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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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立法目的
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发展人工养殖

目 的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渔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适用的效力
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
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生效时间:1986年7月1日;2000年的修改决定
渔港监督和渔船管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8年《渔港通报制度》; 1990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 渔港签证办法》; 1994年《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1995年 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 考试发证规则》;
2001年《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1997年 修订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废止);
1998年《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和2001年《水产原、 良种生产管理规范》。
1996年《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 和 1999年《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91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渔业海上交通事 故调查处理规则》
我国主要的 渔业法规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和渔政管理的发 展简史和现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和渔政管理的 发展简史和现状
渔业法规的概念和分类 清代以前的渔业限制 民国时期的渔业法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 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渔业法规的概念和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6年1月20日公布,自 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

对超出自然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发[2014]6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发[2014]6号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海渔发[2014]6号)沿海各市海洋与渔业局,绥中县海洋与渔业局,厅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农业部文件精神,切实做好2014年全省海洋捕捞渔具清理整治工作,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高度重视渔具整治工作,将其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建立政府领导,属地为主,渔业部门具体负责,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加强执法监管,严厉打击海洋捕捞渔具违规违法行为,确保完成任务目标。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2014年3月5日辽宁省海洋捕捞渔具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加强全省海洋捕捞渔具管理,深入开展清理整治海洋捕捞渔具专项行动,有效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1号)、《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2号)(以下简称“两个通告”)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统领,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认真贯彻落实“两个通告”精神,加强海洋捕捞渔具管理,认真组织实施海洋捕捞准用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清理禁止使用渔具,打击非法捕捞行为,规范海洋捕捞管理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8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删去《辽宁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五项。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四、将《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地下水的,由水文机构评价、测算补给量,并报该水库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认。

”五、将《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2.25施行日期2013.12.25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职能,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89年7月1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60号)2.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1号)3.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1998年1月7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办发〔1998〕1号)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7号)5.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1月1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

渔港监督工作总结

渔港监督工作总结

渔港监督工作总结篇一:渔港监督上半年工作总结20XX年渔港监督上半年工作总结20XX年上半年,我督在市处的正确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细化安全管理措施为主要工作思路,以树立和谐观念、全局观念、公平正义观念为支撑,以渔港管理、船舶档案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为基点,以审证、报港签证、海陆检查为中心环节,充分发挥渔港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确保了辖区渔业安全生产良好的形势。

现将我督20XX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如下:一、队伍建设1、积极开展督党务、政务公开活动。

本着贴近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严格按照市处《工作规范》的要求,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载体,增强办事透明度,不断完善并全面推进党务政务公开制度,真实、全面、及时公开党员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切实解决辖区渔船民群众遇到的突出问题。

2、积极开展和谐执法、能动管理活动。

全督秉承以人为本和执法为民的理念,深入开展“阳光执法活动”,完善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文书制作,提升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树立良好执法形象,获得广大渔船民群众的满意。

合法合理行政,上半年无违法、违纪现象,无行政诉讼案件发生。

3、大力弘扬正气,公正廉洁执法。

明确岗位职责和办事程序,不办人情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渔业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分,并将有关事项在航行签证簿上登记。

建立反腐倡廉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监督体系,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提高全督人员政治素质,筑牢全督廉洁执法的“防腐大墙”。

4、建立督理论、法规学习和业务研究制度。

上半年我督召开工作/学习会议X次。

按照市处相关工作指示,着重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渔业和行政法相关的法律实务,部署了行政执法和日常内部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高全督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

5、及时反映情况,重视政务信息时效性和质量。

有效分析认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学习他人的创新做法,总结并推广在工作进行过程中宝贵的经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养殖业第七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1.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1986年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这次会议于本月11日、13日分组对《渔业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改得比较好,体现了“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月1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一、根据交通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是增加的。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交通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关于“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支付防护措施费用;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赔偿”的规定,修改为:“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三、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条中的“连续二年荒芜的”改为“荒芜满一年的”,将这一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四、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在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论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的法律责任

论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的法律责任

第43卷㊀第1期2024年2月黑龙江水产Northern Chinese FisheriesVol.43No.1February 2024文章编号:1674-2419(2024)01-0057-04作者简介:康俊腾(2000-),男,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㊂研究方向:渔业法㊁海洋法㊂E -mail:648330700@㊂论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的法律责任康俊腾(大连海洋大学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辽宁大连116023)摘㊀㊀要: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处罚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罚则缺失,导致这种行为没有很好地受到法律规制,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㊂文章通过阐述销售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相关概念和危害,分析‘渔业法“完善罚则的必要性,并提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和立法建议㊂关键词:禁渔区;禁渔期;渔业法;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F327文献标志码:A㊀㊀随着中国水产品贸易和现代捕捞业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水产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大,各地违法捕捞的案件也逐年增加,在实践中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经常发生[1]㊂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处罚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罚则缺失,导致这种行为没有很好地受到法律规制,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㊂1㊀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概述1.1㊀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概念‘精编法学辞典“(2000)将 非法行为 定义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施法律禁止的作为或者不作为[2]㊂ 非法行为 也叫作 违法行为 ,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其中包括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也包括不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㊂按照违法的性质可分为:1)刑事违法行为;2)民事违法行为;3)行政违法行为㊂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主要是‘渔业法“所规定的非法捕捞行为捕捞的渔获物㊂1.2㊀禁渔区和禁渔期的概念禁渔区与禁渔期,是根据捕捞对象的各个生命阶段和集群活动的产卵场㊁越冬场以及幼鱼的发育情况制定的㊂其目的是保护亲鱼的正常繁殖和仔鱼㊁幼鱼的索饵成长,保护鱼类顺利越冬,限制被捕对象生命阶段的捕捞死亡率㊂禁渔区是指禁止在某一水域或水域中的部分地区进行捕捞作业㊂禁渔区也包括休渔区和保护区㊂禁渔区禁渔时间一般为全年或者半年以上㊂禁渔期是对应于禁渔区制定的,禁渔期是指在一年中的某一特定季节或时间禁止捕捞作业,禁渔期的时间比较长,一般在半年以上甚至全年,其必须与禁渔区同时存在㊂禁渔期的设置时间必须能够保护符合要求的亲鱼充分利用产卵场以及增殖所要求的年龄组成㊁体长组成和性别组成㊂若不能够准确地规定禁渔期,不但不能够达到禁渔期设置的目的,还极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危害[3]㊂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渔民的利益,保护渔业生物资源,加强水生生物资源㊃75㊃养护,更好地实现渔业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㊂1.3㊀销售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危害1.3.1㊀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非法捕捞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以电捕鱼为例,电鱼作为一种 不留后路 的作业方式,当大功率高压电接入水域时会对水中生物进行 无差别攻击 ,导致鱼类大量死亡,鱼类大量死亡后会变成腐烂的有机物并且沉淀到水中,导致各类水藻大量生长,浮游生物及微生物也遭受牵连,生态平衡被打破,鱼类无法正常生长和繁衍后代,对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的破坏㊂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行为人与非法捕捞者建立起固定买卖关系,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非法捕捞者发现有利可图,在客观上导致非法捕捞活动愈加猖獗,破坏水生生物资源,损害生物多样性,严重威胁渔业资源,不利于渔业的可持续发展㊂1.3.2㊀扰乱国家经济秩序和食品安全监管秩序非法捕捞的成本投入相对较低,存在着巨大的利润空间㊂非法捕捞者使用的渔具㊁渔船等价格往往非常低廉,而捕获的渔获物种类丰富,价格大幅度高于普通养殖鱼类,非法捕捞者的渔获物贩卖便利㊁收益颇丰㊂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以低价的成本获得,以高价的价格销售,进而导致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从而破坏现有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发展㊂此外, 捕销产业链 背后所产生的巨大暴利极其容易诱发相关监督部门的主要官员出现行贿㊁受贿㊁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的治理秩序,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㊂1.3.3㊀侵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生命安全㊁身体健康是每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可以说是社会个体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基本㊁最核心的保障[4]㊂渔获物合法性标签制度,由合法捕捞证明制度延伸而来,是区分渔获物合法与非法和判定渔获物能否流入市场的重要依据㊂食品标签是食品在包装上的图形㊁文字及其他一切说明物,主要记载了食品的名称㊁生产日期㊁生产者㊁销售者和产地等信息㊂食品标签是传递产品综合信息的载体,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标签更好地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进而对食品进行选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5]㊂合法捕捞的渔获物必须经过捕捞日志㊁限额捕捞㊁交易运输日志㊁抽检㊁联检㊁视频监控㊁定点上岸等制度的审核流程,合规后才能贴上合法的标签进入市场[6]㊂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流程就进行销售,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其质量安全难以保障,给生命健康带来了隐患㊂2㊀问题的提出要想分析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梳理法律法规对这一行为处罚的有关规定㊂2.1㊀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行为的立法现状梳理中国目前对处罚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立法,现行‘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字 2004 7号)(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关于如何适用‘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答复:其中第二款中规定的 调查处理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㊂‘答复意见“中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参与到非法捕捞的过程中,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㊂因此中国现行立法对于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为的罚则规定为空白㊂2.2㊀‘渔业法(修订草案)“对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规定农业农村部201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渔业法(修订草案)“)对这一行为的罚则进行了明确㊂‘渔业法(修订草案)“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代冻㊁转载㊁收购㊁加工㊁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违㊃85㊃法所得㊁渔获物㊁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转载和买卖非法捕捞或来源不明的渔获物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㊂‘渔业法(修订草案)“中为非法捕捞提供便利活动的处罚的规定,弥补了对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处罚的立法空白㊂3㊀处罚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必要性㊀㊀随着国民对水产品需求的增大和国家水产品贸易的增多,违法者为了获得利益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屡屡开展违法捕捞活动[7]㊂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会和非法捕捞者形成 捕销产业链 ,导致非法捕捞的行为有所支持㊁日益增多,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秩序㊂如果对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进行规制,将会打破 捕销产业链 ,非法捕捞者大量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将无处安排,可以遏制非法捕捞活动㊂目前‘渔业法“仅对非法捕捞的罚则进行了明文规定,并未对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罚则进行明文规定㊂由于现行‘渔业法“关于此种行为罚则的空白,在执法工作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也经常因为立法缺失导致执法困难,进而在实践中出现违法行为人不断地触犯法律,通过 钻漏洞 的方式躲避处罚,非法捕捞活动日益增多,渔业资源遭到损失,生态环境遭到破坏[8]㊂因此,明确此种行为的罚则已经刻不容缓㊂4㊀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法律责任构成要素4.1㊀以存在非法捕捞行为为前提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其销售的渔获物在性质上属于非法捕捞的渔获物㊂作为一种为非法捕捞提供便利的协助行为,能够更好地帮助非法捕捞活动的实行或者是达到非法捕捞的目的,这充分展现了此种行为的违法性㊂所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应当为非法捕捞所捕获的,在这种情形下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当事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㊂4.2㊀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非法捕捞活动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事人不能够直接参与到非法捕捞活动过程中,也不能与非法捕捞者事前串通或者是事中加入㊂如果当事人与非法捕捞行为人共同实行非法捕捞活动,则应当以非法捕捞论处,二者应当被认定为共同违法行为㊂4.3㊀当事人具有主观意识违法当事人主观上应当意识到自己所销售的渔获物是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如果当事人不知情,一般不需承担法律责任㊂如果当事人知道所销售的渔获物是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㊂4.4㊀当事人实施了销售行为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当事人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即实施了向不特定多数人有偿转让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㊂实施销售行为并不是要求将渔获物卖出才构成违法,只要将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流入到商品流通渠道,不管是否有将渔获物卖出盈利,都构成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㊂5㊀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立法建议5.1㊀‘渔业法(修订草案)“罚则所存在的问题‘渔业法(修订草案)“第七十条规定:代冻㊁转载㊁收购㊁加工㊁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违法所得㊁渔获物㊁渔具,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转载和买卖非法捕捞或来源不明的渔获物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㊂‘渔业法(修订草案)“对 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 的处罚规定较为宽泛,仅仅规定了 没收违法所得㊁渔获物㊁渔具,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划分处罚标准,仅规定罚款金额的上限,没有规定罚款金额的下限㊂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各地处罚标准不一,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出现在不同地方违法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处罚不同,产生社会纠纷㊂同时在执法实践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㊃95㊃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㊂同时违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润远远大于违法成本,会继续滋生此种行为的发生,不利于从源头上打击这种行为㊂5.2㊀立法建议在‘渔业法(修订草案)“中应当明确罚款的具体幅度,对罚款的上限和下限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㊂根据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数量和价值来作为标准,区分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对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划分出层次,防止各地渔政部门执法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方的处罚差异过大㊂只有明确处罚标准,增加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够震慑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约束,更好地防止此种违法行为的发生㊂6㊀结论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为非法捕捞活动提供了支持,违法行为人通过对非法捕捞所获取的渔获物进行转移㊁收购和贩卖等方式,形成了一条灰色产业链,为不法分子实施非法捕捞活动提供了便利,进而导致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犯罪案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㊁主观恶性越来越大的趋势,给渔业资源带来了极大的破坏[9]㊂该研究立足于打击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行为,论述在‘渔业法“中增设罚则的必要性,同时建议区分不同违法程度的罚款幅度,能够更好地打击此种行为,实现罚过相当,进而保障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㊂参考文献:[1]吴佳琦,裴兆斌.为违法捕捞提供便利行为的法律责任研究[J].海洋开发与管理,2020,37(08):54-57. [2]曾庆敏.精编法学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3]夏章英,颜云荣.渔业管理[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8.[4]范雪珂.危害食品安全罪:法益与立法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9(6):141-149.[5]赵宇哲,裴兆斌,孙岑.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及其合法性标签法律责任分析[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4(04):434-439.[6]高丽鹏,吴洽儿,马胜伟.渔获物可追溯管理体系下水产品法律责任的划定与追责方式研究[J].中国水产,2021 (5):43-48.[7]成黎,谭锋.中国水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及改善和控制措施[J].食品科学,2009,30(23):465-469.[8]杨崇领,王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 情节严重 规定亟待明确[J].人民检察,2006(8):57-58.[9]刘政,裴兆斌.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法律制度完善[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24(3):308-314.Onlegal liability for the sale of fish caught illegally in closed fishing areas or during closed fishing periodsKANG Junteng(College of Marine Law and Humanities,Dalian Ocean University,Dalian116023,Liaoning China) Abstract:Due to the absence of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38of the current Fisheries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unishment of the sale of illegally caught fish in the prohibited fishing zone or during the pro-hibited fishing period,this behavior is not well regulated by law,which seriously damages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ishery resources.This paper expounds the related concepts and harms of selling the illegal catch in the closed fishing area or during the closed fishing season,analyzes the necessity of perfecting the penalties in the Fish-eries Law,and puts forward the elements of legal liability and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Keywords:closed fishing area;closed fishing periods;fisheries law;Sale of illegally caught fish;legal responsibility ㊃06㊃。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6年2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10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二、将《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未在规定的倾倒区内倾倒作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未在规定的倾倒区内倾倒作业,造成严重后果,但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的。
5、其他非法围、填海情节较重的。
处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填海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15倍的罚款。
1、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围、填海域面积巨大,违法行为对当地海洋资源和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等。
3、未作任何申请,擅自进行围、填海,同时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4、拒不服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
5、其他非法围、填海情节严重的。
处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填海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20倍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45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2、妨碍、抗拒或阻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的、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76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5、所有处罚均适用听证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前均告知被处罚方有听证的权利和听证申请时限、联系方式和听证组织机构,听证由执法机构的法制机构组织,并报上一级法制机构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07.16施行日期2015.07.16文号辽政发〔2015〕21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调整行政职权事项411项。

其中:取消192项,下放61项,调整管理方式149项(改为后置审批74项、明确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15项、调整为内部审批43项、转移至社会组织16项、暂停审批1项),取消调整涉密事项9项(按规定另行通知)。

同时,承接国务院下放事项15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意见》(辽政发〔2014〕24号)要求,持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力度,认真做好取消调整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和规范管理。

市、县级政府要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确保权力放得下、接得住、落得实,为推进新一轮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营造良好环境。

附件:1.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2.省政府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3.省政府承接国务院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辽宁省人民政府2015年7月16日——结束——。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休闲渔船条件第七条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第八条休闲渔船实行检验制度。

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置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渔业船舶登记。

渔船登记证书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具有海事部门相关证件的船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渔船登记,方可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新造、改造休闲渔船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不得转为生产性渔业船舶。

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3•【字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葫芦岛市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8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护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管理和海洋渔业船舶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推进渔港综合管理改革,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扶持建立海洋捕捞渔船组织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海洋渔业船舶和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

渔业船舶检验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海洋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渔港和出海船舶、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海警、海关、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海洋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渔船【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9.28【实施日期】1996.09.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辖区内从事与渔船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管理工作。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查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渔船实施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船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

公布办事程序、时限,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渔船新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改造渔船、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渔业船舶查验操作标准

渔业船舶查验操作标准

渔业船舶查验操作标准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渔业船舶查验(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买、入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需经渔业船舶查验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自2003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查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查验制度。

强制查验分为第一次查验、营运查验和临时查验。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查验局《关于给予广西渔业船舶查验局等5个渔业船舶查验机构认可证书复核换证和查验业务调整的批复》(国渔检(体)[2020]3号)文件规定:“主管机关核定查验业务范围”,(一)内陆市级渔业船舶查验机构: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上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查验和发证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立县渔业船舶查验机构内河渔业船舶的监督查验和发证工作。

(二)内陆县级渔业船舶查验机构: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查验和发证工作;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查验和发证工作。

本项目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一、柳州市渔业船舶查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上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查验和发证工作。

二、柳州市渔业船舶查验机构负责柳州市范围内(含城区及柳江县)船长12m以下内河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查验机构内河渔业船舶的监督查验和发证工作。

四、行政审批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查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查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查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通过批准;(四)签定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五)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取得《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和《工厂认可证书》,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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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辽常备[2004]45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630(颁布时间)
20040630(实施时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51件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6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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