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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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继续履行合同能否强制执行?
【名称】《卢济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字号】(2016)最高法执监446号【日期】2017年6月2日【正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能否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问题;二是南充中院能否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的问题。

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能否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卢济政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南充中院(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是“齐祥公司实际履行与卢济政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可以立案执行的问题,实践中都是结合具体情况来判定,关键是合同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清晰,给付内容、履行标的是否明确。

法院执行过程中不需要作更多的审查,例如违约责任确定或其他违法情形的审查,且继续履行合同本身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只要是合同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下一步要给付的内容和执行标的,则应当依法执行。

因此,判定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程序
的关键在于能否通过《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明确齐祥公司和卢济政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对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诉争土地的其他具体信息、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本约合同。

《土地定金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齐祥公司的义务就是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卢济政和将案涉土地上
的现有厂房拆除、材料清理干净后移交给卢济政。

因此,本案不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问题。

齐祥公司提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但该司法解释是2015年1月30日公布,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在此之前作出的,不能要求该判决主文必须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即便是依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判决确定齐祥公司实际履行《土地定金转让协议》,由于《土地定金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给付内容和履行标的具体,卢济政向南充中院提出土地过户申请,南充中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齐祥公司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依法不应进入执行程序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南充中院能否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的问题。

根据卢济政与齐祥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内容来看,实际上就是齐祥公司将案涉土地过户并交付给卢济政,卢济政给齐祥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土地转让和交付的过程进行了明确约定。

本案的执行标的就是过户案涉土地,南充中院向齐祥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但齐祥公司并未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明确的将案涉土地过户给卢济政的义务。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南充中院依法查封案涉土地,防止齐祥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他人或是在案涉土地上设置抵押等
他项权利,从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土地转让定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因此,南充中院查封案涉土地并无不当。

综上,齐祥公司提出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履行《土地转让定金协议》,并未判决其过户土地,也没有给付款项的内容,即本案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南充中院作出的(2014)南中法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错误,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充中院(2015)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高院(2015)川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齐祥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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