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险心脏外科手术意外综合保险条款(2015 版)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 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 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阳光人身意外险给付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有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鉴定书;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
(二)残疾、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手术意外身故保险金给 付、手术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手术意外并发症身故保险金给付、手术意外医疗 费用保险金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 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一、基本部分
(一)手术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手术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在 手术过程中身故,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手术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手术意外身故保险 金,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部分第(二)项约定的手术意外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 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final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009年9 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5保险费的交纳9 释义1.1 合同构成 5.1 保险费的交纳9.1周岁1.2 合同生效9.2团体1.3 投保范围9.3意外伤害9.4本公司认可的医院9.5专科医生9.6毒品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合同解除9.7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2.1 保险金额 6.1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9.8遗传性疾病2.2 保险期间及风险9.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2.3 保险责任异常2.4 责任免除9.10酒后驾驶9.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12无有效行驶证3 重大疾病7 如实告知9.13净保险费3.1 重大疾病的范围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9.14未满期净保险费3.2 重大疾病的定义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9.15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制9.16肢体机能完全丧失9.17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4 保险金的申请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完全丧失4.1 受益人8.1年龄错误处理9.18永久不可逆4.2 保险事故通知8.2 被保险人变动9.19条款约定利率4.3 保险金申请8.3 合同内容变更9.20未满期保险费4.4 保险金给付8.4 联系方式变更4.5 诉讼时效8.5 争议处理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被保险人名册、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 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安全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但不限于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中小学、幼儿园、社区教育类学校,成人教育类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就业培训中心、教育培训机构、学生安全综合管理机构等教育类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有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应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但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学生的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已经履行相应的责任,行为并无不当,学生发生下列事故或情形,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非意外身故(含猝死)或一级伤残*,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被保险人需支付抚恤金的;(二)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学生因自杀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三)被保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学生因妊娠(含宫外孕)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四)学生因遭遇恐怖活动导致死亡,经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认定被保险人需支付特别抚恤金的。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灿烂阳光”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保障范围:
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60000元
乘坐运营飞机保险金额人民币200000元
乘坐运营火车(含地铁、轻轨、城市铁路)保险金额
50000元
人民币
乘坐运营轮船(客船、旅游渡船)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
乘坐运营汽车(含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出租车)保
2000元
险金额人民币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100元免赔、80%比
3000元
例赔付)
保险费:1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为一年
投保提示:
1、投保年龄:在18(含)至65(含)周岁之间;
2、每人限投保本保险两份,对于多投保的部分,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3、本激活卡及使用说明书市索赔的重要凭据,需妥善保管。
4、1-4类职业可投保。
阳光财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 版)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 险金之和且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 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 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 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可选部分
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 直接原因而致Ⅲ度烧伤(本保险合同简称烧伤),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乘以《烧 伤与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二》)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 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给付表一》中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 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若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保险人仅给付 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 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 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 较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残疾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 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程度较高, 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9版)条款
3.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 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3.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3.7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3.8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 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总则第一条阳光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乘坐火车、汽车、轮船、旅游区缆车、旅游区游艇等商业运营交通(旅游)工具的乘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四条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致使身体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障1、意外伤害身故保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疾病身故与全残保险条款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疾病身故与全残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第一条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类、重大疾病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附加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主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疾病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疾病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后(按照保险人相关规定续保的,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经医院诊断因初次患疾病导致死亡或身体全残,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或疾病全残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final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 9月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条款目录1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8 释义1.1 合同构成 5.1 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8.1意外伤害1.2 合同生效及风险8.2 实际住院日数8.3 毒品8.4 酒后驾驶8.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6 无有效行驶证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6 如实告知8.7 机动车2.1 保险金额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8 精神疾患2.2 保险期间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8.9 医疗事故2.3 保险责任8.10 非处方药2.4 责任免除8.11潜水8.12攀岩8.13探险3 保险金的申请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8.14武术比赛3.1 受益人7.1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8.15 特技表演3.2 保险事故通知7.2 年龄错误处理8.16净保险费3.3 保险金申请7.3 合同内容变更8.17未满期净保险费3.4 保险金给付7.4 联系方式变更8.18周岁3.5 被保险人失踪处理 7.5 争议处理3.6 诉讼时效4 保险费的交纳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4.1 保险费的交纳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二:Ⅲ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1.1 合同构成本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其他书面协议。
1.2 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生效日载于保险凭证上。
本公司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2.1 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凭证上载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
总则第一条阳光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年龄在90天(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包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给付。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关爱计划生育手术医疗保险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关爱计划生育手术医疗保险条款1 投保范围1.1 投保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2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2.1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旦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2 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条例规定、有资格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载明的手术日内进行单次计划生育手术时发生手术意外、医疗事故或手术并发症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因该次手术意外或手术并发症所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医疗事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所附《医疗事故分级给付比例表》(见附表)所列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事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并发症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手术并发症的,无论其投保多少份本保险,本公司仅按下列约定给付并发症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因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而发生全身性感染的,本公司给付人民币1000元与保险金额的10%两者中的较低者;2)被保险人因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而发生粘连的,本公司给付人民币2000元与保险金额的20%两者中的较低者;3)被保险人因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而发生外出血的,本公司给付人民币3000元与保险金额的30%两者中的较低者;4)被保险人因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而发生子宫穿孔或破裂的,本公司给付人民币4000元与保险金额的40%两者中的较低者。
被保险人发生多项并发症时,本公司给付各项并发症保险金之和。
2.3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吸入或注射药物;3)被保险人输血感染;4)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不配合诊疗的行为;5)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且未愈的病症;6)被保险人或其家属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医生对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7)被保险人在无资格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机构接受计划生育手术。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9版)条款
第七条
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保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四、属于主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 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未满期保费。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一)主合同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帐单、诊断证明、病历;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阳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六、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九、被保险人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阳光保险人伤理赔标准
阳光保险人伤理赔标准
阳光保险作为一家知名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都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保险
服务。
在人伤理赔方面,阳光保险秉承着公平、公正、快速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理赔保障。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阳光保险人伤理赔的标准,希望能够帮助客户更好地了解我们的服务。
首先,对于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阳光保险将根据客户所购买的保险产
品进行理赔。
客户在购买保险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和理赔范围,以便在发生意外时能够及时获得理赔。
其次,阳光保险对于人身伤害理赔的标准是非常明确的。
在客户提供完整的理
赔资料后,阳光保险将在最短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并及时给予客户答复。
对于合理合法的理赔请求,阳光保险将严格按照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付,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阳光保险还提供24小时理赔服务,客户可以通过阳光保险的理赔热线
或者在线平台进行理赔申请,无需担心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我们的理赔专员将在第一时间内与客户取得联系,并协助客户完成理赔申请。
最后,阳光保险在人身伤害理赔方面还注重对客户的关怀和服务。
除了及时的
理赔赔付外,阳光保险还将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医疗协助,帮助客户尽快恢复健康,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上。
总之,阳光保险人伤理赔标准严格、公正、快速,我们将竭诚为客户提供最优
质的服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让客户在意外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希望客户能够在购买保险时,选择阳光保险,让我们为您的生活保驾护航。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条款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条款
(最新版)
目录
一、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概述
二、保险条款详解
1.保险责任
2.责任免除
3.保险期间
4.保险金额
5.保险赔偿
6.保险续保
三、结论
正文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概述】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是一款结合了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综合
性保险产品,旨在为广大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该产品具有保障范围广、保费低廉、理赔简便等优点,适合各类人群购买。
【保险条款详解】
一、保险责任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身故赔偿金等。
二、责任免除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对以下情况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行为导致的伤害;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的伤害;
3.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等导致的伤害;
4.被保险人因核辐射、核污染等导致的伤害。
三、保险期间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可申请续保。
四、保险金额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的保险金额根据客户所选择的保险方案确定,保险金额可在保险期间内调整。
五、保险赔偿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
六、保险续保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
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与被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结论】
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是一款具有较高性价比的综合性保险产品,为广大客户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阳光保险伤人赔偿协议书
甲乙双方应对本协议的内容和签订过程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五、争议解决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六、其他条款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以书Leabharlann 形式作出,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阳光保险伤人赔偿协议书
鉴于甲方(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保险公司,拥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和权限;鉴于乙方(以下简称“受伤方”)因甲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受到人身伤害;鉴于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赔偿金额
甲方同意在扣除免赔额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金(以下简称为“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后,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视为已经解决。
3.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年【月】月【日】日
(以下为空白行,无需填写内容)
七、附件(本页无需填写内容)
二、赔偿金的支付
1.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乙方应在收到赔偿金后【】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有效凭证,证明赔偿金已经收到。
三、陈述与保证
1.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和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误导、隐瞒和虚假陈述。
2.甲方保证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公司内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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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脏外科手术意外综合保险条款(2015版)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出生满30天(含)至75周岁(含)之间,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包括实际开胸的心脏外科手术及心腔镜、胸腔镜等微创心脏外科手术,以术前告知书中所列明的手术内容为准)的人。
第三条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
父母为其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投保本保险合同,还投保了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之前,本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本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均不得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其他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身故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及可选责任。
可选责任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责任,若可选责任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可选责任不产生任何效力。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包括实际开胸的心脏外科手术及心腔镜、胸腔镜等微创心脏外科手术,以术前告知书中所列明的手术内容为准),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基本责任手术意外身故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自进入手术室接受麻醉诱导至该次手术治疗结束期间发生手术意外(包含由麻醉引起的意外),并至办理完毕出院手续时止因该手术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手术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不按照医嘱出院继续留院的,保险责任将在医嘱规定出院当日二十四时终止。
(二)可选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自进入手术室接受麻醉诱导至该次手术治疗结束期间发生手术意外(包含由麻醉引起的意外),并至办理完毕出院手续时止,因该手术意外导致下列情形,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分别给付相应保险金。
下列情形涉及的手术、医疗器械及疾病等以投保人、保险人一致认定的具体内容为准。
若被保险人不按照医嘱出院继续留院的,保险责任将在医嘱规定出院当日二十四时终止。
1、安装心脏永久起搏器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因手术意外导致非预见性地安装心脏永久起搏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2、实施主动脉内球囊返搏(IABP)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 因手术意外导致非预见性地实施主动脉内球囊返搏(IABP),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实施体外循环开胸手术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 因手术意外导致非预见性地实施第二次(第二次体外循环开胸手术指被保险人推出手术室后再次进入手术室进行开胸手术),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4、非体外循环开胸止血或心内复苏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因手术意外导致非预见性地实施第二次非体外循环开胸止血或心内复苏,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5、实施血液透析治疗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因手术意外导致非预见性地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或心功能衰竭而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持续静脉血液滤过),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6、实施气管切开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外科手术,非预见性地实施气管切开,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7、实施体外循环膜肺支持(ECMO)责任被保险人接受择期心脏手术,因手术意外导致非预见性地实施体外循环膜肺支持(ECMO),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相应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任何情形造成保险责任描述事项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五)被保险人及家属不遵医嘱,拒绝配合治疗的;(六)被保险人在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七)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八)、被保险人进行门诊手术、急诊手术、非本保险期间内手术或在非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医院进行手术;(九)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十)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十一)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七条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期间第九条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签发保险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如实告知义务”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交费义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按下述要求提交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