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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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

【摘要】作为一种主动型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有利于惩治某些隐性新型犯罪,但也极易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传统,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上的程序规制显得尤为必要。加强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应完善秘密侦查的启动程序,健全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规定秘密侦查的程序性制裁。

【关键词】秘密侦查;程序;规制

秘密侦查作为惩治某些隐性新型犯罪的利器,为快捷高效地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打击犯罪行为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侦查活动的对抗性决定了对相对人的权益具有侵害性,秘密侦查的秘密性及强制性更增加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在保障人权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追求的今天,面对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传统,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上的程序规制显得尤为必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从程序上对秘密侦查进行了限制,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模糊。本文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的实际情况,对如何加强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提出几点建议。

1 完善秘密侦查的启动程序

对秘密侦查的程序规制,首先应从启动程序着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并没有对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进行明确的规定,且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秘密侦查的批准程序全部是内

部审批程序,不受外部机关的任何制约监督,缺乏分权制衡机制。这种内部审批的启动程序对秘密侦查措施的规制具有天然缺陷,因为不管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多么严格,审批者和执行者毕竟是一个单位,面临同样的破案压力,执法利益上具有一致性,这就导致审批者可能更多考虑侦查的便利,而忽视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可能严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多数法治国家在启动程序的审批上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也应该完善对秘密侦查措施的启动程序。首先,对严格的批准手续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申请者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在申请书中写清楚实施秘密侦查的理由、对象、时间、地点等,尤其是要对“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行具体说明,不是在穷尽其他一般侦查手段无法收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以更好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改变内部审批的做法,借鉴域外先进做法,实行外部审批。根据世界主要国家中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主要由法官来行使的通常做法,我国理想的模式应该是法官行使秘密侦查的审批权。[1]但就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秘密侦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比较合适。具体做法是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批,审批的时间应该限定在3日以内,对于特殊情况的,可以边申请边启动秘密侦查措施。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秘密侦查,可探索交由法官进行审批。

2 健全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

秘密侦查中,严格的实施程序对于限制侦查权的恣意妄为、保护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侦查机关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进行,这些规定为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初步的程序法保护框架。[2]但是我国对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没有规定,在秘密侦查措施的期限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次可以实施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过再次申请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且次数没有限制。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

对秘密侦查进行程序规制,必须健全我国秘密侦查的实施程序。首先,严格秘密侦查期限延长的审批。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秘密侦查的三个月期限属于较长的期限,以秘密侦查中常用的监听措施为例,日本的期限是10日,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延长,但对相对人总的监听时间不得超过30日;意大利的期限为15日,没有关于延长的规定;和日本、意大利相比,美国的期限较长,为30日。因此,我国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严格秘密侦查期限延长的审批。其次,限制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世界上不少国家对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如德国对相对人进行监听,只能监听相对人的电子通讯、相对人在公共场所的会话,若要对相对人在私人住宅的会话进行监听,则需要满足相当苛刻的条件。我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地点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限制秘密侦查的使用地点,如不得随意对相对人的住宅实施

秘密侦查措施,通过秘密侦查使用地点的限制,起到减少秘密侦查使用机会的作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3 规定秘密侦查的程序性制裁

对于非法的秘密侦查行为,必须要有完善的制裁机制,制裁可以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两种类型,程序性制裁就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制裁方式,使非法的秘密侦查行为不具有预期的法律效力。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秘密侦查纳入立法规范的范围,是立法适应时代发展的一个进步,但非法秘密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仍付阙如。[3]

对秘密侦查进行程序规制,应规定秘密侦查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笔者认为,应主要通过以下程序性制裁措施来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秘密侦查行为。首先,终止诉讼或撤销诉讼,如果非法秘密侦查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侵害,应当终止或撤销诉讼;其次,诉讼行为无效,诉讼程序中,对于严重违反程序性的秘密侦查,法官可以裁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减轻处罚,对于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存在程序性瑕疵,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可以通过减轻处罚对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救济。

【参考文献】

[1]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2]李明.进步与不足: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之反思[j].时代法学,2013(1).

[3]张建伟.秘密侦查的程序要求与方法限制[n].检察日报,

2012-7-30(3). [责任编辑: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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