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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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实证研究
王继凯
《刑法》对诈骗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在社会上诈骗行为仍然频频发生,仍然存在着不法分子以各种方式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我们有必要厘清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对诈骗罪的案件特点和成因加以分析,以期加强诈骗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1 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1.1 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一百九十三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1.2 诈骗罪的犯罪成立要件
1.2.1 客观行为
本文主要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来理解其犯罪构成。

其行为结构为基于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受到损失。

下文将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在行为上是基于欺骗行为。

本罪的欺骗对象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如行为人适用伪造的军车牌照,骗取过路费,就是属于诈骗的财产性利益。

本罪的欺骗方式简单而也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具体而言既可以是言语陈述,也可以是实物展示,还可以是行为举动本身。

通过举动来欺骗,包括明示也包括默示。

如行为人在出卖财物时默示自己拥有财物的处分权。

行为人在饭店点饭菜时就默示了自己打算支付餐费。

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欺骗的方式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

此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告知真相的义务。

告知的义务来源与作为的义务来源相同,包括法律、职务、合同行为、先前行为等产生的告知义务。

作为的方式多为虚构事实,不作为的方式多为隐瞒真相。

在欺骗的类型方面有两种,一是使对方从无到有产生认识错误;二是维持利用对方已有的错误认识。

二者的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在程度上不同而已。

在欺骗的程度上必须达到使一般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

如行为人商店拿着面额70元的人民币购物,一般人都不会相信,属于恶搞,不属于诈骗。

其次,使对方产生或者维持错误认识。

这是受害人认识的问题。

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属于认识错误。

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认识错误必须是具有意思自制能力的人产生的,也就是说受骗的人必须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

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是属于盗窃罪。

这些人没有认识能力,也就没有可能产生认识错误。

其次,我们认为机器不能被骗。

因为诈骗罪要求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而机器没有独立思维,所以机器不能被骗。

这也是行为人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取财物只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但是此行为在我国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定为了诈骗罪,这只是法律拟制,不具有代表性。

再次,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处分的财物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权。

此前认为诈骗罪只骗取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同的。

最后,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受到损失。

取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1.2.2 主观意图
诈骗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诈骗的行为会造成诈骗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失不构成此罪。

但是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诈骗罪案件特点
2.1 手段先进,受害人不易察觉
现在诈骗活动比较猖獗,方式也是各种各样,受害人不易察觉。

诈骗等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手段也是愈发的先进,比如模拟电话号码归属地、模拟子女电话号等等。

而且犯罪分子很会把握不同人群的心理特征,做到有备无患,甚至有些犯罪团伙中还有心理专家参与。

2.2 组织严密,受害人数众多
诈骗犯罪活动组织严密,受害人数众多。

以电信诈骗为例犯罪活动的蔓延性比较大,发展很迅速。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通过编造虚假电话、短信地毯式地给群众发布虚假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发布范围很广,侵害面很大,所以造成损失的面也很广。

2.3 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居多
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反侦查能力非常强。

为了把骗局做的更加精细,一般都需要多人配合。

犯罪团伙一般采取远程的、非接触式的诈骗,犯罪团伙组织严密,他们采取企业化的运作,分工很细,有专人负责购买手机,有的专门负责开银行帐户,有的负责拨打电话,有的负责转账,下一道工序不知道上一道工序的情况。

这也给公安机关的打击带来很大的困难。

3 诈骗罪犯罪成因分析
3.1 防范宣传不到位
诈骗犯罪一直是社会治安治理的一块顽疾。

究其原因,放在首位的就是防范宣传不到位,民众防范意识不足。

公安机关一直在打击,采取侦查破案、开展专项斗争、组织全国性的专项行动,一直不停地在打击,各种媒体,报纸、电台、网络都一直在宣传,提醒老百姓不要上当受骗。

为什么这个案件还越来越多,核心就是公众的防范意识不强,不关心也不去了解日常生活中的诈骗典例,知道上当受骗后才后悔莫及。

“天上不会掉馅饼”这个道理并不是谁都能明白。

3.2 社会转型期各类犯罪多发的共性
诈骗犯罪的增多是由经济社会发展和刑事犯罪规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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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一个重要问题,需要着重解决。

3.2 市场化运作中现行运作模式可操作性不强
律师调解制度按照《试点工作意见》的精神,需要进行市场化的运作。

市场化模式下对其运作模式和对接形式的可操作性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

但是现行的运行模式和对接模式只是提供了几种大致的框架,具体的操作细节并未规范,这就使得律师调解制度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3.3 律师参与推动调解的积极性不高
在实践中,一些律师积极参加律师调解,愿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调解服务。

但他们大多是兼职调解,不能长期全身心地投入。

这是目前律师调解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成效,但调解案件数不多的重要原因。

与此同时,部分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担心自身利益受到冲突,往往对代理的案件拒绝调解。

据有关法院的立案窗口统计,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律师时,90%都拒绝调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又成为推动调解的阻碍者。

究其原因,是因为在经济收入上,调解和诉讼,费用可能有差距。

4 深化律师调解制度的建议
4.1 营造参与调解与推动调解的新氛围
律师作为调解员站在中立第三方立场,独立面对纠纷双方,开展调解、打破僵局,寻找当事人满意的纠纷解决策略,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有效、可执行性。

这是新的市场领域,同时也是新的挑战。

对此要着力在全社会进行宣传,营造律师调解制度的新氛围,使社会了解并接受这项新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应完善律师执业制度,增设律师执业告知程序。

在律师接受诉讼业务委托的同时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特点和优势,使律师成为调解的推动者。

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法院三家联合,推行实习律师定期参与诉前调解工作制度,并将实习业绩纳入执业申请考核体系,让实习律师熟悉诉前调解工作,适应法律服务角色转变,树立积极参与调解、和谐共赢的执业理念。

4.2 强化制度建设确保调解中立
律师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有效避免执业冲突,更好地参与纠纷解决。

建议扩大律师调解回避范围,律师担任案件调解员的,其所在律所不得代理该案诉讼,亦不得代理该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诉讼。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律师开展调解前,应当向移送案件的法院和案件当事人充分合理地披露个人执业的相关信息,确保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和调解工作的中立性。

同时,设置相应的惩罚机制。

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法院尽快完善律师调解的职业道德规范,对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的律师,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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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的。

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当前中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诱发刑事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大量存在。

刑事犯罪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在当前社会的各个管理环节还有不少的漏洞和问题。

在这种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刑事案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然会处于一种高发的状态,这些年来案件也一直都处于高发的状态。

诈骗作为刑事犯罪中的一种也不例外。

3.3 犯罪本身低成本高回报
诈骗是一种低成本、高回报的犯罪,诈骗的手法很简单,很容易传播、仿效。

例如电信诈骗案件,一个不法分子花了两、三万块钱买了一个短信群发器,在短短一个多月时间就骗了好几万块钱,十几个省的老百姓都上当受骗了。

可以说这是一种投入很低、回报很高的犯罪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很多不法分子都去干这个事了。

3.4 构罪标准过低,犯罪的法律成本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诈骗罪各地标准不一,定罪额度相对于盗窃,普遍偏高。

这也就使很多不法分子铤而走险。

4.1 完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现有的关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较为详尽,但笔者认为对于诈骗犯罪应当在入罪应当更加严密。

同样作为财产类犯罪的盗窃罪其在性质上和诈骗是相似的,但是其入罪的金额标准却比较低。

笔者认为在诈骗罪中,入罪的金额也应进一步降低。

4.2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改变投资者非理性心理
诈骗罪频发与民众的防范意识较差有很大关系。

司法机关要加大以案释法的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和普法宣传,切实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大力宣传诈骗罪的各种形式,使广大人民群众认清是非,自觉抵制诱惑欺诈。

(作者单位: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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