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0〕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6.19【实施日期】2000.06.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最高法院出台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是对毁林开垦者未能追究刑事
毁坏的认定 :
对 于林 地而 言 ,在认 定是 否遭到
责任 。 实践中 毁林 开 垦的 行 为人 往往
一
把火把林 木烧 掉或者使 用机械 毁
毁坏时 ,要从林地本身作为土地的生
林地是指郁闭度0 2 .以上的乔木
林 地 以 及 竹 林 地 、 灌 木 林 地 、疏 林 地 、采伐迹 地 、火烧 迹 地 、未成 林造 林地 、苗圃 地和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规 划的 宜林地 。 森林 法 规定 林地 征占 用实行 许可
者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这类行为毁 坏林木的数量和情节如何进行科学的
计算 ,没 有 统一 的执 法依 据 。实 践中
职 权 ,非 法批 准征 用 、占用林 地 “ 情 节严 重” 的具体 情 形 ;属 于刑 法第 四
林 地进行建设或 者开垦林地 进行种
植 、养殖 ,或 者 占用林 地实 施采 石 、
维普资讯
破 器
最高 人 民法院 20 年1 月2 日发 05 9 2
制
0黄 宗 华
开 采矿 藏和 各 项建 设工 程 ,应 当不 占 或 者 少 占林 地 ;必 须 占用 或者 征用 林
地 的 ,经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林 业主 管
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这样由于很多毁
( )非 法批 准征 用、 占用林 地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达 ̄ - 十万 元以上 , ' 1
但是这些林地也属于森林资源的重要 组成部分,是扩大森林资源的基础 。 在这些林地上进行开垦、建设 ,同样
依据 ,不考虑生态环境所遭受的破坏 情况 ,这样无法全面的反映行为人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在 。
关 于适 用刑 法修 正案 ( )林地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5非法砍伐他人林木构成犯罪非法砍伐林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5非法砍伐他人林木构成犯罪非法砍伐林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5非法砍伐他人林木构成犯罪构成,不过要看森林的属性,是国有,集体所有,还是个人承包。
前两种承担无过错责任,后一种承担民事责任。
后一种相对轻一些。
竹子砍伐构成犯罪盗伐、滥伐竹林或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类竹类植物的,均可构成犯罪。
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采伐、毁坏明知是国家二级保护竹类植物是“酸竹”的,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二、盗伐、滥伐防护竹林、用材竹林、经济竹林、特种用途竹林,数量较大的均可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
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改建议(一)
《自《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6号”)于2000年12月11日施行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先后历经了多次修正和修订。
其中,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三百四十五条进行了较大修正;2019年修订的《森林法》对林木采伐、运输、经营等诸多制度也作了诸多修改。
但是,“法释〔2000〕36号”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作出修改,很多内容与法律的新变化已经无法衔接,尽快修改“法释〔2000〕36号”已成当务之急。
一、关于第一条的修改建议(一)原有条款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二)修改之处及理由修改之处有两点。
一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将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替换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出界定。
(三)建议条款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
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关于第二条的修改建议(一)原有条款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完整版)林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
林业知识考试试题一、填空题(每题1分,共30分)1.《森林法》规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树,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3.《防沙治沙法》规定,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原。
4.《防沙治沙法》规定,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5.《防沙治沙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6.《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7.《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8.《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 《种子法》规定,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10.《种子法》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11.《种子法》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4号)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27•【文号】法释[2000]37号•【施行日期】2000.12.1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制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7号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4.06•【文号】法释〔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4.0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06.1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分别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四种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鉴于当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现象十分严重(据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1996、1997年两年共发生22.2万件,涉及土地42.9万亩,其中耕地39.5万亩)。
刑法实施后,有多起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因缺乏具体的定罪处罚标准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经过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经征求部分下级法院、国土资源部、公安部、高检、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单位的意见,形成《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解释》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是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数量、获利数额两方面加以规定的。
其中面积数量标准,是根据土地的性质及近年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依据确定的,控制在土地违法案件的5%以下。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分为基本农田(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其他耕地(基本农田以外的种植农作物或者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兼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或者耕种3年以上的滩涂和海滩以及前3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其他土地。
据国土资源部对湖南省洞口县、醴陵市、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和福建省晋江市、宁德市等县市的抽样调查,1997、1998年两年共发生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20件,其中5亩以下的116件,约占97%,5亩以上的4件,约占3%;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案件182件,其中10亩以下的179件,约占98%,10亩以上的3件,约占2%。
浅谈对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认识
永株
咖第 年期
法律论坛
谈对审疆破坏林地
盼望 已久 的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最 理破 坏林 地 资源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源 。 《 释》 一 条 明 确 规 定 ,… … 非 法 解 第 “
占 用林 地 ,改 变 被 占用 林 地 用 途 以及 在 非 法 占用 的林 地 上 实 施 建 窑 、建 坟 、 建 房 、 沙 、 石 、 矿 、 土、 植农作 物 、 挖 采 采 取 种 堆 放 或 排 泄 废 弃 物 等 行 为或 者 进 行 其 他 非 林 业 生 产 、 设 , 成 林 地 的 原 有 植 被 建 造 或 林 业 种 植 条 件 严 重 毁 坏 或 者 严 重 污 染
职 权 , 法批 准 征 用 、 非 占用 林 地 犯 罪 活 动 提 供 了 司 法 支持 。 以说 , 最 高 人 民 法 可 在 院 出 台 的 司法 解 释 中 ,将 以 上 3种 破 坏
条第 ( 项 、 二 ) 一) 第( 项规定 的林地 , 中 其
一、多管齐下从源头上打破 项 数 量 达 到 相 应 规 定 的 数量 标 准 的百
坏林地资源犯罪 , 是该 《 解释 》 具 有的显著特点
当前 , 一些 地 方 受 利 益 驱 动 , 法 占 非
分之五十以上, 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 规定的数量标准。” 这大大增强了《 解释》 的可操作性。
2我 国 《 法 》 四 百 一 十 条 规 定 : . 刑 第
用 林 地 、非 法 改 变 林 地 用 途 以 及 在 非 法 占用 的 林 地 上 实 施 建 窑 、 坟 、 房 、 建 建 挖
沙 、 石 、 矿 、 土 、 植 农 作 物 等 破 坏 采 采 取 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2005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毁坏林地处罚标准
毁坏林地处罚标准
毁坏林地的处罚标准可以根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以
下是一些可能的处罚标准:
1. 罚款:对于毁坏林地的行为,可以根据毁坏的程度和影响的
范围,对责任人进行罚款。
罚款金额可能根据不同的案件而有所差异。
2. 刑事处罚:严重毁坏或破坏林地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责任
人可能面临刑事指控和相应的刑罚。
刑罚的种类和长度将根据具体的
法律条文和案件情况而定。
3. 民事赔偿:毁坏林地行为可能导致其他个人或机构的财产利
益受损,责任人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4. 拘留或监禁:在一些情况下,特别是对于故意或恶意毁坏林
地的行为,责任人可能被拘留或监禁一定的时间。
5. 恢复治理:责任人可能被要求参与或负责进一步的林地恢复
和治理工作,以修复毁坏的生态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处罚标准和程度会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
司法实践而有所不同。
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和维护林地的重要性都被
认可,并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责任。
擅自开垦林地的定义擅自开垦林地定什么罪?
擅自开垦林地的定义擅自开垦林地定什么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毁林开垦如何定性和处罚问题的解答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崔浩问:近年来,我县退耕还林的林地复耕现象时有发生,国家虽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如《退耕还林条例》第62条和修改后的《刑法》第342条等,但都没有对具体数量做出规定,如复耕多少视为情节严重?在具体办案中应如何操作?广西天峨县森林公安分局张重书问:我县有些农民在集体的土地上或在自家责任山上毁林开荒种粮食作物或造林,一般情况下砍伐的林木蓄积量都在20立方米以上。
对这类毁林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其情节严重如何确定?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广西金秀县森林公安分局兰花问:(1)毁林数量达到多少才算数量巨大和情节严重?(2)对毁林数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刑法》中的哪条罪名?答:从总体上看,你们所提的问题都是关于对毁林开垦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罚。
近年来,毁林开垦(包括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乱占滥用林地案件时有发生,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
为了遏制这种现象,惩治毁林开垦、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先后出台了《森林法》、《刑法修正案(二)》、《退耕还林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关于毁林开垦如何定性和处罚问题的解答为了遏制这种现象,国家先后出台了《森林法》。
对这类毁林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答?其情节严重如何确定、乱占滥用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复耕多少视为情节严重:我县有些农民在集体的土地上或在自家责任山上毁林开荒种粮食作物或造林,毁林开垦(包括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惩治毁林开垦,我县退耕还林的林地复耕现象时有发生,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但都没有对具体数量做出规定,国家虽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退耕还林条例》等一系列法律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崔浩问:近年来、《刑法修正案(二)》,适用《刑法》中的哪条罪名,如《退耕还林条例》第62条和修改后的《刑法》第342条等:从总体上看:(1)毁林数量达到多少才算数量巨大和情节严重?广西金秀县森林公安分局兰花问?广西天峨县森林公安分局张重书问。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07•【文号】林资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下发的《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林公治[2006]2号),对执行《解释》的具体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有个别省(区)上报我局的一些征占用林地项目已涉嫌犯罪且未依法进行刑事处罚,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职责,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涉嫌犯罪的征占用林地项目,凡尚未依法进行刑事处罚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核同意或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及时将项目所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二、对已经依法处罚的非法占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的,应要求其在申请材料中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依法处罚办结的情况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二OO七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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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