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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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燃气使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燃气使用单位责任第三条生产、供应单位的责任燃气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保证燃气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提供相应的证书和文件。

第四条使用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使用安全规定进行正确使用,确保使用设备正常运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燃气设备管理第五条设备的选购和安装使用单位在选购燃气设备前,应进行充分调研比较,选购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设备。

安装设备时,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确保安全可靠。

第六条设备的检测和维修使用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备进行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设备运行正常。

维修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燃气使用安全规定,明确使用人员的职责和安全要求,加强对燃气使用的监管。

第八条燃气泄漏的应急处理一旦发生燃气泄漏事故,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使用燃气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九条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定期对燃气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整改。

第十条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燃气使用单位,依法进行相应处罚,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本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5月26日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市燃气监督管理站是受其委托的燃气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运行。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各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各自行政区划内的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行业市场秩序、日常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工作;按照市住建局编制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监督管理;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燃气行业技术法规和标准;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以及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入市内四区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办法。

本制度办法适用于本地区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

二、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能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燃气经营管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2、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气、输配、充装、供应等设施。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6、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便捷的服务。

2、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和更新,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3、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消除隐患。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设收费项目。

5、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2、按照规定定期更换燃气器具连接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6号《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1202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1202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绿色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第四条。

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规范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2•【字号】石政办函[2009]115号•【施行日期】2009.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09〕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石家庄市燃气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强化我市燃气行业管理,消除城区燃气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整顿规范燃气行业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消除城区安全隐患为目标,按照“统一组织、辖区负责、部门联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谐有序”的原则,通过集中开展燃气安全综合整治行动,彻底拆除城区内座压燃气管线建(构)筑物,更新改造老旧燃气管线和超期服役燃气表,清除无证液化石油气钢瓶,清理天然气压缩站,确保燃气行业安全运行。

二、工作任务及完成时限(一)拆除座压燃气管线建(构)筑物市区需拆除座压燃气管线建(构)筑物共298处、16877平方米(具体明细由市建设局负责发至各区)。

其中,长安区80处、2192平方米,桥东区26处、1273平方米,桥西区59处、4100平方米,新华区10处、1120平方米,裕华区121处、8146平方米,高新区2处、46平方米。

对座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先有管线后有建(构)筑物的,予以无偿拆除;对先有建(构)筑物后有管线且“三证”齐全的,由新奥燃气公司与各区政府协商采取给予补偿或更改燃气路由等办法消除隐患。

此项工作由市建设局牵头,市安监局、规划局配合,各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2009年10月24日前全部完成拆除任务。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1.企业主要负责人。

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8【实施日期】2004.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六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改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燃气服务安全,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设施安装、改造、维护、检验检测、使用燃气设施以及从事燃气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才能经营燃气经营活动。

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现场应急预案。

第四条燃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供安全服务,加强燃气设施安全监管。

用户应当在使用燃气时注意安全,配合燃气公司开展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五条本市燃气管理单位应当对燃气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和管理监督,加强对重点行业、区域和领域的安全监管和管理。

第二章燃气经营单位的行为第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常年维护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的安全记录档案,对于主要燃气用户应当形成完整的消费记录和安全协议。

第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经过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处理整改不合格项和安全隐患,确保燃气根本安全。

第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燃气工作技能和安全常识达到符合要求的程度,不得将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派遣到危险区域从事燃气作业。

第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计量合理、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后不作出有效处理,或私自关闭用户供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等。

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用户的安全投诉、建议、意见,及时解决燃气安全事故及其他问题,妥善负责地维护用户权益。

第三章燃气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燃气设施的安装、改造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经检验达到国家法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妥善保存燃气设施安装、改造、维护等证明,并按照燃气公司规定定期维修检测。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石家庄市燃气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石家庄市燃气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石家庄市燃气综合
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1.07
•【字号】石政办函[2009]2号
•【施行日期】2009.01.07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石家庄市燃气综合治理工
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石政办函〔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市场管理,消除燃气安全隐患,防止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石家庄市燃气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
王大虎市委常委、副市长
副组长:
董玉辉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文昌市建设局局长
成员:
王晓维市建设局副局长
吕军市规划局副局长
崔同英市安监局副局长
王风彦市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陈良市消防支队副支队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建设局(电话:86689280、89605019),办公室主任由王晓维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等日常工作。

二○○九年一月七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16-06-14【生效时间】2016-06-14【关键词】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201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6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2016年6月1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讨论发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石家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

石家庄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石家庄燃气站的安全稳定运行,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燃气站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站安全管理的全面工作,成员包括站长、副站长、安全员、技术员等。

2. 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安全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安全培训等。

三、安全管理制度1. 燃气设施管理(1)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安全可靠。

(2)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3)严禁擅自改动、拆除燃气设施,如需改动,需经安全办公室批准。

2. 燃气储存管理(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储存燃气,不得超量储存。

(2)储存区域应保持通风良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3)储存设备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完好。

3. 燃气运输管理(1)运输燃气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运输安全。

(2)运输车辆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

(3)运输途中应保持车速适中,严禁超速行驶。

4. 燃气使用管理(1)用户使用燃气时应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使用安全。

(2)禁止在燃气设施附近堆放杂物、燃放烟花爆竹等。

(3)使用燃气时应保持通风,避免一氧化碳中毒。

5. 应急预案管理(1)建立健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燃气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事故得到及时有效处置。

(3)及时上报事故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1. 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2. 新员工入职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3. 对特殊岗位员工进行专项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

五、监督检查与奖惩1. 定期对燃气站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 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3. 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2•【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发改局,高新区经发局,各管道天然气供气公司: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立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石发改价格〔2020〕520号)试行期满,试行期间运行平稳,对于稳价保供,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经研究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现将《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1月2日石家庄市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为落实国家深化天然气价格改革要求,理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价格机制,根据原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价管规〔2018〕38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重点工作及责任分工的通知》(石政办函〔2018〕235号)精神和市领导批示要求,报经市政府同意,建立主城区(市内四区、高新区,下同)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

一、配气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持续发展,保障供气”的原则,确定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的配气价格为0.85元/立方米。

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非居民用天然气综合购进价格+配气价格。

二、销售价格联动机制按国家和省政策要求,考虑下游用气企业承受能力,建立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

(一)联动条件。

当上游价格调整导致主城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购进价格发生变化时,销售价格同向联动疏导。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

燃气管理制度办法一、目的和适用范围1.1 目的本燃气管理制度办法的目的是规范燃气使用和管理的行为,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供应,减少事故和损失的发生。

1.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工厂、住宅、商业建筑等。

二、燃气使用规范2.1 安全检查使用燃气前,必须进行燃气设备的安全检查,包括但不限于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炉具等。

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2.2 使用要求2.2.1室内使用燃气时,必须保持通风良好,避免燃气泄漏。

同时,禁止在通风不良的地方使用燃气,如封闭车库、仓库等。

2.2.2 禁止在使用燃气时吸烟或使用明火,以防发生火灾事故。

2.2.3使用燃气炉具时,必须使用合格的瓦斯灶具,且要保持其清洁。

在使用期间,需定期检查灶具是否存在故障。

2.3 燃气储存和运输2.3.1 禁止将燃气储存在易燃物品附近,以免引起火灾事故。

2.3.2运输燃气时,必须使用专用的燃气运输车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包装密封、防止碰撞等。

三、安全意识培训3.1 员工培训对于使用燃气的员工,必须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和防范知识的培训,确保他们对燃气使用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规程有清晰的了解。

3.2 宣传教育针对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其对燃气安全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四、事故处理4.1 燃气泄漏事故在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关闭燃气阀门、通风疏散等。

同时,必须及时报警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4.2 火灾事故在发生燃气引起的火灾事故时,必须迅速启动灭火器进行扑灭,并进行紧急疏散。

同时,必须及时报警并联系消防部门进行救援。

五、监督和处罚5.1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必须定期对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遵守燃气管理制度办法的规定。

5.2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燃气管理制度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等。

河北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河北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日前,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6号政府令:《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于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两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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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年月日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市燃气监督管理站是受其委托的燃气监督管理组织,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确保燃气行业的安全运行。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

各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为:负责各自行政区划内的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各自辖区内燃气行业市场秩序、日常安全运营监督管理,并依照本办法授权进行行政处罚工作。

按照市住建局编制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监督管理。

贯彻实施上级有关燃气行业技术法律法规和标准。

负责辖区内燃气企业以及燃气场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并入市内四区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

各县(市)、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思想。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燃气行业恐怖防范工作。

燃气经营者是燃气行业恐怖防范的主体责任单位,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恐怖防范管理、检查、监督,反恐怖防范部门应进行反恐怖防范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

反恐怖的法律法律法规)第二章燃气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及河北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燃气工程”)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甲方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同时对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甲方。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五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九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备案。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律法规及国家规范标准要求。

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第五条(三)。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一、二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甲方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招标,其活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燃气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开工。

(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甲方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办理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与该工程项目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燃气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甲方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手续。

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应按《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等有关要求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等要求。

(建筑法第四十、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单体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及时把燃气工程的管理、维护权移交给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实物及完整的燃气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十七条)压力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规则》办理使用登记,并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的相关要求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相应的改动技术指导文件,并符合下列条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一)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技术指导文件和安全防护措施。

(三)有确保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技术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在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甲方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过程中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八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燃气经营许可管办法(住建部)第十一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年。

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凡是取得省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燃气行业安全技术再教育课程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住建部)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设立。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法律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

符合上款条件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持相关资料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未按上述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擅自储存、销售燃气。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新增供气站点,需要按照第二十条要求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增项变更。

(参考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我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我。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经验收合格备案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日内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燃气气源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保证向下游用户提供稳定、不间断、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四天制定完善、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下游及终端用户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燃气经营者将作业进度和影响区域提前小时予以公告,书面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

无正当理由擅自停业、歇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连续停止供气的进度一般不得超过小时。

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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