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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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共5篇)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的资料5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博威时代浅谈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篇一
博威时代浅谈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什么是商业秘密保护?为什么要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
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的重要性:
1、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有时是巨大的经济利益。
一些不法分子为获一已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有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要克服上述问题,必须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它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责令停止、罚款等行政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商业秘密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它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
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3、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
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而言,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运用民事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中国已加入WTO,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这其中就包括商业秘密的进攻战和防御战,我们应当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
只
有如此,才能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国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4、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
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民事侵权最为常见,运用民事法律武器
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就十分自然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法律保护方法。
民法保护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众多形式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
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重要性篇二
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重要性
案件导读: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除了使其成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外,还要注意后续保护。
通过本案,我们来看一下企业与商业秘密知情人另行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重要性与益处。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原是原告上海T电气公司的销售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0日。
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且签订了《员工廉洁自律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不得违反保密
义务、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2013年5月,被告王某成为被告W上海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包括上海AH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14家企业。
原告T公司以两被告恶意竞业,严重侵害到原告公司利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
2、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
法院判决:
对原告上海T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商业秘密是很容易被知情人公开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于此虽然权利人可通过诉讼以侵权损害赔偿来得到一定的补救,但是权利人却也因此而失去了其在市场中的独有优势,尤其当在侵权行为人无力偿付其损失时,可能还会造成权利人血本无归的局面。
有鉴于此,律师建议,商业秘密权人应该及时与有机会知晓该商业秘密之他人另行签订有关该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
如此做法的好处有二:第一、享有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者实施此做法可在一定程度上再次减少商业秘密被知情人泄露的可能性;第二、一旦发生该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情况时,
享有商业秘密权利的经营者可据该保密合同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以减轻单独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时,对侵权行为举证责任过重的压力。
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实践中,除单一的针对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之外,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往往与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混合在一起。
对于此种混合性合同,判断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比较复杂,一般只能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予以确定。
为了避免不相干的麻烦,律师建议签订单独的保密合同较为合适。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单独的《保密协议》的,原告本可以据此要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为相较于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如此这番的举证责任压力会更小,可以获得的赔偿也可能会更多。
然而本案原告并未如此,最终原告在该诉讼中一无所获。
综上,律师建议经营者在平常的经营过程中,若欲使其部分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成为商业秘密被法律保护,必须做到不公开该信息和对该信息采取一般的保密措施。
此外,还要注意与相关知晓该秘密的人另行签订单独的保密合同以作双重防范。
商业秘密保护之日常防范的重要性篇三
商业秘密保护之日常防范的重要性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商业秘密、权利保护、管理措施
【导读】任何企业都难以保证没有不忠诚的员工,对于那些不忠诚的员工,保密制度和保密合同的约束时常显得乏力,因此,企业在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的基础上,还要注意掌握保守商业秘密的技巧,从根本上做好防范。
【基本案情】原告S公司主营网络营销平台及软件开发。
其曾推出网络营销工具”sk”,后相继研发出一系列的配套计算机软件(“sk赢销宝”等)并分别进行了登记。
被告尹某于2008年4月21日入职原告技术部,先后担任技术经理、技术总监、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原告曾和尹某签订了书面保密协议。
被告尹某于2011年5月31日离职。
被告张某于2004年至3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原告销售部门工作,曾担任过原告公司的销售部门总监,原告与被告张某曾签订书面保密协议。
2012年9月20日,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组建被告W公司,主要经营“E销通”软件的销售。
本案中原告主张“E销通”软件实为原告研发的软件--“sk赢销宝”。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0
元,共计人民币122800元,均由原告S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标权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本案中,原告成功证明了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与被告尹某和被告张某确实能够接触到原告赢销宝V1软件的源程序,且关于两涉案软件的源程序比对问题,法院认为未能进行源程序比对系被告W公司的过错所致,根据本案证据能初步判定侵权成立时,则可合理推定构成侵权。
所以综合而言,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是处于有利的地位的,然而从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本案是原告败诉的,其原因是原告无法拿出有力证据证明侵权初步成立,而至于为什么拿不出证据,此处我们不多深究。
法院判决如此,究竟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确难以定论,我们作为案外人就更加难以议出个是非。
从本案基本案情上看,原告与两自然人被告之间均存在《保密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还是陷入了侵权责任纠纷,其原因就是原告并未在源头上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而是太过于信赖制度和合同的约束力。
我们并不能否认在保护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制度与保密协议的重要性及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其
是商业秘密的三大特性中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最好证明,且其也的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却不是万无一失的。
因为大多数由老雇员泄密导致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雇员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往往都是即便被权利人
发现,权利人也不易对该行为的存在而举证。
因此律师建议:企业的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的基础上,还要在日常经营中掌握保守商业秘密的技巧,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要将每一重要的商业秘密(例如本案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分割成多个部分,不同的部分安排不同的人员从事开发、操作、管理,使得企业中尽可能少的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整体部分;要对企业内部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检查,及时发现泄密隐患,堵塞泄密漏洞;定期不定期的组织人员外出巡查,以免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仍一无所知,错过最佳的补救、反击机会,是企业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
商业秘密的保护篇四
摘要: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员工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将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甚至直接参与创造部分商业秘密。
相应地,员工离职时,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也可能被随之带出公司,从而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
本文即探讨如何防止因员工流动而造成商业秘密流失。
因为公司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防范重于追偿,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应当未雨绸缪。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员工流动一、
保密协议及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是大家熟知的、也是最基本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其意义在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限于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般地,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被认为公司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从诉讼中举证的角度看,公司通过举证已经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来证明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也是较为经济便捷的方式。
就保密协议而言,公司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如上所述,商业秘密的认定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
实践中对于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亦会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
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一般均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做了更为具体的解释。
从文件规范的角度,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尽量详尽地列明公司的商业秘密类型及范围,并应特别针对员工因其岗位职责所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明确约定。
2、强调保密义务的期限一般地,保密义务应当持续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为使员工对此有明确的认识,保密协议中应当对此做出明确约定,并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将不影响保密条款的效力。
3、把握签订保密协议的时间点一般地,公司可要求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
在员工已经入职甚至已经决定离职的情形
下,如公司再要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将处于被动的地位。
二、离岗脱密签署保密协议及建立保密制度重在员工雇佣期间的管理;而离岗前脱密则重在员工离职前将其与商业秘密隔离(脱密),以尽量减少员工离职后的不可控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辞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
部分地方还规定,对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公司应当充分利用员工离职前的提前通知期,尽量在此期间将员工与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分离。
三、竞业限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竞业限制越来越为公众熟识,并被用人单位采用作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及竞争优势的手段。
1、何为竞业限制竞业限制,即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到与原单位相竞争的单位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了规定,即员工不得”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企业”。
2、关于”竞业限制”的限制竞业限制是对员工就业自由的限制。
由此产生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法、宪法规定
的员工就业自由的冲突:一方面,员工有自由就业的权利;另一方面,员工的原用人单位有要求公平竞争、要求其他单位不得通过雇佣自己的员工与自己竞争的权利。
为在上述冲突中取得平衡,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要求其员工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以补偿员工因此受到的损失。
(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但是部分地方已经就此做出规定。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在尚未规定相关补偿标准的地区,原则上,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自行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标准。
3、公司如何使用”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竞业限制可以限制员工的就业去向,较为彻底地保护商业秘密不被不当披露或使用;另一方面,公司需为此付出竞业限制补偿作为代价。
一般地,竞业限制协议亦应在员工入职时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这也有利于员工全面判断雇佣的具体条件。
但因员工的岗位在雇
佣期间可能发生变化,相关商业秘密也可能随市场及技术变化而不再具有保密性,因此可能出现员工入职时存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而离职时竞业限制已然没有必要的情形。
此时公司未免陷入被动:不履行协议将构成违约,履行协议又已没有意义,并需支付补偿。
为此,公司应当为自己留有余地,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执行竞业限制条款。
如此,则如公司在员工离职时决定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亦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4、竞业限制与离岗前脱密的关系竞业限制的法律原理在于,员工如到单位竞争对手处工作,则不当披露及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
而对于离岗前脱密而言,其着眼点恰恰相反,旨在在员工离职前隔离员工与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正因为竞业限制与离岗前脱密的上述关系,对于竞业限制与超过一个月的提前通知期是否可以并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故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并行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在脱密期内采取脱密措施后,再行限制员工的就业范围即缺乏合理性,显失公平。
部分地方立法对此已经做了明确,例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均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四、禁止招揽禁止招揽是指,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诱导或促使原用人单位的其他员工离职。
从
广义的角度,禁止招揽还包括员工在离职后不得诱导或促使原用人单位的客户与其进行交易。
禁止招揽更多是出于公平竞争的考虑,但是,因禁止招揽可以限制、防止更多的员工流动,并可以限制员工主动接触原单位的客户,其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也具有积极防范的意义。
目前法律对于员工在离职后的禁止招揽义务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公司如要求员工在离职后承担禁止招揽义务,应当事先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
五、离职员工管理制度对离职员工进行管理,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也具有意义。
公司可以通过与员工进行离职谈话,了解员工的新用人单位。
这不仅有利于理解员工离职的原因,更有利于判断员工是否在竞争对手工作,便于公司了解员工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违反禁止招揽以及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
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系统的文件及制度设计。
除上述制度外,公司亦可考虑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作为给付相关福利待遇的前提条件,通过签订知识产权协议来巩固公司的商业秘密归属等,这些对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具有促进意义。
参考文献:[1]张玉瑞:《商业秘密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
[2]屈月华:《竞业禁止研究--以竞业禁止协议为中心》,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3]黄武双:《美国商业秘密法的最新发展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
作者简介:郭金龙(198-),男,华东
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09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篇五
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
——从员工离职后角度分析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跳槽在当今的企业公司中已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伴随人才流动的加快,也出现了一个负面影响,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了侵犯。
本文从案例出发,详细分析了商业秘密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以及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化建设;另一方面是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从合同责任的角度明确企业与员工的权利义务,解决好员工离职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制度化手段;法律保护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特征之一的人才流动,也越发频繁。
为现代企业管理者关注的话题。
个人才的流失,对于企业来说往往意味着丢失了大量的有效资源,比如:商业秘密、人力资源、客户资源. 尤其是员工离职后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现代企业管理者关注的话题。
一、案例介绍
华为公司在中国乃至世界都是排名前几的大公司,它也没有避免泄密的情况。
这个案例发生在1997年,他们的几个员工签署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
2001年8月至同年9月间,刘宁、秦学军、王志骏分别以个人求学、家庭等原因,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
三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得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
但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
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志骏、刘宁就与贝尔
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的2.5G光网络设备事宜。
同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等20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
同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
2002年5月,王志骏、刘宁、秦学军等人,违背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
议,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以及被告人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成了有关产品技术文档的制作,并发送给贝尔公司。
贝尔公司据此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
至同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01万元。
2002年10月,沪科公司被UT公司整体收购,UT公司向沪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并授予沪科公司部分员工共计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
2004年12月6日,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3名被告人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王志骏和刘宁均被判处
有期徒刑3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秦学军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账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华为公司。
二、商业秘密的定义及特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以发现,我国法律视作商业秘密的信息有两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在工商经营活动中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的管理活动、营销活动有关的经验总结、信息知识。
[1]客户名单是可以给一个企业带来利润,是企业运营的基础,因此属于商业秘密,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对象。
但是,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商业秘密的具有下列四个特点:
第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是商业秘密的最显著的特征。
国家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即是指该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所直接获取的,这意味着商业秘密只能是少部分特定人群所掌握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