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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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7.11.28
•【字号】皖国税发[1997]230号
•【施行日期】1997.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
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230号1997年11月28日)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如果净资产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
具体审批权限为: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据了解,个别地区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对原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未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政策规定,对此要予以纠正。
各
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切实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
对城市合作银行的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呆账、坏账、投资损失,凡未按规定报经国家税务局审批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三、请各地、市国税局将本地城乡信用社1997年度清产核资情况于1998年1月15日前向省局作专题书面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