年02月11日【沪国税际[2009]14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国税发[200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成文日期:2010-05-1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所需证件资料的通知【标 签】纳税人认定手续【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流字﹝2001﹞82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新税制实施以来,我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工作,基本上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执行的。
经过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各盟市国税局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也相应制定了一些具体的管理办法,使《认定办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充实。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适应西部大开发的形势,依据《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四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现将我区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所需提供的真实有效证件、资料统一明确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纳税人除提供申请报告外,还需附报以下证件、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纳税人的成立及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章程、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银行帐号证明。
四、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机关授予纳税人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纳税人的经营场地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九、企业财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凡要求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经审核相符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作为审核依据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资料一并存档,原件退还纳税人。
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2010年6月4日 8:55:25 税务总局网站【大中小】【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
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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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外字﹝1995﹞295号
【发文日期】1995-06-14
【实施时间】1995-06-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9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申报表》区局不再作补充调整,不统一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