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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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司考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关于代表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规定1、修订前:没有规定2、修订后:在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增加1条,作为新法的第3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命题角度分析:新法增加了代表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规定,针对新增的内容需要着重记忆:代表有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权利和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权。

二、关于完善代表履行义务的规定1、修订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条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2、修订后:将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第4条合并,作为新法的第4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3号发布日期: 2015.08.29实施日期: 2015.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权力机关【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040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2010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2015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
军衔条例》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1994(000)004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8页(P63-7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E266
【相关文献】
1.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4年5月1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薛驹;;
2.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于永波;;;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J], ;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J],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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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

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

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组织法。

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推动人大制度和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

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

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

(一)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2007)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7.12.29
【实施日期】2008.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
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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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保护法颁布单位:全国⼈⼤常委会⽂号:主席令第六⼗五号颁布⽇期:2012-10-26执⾏⽇期:2013-01-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法律⽬录第⼀章总则第⼆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决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2年10⽉26⽇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2012年10⽉26⽇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六条第⼀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询问未成年证⼈、被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其他⼈员到场。

”本决定⾃2013年1⽉1⽇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1991年9⽉4⽇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1991年9⽉4⽇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29⽇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29⽇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26⽇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26⽇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3年1⽉1⽇起施⾏的《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健康,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在品德、智⼒、体质等⽅⾯全⾯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未成年⼈是指未满⼗⼋周岁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19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19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1991)【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7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1.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增加下列五项:(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宪法(习题及参考答案)

宪法(习题及参考答案)

第一章宪法总论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下列有关宪法法律效力的哪一项表述是正确的?()(国家司法考试)A.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律B.在我国,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规范、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精神相抵触C.宪法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行为约束D.宪法的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强制性2.根据宪法制定的机关不同,可以把宪法分为民定宪法、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下列哪一部宪法是协定宪法?()(国家司法考试)A.1830年法国宪法B.1779年美国邦联条例C.1889年日本宪法D.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3.一般认为,近代意义的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核心价值是()。

A.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B.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C.尊重和保障人权D.确认国家的经济制度4.系统阐述“分权学说”的学者是()。

A.英国的洛克B.法国的卢梭C.法国的孟德斯鸠D.中国的康有为5.“凡分权未确立、权利未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

”此语出自()。

A.美国:《独立宣言》B.法国《人权宣言》C.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D.各国的民族精神6.根据列宁进行的分类,宪法可以分为()。

A.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B.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C.真实的宪法与虚伪的宪法D.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7.“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此语出自()。

A.马克思B.恩格斯C.列宁D.斯大林8.根据宪法原理,宪法制定权属于()。

A.制宪议会B.宪法起草委员会C.全体人民D.立宪机关9.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关是()。

A.全国人大B.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C.全国人大常委会D.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10.总结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我国宪法发展最主要的方式是()。

A.宪法解释B.宪法惯例C.宪法适用D.宪法修改11.按照宪法的理论,制宪主体不同于制宪机关。

下列关于我国宪法的制宪主体或制宪机关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国家司法考试)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制宪主体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制宪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制宪机关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制宪机关,宪法起草委员会是它的具体工作机关D.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是我国的制宪机关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有两个以上的正确答案)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022年无纸化普法考试普法考试题库1

2022年无纸化普法考试普法考试题库1

2022年无纸化普法考试普法考试题库1第一章【第1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1.0分)标准答案对【第2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0分)标准答案对【第3题】我国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既注重机会平等,也重视实质平等。

(3.0分)标准答案对【第4题】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0分)标准答案错【第5题】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2.0分)标准答案对【第6题】国务院的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1.0分)标准答案对【第7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3.0分)标准答案对【第8题】婚姻自由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自由缔结婚姻,不受他人强制和干涉的权利。

(3.0分)标准答案对【第9题】宪法的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2.0分)标准答案错【第10题】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1.0分)标准答案错【第11题】县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选举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1.0分)标准答案错【第12题】人格权主要是指姓名、名誉、肖像和人身等权利。

(1.0分)标准答案对【第13题】我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1.0分)标准答案对【第14题】《共同纲领》是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一部宪法性文件。

(1.0分)标准答案对【第15题】公民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不受非法干预,所以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是绝对的。

(2.0分)标准答案错【第16题】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0分)标准答案对【第17题】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2.0标准答案对【第18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是《宪法》对我国政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4.24【实施日期】2009.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五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

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2.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1993年2月22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一、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4年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二)负债的增减;“(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XXX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是宪法有关规定的立法实施。

我国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议事规则。

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全面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推动人大制度、人大工作取得历史性成就。

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

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一)修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全国人大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政治制度安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能源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能源生产促进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三、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重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及时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本行业清洁生产的重点项目,制定行业专项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法修正时间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修正时间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修正时间1、安全生产法什么时候修改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复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百会第十次会议研究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予以公布,并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道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正式颁布实施的时间为哪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正式颁布实施的时间为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安全生产法修正时间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容:1.政府的职责(1)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都要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对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要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等。

(2)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包括乡、镇政府在内的各级地方政府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主席令第73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主席令第73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1993(000)003
【摘要】(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总页数】3页(P75-7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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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9.04.24
【实施日期】2009.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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