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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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证券市场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荐业务,是指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并在上市后一段时间内继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行为。

第二章保荐业务资格
第四条从事保荐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一)……
(二)……
(三)……
第五条保荐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保荐业务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保荐代表人是指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并在保荐机构中登记注册的人员。

第三章保荐职责与人员
第七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保荐职责。

第八条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其中一名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在境内担任过项目负责人的境内注册保荐代表人。

第九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撰写推荐文件并发表保荐意见。

第四章保荐工作流程
第十条保荐业务的工作流程应当包括立项、尽职调查、推荐、持续督导等阶段。

第十一条保荐机构在立项阶段应当对发行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确定是否接受其保荐委托。

第十二条尽职调查阶段,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发行人的业务、财务、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并撰写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推荐阶段,保荐机构应当编制推荐文件,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持续督导阶段,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上市后一定期限内,持续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五章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关系
第十五条保荐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应当建立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利用保荐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不正当关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所需文件和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保荐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保荐业务资格或者保荐代表人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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