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配套131号令
工程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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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东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泰价费发〔2009〕144号关于东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东平县物价局、财政局:你县《关于东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请示》(东价费发[2009]13号)收悉。
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鲁价费发[2002]176号)和《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1号令)等规定,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结合你县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将东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批复如下: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供水、燃气、供热专项配套费两部分。
综合配套费收费标准:东平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办公及商业经营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150元/㎡,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按建筑面积70元/㎡,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住宅按建筑面积15元/㎡;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办公及商务经营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70元/㎡,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按建筑面积35元/㎡,村(居)民住宅按建筑面积5元/㎡。
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为:供水按建筑面积21元/㎡,供气按建筑面积23元/㎡,供热按建筑面积45元/㎡。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范围凡在东平县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以上政府文件及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减免以外,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用于小区或单位建设项目红线以外的配套建设。
专项配套费专项用于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配套建设。
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哈尔滨现行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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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与民生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部门1 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1986.4.5 1986.4.51998.1.42002.1.28哈政发[1986]60号市经合局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3.21 1987.4.11992.10.151998.1.4哈政发[1987]27号中小企业局3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1987.11.30 1987.12.151995.6.21998.1.42002.1.28哈政发[1987]109号市科技局4 哈尔滨市行政监察人员持证监察规则1989.2.25 1989.3.1 1998.1.4 3号令市监察局5 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1989.4.2 1989.5.1 1998.1.4 7号令市林业局6 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89.9.1 1989.9.1 1998.1.4 20号令市建委7 哈尔滨市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89.10.25 1989.11.1 1998.1.42006.3.223号令140号令市土地、财政、农委8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9.11.9 1989.11.20 25号令市科技局9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办法1990.7.26 1990.8.1 11号令市科技局10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1990.12.15 1991.1.1 23号令市民政局11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5.8 1992.6.1 5号令市城管局12 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1992.7.4 1992.7.20 1998.1.4 7号令市人事局13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1992.9.20 1992.10.11998.1.42207.11.210号令178号令市建委14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1992.9.21 1992.10.1 11号令市人事局15 哈尔滨市信访工作规则1992.9.22 1992.10.1 12号令市信访办16 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2.10.6 1992.10.10 1993.8.1 14号令市民政局17 哈尔滨市发展乡镇企业的补充规定1992.10.15 1992.11.1 1998.1.4 16号令市中小企业局18 哈尔滨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1993.2.25 1993.2.25 5号令市宗教局19 哈尔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1993.6.4 1993.7.1 10号令市人事局20 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1993.7.31 1993.8.1 1998.1.4 14号令市建委/中庆燃气21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1993.12.6 1994.1.1 24号令市劳动局22 哈尔滨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3.12.28 1994.1.1 27号令市信访局23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1994.5.14 1994.6.1 1998.1.4 7号令市规划局24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1994.6.9 1994.7.1 11号令市司法局25 哈尔滨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1994.9.9 1994.9.20 17号令市审计局26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1994.12.2 1994.12.10 1998.1.4 19号令市公安局2006.3.2 140号令27 哈尔滨市残疾人保障办法1994.12.15 1995.1.1 20号令市残联28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1995.3.15 1995.4.1 1998.1.4 4号令市土地局29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5.7.22 1995.7.25 1998.1.4 7号令市卫生局30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5.9.28 1995.10.11998.1.42002.1.152006.3.28号令77号令140号令市供热办31 哈尔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10.6 1995.12.1 9号令市质监局32 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1996.1.9 1996.1.10 1号令市公安局33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6.3.29 1996.4.1 1998.1.4 4号令市公安局34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6.3.29 1996.4.1 5号令市质监局35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6.10.3 1996.10.3 2007.11.211号令178号令市规划局36 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6.10.3 1996.10.3 12号令市建委37 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1997.5.8 1997.5.8 6号令市国土局38 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1997.5.23 1997.5.23 9号令市民政局39 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1997.6.27 1997.7.1 11号令南岗区40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1997.8.16 1997.9.1 13号令站前管理处41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1997.9.18 1997.10.1 15号令道外区42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1997.9.26 1997.10.1 17号令市法制办43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1997.10.9 1997.11.1 18号令市外办44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1997.10.29 1997.11.1 19号令市法制办45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1998.5.25 1998.6.1 6号令市卫生局46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1998.6.26 1998.7.1 2006.3.28 号令140号令市建委47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98.7.21 1998.8.1 9号令市城管局48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11.1 1999.1.1 11号令市劳动局49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8.11.1 1998.12.1 2002.10.1 13号令市公安局建委房产50 哈尔滨市清除市区道路冰雪规定1998.11.4 1998.11.4 14号令市城管局51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8.12.7 1999.1.1 17号令市环保局52 哈尔滨市生牛奶管理办法1998.12.7 1999.1.1 18号令市畜牧局53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1998.12.21 1999.1.1 2007.11.2 20号令市经合局5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1998.12.22 1998.12.22 2002.1.28 21号令市经合局55 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1998.12.22 1998.12.22 22号令市经合局56 哈尔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9.1.4 1999.2.1 23号令市国土局57 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1999.1.4 1999.1.10 25号令市残联58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1999.1.6 1999.2.1 26号令市教育局59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9.1.30 1999.1.30 29号令市公安局60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1999.4.22 1999.5.1 32号令市劳动局61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1999.8.3 1999.9.1 2006.3.234号令140号令市商务局62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1999.8.19 1999.9.1 2006.3.236号令140号令市交通局63 哈尔滨市哈尔滨文化园区管理办法1999.9.30 1999.10.1 37号令南岗区64 哈尔滨市肉灌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1999.10.18 1999.11.1 38号令市商务局65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1999.11.10 1999.11.12 39号令市城管局66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1999.12.23 2000.1.1 40号令市土地局67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1999.12.23 2000.1.1 2006.3.241号令140号令市建委68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1999.12.23 2000.1.1 2001.4.26 42号令市民政局69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00.5.15 2000.8.1 43号令市执法局70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2000.4.17 2000.5.1 44号令市环保局71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0.5.12 2000.6.1 2007.11.245号令178号令市建委72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0.5.31 2000.6.10 46号令平房区/市文化局73 哈尔滨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办法2000.7.22 2000.8.1 2004.4.8 52号令市商务局74 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00.11.13 2001.1.1 56号令市财政局75 哈尔滨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0.11.13 2001.1.1 57号令市环保局76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0.12.5 2001.1.1 2005.3.16 58号令市劳动局77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2000.12.13 2001.4.1 60号令市劳动局78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2001.3.28 2001.4.1 2006.3.262号令140号令市经委79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2001.3.28 2001.4.1 2006.3.2 63号令市林业局80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2001.3.28 2001.4.1 2007.11.2 64号令市水务局81 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2001.3.28 2001.4.1 65号令市林业局82 哈尔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5.8 2001.6.1 68号令市水务局83 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1.8.8 2001.9.1 71号令市土地局84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2001.12.5 2002.1.1 74号令市建委85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2.2.1 2002.3.1 2007.11.279号令178号令市规划局86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2002.3.20 2002.4.20 2006.3.281号令140号令市交通局87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2002.8.29 2002.10.1 84号令市统计局88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8.29 2002.10.1 85号令市建委89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2002.8.29 2002.10.1 86号令市环保局90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2.8.29 2002.10.1 87号令市执法局981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井盖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89号令市城管局92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2006.3.290号令140号令市建委93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91号令市建委94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2002.12.6 2003.1.1 92号令市粮食局95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2003.2.17 2003.4.1 2006.3.293号令140号令市交通局96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3.3.26 2003.5.1 95号令市建委97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5.19 2003.7.1 96号令市发改委98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2003.8.16 2003.10.1 99号令市教育局99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2003.9.29 2003.11.1 100号令市教育局100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2003.10.20 2003.12.1 101号令市水务局101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2003.12.20 2004.2.1 102号令市监察局102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2003.12.24 2004.7.1 103号令市法制办103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2003.12.24 2004.2.1 104号令办公厅104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2003.12.24 2004.2.1 106号令市法制办105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003.12.26 2004.2.1 107号令市法制办106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管理办法2003.12.31 2004.2.1 108号令市人防办107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2004.1.19 2004.3.1 109号令市经委108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2004.2.17 2004.3.20 110号令市财政局109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规定2004.3.23 2004.7.1 111号令市行政服务中心11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2004.6.30 2004.7.1 115号令市法制办111 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2004.7.22 2004.8.1 117号令市专利局112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4.7.22 2004.8.1 118号令市科技局113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2004.8.18 2004.10.1 119号令市老龄委114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4.8.26 2004.10.1 120号令市劳动局115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2004.12.10 2005.1.1 121号令市环保局116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2005.1.4 2005.2.1 122号令市档案局117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2005.1.4 2005.2.1 124号令市经委118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2005.1.4 2005.2.1 125号令市国资委119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2005.1.4 2005.2.1 126号令市交通局120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2005.1.4 2005.2.1 127号令市国资委121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2005.3.7 2005.5.1 129号令市环保局122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2005.4.7 2005.5.10 131号令市物价局123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2005.7.8 2005.8.1 132号令市物价局124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8.15 2005.9.10 133号令市房产局125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5.8.15 2005.9.15 134号令松北区126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档案丢失损毁补办认定办法2005.9.30 2005.9.30 135号令市劳动局127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2005.9.30 2005.11.1 136号令市信息产业局128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6.1.20 2006.3.1 137号令市房产局129 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2006.1.20 2006.2.15 2008.10.28138号令192号令市房产局130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2006.3.2 2006.3.2 141号令市劳动局131 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2006.3.15 2006.5.1 142号令市财政局132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6.3.30 2006.5.1 144号令市公安交警支队133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2006.3.30 2006.5.1 145号令市公安局134 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4.24 2006.6.1 146号令市劳动局135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规定2006.7.11 2006.8.15 147号令市老龄委136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2006.7.11 2006.9.1 148号令市档案局137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6.8.9 2006.9.1 149号令市城管局138 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6.9.15 2006.10.20 150号令市城管局139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6.9.20 2006.11.1 151号令市环保局140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2006.9.26 2006.11.1 152号令市发改委141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6.10.23 2006.12.1 153号令市城管局14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九道街至东十一道街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等10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7.3.18 2007.3.18 154号令市法制办143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007.4.9 2007.4.15 155号令市房产局144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7.4.16 2007.5.1 156号令市建委145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2007.4.16 157号令市劳动局146 哈尔滨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07.4.16 2007.5.1 158号令市城管局147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7.5.29 2007.7.1 159号令市交通局148 哈尔滨市房屋建筑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7.5.29 2007.7.1 160号令市建委149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7.11 2007.9.1 161号令市民政局150 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2007.7.12 2007.10.1 162号令市劳动局151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7.24 2007.9.1 163号令市法制办152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2007.7.24 2007.9.1 164号令市交通局153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2007.8.13 2007.9.15 165号令市法制办154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7.8.21 2007.9.1 166号令市监察局155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07.8.30 2007.10.1 167号令住房公积金中心156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7.9.5 2007.10.1 168号令市房产局157 哈尔滨市土地储备办法2007.9.5 2007.10.10 169号令市国土局158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2007.9.5 2007.10.1 170号令中央大街管理处159 哈尔滨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7.8.31 2007.10.1 171号令市农委160 哈尔滨市节能监察办法2007.9.25 2007.11.1 172号令市经委161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2007.9.25 2007.11.1 173号令市劳动局162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2007.9.25 2007.11.1 174号令市监察局163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2007.9.27 2007.11.1 175号令市城管局164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11.1 2007.11.1 176号令市劳动局165 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办法2007.11.2 2008.1.1 177号令市发改委166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11.2 2007.12.1 178号令市法制办167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2007.11.25 2008.1.1 179号令市劳动局168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2007.12.14 2008.2.1 180号令市建委169 哈尔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7.12.14 2008.2.1 181号令市审计局170 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7.12.28 2008.2.1 182令号市劳动局171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2.19 2008.4.1 183号令市房产局172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2.19 2008.4.1 184号令市房产局173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2008.5.5 2008.6.20 185号令市城管局174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2008.5.15 2008.6.15 186号令市法制办175 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8.6.6 2008.7.10 187号令市公安局176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08.6.13 2008.8.1 188号令市城管局177 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2008.8.10 2008.10.1 189号令市审计局178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8.8.26 2008.10.1 190号令市商务局179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8.10.20 2008.12.1 191号令市人防办180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8.11.19 2009.1.1 193号令市信息产业局181 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2008.12.5 2009.1.15 194号令市档案局182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9.2.26 2009.4.1 195号令市安全办183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2009.2.26 2009.4.1 196号令市人民建议征集办184 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2009.2.26 2009.4.1 197号令市法制办185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2009.2.26 2009.5.20 198号令市城管局186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2009.4.9 2009.5.1 199号令市工会187 哈尔滨市残疾人就业规定2009.4.9 2009.6.1 200号令市残联188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9.4.9 2009.5.20 201号令市规划局189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2009.4.9 2009.5.20 202号令市城管局190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09.4.92009.5.20 203号令市房产局191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09.4.9 2009.6.1 204号令平房区192 哈尔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09.7.30 2009.9.10 205号令市宗教局。
无锡市公园管理规范(试行)
![无锡市公园管理规范(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ade90e7367ec102de2bd89fe.png)
无锡市公园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提高本市公园管理工作水平,规范各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行为,加强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依据《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园服务规范(试行)》、《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生态公园等。
公园名录按照《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山水地貌管理2.1公园山水地貌(含自然和人工地貌)是形成公园特色景观的基础,必须严格保护,不得擅自改变。
2.2确需改变山水地貌原状的,应当按照《无锡市公园管理办法》规定,组织编制相关设计方案,并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2.3公园内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要求。
景观水体应当保持正常水位,维护水体的景观效果。
2.4公园内湖、池等水岸线应保持原有自然或规则的岸线和驳岸,池壁美观、不渗漏,设施完好无损,如有破损或残缺要及时修补。
第三章园林植物管理3.1 植物景观管理3.1.1植物景观是公园的基本要素,公园管理者应当把植物景观管理作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3.1.2按照公园总体规划和植物种植设计,实施植物的栽培、调整和管护,保持公园特色植物景观。
3.1.3尚未建成或景观质量不高的植物景观,应当适时进行植物种植调整和景观改造。
调整改造须遵循《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的规定。
3.2植物养护管理3.2.1公园植物养护管理应当保持植物自然姿态或艺术造型,浇水、施肥、修剪应及时、科学、合理,保证植物正常生长。
公园植物养护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符合《江苏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范及分级标准》的要求。
3.2.2乔木:树冠完整,枝条疏密得当,分枝点合适,姿态优美,生长繁茂,基本无枯枝和严重病虫害,有较高的观赏价值。
3.2.3灌木:保持树形自然美观,层次分明,色彩丰富。
3.2.4花卉:植株生长健壮,形正色纯,无残花败叶。
浙江省化工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南
![浙江省化工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7c66377ba32d7375a4178090.png)
浙江省化工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南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9月目录前言 (1)1 总则 (2)1.1 适用范围 (2)1.2 术语和定义 (2)1.2.1石油化工 (2)1.2.2石油炼制工业 (2)1.2.3石油化学工业 (2)1.2.4制药工业 (2)1.2.5发酵类制药 (2)1.2.6 制剂类制药 (3)1.3行业相关政策 (3)1.3.1行业政策、文件、规范 (3)1.3.2产业布局 (4)1.3.3产业政策 (5)1.4行业相关标准 (7)1.4.1 清洁生产标准 (7)1.4.2 排放标准 (8)2生产工艺及污染物产生 (9)2.1 石油炼制 (9)2.1.1石油炼制生产工艺 (9)2.2 化学工业 (12)2.2.1 化学工业生产工艺 (12)2.2.2 化学工业产污情况 (13)2.3 发酵类制药 (16)2.3.1 发酵类制药生产工艺 (16)2.3.2 发酵类制药产污情况 (16)2.4 制剂类制药 (19)2.4.1 制剂类制药生产工艺 (19)2.4.2 制剂类制药产污情况 (19)3清洁生产技术 (22)3.1清洁原辅材料 (22)3.2输料输送 (22)3.3物料分离 (24)3.3.1液膜分离技术 (25)3.3.2双水相萃取技术 (25)3.3.3酶促、无溶剂技术 (25)3.3.4无机陶瓷组合膜分离技术 (25)3.3.5纳滤分离浓缩技术 (26)3.3.6移动式连续离子交换技术 (26)3.3.7高效动态轴向压缩工业色谱技术 (26)3.4设备清洗 (26)3.4.2灌装瓶子清洗技术 (27)3.4.3三合一无菌制剂生产技术 (28)3.4.4避免清洗措施 (28)3.5溶剂回收 (28)3.5.1冷凝技术 (29)3.5.2膜分离技术 (29)3. 6物料储存 (29)3.6.1固定顶储罐 (30)3.6.2浮顶储罐 (30)3.6.3球形储罐 (30)3.6.4其它技术 (30)4污染防治技术 (32)4.1 水污染治理技术 (32)4.1.1 废水收集总体要求 (32)4.1.2 废水预处理技术 (33)4.1.3 生化处理技术 (49)4.1.4 深度处理技术 (59)4.2 大气污染治理技术 (63)4.2.1 废气收集及总体要求 (63)4.2.2 无机废气处理技术 (64)4.2.3 有机废气处理技术 (65)4.2.4 恶臭及沼气气体处理技术 (72)4.2.5 含尘废气处理技术 (81)4.3固体废物防治技术 (83)4.3.1危废处置技术 (83)4.3.2污泥处置技术 (83)4.3.3废溶剂处置技术 (84)4.4噪声污染防治技术 (85)4.5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术组合方案 (85)5内部环境管理 (90)5.1环保组织体系 (90)5.2生产现场管理 (90)5.3污染物监测 (90)5.4环保台账 (90)5.5环境应急管理 (91)6环境监管 (93)7指南应用中的注意事项 (94)7.1工艺过程注意事项 (94)7.1.1生产过程 (94)7.1.2物料储存 (94)7.2污染防治注意事项 (95)7.2.1废水污染防治 (95)7.2.2废气污染防治 (96)7.2.3固废污染防治 (97)前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化工行业污染整治提升方案》,防治环境污染,完善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污染防治技术工作体系,特制定本指南。
131号令解读
![131号令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4ae01a08581b6bd97f19ea09.png)
六、从事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人员要遵守 哪些行为规范( 哪些行为规范(即技术评审人员要履行哪 些义务)? 些义务)? 共计7 共计7项:
(一)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 应当具有食品检验、 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第十八条 ) (二)应当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 活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活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不得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第二 (三)不得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第二 十三条第二项) 十三条第二项)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 应当进行回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应当进行回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不得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五)不得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不得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六)不得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七)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三、谁来对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技术评审? 进行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评审人员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评审人员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13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 号令第十八条规定: 13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 有食品检验、 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 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 131号令第三章 技术评审” 号令第三章“ 131号令第三章“技术评审”对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 行了规范,对于违反相关规定, 行了规范,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做出 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2007年第24号公告 年第24号公告) 2007年第2验报告或者其他 十六) 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 。(第十三 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第十三 条) 十七)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名称、 (十七)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 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 变化的, 变化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 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十八)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 (十八)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 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 检验结论争议。(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检验结论争议。(第三十一条) 十九) (十九)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 查换证时,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查换证时,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二十)申请人不得以欺骗、 (二十)申请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https://img.taocdn.com/s3/m/33a2c639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c8.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1号88号令《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宁政发〔1993〕12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宁政发〔1993〕123号](https://img.taocdn.com/s3/m/b927c11a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6a26197.png)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1993年5月29日宁政发〔1993〕123号)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拟对宁政发〔1986〕309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名称进行调整。
一、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涉字〔1991〕195号、苏财综〔1991〕137号文精神,将“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改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所征收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如城市道路、桥梁等。
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三、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利用原已获使用权的土地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均需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凡建设生产性设施征用土地超过50亩的(含50亩)按土地面积征收,10年之内不再在基范围内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10年以后如有新建、改扩建,仍按建筑面积标准征收。
(二)其余的一律按建筑面积征收。
(三)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另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收费标准:土地类别按《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将其一、二级地区列为一类;三、四级地区列为二类;五、六级地区列为三类;七级以下地区列为四类(见附件一)。
五、减免办法按《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建质(2013) 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建质(2013) 171号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bbffa151a37f111f0855b85.png)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编辑2013年12月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建质〔2013〕171号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该《规定》共14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规定1基本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2日2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申诉求决类
![申诉求决类](https://img.taocdn.com/s3/m/29a9d424b7360b4c2e3f6492.png)
二、申诉求决类申诉求决类问题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党政、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作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1.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为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指导行为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事部门申请内部申诉。
(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相应调解或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九)不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其他行为1. 具体投诉请求及主要政策法规依据:2.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注:白蚁预防工程信息公示。
因《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目前正在修订中,以修订后的文件为准。
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在全市开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苏建规[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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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在全市开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建设局关于在全市开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通知(苏建规〔2009〕4号)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市高新区建设局: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管理,厉行节约,保证市政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134号令)和《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4〕203号)以及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意见》(苏建科〔2005〕2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全面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凡在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道路、桥隧、给水、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审图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二、审查内容审查内容遵照省建设厅《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意见》(苏建科〔2005〕226号)要求执行,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
具体审查内容及技术标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试行)中《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执行。
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
![基本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https://img.taocdn.com/s3/m/a5b41e13f18583d049645983.png)
设
6 局 7
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缴纳 新型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价格调节基金 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
政府性基金
8
经贸委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缴纳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 委员会鲁财综[2003]24号文件《 山东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2 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专项配套费
3 4 5
建筑垃圾处理费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 劳务工资保证金
按建筑垃圾量2元/吨缴纳 按建筑工程中标价的2.6%缴纳 按建筑工程中标价的2%缴纳
泰价费发[2004]169号 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 泰政办发[2004]43号文件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鲁财综 [2008]53号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11
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局 费(按省政府176号令 二级工作5500元 规定的范围执行)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鲁 服务性收费 价费发[1999]174号、山东省财政 厅、山东省物价局财综字 [2002]14号
12
气象局
防雷设计审查费
1、 防雷设计图纸审核0.2元/平方米 2、 防雷装置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检测1.0-1.2元/平 《山东省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 方米(一、二类建筑面积加收25%) 标准》鲁价费发(2003)244号
基 本 建 设 项 目 收 费 一
序号 执收部门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览 表
收 费 依 据 收费类型
1
人防办 人防易地建设费
1、新建10层(含)以上基础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 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设面积每平方米 2500元缴纳;2、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 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 泰价费发〔2007〕5 号 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地面建筑的3%)每平方 泰价费发〔2009〕17号 米2500缴纳;3、新建除1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 城市危房翻新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800元缴纳。 综合配套费 按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缴纳 按建筑面积缴纳: 1、供水专项配套费24元/平方米 2、供气专项配套费26元/平方米 3、供热专项配套费55元/平方米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行政事业性 面积1.8元/平方米缴纳 经营性用房及其它建筑:2.9元/平方米;工业厂房: 鲁价费发[2001]396号 2.3元/平方米;住宅:2元/平方米;铁路、道路和市政 备注: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工程管线等:1.3元/米;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工程设 计概算总额的0.08%
住建部建设部规章一览表(截至2016.3)
![住建部建设部规章一览表(截至2016.3)](https://img.taocdn.com/s3/m/12e3ad836bec0975f465e2b2.png)
住部令00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部令008号 住部令007号 住部令006号 住部令005号 住部令004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 1 页
文 号 标 题 住部令003号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住部令002号 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部令001号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建部令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 建部令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部令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部令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部令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部令16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部令162号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 建部令161号 令的决定 建部令160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部令156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部令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部令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部令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部令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部令151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部令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部令149号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建部令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部令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部令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部令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建部令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部令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部令142号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部令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部令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部令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部令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部令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住建部建设部规章一览表(截至2016.3)
![住建部建设部规章一览表(截至2016.3)](https://img.taocdn.com/s3/m/12e3ad836bec0975f465e2b2.png)
住部令024号 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部令023号 住部令022号 住部令021号 住部令020号 住部令019号 住部令018号 住部令017号 住部令016号 住部令015号 住部令014号 住部令013号 住部令012号 住部令011号 住部令010号 关于修改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 章的决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 决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关于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 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 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颁布日期 2010.04.25 有效。 2009.10.19 有效。修改建部令78号 2008.10.07 2008.02.15 2008.01.29 2008.01.28 2007.12.04 2007.11.26 2007.11.22 2住部令23号修改 有效。废止建部令99号、57号 有效。废止建部令52号 有效。 有效。 有效。修改建部令125号,住部令24号修改 有效。修改建部令115号 有效。废止建部令70号
住部令00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部令008号 住部令007号 住部令006号 住部令005号 住部令004号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津政办发〔2018〕7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津政办发〔2018〕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940629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2a.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的工作意见津政办发〔2018〕7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改善本市营商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按照规划引领、市区统筹、高效便捷、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代征制度(一)本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包括与出让或划拨地块相关的城市道路、排水、供水、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采取代征制度。
(二)建立统筹协调机制。
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前,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共同会商确定土地储备项目规划范围及指标、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代征范围和建设内容及标准、经济可行性测算和项目完成时限等内容。
具备可行性的项目,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土地整理单位严格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在地块出让或划拨前同步完成相关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的收储和整理,包括地上物拆除、树木和设施的迁移以及地下各类管线的迁改等,并完成土地权属注销工作。
二、完善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体制(一)为确保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使用,储备土地应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建设,包括与地块相关的道路及排水、供水、燃气、路灯、绿化、交通设施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78797ef6294dd88d0d26b5d.png)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的通知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处):现将《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第131号令)转发你们,并就加强我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依法严格审查商品房预售条件,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项目名称和预售房屋的幢号、面积、用途等事项,并在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上加盖公章,明确标注预售许可房屋幢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在售楼处公示。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取售房款或定金,也不得以排号轮候、预订(定)等方式收取任何预付款。
超过预售许可范围预售商品房的,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建筑面积(分别注明各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及部位)、竣工交付日期和非经营性公共配套房屋、基础设施配套的情况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每幢房屋分层平面图(住宅分层平面图应当标明套型及相关尺寸;非住宅按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基本单元分割出售的,分层平面图应当标明依法可分割出售基本单元的权属界线或界址点以及每个基本单元的固定编号和相关尺寸,销售过程中平面分割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分层平面图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出售基本单元的固定编号及权属界线不得擅自改变)。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委托房产测绘机构对预售商品房面积进行预测绘,并依据房产预测绘成果报告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应当推广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载明销售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分摊共有建筑面积及部位,以及为多幢房屋服务的非经营性公共配套房屋、基础设施情况,并明确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或者未按规划完成公共配套房屋、基础设施建设的分别处理方式。
房地产开发报建各收费--汇总
![房地产开发报建各收费--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c30214e2e53a580216fcfe86.png)
一、纳入商品房成本的收费、基金项目标准序号部门收费性质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收费标准备注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1 国土行政事业土地登记费国土(籍)字[1990]93号,计价费[1997]2257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0]25号,苏财综[1999]81号、苏价房[1999]134号,苏财综[1997]189号,苏价费[2000]164号、苏财综[2000]87号,计价格[2002]1734号,苏价服[2003]175号其中企业、自收自支单位10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1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个人购房18元/套。
出让、划拨2 建设行政事业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计价格[2001]585号,苏政发[1998]48号,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苏政发[2002]105号,苏价服[2003]115号、苏财综[2003]37号,苏财综[2003]24号,扬价工[2003]408号每平方米105元,县城每平方米75元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免收。
3 建设行政事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价费字[1993]149号,计价格[2001]585号,苏价服[2001]281号、苏财综[2001]145号,苏政发[2002]105号,财预[2003]470号省辖市按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1.7‰收取,各县(市)按2.3‰收取。
4 建设行政事业工程定额测定费价费字[1993]26号,财预[2000]127号,计价格[2001]585号,苏政办发[1998]137号,苏价房[1999]13号、苏财综[1999]5号,苏价服[2001]281号、苏财综[2001]145号建安工作量的1‰5 建设行政事业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苏政发[1997]113号,苏价服[2002]328号、苏财综[2002]128号;苏价服函[2003]10号、苏财综[2003]5号在省辖市规划区内,按最高不超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不含设备)的0.6‰6 房管行政事业白蚁防治费价费字[1992]179号,苏价工[1996]422号、苏财综[96]156号,财预[2002]584号,苏财预[2002]95号新建房屋按建筑面积收费,七层以下(含七层、地下层)每平方米2.30元;八层以上每平方米0.70元7 房管行政事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价费字[1992]641号,财预字[1994]37号,计价格[2002]595号,苏价服[2002]221号、苏财综[2002]89号;苏价服[2004]292号、苏财综[2004]88号住宅房统一按套计收,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芙蓉区承接市政府131号令下放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方案》的通知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芙蓉区承接市政府131号令下放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方案》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8c543f3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4275f51.png)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芙蓉区承接市政府131号令下放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24•【字号】芙政办发〔2017〕37号•【施行日期】2017.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芙蓉区承接市政府131号令下放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方案》的通知芙政办发〔2017〕37号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湘湖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区直机关各单位:《芙蓉区承接市政府131号令下放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方案》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24日芙蓉区承接市政府131号令下放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方案为精准承接市级经济管理权限,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让企业和群众真正受益,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3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82号)文件精神,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按照平稳承接、高效运行,权责一致、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步骤(一)对口衔接(2017年7月25日前)市级下放的行政职权(附件1、附件2):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事项由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承接,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口衔接上级业务部门,配合行政审批局做好承接工作。
除此之外的其它职权类型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承接。
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和有承接任务的相关部门要积极与上级部门对接。
区政府同步下放到园区的行政职权(附件3):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要积极与有下放任务的区直部门联系,做好衔接、承接工作。
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及区直有关部门要加强业务学习,了解下放权限的管理范围、工作要求和办理流程等,承接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填写《芙蓉区承接事项情况反馈表》(附件4)反馈至区审改办629-3办公室,区审改办将及时与市审改办对接,确保我区切实做好承接落实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负责人ppt课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负责人ppt课件](https://img.taocdn.com/s3/m/5181ed93f7ec4afe05a1df20.png)
3)资质认定的来世 A: 行业标准 RB/T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能力评价 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 B:未知??
●背景资料 2
检验检测机构面临的改革
——中央编办整合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第一步各个系统内整合,第 二步跨系统整合,第三部推向市场?
——国有检验检测实验室 事业单位 分类 市场 政府买服务 保留少数政府性质的实验室(公益一类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2015-8),在全国全面推行 “双随机、一公开”,即在监管过程中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 向社会公开。对检验检测实验室承担执法监督的技术支撑,提出了双随 机要求。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 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 财税【2017】20号
• ★CAL标志是质监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的专 用标志。质监部门的一项行政许可,即将取消(修改标准化 法、产品质量法)
• ★CAL对质监系统的质检院(所)称“验收”,对行业授权站 叫“授权”,统称“审查认可”
•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需要有CAL资质, 但随着CAL概念的弱化以及CAL的即将取消,总局的国抽/风 险监测/专项等,都不再强调CAL资质
关于进一步明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2号 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2017〕10号 关于简化相关检验检测标准变更流程的公告--认监委2017年第9号公告 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 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采用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通知(国认实〔2018〕 28号 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89号 司法部 国家 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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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1号】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
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
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
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