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期货行业股东代表诉讼案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彰显金融裁判规则引导作用,先后审结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等一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时代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现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促进适法统一、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目录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2.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投服中心诉张某某、王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03.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李某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4.预测性信息重大差异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朱某诉某软件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5.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06.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担保功能的司法认定及实现路径--某信托公司诉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07.“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08.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09.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能否排除执行的司法裁量--某发展投资公司诉某银行、第三人某资本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0.首创“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批量车位处置新模式--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调解要旨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法院可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调解中明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的主次责任,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从而实现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在最大程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
邢某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邢某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05.26裁判规则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
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
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正文邢某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原告:邢某某,男,汉族,59岁,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某某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
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
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
该批创设的权证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
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在2005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390元(115000×1.86×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550元〔(1.86-1.09)×115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940元(21390+88550+20000=129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640元(129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
上海检察发布上海金融检察十周年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发布上海金融检察十周年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以专业化打造金融检察上海样本上海金融检察十周年(附典型案例)黄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上海检察机关证券期货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员顾佳案件特色近年来,以“市值管理”为名,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屡有发生。
本案就是一起“牛散”勾结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积极主动作为,对其依法查处,并判处大额罚金,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简要案情2015年初,被告人、上市公司S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实际控股人何某某、麦某某(另案处理)为出售所持全部S公司股权,同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商定后,由黄某某、文某某及黄某某推荐的被告人蒋某某,以不低于人民币38亿元的总价分步溢价收购。
并且何某某、麦某某配合黄某某、文某某控制S公司发布“定向增发”“高送转”等利好公告以拉升股价。
同时,黄某某、文某某基于上述信息优势,通过本人或其控制的他人账户,在二级市场连续买卖S公司股票。
通过协议转让及二级市场买卖S公司股价股票,黄某某、文某某、蒋某某分别非法获利14.9亿余元、15.5亿余元、20.6亿余元(均含浮盈);何某某、麦某某等人以协议转让方式高位套现共38.46亿余元,何某某、麦某某分别非法获利1.85亿余元。
2018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等5人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5亿元至1000万元不等。
被告人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做法积极主动作为,依法认定操纵犯罪。
与大多数证券案件系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查处后移送司法机关不同,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依法自行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关于完善新《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 收稿 日期】06 0 — 6 20— 1 0 【 作者简介】 章文超(92 , , 18一)女 华东政法学院 20 级硕 士研究生。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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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日本商法规定 , 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 东代表诉讼 中, 如股东胜诉 , 则所获利益应当归于公 有股份 6 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公司法规定 , 提起代 司 , 而非原告股东 , 原告股东 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 表诉讼 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 已发行 股份总数 5 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 , % 则不 以上的份额。 国新《 我 公司法》 则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 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而且该案判决 的股东 、股份有 限公司连续 l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 ,他们均不能再 以 8 计持有公司 l %以上股份的股东 , 从持股时间和持股 同一诉讼理 南提起诉讼 。新《 公司法》 规定对此未作 比例两个方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 出限制。 明确规定。 2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 世界各 国主要有 三 、 国现 有股 东代 表诉讼 制度存在 的问 我 两种情况 : 以美 国为代表 , 一种 即代表诉讼 与公司 自 题 身有权提起 的诉讼范围相同。凡是公司依法享有 的 1 .新《 司法》 公 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费用问题 诉权 , 只要公 司无正 当理 由拒绝或怠于行使 , 具备法 这一重要问题 ,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 定条件的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 ;另一种 以 日 本和 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仍然属 于普通 的民事 我国台湾地 区为代表 ,即代表诉讼 的对象范围仅限 诉讼 , 并未改变民事诉讼 的基本性质 , 仍应适用一般
家上市公司共被大股东 占用资金 9 6 元 ,05年 6亿 20 中期为 4 0 8 亿元 。但 由于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强弱分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自律管理组织,在行使法定自律监管职权时,若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故意,则交易所不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正文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原告:郭某某,女,53岁,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法定代表人:袁长清,董事长。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元,总经理。
被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慎峰,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所)发生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当日因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股票市场相关指数均发生异常波动,之后光大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处罚。
原告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控不严的过错,导致当日上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异常波动,故应对原告在当日上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光大证券公司在发现交易失误后,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市场进行误导,导致当日下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仍处于异常状态,故光大证券公司亦应对其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上交所、中金所在明知光大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上交所并发布公告称市场交易正常,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市场之嫌,亦具有过错,应就原告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王法铜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法铜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法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王法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法铜【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曾睿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曾睿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金伟曾睿【代理律所】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法铜【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涉案344个交易账户实际控制关系,以及证监会对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是否成立;证监会对王法铜所作处罚的违法所得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户籍所在地证人证言反证直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是:涉案344个交易账户实际控制关系,以及证监会对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认定是否成立;证监会对王法铜所作处罚的违法所得认定是否正确,以及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本案中,证监会经过对344个涉案账户的全面梳理,在对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上,均有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诸如IP、MAC、硬盘序列号、手机号、资金往来关联以及在案证据中相关人员的指认及自认等客观记录,在一定时间段内交易特定股票时呈现出较大重合度,或交易时点紧密接续,确系能够反映出交易账户下单交易大概率出于同一指令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
“中期期货案”的标杆意义
的” 龙头 老大 注册 资本 为人 民币6 亿 签 署 《 权 转 移 协 议 书 . 定 将 中 国 国 债 约 2 0 年 1 月 8 北京市高级人 民 05 2 日
法 院对 目前 中 国 涉 案 金 额 最 大 、 是 中 也 国期 货 行 业 第 一 起 股 东 代 表诉 讼 案做 出 了一 审 判 决 。 份 判 决 书 判 令 被 告 青 岛 这 宏 达 、 达 集 团偿 还 第三 人 中期 期 货公 宏 司 16 亿 元 及 利 息 。 中宏 达 集 团 、 .4 其 宏 元 。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田源 是 中 国 期 货 业 该
院能够判决原告胜 诉 . 支持小股 东的请
求 是 一 件 非 常 不 易 之事 。 同时 担 任 着 北京 市 律 师协 会 公 司法 专业 委 员会 委 员 的 赵 继 明 律 师 .深 知 其 中 的 艰 难 。 值 得 庆 幸 的是 . 0 6 1 1 新 20 年 月 日 《 司 法 》 的施 行 标 志 着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公 制 度 将 有 法 可 依 。新 《 司 法 》 第 1 2 公 5 条 明确 规 定 ,公 司 的董 事 、监 事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发 现 侵 害 公 司 利 益 的 事 由 , 有 权 的 公 司 机 关 怠 于 维 护 公 司 权 而 益 时 . 东 有 权 为 了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股
正 是 因 为 如 此 复杂 ”的 人 事 关 系 ,让 《 款 担 保 协 议 书 》 借 ,田源 代 表 第 三 人 中 这 几 家 公 司 之 间 巨额 的 资 金 流 动 变 成 了
一
期 期 货 .刘 沧 龙 代 表 宏 达 集 团 在 两 份 协
议 上 签 字 。这 样 . 方 又形 成 了 20 万 双 40
余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余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支小龙贾宇军【审理法官】马宏玉支小龙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余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余盛【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曹慧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锟曹慧【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余盛【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余盛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三份研究报告不足以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证券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平等获得信息,这样才能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公平。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洪信是太阳纸业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非公开发行事项的重要决策人员。
证监会提供对胡宇辰的询问笔录、余盛与胡宇辰的微信往来内容等证据,证明涉案三个账户的资金均来源于余盛,余盛对该账户组具有控制力和决策力。
根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法性审查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调取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前述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洪信是太阳纸业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是非公开发行事项的重要决策人员。
证监会提供对李洪信、朱松、周威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3年10月下旬,海通证券建议太阳纸业通过非公开发行再融资,不迟于同月26日,李洪信同意采用该方式进行股权融资,并让海通证券准备具体方案。
中国股市操纵证券市场罪案例
中国股市操纵证券市场罪案例中国股市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在中国证券市场上通过虚构或者传播信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等手段,干扰、破坏市场秩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下面列举了10个中国股市操纵证券市场罪案例。
案例一:方某利用多个账户同时买入某只股票,制造了大量的买盘,人为推高了该股票的价格。
最终,方某通过大量卖出该股票,将其价格拉低,获得了巨额利润。
案例二:李某在微信群中发布虚假信息,声称某股票即将发布重大利好消息。
众多投资者受其影响纷纷买入该股票,导致该股票价格暴涨。
随后,李某迅速抛售手中股票,赚取非法利益。
案例三:王某是某上市公司的高管,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通过内幕信息交易的方式操纵股价。
他在公司即将发布重大利好消息前,通过亲友口头传递消息,使得他们纷纷买入该公司股票。
消息公布后,股价大涨,王某及其亲友获得了巨额利润。
案例四:张某通过多个账户交易同一只股票,制造了大量的买卖交易,营造了高交易量的氛围。
这种操纵手法会误导其他投资者,使得他们认为该股票具有较高的投资价值。
张某最终通过抛售手中的股票,以较高的价格获利。
案例五:某券商员工利用其职务之便,获取了大量客户的交易账户信息,并通过盗用客户账户进行操纵。
他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这些账户进行大量买卖交易,制造了虚假的交易活跃度,从而操纵证券市场。
案例六:某投资公司利用庄家操纵股票价格。
庄家通过虚假宣传、散布谣言等手段,制造了大量的买盘,使得股票价格暴涨。
庄家最终通过大量抛售手中的股票,牟取非法利益。
案例七:某上市公司高管在公司即将发布重大利好消息前,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通过内幕信息交易的方式操纵股价。
他在消息公布前通过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使得股价迅速上涨。
消息公布后,他迅速抛售手中的股票,赚取非法利益。
案例八:某投资者通过与其他投资者勾结,共同操纵股票价格。
他们通过大量买入或抛售某只股票,制造了虚假的交易活跃度,以达到操纵股价的目的。
案例九:某投资公司利用高科技手段操纵股票价格。
王世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世辉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世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王世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当事人-个人】王世辉【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世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及《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暂行规定》之相关规定,河北证监局具有对王世辉针对营业部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第三人复议机关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及《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暂行规定》之相关规定,河北证监局具有对王世辉针对营业部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的相应职权。
证监会作为河北证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王某1与王某2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王某1与王某2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6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2.04裁判规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但该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正文王某1与王某2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山西古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22层。
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山西众心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文水县城内南街潘家南巷。
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
住所地:山西省岚县梁家庄乡袁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磊,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合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原审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以下简称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08)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王某1、王某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卜开明,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李飞,大源采矿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磊、石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起典型的期货市场违法失信案例
一起典型的期货市场违法失信案例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迅速,成为重要的金融工具和投资渠道。
然而,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期货市场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违法失信案例。
本文将介绍一起典型的期货市场违法失信案例,以警示投资者提高风险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案例背景某期货公司是我国期货市场的一家重要参与者,以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为主要业务。
该公司庞大的客户群体使其成为投资者资金的集中场所,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
该公司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一起违法失信案例。
案例经过一名投资者王先生在某期货公司开立账户,开始进行期货交易。
王先生听说国内某特定商品的期货价格波动较大,决定以此进行投资。
然而,他并未具备足够的交易经验和风险意识,加之缺乏对期货市场的了解,使得他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欺骗。
王先生在交易过程中被某不法分子联系,其声称自己具有丰富的期货交易经验,并能提供准确的交易信号。
王先生被其言辞所吸引,轻信不法分子的承诺,并将大量资金交给对方进行操作。
然而,不法分子并未按照承诺进行操作,导致王先生的资金亏损严重。
之后,王先生试图向期货公司维权,但发现该公司在进行合规审查时存在瑕疵,未完全履行出示风险提示及交易规则讲解等义务。
此外,期货公司在提供交易服务过程中,也未及时有效地监管客户资金使用情况。
这些问题使得王先生的维权难度加大,未能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
案例启示通过这起典型的期货市场违法失信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1. 加强风险教育:投资者应在参与期货交易之前,充分了解市场的运作方式、交易规则以及风险提示等相关知识。
通过自我学习和参与培训,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和交易技巧。
2. 谨慎选择交易对象:在选择期货公司进行交易时,要仔细评估其信誉和实力。
可以查阅官方网站、咨询其他投资者或寻求专业人士的建议,以避免与不法分子合作。
3. 坚持合规交易:投资者要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监管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9•【文号】证监期货字[2004]44号•【施行日期】2004.07.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2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4]44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出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申请股东资格的条件(一)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四)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五)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八)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九)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十)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十一)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十二)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12.17正文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20日进行询问,于2022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周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赵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某物资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2.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是A国某公司(注册地在A 国)通过其子公司某中国控股私有有限公司(注册地在A国)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证券交易纠纷起诉书范本
证券交易纠纷起诉书范本人民法院{省份}{城市}{区县}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案号:{案号}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因证券交易引发的以下纠纷提起诉讼,并依法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证券交易违法行为;二、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和理由:{在此陈述案件的详细事实,并列明相关证据和证据来源。
}证据:{列明所持证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交易记录、银行账单等。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XX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参与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进行欺诈、误导等违法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条和第XX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受到侵权行为的责任方进行赔偿。
经济损失计算:{具体列明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诉讼费用计算:{具体列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
}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证券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详细列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关证据。
}二、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秩序,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因此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
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列明具体损失及计算方式}。
在此基础上,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补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时间成本。
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益的一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侵犯股票交易规则责任起诉书
侵犯股票交易规则责任起诉书尊敬的法院: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案号:[案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XX条规定,我作为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股票交易规则违规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向贵院提交起诉书,并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决,以维护公平正义。
一、事实与案情描述自[起始日期]开始,原告购买了被告所发行的公司股票,并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了交易。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被告违反了股票交易规则,进行了不正当行为,具体如下:1. [详细描述被告违反股票交易规则的具体行为]2. [详细描述被告违反股票交易规则的具体行为]3. [详细描述被告违反股票交易规则的具体行为]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交易规则,在股市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我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XX条,规定了股票交易过程中各方需遵守的规则,包括但不限于:1. [列举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2. [列举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3. [列举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公开认可其违反股票交易规则的行为,并承认其对投资者权益所造成的损失;2.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股票交易规则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的损失;3. 要求被告承担由违反股票交易规则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处罚等;4.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合理请求。
四、证据清单为了支持本案的事实和诉求,我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清单:1. [列举证据清单及具体证据描述]2. [列举证据清单及具体证据描述]3. [列举证据清单及具体证据描述]请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五、附加说明1. 本起诉书所列举的证据仅为部分,原告保留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后提交更多证据的权利;2. 原告将全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名称]代理本案,并请法院将所有法律文书发送至上述事务所。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完善——以诉讼激励与监督机制为视角
有学者通过调查" 发现康美药业案中有6 位 是主动发掘违法动力不足$ 新%证券法& 将集团
明示退出的投资者" 其决定均出于社会律师的建 诉讼列入投资者保护专章" 可见目的就是保护投
议" 由于在揭露日等区间的计算上与投服中心意 资者权益$ 实践中民事赔偿相比于投资者的实际
见不同'导致获赔金额的差异(" 6 位投资者计划 损失往往是一小部分" 如果只依靠事后的部分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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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期货
年月 /0// 1
二 公共执行模式与私人执行模式的权衡 国的经济# 法律转型由此表现为一个平滑的# 连
证券集团诉讼中私人执行模式以美国由律师 续的过程" 在稳定中逐渐前行" 特别代表人诉讼
主导的)退出制* 为代表" 公共执行模式以我国 可以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完成制度衔接" 但我国的
取消前置程序的背景下" 更多国企面临着被提起 完成诉讼实施的职责$ 虽然证券集团诉讼本质在
证券集团诉讼的风险$
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不足" 但在涉及国企时" 其
然而在我国" 许多上市企业都得到了地方政 极有可能受制于行政机关$
府或者中央政府的支持$ 中国证监会是部级机
表!"
#$#$#$#! 年部分国企证券信息披露违规
依赖当然会产生很多问题" 但正是这种选择" 我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7/3 家" 占深市上市公司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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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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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中国期货行业股东代表诉讼案涉案金额最大——跨越新《公司法》生效前后中国股东代表诉讼案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相当严重。
随着新公司法的全面施行,对于那些习惯了在约束失效环境下腾挪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高管们,诉讼风暴将是高悬于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会随时降临。
【案情简介】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期货公司”)是中国最大的一家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亿元,堪称中国期货业的“龙头老大”。
该公司的董事长田源先生是中国期货业协会的会长。
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和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股份”)在中期期货公司一致行动时处于第一大股东的地位,合计持有中期期货公司46.9%的股份。
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的董事长刘沧龙,是中期期货公司的董事。
中期期货公司的董事长田源兼任宏达集团的副董事长。
从2003年7月开始,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利用其在中期期货公司的控制股东地位以及其与中期期货公司董事长田源的关联关系,以关联企业青岛千禧宏达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达”)的名义和宏达集团的名义多次从中期期货公司借款高达3亿多元(其中包括深圳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形成的应付款),其中6000万元借款由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提供担保。
刘沧龙和田源在相关协议上签字。
所有的借款行为未经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或同意。
截止2004年6月尚欠1.64亿元一直没有归还。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多次通知中期期货公司:务必在2004年7月底以前解决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问题,否则监管局将作出年检不予通过的意见上报中国证监会,公司可能受到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资格的处罚。
在中期期货公司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在公司小股东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发展”)、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的强烈要求下,中期期货公司董事长田源于2004年7月28日在北京希尔顿酒店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上通过了有关股东必须在7月底之前还清占用公司的资金,否则公司将寻求司法救济的决议。
2004年7月底宏达集团、宏达股份并未执行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还款,中期期货公司也未启动诉讼程序。
8月28日小股东苏州新发展书面通知中期期货公司董事长田源先生,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采取诉讼行动,以要求部分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归还占用的资金。
然而中期期货公司一直也未提起诉讼。
在如果不马上采取诉讼措施,中期期货公司有可能被证券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资格的紧急情况下,两小股东苏州新发展和兖矿集团于2004年9月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赵继明律师代理诉讼。
赵继明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这是一起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与公司董事长、董事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案。
但是中国法律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有规定,但也毕竟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
考虑到本案被告的强势地位、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以及之前中国证券市场的几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夭折情况,赵继明律师谨慎地选择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
2004年9月13日赵继明律师代表两小股东苏州新发展和兖矿集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青岛宏达偿还中期期货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宏达集团偿还中期期货公司转让款及借款1.04亿元及利息;刘沧龙和田源对上述1.64亿元债务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9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各方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接着,各方被告就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4)高民初字128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是以合同之债为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苏州新发展公司、兖矿集团作为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的股东,对被告青岛宏达、宏达集团、宏达股份提起的是合同之诉,代位行使公司的债权。
刘沧龙、田源分别作为被告宏达集团、宏达股份和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系法人行为,该二人并不是本案所诉合同的相对主体,不应成为本案合同之诉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苏州新发展公司、兖矿集团对被告刘沧龙、田源的起诉。
关于这一份中间裁定,苏州新发展公司和兖矿集团也是不服的,但是当时考虑到如果对这份裁定提起上诉,则又要拖延更长的时间,才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解决“宏达系”是否要还款的问题。
因而没有提起上诉。
2005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岛宏达偿还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宏达集团偿还归还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转让款及借款1.04亿元及利息;宏达集团和宏达股份对青岛宏达偿还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的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当时“股东代表诉讼”并无法律依据(中国证券市场的五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全部夭折),一审宣判后,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中国证券报》、《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经营报》、《中国贸易报》、《法制日报》、《第一财经日报》、《法制早报》等多家媒体先后进行了广泛报道。
宏达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12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赵继明律师代表兖矿集团出庭参与诉讼,发表了精彩的代理意见。
鉴于新《公司法》的生效以及中国资本市场清理大股东占款的大环境,二审期间,宏达集团于2006年5月22日主动归还了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1.64亿元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宏达集团请求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于2006年5月24日以(2006)民二终字第56号裁定准许宏达集团撤回上诉,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至此,中国涉案金额最大的股东代表诉讼案暨中国期货行业首例股东代表诉讼案圆满结束。
该案从2004年9月起诉至2006年5月二审结案,持续将近两年时间,见证了中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过程。
赵继明律师为本案而撰写的一、二审代理词在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2007年1月组织的全国优秀法律文书评选中荣获律师系统一等奖。
【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两原告苏州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发展”)和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的委托指派赵继明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期货公司”)是一家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亿元。
原告兖矿集团、原告苏州新发展、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集团”、被告四川宏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股份”)以及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15个法人企业均系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的股东。
”宏达系”的公司在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一致行动时处于第一大股东的地位。
被告田源系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宏达集团和被告宏达股份系关联企业,被告刘沧龙系该两家企业的董事长,同时还是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的董事。
宏达集团注册资本54250万元,股东为刘沧龙和刘海龙兄弟二人,其中刘沧龙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74.47%。
被告田源担任宏达集团的副董事长职务。
宏达集团系青岛千禧宏达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达”)的第一大股东。
2003年7月17日被告青岛宏达与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签订《协议书》,向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借款人民币1.8亿元,被告宏达集团和被告宏达股份为青岛宏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协议书》。
此笔重大借款行为未经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被告刘沧龙和被告田源在相关协议上签字。
此后青岛宏达分期偿还了1.2亿元,尚欠本金60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一直没有归还。
2003年10月30日被告宏达集团经被告田源同意从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1亿元,2003年11月28日被告宏达集团与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宏达集团享有的1亿元债权转归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享有。
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2003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宏达集团转来款600万元,2003年12月29日其又支付3000万元给被告宏达集团,双方形成借款2400万元,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田源代表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被告刘沧龙代表被告宏达集团在两份协议上签字。
此后被告宏达集团分两次归还了2000万元,尚欠本金1.04亿元一直没有归还。
该重大借款行为未经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2004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向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下发了京证监发[2004]90号《关于中国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在年检中发现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大额往来款,有抽逃注册资本嫌疑等9大问题,并提出了清理与股东及关联企业往来款项,确保注册资金到位等8条监管要求,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
2004年7月1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期货处向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下发了《关于年检问题的提示意见》,指出该公司资本金不到位问题必须立即解决,否则将对该公司2003年度年检作不予通过处理。
2004年7月22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期货处柳艺同志电话通知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务必在7月底以前(这是最后的时间)解决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等3个问题,否则监管局将作出年检不予通过的意见上报中国证监会,公司可能受到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许可资格的处罚。
在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在两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田源于2004年7月28日在北京希尔顿酒店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上通过了有关股东必须在7月底之前还清占用公司的资金,否则公司将寻求司法救济的决议。
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四届十三次董事会决议:责成经营班子落实2004年临时股东会形成的三项决议,确保中期期货公司年检过关。
7月底宏达集团、宏达股份并未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行还款,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也未启动诉讼程序。
8月28日原告苏州新发展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第三人中期期货公司董事长田源先生,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采取诉讼行动,以要求部分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归还占用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