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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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拾得物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拾得物纠纷,使我们法学实务界在法律适用上感到无法可依。

因此我主要从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如何明确我国的拾得人的权利角度,分析了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

标签: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它反映出广大劳动人民对拾得物的态度。

但这只是一种道德约束,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那么,我们拾到东西后该怎么办?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又会有什么后果?拾得者可以向失主索要报酬吗?……这一系列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相关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因此,当面临纷繁复杂的遗失物纠纷时,法律显得苍白无力,无法保护失主的正当权益,维护拾得人的正当利益,及惩罚恶意拾得人。

为了提高法律效率,增强法律威信,稳定社会关系,有必要研究拾得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补充和完善拾得物立法。

一、拾得遗失物的含义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使失落它处的、失去控制的物品。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要成为遗失物,首先要求它属于有主的动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有主物;其次,遗失物在遗失人遗失后,拾得人拾得前,须不为任何人占有;第三,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非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的抛弃物。

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遗失物。

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其性质,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因此,其成立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拾得人不以行为能力的具备为要件。

二、拾得遗失物法律纠纷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是较为复杂多样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认识也各不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此规定处于民法通则物权篇中,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制探索与构建

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制探索与构建

此外 , 国际上 还 有一些 更为 折衷 和具 体的立 法 , 比如美 国许 论 的方 法进行 分 析 比较 。假设 遗 失物所 有人 和拾 得人 均为 理性 多州立 法规 定, 遗 失物 归拾得人 占用 , 但 不得对 抗物 之所有 人: 法 人 , 所 有权 人丢 失原 物 , 可 以选 择追 及与 否 , 追 及需付 出一 定费 国实 行的 是拾得 人有 限取得所 有权 制度 , 特 别法 规定 , 海上 及湖 用 , 不 追及表 明放 弃 了对 原物 的权利 ; 拾得人 拾得 原物 , 可 以代为 川上遗 失物 归 国有 , 但 对海上 遗 失物 , 国家应 给予 拾得 人一 定 比 保管 , 当然 需要为 此付 出一定 的成本 , 也可 以不代 为保管 , 比如将
人认 领无 偿 归国家 所有 。
回遗 失” 。 我 国 的制度 体 系中只 是规 定了拾 得物 人可 以要求 追回 “ 支 出” 的 费用 , 类似 于 民法上 所说 的“ 无 因管 理 ” 所适 用 的规 则 ,
而 以意大 利 和 日本为 代表 的一些 国家在 立法 上 明确承 认 了
目前 的 实施 过程 中有 许 多缺 陷和瑕 疵 , 有 很 多地 方还可 以改善 。 关键 词 遗 失物 拾得 制度 构 建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0 3 7 - 0 2 第2 2 9 条 第 2款规 定: “ 拾捡 人有权 要求 和领 受拾 得人给 付原物
作者简介: 陈文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专业,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3


从 各 国立法 多视 角分 析遗 失物拾 得 制度

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i t l S,学院学报J oum 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危小禁(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570228)摘要:现行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制度存在缺陷,与现实和法理相脱节。

拾得人在具备拾得物无人认领、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公告期限届满、并且不得为违法行为等条件时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但是,当遗失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私有的物品、价值过大及证明个人身份及地位的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文书,凭据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画或者其他记录等情形时是不能被取得所有权的。

关键词: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取得条件中图分类号:D F5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099—03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各有不同。

一直以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的“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一种是日耳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通知、送交的义务;第113条规定了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国家取得所有权。

据此可以看出,我国采罗马法的立法例,即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

在我国法学界,对此种拾得人绝对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例,有许多学者提出批评并建议我国立法应改用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例如,有多部法典草案支持此观点,“拾得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具备‘四要件”…o;“建议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改采多数国家的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使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所有权”【2J。

持中立观点者认为,要按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例如,“价值较大的遗失物经过六个月的招领期限,如果无人认领,可以归国家所有;另外有所有权人即遗失人和拾得人都放弃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归国家所有”pJ。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

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司法考试民法知识点:物权法1.占有回复请求权构成:(1)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被侵害人侵夺(违背占有人意思,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占有人的占有,转移到自己的管理控制下)。

2.请求权人必须是占有被剥夺的占有人,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均非所问(3)被请求人为(现时的直接或间接)占有的侵夺人及其继受人(买卖、赠与、出租等原因)(4)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

如果特定继受人为善意,则不得对其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

2.仅具有占有权能的物权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抵押权不具有占有权能。

3.物权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支配权)的的一种行为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虽不同于债权,但均属于请求权,二者具有类似的结构,所以,法律不备之处,物权请求权可类推适用债权的规定(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4.物权变动:不动产: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动产: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5.善意取得的例外:盗脏、遗失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若因为善意取得留置权,则留置权人为有权占有人,那么所有权人对留置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6.(占有脱离物:盗脏、遗失物等):善意取得的例外,《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除斥期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合规则:1)先成立抵押权或质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

2)先成立留置权,若动产所有人以自己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留置权优先;若留置权人以自己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质权、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的规范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

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都应该受到妥善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无因管理这一概念也备受关注。

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既没有原有的协议约定,也没有委托授权,但是因活动或者其他情形形成的财产管理行为。

比如一个人无意中拾到了他人的钱包并将其妥善保存,这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并没有经过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但却为财产所有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第131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经过必要的代价保管他人财物,对于因保管而发生的自然灾害、盗窃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该财物毁损、灭失或者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无因管理人没有实施必要的保管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从这个规定来看,无因管理人只有在对财产的保管上思尽了必要的义务,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就会对财产做出不当的管理行为,这时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无因管理的保管义务民法典对保管义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14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交付的财产,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处理财产。

”这个规定表明,无论是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保管人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财产的性质、用途、收益情况等妥善处理财产。

同时,管理人也应当对管理的财产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

四、无因管理人的权利由于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管理人也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第13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在必要时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对于有损财物价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表明,无因管理人有权对管理财物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如果此举会对财物的价值产生损害,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既保障了管理人的权利,也规范了管理人行为的范围。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制度探析——兼论《物权法》第113条的完善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制度探析——兼论《物权法》第113条的完善
事实上国家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未必能给国库带来收益因为拾得物绝大多数是金钱以外的动产国家直接利用的可能性不大而变现的费用又会比较高比如走失或被主人抛弃的宠物如果拾得人捡到都交到有关部门法定期限内又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则有关部门会成为遗失宠物收留站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第2 4卷
第 4期
开 封 大学 学 报
拾得人是什么也得不到的 。对于遗失物 , 宋代律 典的
规定与唐代律令 基本 相同。元代关 于拾 得遗 失物 的
越来越倾 向于对 拾得 人给予 一定 的报酬权 利和 附条
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的权利 。 二、 国外关于遗失物归属 制度的立法沿革
国外在遗失物归属 问题 的Biblioteka 法上 , 历史上有 两种 立法 例。
我 国《 物权法》 规定 无人认领 的遗失 物归 国家所
有 。这一规定从我国历史的角度看 , 并不符合遗失 物 归属制度 的发展趋 势 ; 从世 界范 围看 , 不符 合遗 失 也 物归属制度的发 展潮流 。现 实 中经 常产 生一些 与 此
规定相关的矛盾 , 引起足够重视 。 应

给。 踟 国清 代 户律 中对 遗 失物 的 规定 同 明代 ” 我
基本相 同。清光 绪三 十 四年 (9 8 10 )二月 , 管理京 城
警政事务 的京师 内外城 巡警 总厅颁 布 了一 部地方 性 法规—— 《 缔遗 失 物简 章》 日 : 遗失 乃必 有之 事 取 , “ 端一芥 不 欺 , 酬亦 应得 之权 利 。 其 内容 大 概 是 : 报 ” () 1 捡拾遗失物必须上交巡警机关 , 由其开具收据 , 然
收稿 日期 :0 0—1 21 0—2 6
作者简介 : 郭潇(9 1 , , 18 一) 男 河南郸城人 , 硕士研究

关于拾钱法律规定(3篇)

关于拾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质财富日益丰富。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拾得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遗失的财物被他人捡到,对于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拾得遗失物有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拾得人不得自行处分遗失物,也不得占有、使用遗失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立即归还失主。

拒不归还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方式1.归还失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

拾得人应在发现遗失物后,尽快寻找失主,将遗失物归还。

在归还过程中,拾得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通过广告、社交媒体等途径发布招领信息,寻找失主;(2)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协助寻找失主;(3)将遗失物交由拾得物招领处保管,等待失主认领。

2.拍卖或者变卖在无法找到失主的情况下,拾得人可以依法对遗失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无法找到失主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3.保管遗失物拾得人可以将遗失物妥善保管,等待失主认领。

在保管过程中,拾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确保遗失物安全无损。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占有制度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占有制度

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占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

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共9章,156条。

在这里,【出guo司法】为您及时放送的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占有制度,祝大家考试顺利!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1)有权占有。

指有本权的占有。

换言之,凡是具有占有的物权、债权、亲权等权利,均为有权占有。

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本权为物权);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亦属有权占有(本权为债权)。

替孩子保管财产的父母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亲权)。

(2)无权占有。

指欠缺本权的占有。

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脏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区分的意义:①《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为构成要件,对有权占有人无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动产的,非为合法占有,不成立留置权。

③《物权法》第242、243、244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对于有权占有不能适用。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有权占有不能进行善意与恶意区分。

(1)善意占有。

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缺乏占有的本权而占有,即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不知情且无怀疑。

例如:小偷甲将偷来的手表出卖给“不知情”的乙,乙的占有为善意占有。

买卖合同无效,不知无效事由的买受人的占有为善意占有。

(2)恶意占有。

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虽非明知但仍有所怀疑所形成的占有。

例如:小偷甲将偷来的手表出卖给“知情”的乙,乙对手表的占有即为恶意占有。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亦为恶意占有(但拾得人发出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后,构成无因管理,拾得人的占有则为有权占有)。

探析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

探析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

对遗失物的界定 , 学界有不 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 , 遗 人来认领 , 遗失物可由拾得人、 国库和寺院按法律规定的比例
失物 是指 无 人 占有 但 为 有 主 的动 产 ;另 一 种 观 点认 为遗 失物 来分享。比较这两种立法 ,在罗马法上 当拾得人尽 了相应 的
指不属于任何人 占有但并木成为无主物 :笔者认为遗失物是 义务后仍然找不到失主 , 也将会产生权利确定问题 , 而 日耳曼 指 占有人丧失 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包括如下构成要件:
所 有权 人 对 物 的暂 时 丧 失 的状 态 , 而 且 该 物 只 能动 产 , 因 为 不
法 的规定更加考虑各方利益 , 便捷地处理物的归属 问题, 有利 2 . 2现代国家对拾得遗失物制度 的规定 ( 1 ) 美国法律认为, 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原财产所有权 人 制 国家 ,许多州法律对拾得遗 失物制度做出不 同的规定。加
( 2 )遗 失物须遗 失人丧失 占有。物 的丧失需要从客观现 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 法官在权衡双 实及社会观念来判断 , 总体来说是丧失对物事实上 的支配 力。 方各 自的利益 , 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 来选择法律的适用。拾
如手 中的物品从高空摔落 、自家的动物进入他人领地等这些 得遗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 , 应 当归还失主 , 因此支 出
在未拾得之前应不为任何人所 占有 。所有权人将物品遗 失在 得人的拾得物所有权。第 9 7 3条规定,若无受领权利人事前 他人的车 、 住宿、 宾馆等 , 均不属于遗失物 的范畴 。 1 . 2 拾得遗失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所谓拾得遗失物。 是指发现遗 失物并 占有的事实行为。 拾
满时, 则可取得物 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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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的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小编希望民法总则中的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说到无因管理, 其实我们也能够将某些人的一种慈善性的行为, 比如说捐助, 不求回报的帮助他人的这种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

因为捐款的人对于被帮助的人并没有法定上规定的帮持义务, 但出于个人的原因想要帮助他人, 因而无因管理其实也是一种比较好的社会风气。

小编下面要带大家了解的就是, 民法总则中的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一、民法总则中的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 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 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应及时给予保护。

在无因管理中,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 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

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 本人是债务人。

二、无因管理特征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 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 还是对其处分。

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 而不是法律行为。

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 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 所以, 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 它不是法律行为, 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则在所不问, 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 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 如为本人饲养牲畜, 也可能是法律行为, 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

但不论是事实行为, 还是法律行为, 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这有两方面的涵义。

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 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 如打扫街道卫生, 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 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 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 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 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吗

无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吗

⽆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吗我们知道⽆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事务或为他⼈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那么⽆因管理是有权占有还是⽆权占有呢?⼜为什么呢?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吗是有权占有。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权占有,⽆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因管理是指当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进⾏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所以,⽆因管理的主观状态不仅与恶意占有根本对⽴,与善意占有⼈的主观状态也⼤相径庭。

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有法律上或者原因的占有,如保管⼈,承租⼈,质权⼈对标的物的占有。

有权占有,主要是指给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产⽣的占有。

如:根据保管合同,保管⼈对寄存物的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例如基于租赁关系和留置权⽽产⽣的占有即为有权占有。

⽆因管理的法律特征1、⽆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与本⼈,区别于其他⼀般民事主体。

⼀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定的民事⾏为能⼒,⽽⽆因管理的主体则⽆此限制,只要能从事⼀定的事实⾏为即可。

2、⽆因管理是⼀种事实⾏为。

⽆因管理为⼀种法律事实,是产⽣⽆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因管理产⽣的⽆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约定的。

3、管理⼈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因管理中,管理⼈对于本⼈须⽆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

管理⼈依约对于本⼈负有义务时不能成⽴⽆因管理。

管理⼈对于本⼈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因管理。

这是⽆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为他⼈管理事务。

管理⼈在进⾏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的事务,⽬的是为避免他⼈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对本⼈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出的补偿,⽽没有报酬请求权。

简单的说,⽆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恶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是有权占有。

构成⽆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因管理的,为⽆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无因管理、防止侵害行为及拾得遗失物辨析与适用

无因管理、防止侵害行为及拾得遗失物辨析与适用

无因管理、防止侵害行为及拾得遗失物辨析与适用作者:房栋张震发布时间: 2004-01-20 09:58:59无因管理,防止侵害行为及拾得遗失物三种法律制度,在法律特征上有一定相似性。

比如,三者均可在法律关系主体间产生债权、均为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友爱而设立,在处理某些特殊案件时甚至会产生竞合,故三者常会在适用中产生混淆。

笔者结合下面的案例,试对其进行辨析。

甲有群牛,两牛忽病。

甲欲弃之,不慎弃一病牛一健牛。

待甲返回找寻时,牛已无踪。

病牛为乙所拾,经乙调养,病牛康。

健牛为丙所拾,其欲找失主还之。

数日后,健牛突发狂性,抵伤丙及赶来捉牛的领导丁。

后甲求乙、丙还牛,乙拒还,丙要求甲承担照管牛之费用及其医疗费,丁要求丙承担其医疗费。

问应如何处理?首先,甲抛弃病牛属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其后果是使病牛成为无主财产。

我国虽未规定占有时效制度,但乙拾得病牛这一无主财产,并未侵害甲的利益,且乙善意占有病牛亦不违法,故乙可以合法地取得病牛所有权,甲请求乙返还病牛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其次,甲抛弃健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性质属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甲的抛弃健牛行为后,健牛的所有权自始为甲所有。

但在本案中,由于丙并未主张对其所拾得健牛的所有权,而仅主张照管健牛所支出的费用应由甲承担,即丙已认诺甲为健牛所有权人。

所以,甲不需要申请法院撤销抛弃行为,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不改变,乙应返还病牛。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拾得遗失物制度规定的“(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实际上是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个特例。

在丙照管健牛的管理费用承担问题上,产生了拾得遗失物与无因管理的竞合。

在确定适用哪一种制度时,首先应从两种制度的根本性质上进行辨析。

无因管理形成的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无因管理形成的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无因管理形成的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因无因管理的事实行为而占有他人的物,生活中亦时有所见。

比较常见同时又比较典型的,是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形成的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无可回避的问题是: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

[1]认定管理人对拾得物是有权占有的思维障碍是:承认了管理人的有权占有,就否定了管理人的返还义务。

其实,有权占有,不等于永久占有。

直接有权占有,就是暂时有权的占有。

管理人在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之中,负担返还占有的法定义务。

我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

[2]无权占有是事实,这个事实是侵权的表现。

法律为维护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应当授权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以占有的权利。

当然,这种占有的权利,是为了维护失主的利益,而不是占有人从此得到什么好处。

管理人作为占有人的本权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占有的本权就像法定代理一样,属于法定授权。

其本权为法定债权。

[3]其他无因管理人占有的本权亦应为法定债权。

有学者指出:基于无因管理而对被管理人的财产予以占有,是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占有媒介)法律关系。

[4]相反的观点认为,“媒介人之占有(直接占有)须为传来的占有权之表现,例如遗失物拾得人不为遗失人之占有媒介人,虽彼此知其如此者亦然。

”[5]此观点否认了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占有媒介关系。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的直接占有是原始取得,这并不妨碍法定占有媒介关系的成立。

依据本文的观点,无因管理人的占有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都不影响直接占有的成立。

管理人的有权占有,不妨碍本人(被管理人)作为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回复请求权。

但是,管理人有可能享有占有抗辩权,无权占有人一般没有占有抗辩权。

隋彭生法律关系论(52)。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什么民法典是一部包含了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其中,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在第三编第六章中得以完整描述。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款。

无因管理是指个人或单位在自愿承担保管、看管等无因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因意外损毁、灭失或侵害他人权益等情况而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

在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责任的承担、保管人的义务和无因管理的合法行为。

首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保管人与被保管物之间存在合法保管关系,并且保管人对被保管物具有实际控制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保管人的保管义务包括管理、保管、维护和保护被保管物的责任。

同时,保管人需要确保被保管物的安全,防止被保管物遭受损害或灭失,若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便需要承担无因管理责任。

其次,无因管理责任的承担是指保管人因违反保管义务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被保管物损毁、灭失或侵害他人权益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二条规定,保管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无因管理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保管人需要赔偿被保管物的损失,或者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保管人的义务包括必要的谨慎、勤勉和忠实的义务。

在民法典中,对保管人的义务有所具体化。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对被保管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妥善保管,以避免被保管物的损失或灭失。

此外,对于交付给他人保管的物品,保管人还应当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可能导致被保管物损害或灭失的风险及时采取措施避免。

最后,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合法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受人委托的保管人,在明知被保管物的违法性、危险性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保管的,可以免去无因管理责任。

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3篇)

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的诸多制度中,无因管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进行探讨。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非法律行为,而是管理人的道德义务和善良风俗。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 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核心是管理行为,即管理人实施的对他人事务的干预。

这种干预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代为处理、代为保管、代为偿还债务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阻止他人事务的损害、防止他人事务的扩大等。

2.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这里的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等;约定的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委托义务等。

3. 管理人具有管理目的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

这里的他人利益包括被管理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4. 管理行为不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思,不得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愿。

如果被管理人明确表示反对,管理人不得实施管理行为。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1.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管理费用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其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2.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3.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赔偿损失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赔偿。

无因管理是有权占有?

无因管理是有权占有?

⽆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占有是⼀种事实状态,根据占有⼈是否有权利,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权占有。

⽆因管理是指当事⼈没有管理义务,但是实施了管理⾏为。

那么,⽆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吗?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因管理是有权占有⽆因管理是指当事⼈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利益受损失⽽进⾏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

所以,⽆因管理的主观状态不仅与恶意占有根本对⽴,与善意占有⼈的主观状态也⼤相径庭。

也就是说,⽆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恶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是有权占有。

构成⽆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因管理的,为⽆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管理事务;有为他⼈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为他⼈管理事务管理他⼈事务,就是为他⼈进⾏管理或者服务。

⽆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

下列事项不能成为⽆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偿赌债;不能发⽣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亲⾃办理或经本⼈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的事务。

如将⾃⼰的事务误认为他⼈的事务⽽管理,即使⽬的是为他⼈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因管理。

(⼆)有为他⼈谋利益的意思为他⼈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为他⼈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谋利益的意思。

但也允许管理⼈在有为本⼈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为。

例如:甲、⼄两⼈的房屋相邻,⼄的房屋着⽕,为防⽌⼄家的⽕蔓延到甲家,甲去⼄家扑灭⼤⽕。

在此例中,甲的⾏为⽬的虽然是为了防⽌⽕蔓延到甲家,但其去⼄家扑灭⼤⽕的⾏为则属于为了⼄的利益,因此仍属⽆因管理。

这⾥的利益,既包括⽆因管理⾏为使本⼈取得某种权益⽽直接受益,也包括本⼈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间接受益。

拾得遗失物和无因管理的联系

拾得遗失物和无因管理的联系

拾得遗失物和⽆因管理的联系拾⾦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果拾得他⼈的遗失物,需要及时归还,找不到失主的,需要送交到有关部门。

⽆因管理是债的发⽣原因之⼀,那么,拾得遗失物和⽆因管理的联系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拾得遗失物和⽆因管理的联系⼀般情况下,两者是没有联系的,但是如果拾得遗失物以后,实施了管理⾏为的,可能会构成⽆因管理。

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第109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

拾得⼈应当及时通知权利⼈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拾得⼈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或者有关部门⽀付保管遗失物等⽀出的必要费⽤。

权利⼈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义务。

拾得⼈侵占遗失物的,⽆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出的费⽤,也⽆权请求权利⼈按照承诺履⾏义务。

遗失物⾃发布招领公告之⽇起6个⽉内⽆⼈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拾得⼈的义务(1)报告义务:拾得⼈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保管义务:拾得⼈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返还义务:遗失物权利⼈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拾得⼈应当返还遗失物给权利⼈。

以上就是⼩编为您整理的内容,拾得遗失物与⽆因管理,是没有必然联系的,如果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还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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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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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相关法律依据一、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是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

它包括以下义务:1、适度管理的义务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实利益不相悖。

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

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应该依照其根本利益而管理。

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法、手段、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

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该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

为了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应当要求管理人对所管理事务给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

我认为对于合理管理的确定应该在管理方法上有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

管理人在已经开始管理后,应当将已经开始管理的事实通告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通告和存有必要通告为减半。

如果管理人无法通告,则无愧于通告义务;本人已经晓得管理事实的,管理人则没必要通告。

管理人在已经开始管理的事实通告本人后,只要暂停管理可以并使本人有利而稳步管理又可以防止本人利益受损失,就应稳步管理;否则应请旨本人的处置。

管理人未履行职责通告义务的,对因其不通告所导致的损失负有索赔责任。

3、报告与结算义务管理人于已经开始管理后应当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尤其就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财务开支情况,应列明目录,并应当本人的建议不予表明。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也必须以管理人能报告为减半。

管理关系中止时,管理人可向本人报告事务管理的始末,并将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各种利益例如获得的权利、物品、金钱等迁移于本人。

二、本人的义务本人应分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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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一)关键词:遗失物;无因管理;有权占有内容提要:通说认为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

实际上,对遗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两种情况。

若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无因管理,由此发生的占有不属于恶意占有,也不属于善意占有,而是有权占有,存在本权和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将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认定为有权占有,具有明晰规则适用等意义。

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及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一)遗失物拾得的要件遗失物是非依失主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有主动产。

遗失物之拾得,乃“发现而占有之行为也。

不仅以认识遗失物为已足,且须占有之”。

{1}拾得性质上为事实行为,{2}但遗失物之拾得,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遗失物拾得的主观要件,是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发现及占有的意思。

发现遗失物是取得占有之前提,与此同时,拾得人还须具备占有之意思。

占有的意思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心素,即“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

如果没有占有意思,即使与物件有直接的接触,例如将手放在一块木板上而不自觉,并不发生法律上占有的效果”。

{3}拾得人发现遗失物,继而进行占有,此时遗失物即为拾得物。

一般而言,拾得人对拾得物性质的认识,贯穿于占有的整个过程。

不过,也有学者指出,“拾得人知其物为遗失物抑或以其为无主物,对拾得概念之构成,不生影响”。

{4}至于拾得人对于拾得物意图归还、还是意图侵占、还是意图为取得所有权而先占,均不影响“拾得”的客观事实的存在。

拾得的客观要件是占有。

依法律行为取得占有,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占有,是原始取得。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的,是原始取得。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以本权作为基础,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仅有事实支配力,还有法律支配力。

无权占有则无本权作为基础,尽管占有人对占有物有实际支配力,但无法律支配力。

因此,占有不仅是事实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

(二)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的关系“通常拾得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

惟以为无主物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

{5}无因管理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须“主观为他人”。

“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实为恶意占有人,准无因管理并不是无因管理。

民法中“准”的技术手段,起源于罗马法。

“‘准’这个字放在罗马法的某个名词之前通常含有这样意思,即如果比较以‘准’作为标志的概念和其原来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强烈的表面上的可类比性或相似性。

它并没有表示这两种概念是相同的,或是属于同一种类的。

相反,它否定了它们之间存在着具有同一性的概念;但是它指出它们之间有充分相似之处,可以把其中的一个归为另一个的连续”。

{6}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相去甚远,准无因管理并非无因管理。

有学者主张,“遗失物拾得就是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

{7}“遗失物之拾得,原系无因管理之一种,惟法律特予以特殊之规定耳”。

{8}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没有注意到对遗失物还存在自主占有(即非无因管理)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自主占有场合,有的是恶意,例如占有人明知拾得物为遗失物仍意图私吞;有的是善意,例如占有人误以为遗失物是无主物,欲先占取得所有权。

而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者,其对遗失物之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对遗失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通说认为是无权占有。

{9}通说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棍子打死”,否定了对遗失物存在有权占有的可能。

笔者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应区分为两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有权占有;不构成无因管理的,为无权占有,形成侵占或处于不法状态。

二、无因管理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排除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

然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既不发生恶意占有,亦不发生善意占有。

换言之,在此场合下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

恶意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对拾得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用益权,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占有权而占有;善意占有人则误以为自己对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对之进行占有。

两者的区别在于,恶意占有人认识到了拾得物的性质,而善意占有人则否。

善意占有区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

“占有者于占有当时,信其自己有为占有之权利,虽为相当注意,仍不能知其权利者,其占有为无过失。

反之,占有者纵令信其有为占有权利,但如为相当注意,即可知为无权利者,斯为有过失”。

{10}“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善意占有人的地位呢?他不是合法占有人,那么只能给他戴上不法的称号”。

{11}恶意占有带有侵占的目的,是故意侵权;过失善意占有虽不带有侵占的目的,但构成过失侵权;无过失善意占有仍处于不法状态,构成无过失侵权。

“主观的不法是一种有过错的侵犯,客观的不法是一种无过错的侵害”。

{12}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均不具有无因管理主观为他人的本质特征。

无因管理的主观状态不仅与恶意占有根本对立,与善意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也大相径庭。

也就是说,对拾得物为无因管理的占有,既不是恶意占有,也不是善意占有,亦即不是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

换言之,无权占有处于不法状态,管理人的占有处于适法状态。

无因管理是维护他人法益的行为,无权占有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二者性质迥异。

无因管理人对拾得物占有的主观要件,是主观为他人,往往通过外部行为得以表现,如履行通知义务、发布广告、打听失主等准备归还的行为。

而无论是恶意占人还是善意占有人,皆不具有准备归还拾得物之外部行为。

因无因管理对遗失物进行的占有,也可以因管理意思的消失转化为无权占有。

例如,某甲拾得一头毛驴,头几天四处询问而无人认领,后喂养并用它拉车近一年。

某甲开始的行为是无因管理的外部表现行为,后来的行为是侵占的外部表现行为。

因此,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从有权占有转化为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无因管理占有他人之物,受合理时间的限制。

依据现行法律,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失主或者及时送交公安等机关。

{13}“及时”应当解释为“合理时间”。

三、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的主客观分析无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

适法的无因管理分为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14}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不符合本人的意愿,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

例如,为在闹市裸奔者穿衣,属于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常态,是管理人以本人的意思或者推定的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

对遗失物的管理,明显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失主是希望有人拾得(占有)遗失物并予以送还的;若不希望他人送还,则构成了动产的抛弃。

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为遗失物管理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的结论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对拾得物进行无因管理的人主观上并没有可归责性。

在民法中,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让管理人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或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均为“天理”(公理)所不容,无须多论。

无因管理行为是没有过错的,因实施无因管理而必须的占有,也是没有过错的,是民事侵权违法阻却事由。

占有遗失物,是进行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

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了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15}即管理人妥善保管遗失物是合法行为。

保管遗失物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保存行为。

保存费用即为必要费用。

常识告诉我们,保管是以占有为前提的。

此时认为管理人占有是无权占有(不合法行为),就会发生与法律相冲突的结果。

因为,管理人不能一方面有权向本人请求必要费用,另一方面又因侵犯占有而须对本人承担责任。

如果把针对遗失物管理而必须的占有行为,分解为无因管理合法行为与无权占有的非法行为,同样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因为,无权占有是侵权行为或处于不法状态的行为,并非逃脱价值判断的单纯的事实状态。

若失主发布了寻物悬赏广告,拾得人向失主交付拾得物的行为,就是受委托完成事务的行为,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

在完成事务前,拾得人的占有应推定为有权占有,但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及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一)无因管理占有的本权“本权乃对于占有而言”。

{16}“与占有在概念上应该严格区别的是‘得为占有的权利’。

此种占有的权利称为本权。

本权得为物权(如所有权、地上权、或质权),亦得为债权(如租赁权等)”。

{17}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有权占有是存在本权的占有,即无因管理人占有拾得物的本权为法定债权。

此法定债权并非请求本人为给付,而是作为占有的根据,是债保持力的体现。

就像保管一样,无偿保管人无权请求寄存人作为对价的给付,但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却是债权;有偿保管人得请求寄存人给付作为对价的保管费,其占有保管物的本权同样也是债权。

不过,保管人占有的本权是意定债权。

法律为维护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应当授权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以占有的权利。

当然,这种占有的权利,旨在维护失主的利益,而不是让占有人从中得到什么好处。

笔者认为,通说笼统地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因之一,是没有明确地认识到这种占有本权的客观存在。

通说把对遗失物的占有界定为无权占有,但没有人具体说明、论述理由。

有学者指出.,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区别之实益,“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者,则得拒绝他人本权之行使”。

{18}据此推论出来的理由只有一个:拾得人有返还义务,而无权占有似乎就昭示了这种义务。

认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思维障碍或许是“承认了管理人的有权占有,就否定了管理人的返还义务”。

其实,有权占有,不等于永久占有。

直接有权占有就是暂时有本权的占有。

有权占有并不否认失主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

例如,在保管法律关系中,保管人对于保管物固然是有权占有,但不会影响到寄存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有权占有只有在其拒绝归还保管物的时候才会转化为无权占有。

对遗失物的占有,也可以因占有人拒绝归还而从有权占有转化到无权占有。

无因管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自不妨碍本人回归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顺便指出,有权直接占有虽不否认失主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但其本权经常是占有抗辩的理由,间接占有的本权与直接占有的本权,有可能发生冲突。

(二)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存在占有媒介关系。

占有媒介关系,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意定的。

管理人的本权存在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之中。

这个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也就是无因管理关系。

管理人的本权,如同其对遗失物的占有一样,是原始取得。

在占有媒介关系中,间接占有人必是合法或有权“占有”(观念占有);直接占有(对应间接占有的实际占有)可以是无权占有,也可以是有权占有。

在拾得遗失物场合,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直接占有。

无论这种直接占有是无因管理的有权占有,还是非无因管理的无权占有,都对应着失主的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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