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2022)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30•【字号】沪发改规范〔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委、办、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修订后的《上海市定价目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8〕6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上海市定价目录说明《上海市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由上海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地方定价权限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后公布。
上海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所确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行使定价权。
《定价目录》中定价项目的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定价目录》不包含中央定价项目内容,在上海市区域内凡涉及中央定价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定价目录》执行期间,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自动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由政府定价管理调整为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退出《定价目录》。
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项目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定价目录注:1.根据价格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进展,适时修订本目录。
2.对涉及民生的价格和收费,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进行合理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水务部门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主体的函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水务部门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主体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沪财预[2006]51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水务部门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主体的函(沪财预[2006]51号)市水务局:你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主体的函》(沪水务[2006]50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根据你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情况,同意将原市滩涂管理处执收的“滩涂有偿使用费”调整由市水务局执收;原市河道管理处执收的“船舶过闸费”调整由“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执收;原给水管理处执收的“深井水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工本费”调整由市供水管理处执收;原市水务局执收的“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调整由市水务业务管理中心执收(详见附表)。
为了保持收费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执收主体间应做好《项目登记和票据购印证》等与收费管理相关事项的移交接工作。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即收费收入上缴市级财政国库或专户,支出由市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三、请执收主体持本通知及《票据购印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物价部门输执收主体变更手续。
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执收主体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市水务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主体及项目目录上海市财政局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市水务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主体及项目目录┌──┬─────────┬───────┬──────────┬─────────┐│序号│项目名称│机构调整后执收│批准文号│文件依据││││主体│││││││││├──┼─────────┼───────┼──────────┼─────────┤│ 1│滩涂有偿使用费│市水务局│沪府发[95]63号│沪府发[95]63号│├──┼─────────┼───────┼──────────┼─────────┤│ 2│船舶过闸费│市堤防(泵闸)│沪价费[94]273号│沪府令[2002]114号││││设施管理处│││├──┼─────────┼───────┼──────────┼─────────┤│ 3│深井水水费│市供水管理处│沪价公[2005]25号│市府发[82]42号│││││沪财预联[2005]23号││├──┼─────────┼───────┼──────────┼─────────┤│ 4│超计划加价水费│市供水管理处│沪财预[2002]71号│市府[94]69号令│││││沪价费[2002]38号││├──┼─────────┼───────┼──────────┼─────────┤│ 5│水资源费│市供水管理处│沪价公[2005]26号│价费字[1992]181号│││││沪财预联[2005]24号││├──┼─────────┼───────┼──────────┼─────────┤│ 6│取水许可证工本费│市供水管理处│沪财预[2004]19号│计价格[1994]634号│││││沪财综[98]6号││││││沪价行[1998]11号││├──┼─────────┼───────┼──────────┼─────────┤│ 7│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市水务行政受理│沪财预[2004]44号││││政府信息收费│中心│沪价费[2004]23号││└──┴─────────┴───────┴──────────┴─────────┘市级船舶过闸费执收点为大治河西闸、淀浦河东闸、叶榭塘水利枢纽、蕴澡浜东闸。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4.09.10•【字号】沪财库[2004]29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4]29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为了确保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沪财库[2004]27号),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凡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改革的市级预算单位或部门,请按本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二OO四年九月十日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委《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沪财库[200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收入收缴管理。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负责收费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收费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收费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收费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件价费字[1992]第414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营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2.29•【字号】沪财预[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沪财预〔2012〕25号)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加大收费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管理工作要求,结合2011年收费管理规范情况,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包含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23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收费目录》汇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二级项目名称、收费主管部门、收费标准、项目设立依据和批准文号等信息,并对涉及企业的收费在备注栏内以“▲”符号予以特别注明。
三、凡2012年1月1日后,本市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并通过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目录》所列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进行执收,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凡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严禁“以证(《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工作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我委制定了《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以下简称《目录清单》),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各相关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12日附件: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上海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版)类型一级项目二级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文件(文号)定价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是否涉企是否行政审批前置是否涉进出口环节定价方法备注交通服务收费一、车辆通行费(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1、路网收费标准:(1)7座及以下客车0.6元/公里,2吨及以下货车0.6元/公里;(2)8座-19座客车0.6元/公里,2吨-5吨(含)货车0.9元/公里;(3)20座-39座客车0.9元/公里,5吨-20吨(含)货车1.02元/公里;(4)40座及以上客车0.9元/公里,10吨-15吨(含)货车1.315元/公里,装载20英尺集装箱1.02元/公里;(5)大于15吨货车1.428元/公里,装载40英尺集装箱(G1501以内)1.428元/公里,装载40英尺集装箱(G1501以外)1.02元/公里。
(项目管理)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X年版的通
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加大收费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管理工作要求,结合2011年收费管理规范情况,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包含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23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收费目录》汇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二级项目名称、收费主管部门、收费标准、项目设立依据和批准文号等信息,并对涉及企业的收费在备注栏内以“▲”符号予以特别注明。
三、凡2012年1月1日后,本市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并通过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目录》所列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进行执收,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凡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严禁“以证(《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各区县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情况,参照《收费目录》格式,在目录所列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于2012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4.24•【字号】•【施行日期】2003.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试行公布《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要求,本市已完成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工作,现试行上网公布,试行上网公布期从现在起到2003年5月31日止,在这期间请你们认真做好校对工作。
如果认为需要修正或增减收费项目的,可持有效合法文件向市财政局提出。
试行上网公布期结束,我们将向社会正式公布并执行。
联系人:预算处黄永华联系电话:54679568-20041上海市财政局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附件:上海市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部门序号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批准文号文件依据类别一级项目二级项目烟草1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200元/证卷烟生产单位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6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国家、集体24元/证;个体12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1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特种批发许可证10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烟草专卖特种零售许可证50元/证卷烟经营户沪财综[93]50号价费字[92]187号中央经委2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30元/本企事业单位沪价行[96]131号、沪财综[96]36号价费字[92]104号中央企事业单位验证费40元/本沪价行[96]131号、沪财综[96]36价费字[92]104号中央3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审查2100元/证企事业单位沪价行[96]271号、沪财综[96]66价费字[92]268号中央4特种劳防用品生产许可证质检费100--2200元企事业单位计价费[96]1500号中央5压力机械安全装置质量检验455元/台企事业单位沪价涉[92]177号价费字[92]268号中央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费见文件单位、个人价费[94]133号、沪财综[94]38号价费字[92]268号中央7特种作业人员考核注册费7元/人单位、个人沪价行[97]241号、沪财综[97]43号沪府办秘[2002]7284号地方交通8航道养护费运输收入6%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9船舶港务费0.55--22元/单位·月经营者沪价涉[93]267号、沪财城[93]64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0水路运输管理费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1.6%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 沪价行[98]20号价费字[93]17号计价费[97]2500号中央11船舶登记费见文件经营者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2船员考试发证费40元/人、次船员沪价涉[92]237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3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证书费见文件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4船舶检验费见文件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 沪价行[98]20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5海事调解费调解不成按损失款0.5%;调解成功按1%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6船用产品检验费见文件经营者计价格[98]800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7海船船员考试费C类适任证书考试费100元/人、次;B类300元/人、次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18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50元/份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19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100元/艘、次经营者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20船员现场操作考试费30元/人、次船员沪价行[2000]191号、沪财综[2000]5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21内河货物港务费0.3元/吨货主沪价涉[92]237号市府[91]5号令地方22内河岸线使用费2元/米·半年使用者沪价涉[92]237号市府[91]5号令地方23公路运输管理费最高不超过营业收入0.8%经营者沪财综[98]15号价费字[93]17号中央24道路水路运输管理表、证、单、票、卡工本费见文件经营者沪价行[99]72号市人大(96)40号公告地方25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费8--17元/年·辆沪财综[95]57号、沪府发[95]25号地方26铁路专用线共用费共用费1%经营者沪财综[95]57号沪府办秘[2002]7284号地方港务局27港口岸线使用费按码头前沿水深2米以下2元;2米以上至5米以下5元;5米以上至8米以下10元;8米以上15元/米·季岸线使用单位沪财综[94]60号、沪市府[92]27号令价费[94]167号地方无管会28无线电管理费注册登记费15元/证使用单位、个人沪价行[97]259号、沪财综[97]59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频率占用费见文件使用单位、个人沪财预[2002]100号价费[2002]57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设备检测费10--400元/次使用单位、个人价费字[92]177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商委2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见文件渔民沪价行[95]221号、沪财综[95]71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30渔业无线电注册登记和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15元/证;频率占用100元/台近海捕捞渔民沪财综[97]47号、沪价行[97]210号价费字[92]177号中央31渔业船舶港务费机动船0.10元/每次进出港·主推动力功率每千瓦;非机动船0.15元/每次进出港·船净吨位渔船[93]农渔政字15号[93]农渔政字15号中央32渔业船舶停泊费机动船0.03元/天·主推动力功率每千瓦;非机动船0.02元/天·船净吨位渔船[93]农渔政字15号[93]农渔政字15号中央33渔业船舶货物港务费0.20/吨渔船[93]农渔政字15号[93]农渔政字15号中央34渔业船舶登记费见文件渔船沪价涉[92]247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35渔业船舶海事调解费调解成功按损失总额1%,调解失败按损失总额0.5%(最高)渔船沪财综[2000]84号、沪价费[2001]6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36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见文件渔船沪价行[2000]149号、沪财综[2000]44号价费字[92]526号中央37渔业船员服务本簿8元/份渔民沪价涉[92]229号价费字[92]191号中央38酒类许可证工本费酒类生产许可证工本费80元/份酒类生产企业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市人大[1997]70号地方酒类批发许可证工本费40元/份酒类批发企业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市人大[1997]70号地方酒类零售许可证工本费15元/份酒类零售企业沪价行[96]119号、沪财综[96]33号市人大[1997]70号地方39食盐批发许可证工本费30元/证食盐批发单位沪价行[96]334号、沪财综[96]77 号中盐运[96]65号中央东海渔政40海事调解费损失总额0.5%-1%航运单位沪财综[99]23号、沪价行[99]138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外经贸4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0元/证外商投资企业价费字[92]401号价费字[92]401号中央贸促会42仲裁费见文件企业2000年仲裁规则价费字[92]236号中央43货物原产地证明书50元/证企业计司价格函[94]43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44对外贸易认证费对外贸易文件认证费100元/份企业计价格[99]1165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对外贸易文件认证加急费50元/份企业计价格[99]1165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对外贸易单证认证费10元/份企业计价格[99]1165号价费字[92]236号中央45领事认证代办费每证60元;加急费每证30元当事人沪财综[2000]88号、沪价费[2001]12号计价格[99]466号中央农林46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见文件捕猎者、经营者沪价行[99]352号、沪财综[99]73号财综字[96]94号中央47野生动物进出口管理费见文件经营者价费字[92]196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48林地补偿费30000元/亩征占用林地者市府[98]1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49森林植物检疫费见文件调运者价费字[92]196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50木材运输证 1.5元/证木材运输者价费字[92]196号价费字[92]196号中央51国内植物检疫费见文件送检者价费字[92]452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52农药登记费见文件送检者计价费[96]1718号价费字[92]452号中央53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5元/证。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13年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13年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沪财预[2013]14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13年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事项的通知(沪财预〔2013〕144号)市公安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建设交通委,市交通港口局,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本市2013年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方案已报市政府批准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本市将取消“助动车牌证工本费”等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缩小“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征收范围,降低“代单位保管人事档案收费”的征收标准,同时废止相关的收费管理文件。
现就相关后续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两级政府,两级管理”原则,本次收费清理后减少的财政收入,按收费收入级次分别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承担;各有关执收单位开展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必要的经费支出,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分别由市和区县两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各有关单位应分别到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簿》、《收费许可证》的项目注销或变更手续。
同时,清理相关财政票据,对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登记造册,报市或区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或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统一予以销毁。
三、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相关收费项目的收入清算工作,对以往年度欠缴、未缴的收费收入,严格按照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
对此次涉及取消的收费项目及其预算科目,市财政局已在非税收入信息系统中予以注销,各有关单位在办理收费清退补缴业务时,统一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清退补缴专用”项目,并在本执收部门“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入预算科目内核算。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3.12.27
•【字号】沪财法[2013]9号
•【施行日期】2013.12.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六批)的通知
(沪财法〔2013〕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要求,我局在以前年度清理的基础上,对2011年12月底之前由我局自行颁布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等单位联合颁布的,以及转发上级文件并有补充意见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应予全文废止的94件,全文失效的29件,部分条款废止失效的12件。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有关部门。
附件:1.全文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全文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12月27日
附件1
全文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全文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3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6.30•【字号】沪计价督〔2003〕001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定价目录》中区域性定价权限的通知沪计价督〔2003〕001号各区(县)政府,各区(县)计委(物价局):《上海市定价目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计委审定,已于2002年10月正式发文公布(沪计委[2002]007号),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涉及的区域及重要程度,发挥“二级政府二级管理”的作用,对有利于形成全市统一市场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对属于区域性的价格,授权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管理。
现将本市价格分级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坚持依法治价,规范定价行为定价目录是政府管理价格的基本依据。
根据依法治价和世贸组织的规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一要坚持市场化原则,着眼管理创新,切实减少价格行政审批;二要提高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按国家计委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等规定要求,努力规范政府定价行为;三要清理现行定价权限,对原由区(县)制定、审批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理,注意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解决好政府“越位”问题,禁止随意扩大定价范围和定价内容。
二、实施分级管理,授权区县定价根据《上海市定价目录》,下列定价内容授权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管理:1、《上海市定价目录》“教材及学生专用商品和服务”(编号5)中属于区(县)统一或学校统一的校服价格和学生午餐价格。
2、《上海市定价目录》“燃气”(编号6)中属于市郊各区(县),包括乡镇、农场等区域性的公共管网供应的管道燃气价格;计划内液化石油气代理服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7.15•【文号】财综[2009]46号•【施行日期】2009.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9〕4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07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08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08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61号)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暂住证(卡)工本费和义务教育借读费等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8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16•【文号】财综[2013]98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98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取消314项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五、各省(区、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国家近年来已公布取消和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落实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等文件已明确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逐项落实到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取消和调整本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本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准备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3]7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规定要求,我们对本市地方法规、规章批准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事项,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所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同意,取消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降低1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改变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性质。
现将取消和调整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准产证申报费”等17个部门的34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1)。
(一)本次取消收费项目的下列文件予以废止:1.《关于调整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理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沪价费[1995]136号、沪财综[1995]42号)。
2.《关于对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城市排水管理处要求收取〈合流污水治理设施使用证〉等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5号、沪价行[1994]127号)。
3.《关于同意收取教师证工本费的复函》(沪财综[1994]59号)。
4.《关于调整酒类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6]119号、沪财综[1996]33号)。
5.《关于降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行[1999]356号、沪财综[99]76号)。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2.11•【字号】沪财预[2004]11号、沪价费[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沪财预[2004]11号、沪价费[2004]5号)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抓紧编制涉企收费目录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3]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在全面清理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基础上,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截止2003年6月30日的本市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加“▲”符号的项目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收费目录》中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3年6月30日以前的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支付。
2003年7月1日以后新设立、调整和取消的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2004年起市财政局将会同市物价局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止上年12月31日的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在公布《收费目录》后,本市新批准设立、调整和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将有关文件及时在各自网站予以公布。
起上海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沪财预[2004]71号 有关“农机监理费”、“统计登记证工本费”、“外资企业财 沪价费[2004]57号 政登记证”、“门(弄)楼牌工本费”的内容停止执行
10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关于同意市旅游培训中心对旅游行业任职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的复函
沪财预[2003]72号 有关“出境游领队业务人员资格考试”、“中、高级管理人员 沪价费[2003]66号 考试”收费 的内容停止执行
沪价费[1994]208号
沪财预[2003]85号 沪价费[2003]43号 沪财综[1995]81号 沪价行[1995]269号 沪财综[1998]57号 沪价行[1998]22号 沪财综[1999]8号 沪价行[1999]251号
第1页
备注
附件5
序号 发文部门
文件名称
20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关于同意收取医疗就诊证工本费的复函
2010年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清理表
清理
类 序号
发文部门
文件名称
1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关于降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2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关于降低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3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关于同意收取地质成果资料工本费的复函 4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关于同意变更"渔业船舶海损处理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称的通知
有关“设备检测费”的内容停止执行
2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工 本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沪财预[2004]37号 沪价费[2004]13号
有关“派往港澳身份证明工本费”的内容停止执行
3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船员考试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12.27•【字号】沪财预[2002]150号•【施行日期】2002.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沪财预[2002]150号)各有关主管部门,各区县财政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规定,经研究,对本市涉及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详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收入管理(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本次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改革前,暂按原收费资金上缴渠道由部门或单位集中后,在次月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取得的收入(含纳库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汇总解缴同级国库。
(四)解库时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缴款书”。
填写缴款书时,应使用规定的收入科目。
二、支出管理(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执收单位的支出通过部门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收费的,委托部门和单位可按规定支付代收收入2‰的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纳入委托部门的部门预算。
三、其他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收入及时上缴国库。
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以行政处分。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绿化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绿化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11.21•【字号】沪价费〔2006〕0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绿化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沪价费〔2006〕027号市绿化局:你局《关于报送〈上海市临时使用绿地补偿标准和绿化补偿标准(草案)〉的函》(沪绿[2006]192号)收悉。
为加快本市绿化建设,现将调整部分绿化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单位或个人依法实施迁移或砍伐树木(行道树、护路林)和因建设造成绿化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原“绿化赔偿费”更名为“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已建成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缴纳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
二、市绿化局执收市属公共绿地的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各区(县)绿化局执收市属公共绿地外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
申请人凭已缴纳“绿化补偿费”或“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缴费凭证到市、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缴费凭证原件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退还申请人,复印件与行政许可文书一并归档。
三、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收入按《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管理。
绿化补偿费、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收入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四、绿化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1;临时使用绿地补偿费标准详见附件2。
五、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接本文后,请执收单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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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市级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加大收费信息公开力度,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切实保障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管理工作要求,结合2011年收费管理规范情况,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编制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包含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的23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收费目录》汇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二级项目名称、收费主管部门、收费标准、项目设立依据和批准文号等信息,并对涉及企业的收费在备注栏内以“▲”符号予以特别注明。
三、凡2012年1月1日后,本市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准,并通过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四、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收费目录》所列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进行执收,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凡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严禁“以证(《收费许可证》、《票据购印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各区县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情况,参照《收费目录》格式,在目录所列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于2012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分别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12年版)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物价局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