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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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药品管理法中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四、免予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4、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的一般按中线(2倍罚款)给予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五、其他的一般按中线(3倍罚款)给予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一次检查发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且有以下情形的,从重并处罚款(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较多重要条款,4、处理后重犯的;5、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一、从重处罚(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2、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3、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4、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5、处理后重犯的;6、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性大按酌定情节应从重处罚的。

市场监管系统监管业务培训题库(稽查执法类)

市场监管系统监管业务培训题库(稽查执法类)

稽查执法培训填空题题库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布药品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裁量基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等。

3.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4.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5.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和(购入价格)的差价。

6. 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

7.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8.自协查函、核查函、复函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信息管理平台。

9.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10.《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产品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2.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 ),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1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14.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15.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7.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2•【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施行日期】2010.04.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采取控制源头、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等多种方式,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行综合控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改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栽量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

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实行行政裁量权源头控制制度除法律别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实体规则
(一)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 处以基准处罚。基准处罚的幅度是自由裁量幅度倍 数或金额的中间值; (二)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处罚以上适 当提高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最高限 度,且不得直接以法定罚款上限处罚,但严重违法 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严重 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适用法定罚款上限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 件或取消相应资格规定的,可以同时适用。

实体规则

(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在基准处罚以下适 当降低处罚幅度,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 度;
(四)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最低限度以 下处以罚款。

实体规则

第十三条 规定了处罚幅度是倍数的,一般情况下给 予倍数中间值的处罚。处罚幅度为 2 倍到 5 倍的, 可以设定 0.5 倍为一个级别,基准处罚处以 3.5 倍的罚款;从重处罚处以 4 倍、4.5倍、5 倍的罚 款;从轻处罚处以 2 倍、2.5 倍、3 倍的罚款;减 轻处罚处以 0.5 倍、1 倍、1.5 倍的罚款。处罚幅 度为其他倍数的,参照本条规定。
实体规则
(十八)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十九)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 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十一)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 以及胁迫他人或者员工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未获得行政许可或伪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 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书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 营的; (八)食品药品抽查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重要项 目且被抽样单位负主要责任的; (九)违法行为导致死亡病例、永久性后遗症等严重后 果的; (十)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情节严重的; (十一)违法生产经营高风险产品发生危害后果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1.02•【文号】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2日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实体规则第五条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第⼀条为加强⾏政执法监督,进⼀步规范⾷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政处罚⾏为,促进依法⾏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药品监督⾏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政程序规定》、《餐饮服务⾷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武陵区⾷品药品监管⼯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条⾏政处罚案件审核是指区药监局对局本级内设办案股室承办的已⽴案并调查终结的⾏政处罚案件进⾏书⾯审查、复核。

第三条局本级各办案股室按照⾏政处罚⼀般程序⽴案查处的案件,适⽤本制度。

第四条案件审核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为标准,实⾏书⾯审核办法。

第五条区药监局成⽴由局长任组长,各班⼦成员任副组长,药监股、餐监股、稽查⼤队、药检所、法制股负责⼈为成员的案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案件审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案审办由法制股成员组成,由法制股长任案审办主任,负责组织、指导本局各类案件审核⼯作。

第六条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进⾏合议,在发出⾏政处罚告知书之前,将合议意见连同卷宗材料送交法制股进⾏审核。

第七条法制股接到办案股室送交的案卷材料后,应予以登记,指定具体承办⼈员负责审核,并从受理之⽇起3个⼯作⽇内(特殊情况经案审会组长批准可延期)提出审核意见。

法制股依据有关⾷品药品⾏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案件进⾏书⾯审核,必要时可以向办案股室了解案件情况。

第⼋条⾏政处罚案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当事⼈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是否清楚,表述是否准确;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主要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四)适⽤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实施⾏政处罚是否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适⽤法律是否正确,具体引⽤条款、项⽬是否准确、完整;⾏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8.30•【字号】湘药监发〔2022〕18号•【施行日期】2022.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行政处罚正文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湘药监发〔2022〕18号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30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情形第三章适用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辖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湖南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合法、适当。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2•【字号】湘食药监法[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湘食药监法〔2009〕7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将《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级或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投诉、申诉的(以下简称“投诉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行政处罚投诉申诉,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投诉申诉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对行政处罚的投诉申诉;(二)承办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转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有关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投诉申诉事项;(三)负责对投诉申诉事项组织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四)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做出处理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申诉:(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无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四)实施行政处罚未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的;(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的;(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八)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九)不按规定履行申诉投诉受理、调查、处理等职责的;(十)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证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严格实行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反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建议、审查、决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轻处罚适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二)当事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社会危害大、群众投诉多的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度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权限。

第九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当事人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三)当事人事后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害并经核实的;从轻处罚的罚款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权限。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公共卫生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条处罚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透明、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四条立案调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掌握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事实的情况下,及时立案调查。

其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开展现场检查或者抽样检测等调查取证活动;2.向当事人了解事实和听取陈述;3.核实相关证据。

第五条当事人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违反的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具体事实和证据,并告知其享有申辩权利和权利义务。

第六条申辩权利当事人享有提供申辩意见、陈述申辩意见经过审核后,能够参与申辩、质证证据、提出代理意见和申请听证等权利。

第七条处罚决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当事人的违反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行政处罚。

第八条处罚结果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所在地方政府公告栏和本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处罚结果;对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还应当在全国性的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申诉当事人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诉。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附则第十条优惠政策对于积极主动揭发问题、及时补救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给予惩前优惠或减轻处罚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处罚制度完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完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制度,不断提高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效能,保障食品药品安全。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修改意见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12.03
•【字号】(2021年第39号)
•【施行日期】2021.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1年第3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湖南省药品监管实际,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将修改意见于?2021年12月10日?之前发送至电子邮箱:****************或邮寄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
址:湖南省长沙市金星中路469号,邮编:410013。

附件: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10•【文号】药监综法〔2020〕63号•【施行日期】2020.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法〔2020〕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相关司局:为深入贯彻落实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案件查办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结合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做好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案件查办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落实药品监管事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推进落实药品监管事权。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对本辖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违规案件查办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责任,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厘清机构改革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派出机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事权划分。

一是明确监管对象。

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对象目录制管理,将本辖区所有监管对象纳入分级监管目录,切实做到监管无盲区、无交叉、无遗漏。

二是完善案件查办衔接机制。

进一步完善省级、市级和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监管和案件查办的职责分工以及衔接机制,压实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责任。

三是强化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

对部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职能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强化协调机制,确保案件及时有效查处。

二、及时固定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检查和稽查的衔接。

一是及时固定证据。

对常规检查、体系检查、飞行检查、审核查验、抽样检验、投诉举报调查等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案件线索,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要求,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制作笔录。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内,针对违法违规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规定,通过对处罚对象及其所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确保食品药品的安全和合法性。

我国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行为、情节以及后果。

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所规定的行为;情节是指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所涉及的范围、持续时间等;后果是指违法违规行为损害的公共利益、社会秩序以及个人权益等方面的影响。

这三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综合评估,来确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警告警告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最为温和的一种处罚方式,针对对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了轻微违反的违规人员,可以采取该种方式进行警告,促使其改正错误,以达到警示效果。

二、罚款罚款是指对违反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行为的人员进行经济赔偿,一般针对的是违法违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个人权益以及安全等方面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

罚款的金额一般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来计算。

三、责令停产、整改责令停产、整改是指针对具有一定违法违规行为的食品药品企业或相关人员,要求其停产整改,以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改进。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稳定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可以采取该种措施,为维护市场生态和公共利益做出贡献。

五、刑事责任追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食品药品企业或个人,可以采取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进行处罚。

该种方式较为严厉,通常针对的是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

总体来说,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针对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规定,其内容要根据违规人员的行为、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评估,以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保证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和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

湖南省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湖南省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湖南省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一、定义
1、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指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以下简
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海关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
的合法管理与经营行为的管理权利,以确保安全生产的行为。

2、自由裁量权: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经营状况,独立裁量措施的权利。

二、实施规则
1、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地遵守《安
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安全政策、标准和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的责任制度,明确
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界限,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范围内,可根据实际
情况和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安全生产的措施和要求,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4、对出现安全隐患及其他危害安全生产的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对发生安全事故,生产
经营单位应及时启动自查自纠机制,深刻检查,并进行全面的整改。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1年版)的公告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1年版)的公告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1年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1.14•【字号】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1年版)的公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完成了《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0年版)修订。

现将《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1年版)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现将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省级饮片炮制规范是对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的地方临床习用饮片品规和炮制方法的补充,是地方饮片加工、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

二、本规范主要由凡例、正文及附录构成,湖南省中药饮片生产和检验应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三、本规范自实施之日起,《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0年版)同时废止。

已印制的包装材料在6个月内使用完毕。

四、本规范已进行名称修订的品规,应使用本规范中载明的名称,其原名称在一年内可作为曾用名过渡使用。

本规范收载的已有国家药品标准但标准有提高的品规,应按照本规范执行。

五、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积极做好辖区内本规范的宣传贯彻工作,督导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积极做好执行准备。

六、各有关单位在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反馈,并报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公告。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14日。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食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食品行政处分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缺乏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方法规定,具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分〔以下凡给予减轻处分的,本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再作表述〕。

自由裁量权基准: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货值金额缺乏一万元的:〔1〕货值金额缺乏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缺乏一万元的罚款;〔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缺乏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缺乏三万元的罚款;〔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缺乏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缺乏五万元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缺乏七倍的罚款;〔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平安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缺乏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平安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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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监督行政处罚行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行为规范,构建和谐药品监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湖南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具体实施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确定自由裁量的幅度、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应当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基准阶次划分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顶格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主动配合药监部门查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首次违法但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不涉及假劣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当事人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七)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八)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二)违法行为涉及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植入类医疗器械以及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三)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巨大安全隐患的;(四)在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虽未受到行政处罚而在一年内三次以上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五)在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然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八)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顶格处罚:(一)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二)违法行为引发恶性公共事件的;(三)制售的假劣药品或生产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严重危害生命安全、人体健康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重、顶格处罚情节的,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一)没有明显主观过错的;(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保管和销售规定的;(三)能够及时提供购销合同、合法的票据、交易对方许可证、委托代理证等资质文件材料的;(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潜在隐患的;(五)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

第三章自由裁量权实施程序及监督第十九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案件“办、审、定”相分离原则。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办案人员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说明确定自由裁量幅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二十条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一)重大、复杂案件以及超越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二)依法应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或批准证明文件的;(三)省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5万元以上、市州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2万元以上、县级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四)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案件有较大分歧的;(五)法规机构认为需要由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关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且未按有关程序规定办理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见附件)。

湖南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指导意见和《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及《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附件: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一、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下列凡给予减轻处罚的,本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再作表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4、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5、已获准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2、生产、配制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的;3、被依法吊销或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经营、配制活动的;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2、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全部属于假劣药的;3、所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1、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且该原料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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