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路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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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规范施工、监理单位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活动.在河南省境内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从业资质的公路工程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参与公路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五条河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

第一节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跨资质序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八条施工、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单位资质,不得出卖、涂改、出借、借用和伪造单位资质证书。

第九条施工单位若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对依法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参加投标活动,从事公路工程施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作为施工单位通过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交通部及我省有关规定,在投标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它投标人投标。

第十二条凡在河南省公路建设项目中标的施工、监理单位,在中标后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程合同、财务能力证明和进场主要人员名单等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凡在河南省境内从业的监理单位和人员均应当遵照《河南省交通建设现场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第二节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承揽工程或擅自进行施工的,按照《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处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监理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给予处罚,并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试验检测人员和监理单位监理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书,或者从业资格不满足要求,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给予通报批评,清除出场;情节严重的,列入河南省公路建设市场从业单位黑名单。

第三章合同管理

第一节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廉政等目标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接受项目法人的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人员和设备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保持稳定,满足工程需要。

投入项目的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少于70%,实际进场的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人员的变化率均不得超过30%,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检负责人等主要人员和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工程师以上人员不得随意变动.

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不得擅自调换和离岗.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换的,施工单位须经监理单位、项目法人书面同意,监理单位须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调换人员的资格、水平不得低于被调换人员。对施工过程中调换主要人员及主要人员离岗应当在施工和监理合同中分别设立相应的的处罚条款。

施工、监理单位进场设备应当充分满足合同要求和工程需要,不得随意减少数量和降低标准,不得擅自撤离现场。

第二十二条在合同实施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要求,为本工程及雇员、装备购买工程及人身意外伤害、财产等保险.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合理制定进度计划,科学组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随意变更。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同工期的,必须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本项目的工程款转入经项目法人批准的银行所设的专门账户,加强工程款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并向项目法人授权对开户银行工程资金的查询,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财会机构,健全财务制度,规范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工程计量申报工作,定期或按要求提供合同用款计划。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限及时批复工程计量,不得随意拖延。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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