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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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证券公司客户资料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料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料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料管理规范是怎么样的?下面由unjs就由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证券公司客户资料管理规范,欢迎大家观看~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证券公司对其客户资料进行管理的原则、体系、流程、信息系统及内部控制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经营过程中所涉及对客户资料的管理过程。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JR/T 0059—2010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JR/T 0099—2012 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运维管理规范JR/T 0067—2011 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试行)JR/T 0060—2010 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试行)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证券公司客户资料customer information for securities company本标准所称证券公司客户资料是指证券公司与客户往来过程中所获得的重要客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基本信息、业务凭证和交易记录等。

以下简称客户资料。

3.2存储介质 storage media证券公司用于存储客户资料的载体,一般分为电子和纸质两类。

3.3纸质客户资料 papery customer information以纸张为载体,以书写、打印等方式记录的客户资料。

3.4电子客户资料 electronic customer information 以磁带、磁盘、光盘等为载体,以数码形式记录的,并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的客户资料。

3.5客户信息 primary customer information 客户身份信息、资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反映客户基本属性的记载。

3.6业务凭证business record 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业务信息记载。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1欢迎下载。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升资产管理水平,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

三、资产管理产品
证券公司可以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指数型等产品,应当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风险水平,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四、投资者适当性评估
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前,应当进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产品适当性评估,确保资产管理产品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五、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配置计划,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者需求,合理配置资产,规避风险,提升收益。

六、风险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发现、评估和应对各类风险。

七、绩效评估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产品的绩效情况,真实准
确地展示投资回报情况,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八、责任追究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和监督责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九、监督机制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和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

十、附则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具体实施细则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在相关官方平台公布。

以上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旨在规范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权益,推动资产管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愿所有从事该业务
的主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与稳定。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资金账户管理工作,防范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资金账户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在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金融产品交易或者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用于资金划拨、交易、清算并记载其资金余额及资产变动情况的账户。

第三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业务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审慎原则,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核客户身份的真实性,确保客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业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根据客户本人意愿为其开立资金账户,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的客户开立资金账户。

第二章资金账户开立第五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的境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各类金融产品以及符合规定的境外客户,可以申请开立资金账户。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另有规定外,证券公司可以在营业场所内为客户现场开立资金账户,也可以通过见证、网上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

本规则所称现场开户,是指证券公司在营业场所柜台,通过适当的方式或信息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与客户签署开户相关协议后,按规定程序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

本规则所称见证开户,是指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面见客户,通过适当的方式或信息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见证客户签署开户相关协议后,按规定程序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

本规则所称网上开户,是指证券公司通过网上开户系统,以适当的方式或信息技术手段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签署开户相关协议后,按规定程序为客户办理资金账户开户。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要求,履行资金账户开户环节实名制审核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客户冒用他人名义开立账户。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一、修订目的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

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

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

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

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

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

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

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

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 1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证券股份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股份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股份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明确工作职责,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与资产委托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资产进行经营运作,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三条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应以受托人的职责精神,职业素质和长远眼光为委托人提供高水平的理财服务,始终把维护资产管理委托人的利益作为资产管理的最高准则。

第四条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五条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自营、经纪、投资银行等业务严格分离,受托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离。

第六条资产管理业务要始终贯彻全方位风险控制原则,将风险防范贯穿于资产管理业务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七条公司对客户受托资产实行统一管理,资产管理部是负责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为:(一)拟定资产管理业务发展规划,制定资产管理业务年度计划;(二)拟定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制度;(三)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开发与维护;(四)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营销、客户开发与维护工作;(五)负责管理受托资产;(六)其他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财务会计部对受托资产实行会计核算管理,运营部负责席位管理、客户帐户管理并对受托资产实行清算交收,法律合规部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受托资产的运作进行风险监控。

审计部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审计,信息技术部负责对资产管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运行维护,其他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是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营销渠道,协助资产管理部共同联系和维护客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doc 15)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doc 15)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doc 15)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第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 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公司 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

一、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概述证券公司是我国证监会监管的专业机构,其业务范围涉及证券交易、证券承销与保荐、资产管理、证券投资沟通等领域。

作为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对于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全面介绍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帮助投资者深入了解相关规定,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账户管理规范、透明、安全、稳定。

二、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的基本内容1. 客户身份认证要求: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公司客户身份识别规范》的要求,认真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并对客户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责任进行登记、管理和保存。

客户应如实提供身份信息,唯一识别信息件应完整、真实、有效。

2. 客户资金账户开立要求:证券公司应依法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提供相应的风险警示和投资建议。

客户在开立资金账户时,应如实填写相关申请书和协议,签署相应的风险揭示书等文件。

3. 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包括客户的资金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保障等方面,确保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范、安全、透明。

4. 客户资金交易行为规范:客户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应严格遵守《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规章制度,严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5. 客户资金账户风险管理:证券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对客户资金账户的风险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

6. 客户资金账户信息披露: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定期披露客户资金账户的交易清单、持仓明细、资金流水等信息,并向客户提供相关的投资风险提示和投资建议。

三、证券公司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的重要意义1. 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客户资金账户管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防范资金风险,有效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03号令)

【第03号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周小川二○○一年五月十六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要点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要点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要点一、遵守法律法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严格遵守《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

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应确保所有的行为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合规风险防控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防控体系,明确合规风险防控的总体策略、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等,并设立专门的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公司的合规风险。

同时,应定期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合规问题。

三、客户适当性管理证券公司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时,应进行客户适当性管理,确保所提供的投资产品和服务与客户的投资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相匹配。

在客户评估方面,应采用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对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建立相应的客户分类标准和管理制度。

四、信息披露透明证券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策略、投资标的、费用情况、风险等级等。

同时,应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防止误导客户。

五、内部合规管理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同时,应定期对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规的行为。

六、反洗钱措施证券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反洗钱工作机制,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和风险分类,及时报告可疑交易和违规行为。

同时,应加强对员工反洗钱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能力。

七、业务隔离证券公司应建立有效的业务隔离机制,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相互独立和风险隔离。

同时,应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等不合规行为的发生。

八、合规检查与监督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合规检查与监督机制,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和监督。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及办法三篇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及办法三篇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及办法三篇篇一: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五)其他必要事项。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集合细则)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浮现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中国证券业协会 (以下简称协会) 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 5 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5 日内报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 5 日内,向协会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五)其他必要事项。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
事项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4]33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
【发布日期】2014.02.12
【实施日期】2014.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中证协发〔2014〕33号)
各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
2013年,证券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潜在风险,个别证券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风险意识淡薄,合规风控措施不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效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文,以下简称《银证合作通知》)对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了规范。

为进一步防范银证合作业务中合作银行选择不
慎的风险,现将《银证合作通知》中合作银行的范围进行明确,对合作银行资产规模要求进行调整:
(一)合作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银证合作定向合同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

二、证券公司聘用第三方机构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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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五)其他必要事项。

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名称、类型、存续期限、成立日期、成立规模、最新规模、份额净值及累积净值、投资主办人等事项,并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应当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管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总监、负责该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发生下列情形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一)开立账户;(二)申请专用交易单元;(三)变更合同;(四)展期。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后5日内将合同向协会备案。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补充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季度集合资产管理报告、集合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向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将年度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审计结果向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2日内补正。

证券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定期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资产管理产品、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和产品、服务的风险等级情况,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服务,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证券公司在推广资产管理产品、服务时,推广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客户充分披露与客户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信息,不得欺诈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向客户充分揭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以纸质或电子方式详细记载客户信息,对客户资料、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记录等材料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委托代理推广机构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服务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履行适当性职责。

第四章估值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应当遵循稳健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原则。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有交易的,采用估值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使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其潜在估值调整对资产净值的影响较大的,可以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并通过定期校验,确保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证券公司运用前述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条件下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

证券公司采用前述原则仍不能客观反映相关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商定,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并向客户披露。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估值,遵循下列程序:(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按资产管理产品建立估值和核算帐套,设置估值参数,并与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核对;(二)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清算、交收等估值所需的数据导入或录入估值和核算系统,并进行复核;(三)根据估值原则和方法以及经复核无误的数据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制作估值表并核对;(四)将估值结果交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资产托管机构复核认可的,证券公司与资产托管机构履行确认手续;资产托管机构复核不认可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资产托管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估值差错防范和处理机制,减少或避免估值差错的发生。

第五章投资主办人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应当在协会进行执业注册。

第三十一条申请投资主办人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三)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办人通过所在证券公司向协会进行执业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的证明;(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承诺;(三)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初次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机构信息备案表和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投资主办人:(一)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二)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三)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四)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年检;(五)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协会对投资主办人自执业注册完成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一)不符合一般证券从业人员有关规定;(二)两年内没有管理客户委托资产;(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两年;(四)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两年;(五)其他情形。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注销其投资主办人资格,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投资主办人与原证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证券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协会进行离职备案。

投资主办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专业审慎的原则,自觉维护所在证券公司及行业的声誉,公平对待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投资主办人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或其他违反规定的操作。

第三十八条投资主办人应当按照所在证券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章自律管理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一)集合计划的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二)在符合《集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在6个月内退出集合计划,或自有资金参与、退出集合计划时没有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三)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限制;(四)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五)证券公司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本规范或公司制度的行为;(六)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托管协议、推广代理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将资产管理业务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向协会报告。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要求证券公司改正而未能改正或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发现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监控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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