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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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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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

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意欲发生民法上后果
之内心意志的外部表现。

法律行为的瑕疵可以说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表意人的瑕疵(就自然人而言,表现为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就团体而言,可能表现为其主体资格的缺乏即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合同主体资格,也可能表现为法律对其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意思表示的内容违背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三种。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同模型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有某些相似的地方。

有学者认为,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就可以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不必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已经包含了善意取得制度。

实际上,这两种制度是不同的。

可以用模型的方法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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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某甲与某乙订立买卖某物件的合同。

合同订立之后,甲向乙交付该物件,乙向甲制度了价金。

如果甲、乙之间的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按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甲处分物件的物权行为不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归于无效。

甲不得主张乙返还所有物,乙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

???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债权行为是无效的,而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这一点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区别。

当然,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性在某些情况下是一致的。

物权行为可能也会因为欺诈、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而归于无效。

???(三)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解决不同问题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在无权处分的领域,目的是保护交易的相对人免去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痛苦,而依据物权法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要发生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由于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因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发生,免去因交易失败而导致的痛苦。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适用在不同的领域中的,不能以一种制度代替另一种制度。

而且,两种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更不能两者统统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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