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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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照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照表
第七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翻译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规章,在制定前、制定过程中和立法后评估中要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四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通知”。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范围内,对实施上述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应当制定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新理念与新思路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新理念与新思路

202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以2020首个“人民银行令”的形式发布了新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修订了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6月1日正式施行。

结合新时期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对比2004年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新《实施办法》体现了以下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思路:一、进一步突出了便民高效的工作理念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我国最早的行政许可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的煮盐冶铁设官营,②当前,因为行政许可行政关乎行政机关的审批权限,也影响市场自主调节的空间、社会自治和个人自由的范围③,因此,行政许可事项的关注度越来越高。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之一,其如何授予行政许可、授予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一定程度上也体现着我国金融开放的水平,因此人民银行行政许可的相关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新《实施办法》针对行政许可的授益性和依申请性,更加突出了便利行政相对人的工作理念。

在便利相对人申请方面,新《实施办法》第七条明确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进行政许可电子办理,增加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的相应渠道,并在全系统推广”,可以预见,人民银行系统将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将全面推动行政许可电子化办理,减少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的各项成本,而各类主要行政许可将实现全面的电子化办理。

在减少相对人“跑腿”方面,新《实施办法》更加突出了通过公示公告等方式提前让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第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制定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并在办公场所和网站上公示”,且对公《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新理念与新思路①纪凯钟(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法律事务处重庆401147)①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②汪燕.行政许可制度对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回应[J].法学评论,2020,38(04):51-58.③章剑生.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形式抑或实质———以工商企业登记为例[J].法商研究,2009,26(01):98-103.内容摘要:202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最新的《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其进一步突出了便民高效的工作理念、厘清了内外部工作程序、更加清晰地阐释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和办理规则、增设了行政许可的特殊程序、新增了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法律责任、为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程序留下制度空间。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序号法规名称法规修改前条文(阴影部分为删去内容)法规修改后条文(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被拘留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本款2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监制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监制者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删去本条3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删去本项第九条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

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删去本条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

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1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2号令发布根据2021年12月 28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1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三)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四)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2(六)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七)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

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

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可能涉及的内容较多,需要详细说明新旧法律条文的变化,因此难以用500-800字回答。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变化点:
旧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新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旧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并当场纠正。

对于需要给予当事人改正期限的,应当根据情况确定期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变化点可能还包括对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对执法程序的规定、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执法人员的要求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变化点只是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变化,实际上可能还有其他变化。

因此,如果您需要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的详细内容,建议您查阅最新的法律法规文本或者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

此外,对于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还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水平,确保行政处罚法的有效实施。

行政许可工作规范-最新国标

行政许可工作规范-最新国标

目次1范围 (5)2规范性引用文件 (5)3术语和定义 (5)4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 (5)4.1事项清单管理 (6)4.2清单要素管理 (6)4.3清单动态调整 (7)4.4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 (7)4.5赋码行权 (7)4.6系统管理 (8)5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 (8)5.1编制依据 (8)5.2编制要素及规范 (8)5.3动态调整《实施规范》 (8)6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 (8)6.1编制依据 (8)6.2编制要素及规范 (9)6.3动态调整《办事指南》 (9)7政务公开 (9)8优化审批服务 (9)8.1优化内容 (9)8.2优化方法与技术 (9)8.3优化模式 (9)9行政许可实施的保障 (9)9.1场所与人员 (9)9.2平台建设 (9)9.3协调联动 (10)10行政许可的实施 (10)10.1申请 (10)10.2受理 (10)10.3审查 (11)10.4决定 (11)10.5档案归集 (12)11全链条监管 (12)11.1监管主体 (12)11.2监管要求 (12)11.3审管联动 (12)12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 (13)12.1内部监督 (13)12.2社会监督 (13)13评价与改进 (14)13.1评价主体 (14)13.2评价内容 (14)13.3评价方式 (14)13.4评价指标 (14)13.5改进运用 (14)附录A(规范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编制参考模板 (16)附录B(规范性)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要素及编写要求 (21)行政许可工作规范1范围本文件提供了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编制《行政许可实施规范》、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政务公开、优化审批服务、行政许可实施的保障、行政许可的实施、全链条监管、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评价与改进等方面的指导。

本文件适用于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以及各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从事行政许可相关管理工作。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4【实施日期】202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20年4月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5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保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银保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授权银保监分局实施行政许可。

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机构的名义作出。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银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银保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及银保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保险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是为了确保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高效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的服务水平和行政效能。

下面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一些建议:
首先,明确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确保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简化行政许可的流程和材料。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繁琐、材料繁杂是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对行政许可流程和材料进行简化,减少申请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第三,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和透明度。

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及时办结,确保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得到答复。

同时,应当加强行政许可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行政许可的透明度,让申请人了解行政许可的进程和结果。

第四,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行政许可工作的公正和权威。

最后,加强行政许可的培训和指导。

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素质,确保行政许可的规范实施。

综上所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是非常重要的,要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规范、高效,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和效益,推动政府机关的转型升级。

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修改前后对照

行政复议法修改前后对照

行政复议法修改前后对照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复议机关的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复议机关的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机关和其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

第二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程序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严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程序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并严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做出公正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复议时,如无法确定裁定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对复议裁定主体如确实存在争议,或者该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明显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有权对该机关代表履行作为复议裁定主体。

对复议裁定主体存在其他争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定主体处理。

第四条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复议时,如无法确定裁定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对复议裁定主体如确实存在争议,或者该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明显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有权对该机关代表履行作为复议裁定主体。

对复议裁定主体存在其他争议的,由公安机关裁定主体处理。

对于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裁定主体的,应当执行法律授权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删去该条]
第十三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

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

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
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第一次颁布是在1996年,后来进行了多次修改和修订。

下面是行政处罚法新
旧对照表:
旧版本:
1.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可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3.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明确附带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新版本:
1.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或者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3.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机关的名称、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4. 新增了多个条款,如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措施,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违反行政处罚决定的责任等。

以上是行政处罚法新旧对照表的部分内容,详细的对照表可以
查阅该法律的不同版本文本。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文本为准。

条例变化对比表 2017.5.19

条例变化对比表 2017.5.19
七、第六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并将原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六、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五、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点窜前后对照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点窜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此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初次大修。

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初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

点窜后的行诉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底子规那么,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不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布施途径。

此次点窜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置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点窜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包管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庇护。

如点窜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克不及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点窜后明确,当局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假设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

如点窜后的行诉法尺度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半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赐与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点窜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不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点窜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对照

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对照

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对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行政法律体系也需要不断完善和修订,以更好地适应现实的需要。

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的对照,是我们关注的焦点。

下面将对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进行对照分析。

首先,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只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而修订后,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还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程序和方式,增加了对对抗性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

其次,在行政复议程序方面,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的权力。

而修订后,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的权力,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操作指南,提高了行政复议效率和公平性。

修订前后对照发现,行政复议法在程序中加强了听证程序的规定。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听证程序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增加了公正性的同时,也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行政复议人员的任命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方面,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

而修订后,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人员的任命程序和资格条件,并明确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进一步加强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总的来说,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的对照分析表明,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在适用范围、程序规定、听证程序、人员任命和决定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完善和进一步明确,更好地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效率性和权威性。

本文简明扼要地对行政复议法修订前后进行了对照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行政复议法的改革和完善,同时也提醒大家在实践中要遵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将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供更好的保障。

山西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山西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山西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8.30•【字号】•【施行日期】2006.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2006年8月30日)第一条为规范山西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山西省水利厅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统一由山西省水利厅行政审批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受理。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也统一由窗口送达申请人。

第三条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阅,并根据不同情况当日或次日作出处理:(一)填写《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并签收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定不属于山西省水利厅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当填写《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水利厅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通知承办处室到窗口签收;(六)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机构审查后上报水利厅审批的申请事项,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直接受理进入实质内容审查,不再进行受理审查程序。

第四条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的,窗口工作人员也应及时查收,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予以办理。

新旧行政复议法对照

新旧行政复议法对照

新旧行政复议法对照一、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度新法: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度得到了显著提高。

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查询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及结果,并可以参加听证会,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将公开发布。

旧法: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度较低。

申请人难以获知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进展情况及结果,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也较少公开发布。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新法: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强化。

行政复议机关设立了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具有法律、经济、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旧法: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较弱。

行政复议机关在组织结构和人员配置方面存在不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有待提高。

三、行政复议的时限和效力新法:行政复议的时限和效力得到了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复议决定。

旧法:行政复议的时限和效力规定不明确。

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限上存在较大的灵活性,复议决定的效力也较为模糊。

四、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和程序要求新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和程序要求更为简化。

申请人只需提交书面申请,不再要求提供复杂的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并进行复核和审查。

旧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和程序要求较为繁琐。

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申请时存在一定的审查门槛。

五、行政复议的结果和救济措施新法:行政复议的结果和救济措施更为多样化。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进行批评和指导。

申请人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旧法:行政复议的结果和救济措施相对单一。

行政复议机关只能作出确认或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缺乏批评和指导的功能。

新旧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程序的透明度、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行政复议的时限和效力、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和程序要求以及行政复议的结果和救济措施等方面都进行了改革和创新。

行政许可变更卷宗标准格式

行政许可变更卷宗标准格式

行政许可变更卷宗标准格式1. 引言此文件为行政许可变更卷宗标准格式,用于规范行政许可变更案件的卷宗组织和录入。

本标准格式的目的是提高行政许可变更案件的办理效率,确保卷宗的完整和准确性。

2. 卷宗目录行政许可变更卷宗应包括以下目录:2.1 变更申请书- 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理由和证明材料等。

2.2 行政许可原始卷宗- 包括原始行政许可申请、审批决定、凭证和其他相关文件。

2.3 变更通知- 包括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的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

2.4 变更意见及决定- 包括行政机关对变更申请的审核意见和决定文件。

2.5 变更凭证- 包括行政机关出具的变更凭证、证明书等文件。

2.6 变更结果通知- 包括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的变更结果通知书及相关附件。

2.7 其他相关材料- 包括与行政许可变更案件相关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3. 卷宗组织和录入要求3.1 卷宗组织要求- 按照卷宗目录的顺序,逐项组织卷宗材料,并标明文件的页码和页数。

3.2 卷宗录入要求- 在电子化卷宗系统中录入卷宗材料时,应根据卷宗目录的顺序逐项录入,并标明文件的页码和页数。

4. 卷宗保管和归档4.1 卷宗保管- 卷宗组织完毕后,应妥善保管卷宗材料,确保其完整、安全和可检索性。

4.2 卷宗归档- 行政许可变更案件办结后,应将卷宗归档,并按照归档规定进行管理和存档。

5. 管理措施5.1 质量把关-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许可变更卷宗的质量把关,确保卷宗的准确和合规性。

5.2 信息共享- 行政机关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行政许可变更案件的协同处理和信息共享效率。

5.3 绩效考核- 行政机关应根据卷宗质量和办理效率,合理设置绩效考核指标,促进工作的高效完成。

6. 结论本文件规定了行政许可变更卷宗的标准格式、组织要求、录入要求及管理措施等,旨在提高行政许可变更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行政许可变更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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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制度,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称申请材料)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本节内容调整、规范了原第二款规定的环节,故删除第二款。
第九条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审查
第二节审查
第二十三条审查部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以及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审查部门立即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确认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由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受理部门制作受理通知。
(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或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修订前后条文对照表
修订后条文
修订前条文
备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增加留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的规定。
规章仅规范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删除关于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工作流程和标准、工作衔接、职责分配等行政机关内部事项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将所删除的内容移入后者。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一般程序
第二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受理
第一节受理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三公”、便民三原则进行整并,规定为一条。
增加审慎监管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被授权单位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增加《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立法依据。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部门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门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细化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程序。
第十六条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主要考虑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级资格核准等项目中,外国人可以作为申请人。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以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条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二条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具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等。
第十三条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九条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增加规定留存一份申请材料,使有关档案更完整。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并于接收当日送转审查部门。
增加开具接受凭证的规定。
有关被删除内容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送转的审查部门,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分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职责的重要依据,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逐项如实填写。
移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受理部门当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情形、第三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外,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审查部门审查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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