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玲、李梅英、赵星荐等与黄华、叶少平、深圳万丰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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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玲、李梅英、赵星荐等与黄华、叶少平、深圳万丰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少平;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少平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黄某某叶少平
【当事人-公司】深圳万丰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邓庆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邓庆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延安叶超飞邓庆华
【代理律所】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金玲;李梅英;赵光玉
【被告】深圳万丰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少平;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在赵群东死亡中所占的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赵群东因其本人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在深圳万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赵群东正在家属的陪同下乘坐深圳万丰医院的车辆在转院治疗的途中,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群东因上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尚未治疗终结。

其次,赵群东在本案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已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群东死亡的原因并区分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群东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并发肺内感染、并在心、脑、肾小球硬化症、脑血管硬化症基础上,死于呼吸系统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全身多器官
功能衰竭。

赵群东生前遭遇第一次车祸为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70%以下,供委托单位参考),第二次车祸为参与死亡的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20%以下),赵群东自身疾病为参与其死亡的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10%以下,供委托单位参考)。

由上可见,赵群东的死亡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赵群东死亡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

再次,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出具了《关于第44060112018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并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补充查明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考虑赵群东自身疾病参与度的情况下,确定赵群东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第一次交通事故占77%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占23%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叶少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少平负次要责任,则黄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叶少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

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深圳万丰医院安排的工作,黄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深圳万丰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因叶少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前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赵群东死亡所产生损失的23%部分,先由前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深圳万丰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前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群东为黄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承保的人员均不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故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主张由黄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群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在上诉中未具体指出一审法院核算有误之处,而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对损失核算有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维持。

对于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主张黄某某的肇事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

因本案交通事故全
程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查勘和处理,而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黄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请求本院将黄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上诉人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7:03:07
赵金玲、李梅英、赵星荐等与黄华、叶少平、深圳万丰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9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李梅英(上诉人赵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丰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278331。

法定代表人:卓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华,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规划设计楼层34层01、04(自编楼层36层0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9B945。

负责人:李伯桐。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赵群东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金额以及本案交通事故仅占赵群东死亡的
23%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改判,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前海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1878.6元;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叶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将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案件,应当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正是因为赵群东病情稳定原医疗机构才允许其长途转院至广西南宁,第二次交通事故是造成赵群东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死者赵群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对待生命权机械地套用参与度进行比例划分,从而判决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对于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各项经济损失仅承担23%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侵权人黄某某、叶少平共同侵权造成赵群东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侵权人黄某某、叶少平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虽无事前联络,但因各自的过错行为结合造成了赵群东的死亡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从公平角度考虑,受害人赵群东不应当为自身的缺陷或者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侵权人黄某某、叶少平损害他人健康进而剥夺他人生命之后的抗辩理由。

(三)从法律规定方面看,死者赵群东自身的缺陷或者旧疾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一审判决在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死者赵群东在本案中的所受外伤参与度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过错,不构成保险公司减免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我国相关保险立法也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应当参照损失参与度。

保险赔偿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除非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损失,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绝对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以损伤参与度直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仅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但是死者赵群东在本案中所受外伤参与度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在该合同中未约定“损伤参与度”不属于责任减轻、免除范围。

如有超出商业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四、人的生命是一个整体,不存在按比例进行分割的可能性。

即使是一个生命垂危的癌症病人,侵权人剥夺其生命也不能以病情作为减免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否则整个社会的人性将不复存在。

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黄某某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至今仍然逍遥法外。

即使是深圳万丰医院认可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愿意为黄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然不能免除黄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请求法院将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部分移送公安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深圳万丰医院辩称:一、赵群东的死亡结果系由本案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及赵群东自身疾病三个因素共同造成的,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要求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关于第44060112018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群东死亡结果由本案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及赵群东自身疾病三个
因素共同造成的。

其中,赵群东自身疾病或体质状况对其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10%以下。

退一步而言,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指出,受害人原有疾病、体质状况并非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

但是,本案中,赵群东的死亡结果主要系由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并不属于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所主张的完全系赵群东自身体质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影响。

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以赵群东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为由,要求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只有四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对赵群东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以下。

根据公平原则,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过20%。

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前海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41878.6元(医疗费230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护理费39680元、营养费12300元、自购血蛋白费1152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86233元、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36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叶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平安保险公司、叶少平、前海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前海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584.6元给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二、深圳万丰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7361.47元给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三、驳回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76元(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已预交),由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负担16257元,由前海保险公司负担2252元,由深圳万丰医院负担1967元。

前海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252元,由前海保险公司于支付第一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深圳万丰医院负担的受理费1967元,由深圳万丰医院于支付第二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交通事故在赵群东死亡中所占的责任比例问题。

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赵群东因其本人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在深圳万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
赵群东正在家属的陪同下乘坐深圳万丰医院的车辆在转院治疗的途中,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群东因上一次交通事故的受伤尚未治疗终结。

其次,赵群东在本案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已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群东死亡的原因并区分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群东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并发肺内感染、并在心、脑、肾小球硬化症、脑血管硬化症基础上,死于呼吸系统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

赵群东生前遭遇第一次车祸为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70%以下,供委托单位参考),第二次车祸为参与死亡的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20%以下),赵群东自身疾病为参与其死亡的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10%以下,供委托单位参考)。

由上可见,赵群东的死亡是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并非造成赵群东死亡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

再次,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据出具了《关于第44060112018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认定》,并以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补充查明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考虑赵群东自身疾病参与度的情况下,确定赵群东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第一次交通事故占77%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占23%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黄某某、深圳万丰医院、叶少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少平负次要责任,则黄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叶少平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

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从事深圳万丰医院安排的工作,黄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深圳万丰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因叶少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前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赵群东死亡所产生损失的23%部分,先由前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深圳万丰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前海保险公司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群东为黄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承保的人员均不包括本车的车上人员,故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主张由黄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群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在上诉中未具体指出一审法院核算有误之处,而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对损失核算有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维持。

对于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主张黄某某的肇事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

因本案交通事故全程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查勘和处理,而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发现黄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请求本院将黄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移送公安机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上诉人赵金玲、李梅英、赵某、赵光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梁绮云
审判员袁秋华
审判员莫志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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