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间接侵权的责任承担_张硕(阅)-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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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公司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怎样的

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公司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怎样的

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公司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怎样的日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一起备受关注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漳州市漳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9名原告赔偿费共计499845元。

该案判决高速公路法人单位巨额赔偿在福建尚属首例。

谎称施工用车农用车高速路上酿事故。

2003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无证无尾灯装置的农用车至福建省漳浦县赵家堡征收管理所收费站时,王某谎称该农用车是施工车,收费站工作人员便发卡让其驶入高速公路。

该农用车行驶至同三线520公里处,与蔡某驾驶的丰田旅行车相撞,造成包括驾驶员在内的5人死亡,其中一妇女系晚期妊娠妇女,另有两人重伤,在7名死伤人员中有五人为澳门居民。

旅行车车损计人民币296425元。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农用车驾驶员王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庭上,农用车车主陈某称: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赵家堡征收管理所明知农用车不准上高速公路行驶而同意放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赵家堡征收所称其没有独立法格,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漳州市漳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收费员的发卡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驾驶员违章上路负主责高速公司违规发卡不免责。

福建省龙海市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被告人王某被陈某雇工到工地开洒水车,事故发生之日,被告人王某受他人委托利用下班时间将肇事的农用运输车驾驶到石码镇,其行为已不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人王某明知农用车不能上高速公路行驶,还违章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漳州市漳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漳浦县赵家堡征收管理所明知农用车不能上高速公路行驶,却发卡让农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其对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张硕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硕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硕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8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审理法官】陈伟张永钢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硕;航天中心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张学彬;张婕;张荣【当事人】张硕航天中心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张学彬张婕张荣【当事人-个人】张硕张学彬张婕张荣【当事人-公司】航天中心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高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李富娟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高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李富娟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戎高超李富娟童云洪【代理律所】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硕;张学彬;张婕;张荣【被告】航天中心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邓权彬、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权彬、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权彬、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芝芝谢建军周怡【审理法官】王芝芝谢建军周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权彬;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邓权彬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权彬【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赵更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赵更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文良赵更生阳享彪【代理律所】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权彬;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采信闵智司鉴所[2018]农鉴字第0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过错停止侵害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采信闵智司鉴所[2018]农鉴字第03002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适当。

上诉人邓权彬、湖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只局限于娄新高速公路栽植的柏树对被申请人邓权彬所属梨园发生梨锈病的影响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没有委托对梨锈病防治技术、梨园经济损失的责任、后期防治病成本与责任进行鉴定,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也超出了其专业判断的范围,一审以此鉴定意见作为梨园损失计算的主要参考依据不当,据此判决湖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参考文档】张硕交通肇事一案word版本 (2页)

【参考文档】张硕交通肇事一案word版本 (2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硕交通肇事一案张硕交通肇事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硕,男,22岁(1986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张硕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硕及其辩护人王天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硕于201X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驾驶马自达轿车(新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鼎峰公司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志静(女、24岁)撞出,造成李志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年8月24日死亡。

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硕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硕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硕驾驶马自达轿车(新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鼎峰公司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志静(女、24岁)撞出,造成李志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X年8月24日死亡。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张正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张正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张正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4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周文崔俊安【审理法官】滕洁周文崔俊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张正东【当事人】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张正东【当事人-个人】张正东【当事人-公司】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王树永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马春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邓鑫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王树永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秋菊马春燕邓鑫王树永【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都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正东【本院观点】绕城高速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因与本案车辆营运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绕城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张正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张正东的营运损失;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存在有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张正东提交的南充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车辆挂靠的《情况说明》、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张正东代表南充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四川圣上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同正堂中药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华、肖康、王伟系其单位员工,王华、肖康、王伟向张正东妻子的转款行为系代表公司向张正东进行货物运输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绕城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张正东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张正东的营运损失;绕城高速公司是否存在有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媛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媛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媛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辽07民终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媛媛【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媛媛【当事人-个人】魏媛媛【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景宏【代理律所】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媛媛【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人,负有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并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被上诉人魏媛媛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皖08民终2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骥陈世拥高平【审理法官】马骥陈世拥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朱旭东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朱旭东【当事人-公司】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程松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松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松【代理律所】上海开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旭东【被告】宿松县公路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有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上诉人虽因本次水灾中遭受财产损失,但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该证据内容系上诉人主张受损的物品票据、证明及清单等,其中所含的物品是否在本次受损范围内及现有价值如何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一审中虽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果鉴定,但因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资料并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案,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3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琛闾开海李明霞【审理法官】李琛闾开海李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李三君【当事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李三君【当事人-个人】李勇兵李三君【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展刘久平【代理律所】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兵;李三君【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2.湖南高速公司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5%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李勇兵、李三君因李康毅死亡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2.湖南高速公司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5%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李勇兵、李三君因李康毅死亡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本案是一起因单方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引发的关于道路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纠纷的案由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更为妥当。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小葵潘子龙【代理律所】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中才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高速公路规划是否先于中才商贸公司采矿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高速公路规划是否先于中才商贸公司采矿权。

虽2010年10月18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湘发改基础【2010】1205号文件同意建设益马高速公路,但该文件系湖南省发展和发改委员会向益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系政府机构之间的内部文件,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文件、益马高速公路选址等在2010年12月3日(中才商贸公司取得采矿权时间)前已向社会公示,亦无证据证明在2010年12月3日前该高速公路已开建施工,故高速公路公司关于益马高速公路规划先于中才商贸公司采矿权、中才商贸公司不能依法采矿的责任不在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才商贸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张硕、梁坤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硕、梁坤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硕、梁坤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皖06民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硕;梁坤强【当事人】张硕梁坤强【当事人-个人】张硕梁坤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硕【被告】梁坤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硕与梁坤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硕与梁坤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张硕上诉主张,张硕虽然签署了借条,但梁坤强并未交付借款,案涉借条是无效借条。

从借条上张硕手写注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张硕认可该借款35.1万元是其购买涉案车辆时梁坤强给垫付的款项,视为张硕同意将梁坤强为其垫付的车款、保险费、管理费等转化为借款,梁坤强已经完成借款的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张硕上诉主张,车钱从运输利润中扣除,扣完车钱后,车归张硕所有,如梁坤强收回车后,双方债权债务随之结束,但从梁坤强二审中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张硕与腾龙运输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梁坤强并非车辆的所有人,2019年11月13日,张硕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凯,并非由梁坤强收回车辆,故张硕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张硕应当偿还梁坤强借款35.1万元。

综上,张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晓松;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清悦;陈岩林;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冲;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秀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晓琳;朱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彬彬;韩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陈忠国;韩玉杰【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晓松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清悦陈岩林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冲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秀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晓琳朱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彬彬韩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陈忠国韩玉杰【当事人-个人】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李强王福宁常晓松马清悦陈岩林姜冲王秀芝李晓琳朱春龙韩彬彬韩素文陈忠国韩玉杰【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朱怡蓓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朱怡蓓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晓娇王思奇白建羽邹小方王婧祎刘谦峰万桂芝朱怡蓓【代理律所】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院观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再现做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车辆和人员的损失确认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

张硕、连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硕、连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硕、连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硕;连文忠;李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硕连文忠李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硕连文忠李垒【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史肖蒙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王敬敬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董智慧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史肖蒙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王敬敬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董智慧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史肖蒙王敬敬董智慧【代理律所】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硕【被告】连文忠;李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中李垒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称“我和李垒一起上班,张硕是老板,他给我们发工资",李垒又提供了张硕与李垒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垒与张硕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多次显示张硕给李垒布置工作,并给其发放工资。

张硕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仅主张李垒与其是同事,都属于沛跃公司员工,但其在二审庭审时不能准确说出沛跃公司的全称,也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1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海山宋凯阳马瑞云【审理法官】钟海山宋凯阳马瑞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事人】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田春雷【当事人-公司】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宏刘霄【代理律所】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田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一审认定的交投公司赔偿35%的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已作出(2017)冀0730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且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冀0730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事实亦予认定,双方达成协议由廖阳秀的近亲属赔偿田春雷损失146909.20元,且已给付。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一审认定的交投公司赔偿35%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周玺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山;韩娜;孙景村;李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山韩娜孙景村李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彦山韩娜孙景村李志勇【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卢晓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乃成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卢晓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乃成卢晓邹小方【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彦山;韩娜;孙景村;李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公路运营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巡查记录、设置防护网及通行桥洞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公司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李晗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应对公路运营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进一步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1:08:24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9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甲。

郄某、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郄某、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郄某、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刘勇王晓华【审理法官】左刘勇王晓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郄某;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当事人】郄某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当事人-个人】郄某【当事人-公司】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1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张某1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张某2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某1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张某1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张某2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某1张某1张某2【代理律所】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是否适当。

山西省公路局忻州分局在对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管理的道路和隧道检查中发现避险车道不符合规范,遂向原平大西公路有限公司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在限期内予以整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消除危险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郑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郑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郑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宇俊谢敏忠徐闯【审理法官】梁宇俊谢敏忠徐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李宝霞;郑文俊【当事人】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李宝霞郑文俊【当事人-个人】李宝霞郑文俊【当事人-公司】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启亮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启亮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启亮【代理律所】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江肇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被告】李宝霞;郑文俊【本院观点】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江肇高速中心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肇高速中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数额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来讲,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有加害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三是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胡某、杨某1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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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胡某、杨某1等侵权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9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侵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21:19:44
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胡某、杨某1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1997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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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问题探究

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问题探究

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问题探究
田源;梁坤
【期刊名称】《海峡法学》
【年(卷),期】2016(018)00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9条,明确了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侵权责任的性质判断、责任形态、具体适用等重要问题却疏于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认定的混乱无序。

为了解决此问题,应以《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适用为切入,以相关司法案例为样本,在深入分析和审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高速公路妨碍通行物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以期更好的认定责任,解决纠纷。

【总页数】7页(P43-49)
【作者】田源;梁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D923.7
【相关文献】
1.行人非法通行与高速公路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2.论妨碍通行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3.建筑物落物侵权责任立法价值诉求之冲突与协调——兼评《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4.浅析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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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分析:本案某高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某高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2011年5月4日中午,邓某、曹某的儿子小邓乘坐周某驾驶(车主宋某)的小型轿车,沿**高速往湖北方向行至某服务区入口外,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设施后冲出路外,造成两原告儿子小邓及另一乘车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周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110km/h的时速,且遇险情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负全部责任。

因此,邓某、曹某以周某是肇事司机、宋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已方各项损失合计343480元。

周某代理人以某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且在撞击路段未安装波形防护栏,因其过错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

某高速代理人辩称:1、已方已尽合理警示义务,有限速牌若干,且严格按标志办,不影响匝道的通行功能;2、波形防护栏安装与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系周某超速所至,因此已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某高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系周某超速且遇险情操作不当所至,某高速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已尽安全警示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高速虽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但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某高速也应该承担责任。

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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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是,伍三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 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载客机动 车载货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死者 刘胜兵、李士奎系金继典的雇员,伍 三周系金继典的雇员。同时,该起事 故的报案人为徐峰,徐峰系京台高速 公路枣庄段管理处路政科职工。报案 内容为:2010年7月8日11时45分徐峰 电话报案称:刚才在京台高速公路 枣庄段590公里+500米处发生一起交 通事故,有人伤亡,请交警队速来 看现场。2010年7月16日,金继典与 刘胜兵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
三、关于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 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 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3条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 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 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 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 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 案中,事故的发生是驾驶员伍三周违 章驾驶和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没 有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等原因间接结 合导致的。被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 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障碍 物,不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是导致 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 疏于管理的责任。
案例
08.2014
案例 047 参考
约定:金继典向刘胜兵家属支付赔 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 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经 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2010年7月 16日,金继典向刘胜兵家属支付赔偿 款39万元,刘胜兵家属向金继典出具 收条一份。2010年7月20日,金继典 与李士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 双方约定:金继典向李士奎家属支付 赔偿金4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 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用及 经济帮助等一切赔偿费用。2010年7 月20日,金继典向李士奎家属支付赔 偿款40万元,李士奎家属向金继典出 具收条一份。2010年7月20日,山东 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 登字370105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其鉴定意见为:鲁RHJ178五菱小型 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97106km/h。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 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伍三周具有机动车 驾驶资格证,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 年4月21日。
巡 查 记 录。两份 证 据均 证明,高速 集 团公司已按文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 定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巡查。
被上诉人金继典辩称,1.一审法 院认定被上诉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正确;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对伍三 周的询问笔录及伍三周交通肇事罪 刑事案件中均予以查清,根据法律规 定,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符时,应 以实际车主为该车辆所有人。2.被上 诉人已赔偿二位死者亲属79万元,一 审中提交了与二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 偿协议及死者家属出具的赔偿金收 条,在伍三周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中 也进行了核实。3.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 存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上诉人 未及时发现并清除障碍物,没有尽到 保 障 通行 安 全 的义务,因而上诉人 应 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速集团公司提 交的两组证据,鲁高速安(2005)22号 文件对金 继典 不 具 有约束力,巡查 记 录是高速集团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 明其已尽到高速公路的巡查义务。
原告金继典诉称,二被告作为 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有义务及责 任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因二被 告疏于巡查,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 及责任,没有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 铁块障碍物,直接导致了该起事故的 发生,造成刘胜兵、李士奎死亡和车 辆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严重后 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 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 金继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元(80 万元的90%);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 担。
薛城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第 一 款,最 高人 民 法 院 《关于审 理 人 身损害赔 偿 案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第 3 条、第11 条,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 定, 判 决:一、被 告 高速 集 团 公司于 判 决 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继典23.7万元 (79万元的30%);二、驳回原告金继 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事故的发生,高速集团公司应当 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枣庄中院 遂依 照民事诉 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 纷
本 案是由交 通事故 损害赔 偿而 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该案涉及两个法 律关 系:一 是 金 继 典 与伍 三 周、刘胜 兵、李 士 奎之 间的雇佣 关 系;二是 金 继典与高速集团公司之间的追偿关 系。金继典系伍三周、刘胜兵、李士奎 的雇主,应当作为赔偿责任人对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刘胜兵、李士奎 承 担 赔 偿 责任,此 即雇 主责任。雇 主 责任的建立旨在使雇主就他人之侵害 行为而承担民法责任,通常称为转承 责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 国家,无不建立雇主责任法律制度。 本案中,金继典履行雇主责任后,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11条之规定,可以向存在重大 过失之受雇人员伍三周追偿,也可以 向雇员以外的第三人即高速集团公司 追偿。因此,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被告并 提 起诉 讼,来行 使自己的 追偿 权。本 案中,金继典依照有利于保护自己利 益的原则选择向高速集团公司追偿, 系依法处分自己的 诉 讼权 利,人民 法 院 应当根 据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来审 理。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及其枣庄分 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金继 典的身份,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 金继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答辩 人持有异议;第二,伍三周是原告雇 佣的劳务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 部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 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从案件的实 体上讲,原告自称已经先行赔偿,原 告是否有权起诉高速公路缺乏相应的 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 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一审:(2010)薛民初字第1525号 二审:(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10号
【案情】
原告:金继典。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 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枣庄分 公司)。 2010年7月8日11时40分,伍三周 驾驶鲁RHJ178号小型普通客车(附 载乘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沿京台 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
【审判】
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金 继典系事故车辆鲁RHJ178五菱小型 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交警部门 的事故卷宗材料,原告金继典系死者 刘胜兵、李士奎的雇主。根据本案查 明的事实,原告金继典已经向死者李 士奎家属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向死 者刘胜兵家属支付了39万元赔偿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 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 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 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 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 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枣庄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审 理 认 为,高速 集团 公司提 交 的 鲁高速 安 (2005)22号文件及两份巡查记录,法 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 只能证明其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 查义务,并不证明其已达到保障公路 安 全 通行 的目的。因此,对于 该 两份 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高速 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 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 往车 辆收取 通行费,而缴费车 辆则享 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 当高速公路出现障碍物后,高速集团 枣庄分公司没有及时清除,未能保障 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其消极的不作为 与伍三周违章驾驶间接结合,造成了
二、本案存在责任竞合,请求人 可选择诉讼
对于高速公路上障碍物造成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高速公路管理部
案例
要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存在不 同的判例,判决结果取决于多方因 素,包括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高速 公路管理部门是否疏于清扫、巡查 等。因此,本案追偿权能否得到法律 支持、保护,应以在本案涉及的交 通事故中,高速集团公司是否有过错 加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 定,伍三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轧在 高速公路中间一铁块上翻车,造成乘 车人刘胜兵、李士奎死亡,伍三周未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 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 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解决了驾驶 员伍三周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 涉及高速集团公司的原因及责任,交 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并不能作为高速集 团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高速集团公 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依照有 关法规的规定,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 通行费,车辆所有人缴费后,与高速 公路的管理部门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 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利收取有 关费用,而缴费车辆则享有使用高速 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因高速公路 管理部门未履行保障安全通行的义 务,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构成违 约责任;同时法律为高速公路管理部 门设定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 定义务,高速集团公司以不作为方式 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责 任。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铁块 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符合违 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要件,且 在法律适用上,分属于不同法律规范 的调整范围,由此而产生了民法上的 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是指一个违 反义务的行为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责 任,而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将导致不同的责任后果。在责任竞合
048 案例 参考
案例
08.2014
驶、文明驾驶”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 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 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 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 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之规定。因此, 综合考虑驾驶员伍三周的过错,一审 法院酌定被告高速集团公司及其枣庄 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 告高速集团枣庄分公司系被告高速集 团公司投资 组 建的分公司,其 不 具 有 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被 告高速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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