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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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征管法第12条,回避)
张某、关某是某县国税稽查局实施岗人员,2011年5月根据局领导的安排对长兴开关厂201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由于长兴开关厂的财务负责人王某是张某三姨家的表弟,但是检查组同志一致认为企业的理由站不住脚,遂坚持要求企业配合检查。

经过六天的认真检查发现长兴开关厂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偷税共计8200元。

请问(1 )张某的做法有无错误,为什么?
(2)您认为这个案件应如何处理?
回避的规定
《征管法》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的范围
细则》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回避的审定权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二款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决定。

未回避的责任
《征管法》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二(征管法第15条,税务登记)
星星建材公司2011年4月20日从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于2011年5月22日到办税大厅办理税务登记,大厅两名税务干部发现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当即做出责令限改通知书,限期5月26日前办理税务登记,请你根据上述情况,依据《征管法》和实施细则回答下列问题:
(1)大厅两名税务干部做出的决定正确吗?说明理由。

(2)星星建材公司接到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后(程序和时间合法),仍然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3)假设该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到大厅办理税务登记,你作为大厅人员应如何处理?
答:(1)不正确。

因为该公司2011年4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征管法第15条规定,该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表面上该公司逾期了2天,依据细则109条规定,五一期间放假三天,可在规定的期限满顺延3天,故该公司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必责令限改。

(2)依据《征管法》第60条,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三(征管法第38条,保全、强制)
案情:2010年第二季度,某税务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高,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

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万元调整为5万元。

该纳税户不服,说等到7月底将搬离此地,7月份的税款不准备缴了。

7月17日税务所得知这一情况后,书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于7月25日前缴纳该月份税款。

7月20日,税务所发现该纳税户已开始转移货物,于是责令该纳税户提供纳税担保,该纳税户没有提供纳税担保,于是税务机关书面通知该纳税户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了7月份的税款。

问:1、你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请你提出处理意见。

答: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而税务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法的。

7月20日,该税务所应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冻结该纳税户相当于7月份应缴税款的存款,而不应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7月25日后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方可对该纳税户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即该税务所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该纳税户开户银行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7月份的税款。

案例四(征管法第38条,保全、强制、赔偿)
某县地税局城区税务所在2011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 15日缴纳上月税款,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11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

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款1200元的通知。

12月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饮食店内的设备和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 1200元的设备和冰冻的水产品、箱装水果等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

2011年12月31日1l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款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设备、水产品和水果等物品,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

2012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物品返还给B。

B收到后发现部分水产品和水果由于没有及时处理已经变质,损失水产品、水果价值合计500元。

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并未开箱查验水产品、水果,造成损失原因不明为由不予受理。

而后B向县地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请分析: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
答:(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
①违反法定程序。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

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②越权执法。

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该税务所所长向B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③执行不当。

其一,《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

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

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

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④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

《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返回所扣押的商品是在该税务所收到B缴纳税款后的52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

(2)纳税人B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4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案例五(征管法第54条,存款)
案情:何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

2011年7月,税务人员在检查该私营企业帐务时,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同时检查该企业在中国银行的存款帐户及何某私人和其妻王某在储蓄所的存款。

查实何某自2011年1月份以来帐外经营收入70万元,于是依法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

何某气急败坏,当即向银行责问为何将该厂存款帐户和私人储蓄存款提供给税务机关检查,银行人员称税务机关提供了检查存款帐户的许可证明,有权进行检查。

问: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检查该企业的存款帐户和何某本人及其妻子的个人储蓄存款?为什么?
答:税务机关有权检查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检查不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6项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
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该单位的银行存款帐户,但对何某及其妻子王某的储蓄存款帐户的检查必须经过市、自治州税务局局长批准。

何某属私营企业主,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何某在银行的储蓄存款帐户,属于银行存款帐户的检查范围;但对何某妻子的储蓄存款的检查,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案例六(征管法第54条,存款)
某县国税局对化妆品厂2009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取走了化妆品厂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营业执照。

经过4个月的详细检查,发现化妆品厂采用将收入长期挂在“预收账款”的方式,少记收入10万元,共偷税3.5万元,税务人员立即向化妆品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化妆品厂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处10000元罚款。

请找出税务机关的执法有哪些问题?
调帐的规定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调帐的规定
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047号
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帐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调帐的文书
《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环节注意的问题
1、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2、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
3、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时间的限制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按时退还
5、税务检查权的行使具有次数的限制
检查次数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各进行2次;但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的限制。

检查时限的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尽量实行综合检查,力避单税种、单项目的重复检查。

要规范检查程序,限制检查时间,对每一纳税户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5天,检查结果在;辖区所属系统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

案例七(征管法第64 条,有别于63条)
某县地税局2009年2月1日收到泰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的亏损为50万元。

2009年5月5日县地税局的两名税务人员对泰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多报扣除项目30万元,实际亏损只有20万元。

请问:该公司的行为是偷税吗,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八(征管法第71条,发票)
A县地税局稽查局在与当地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行动中抓获票贩子李某。

经查实,2008年1--3月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本县B印刷厂购入其自印假有奖定额发票30万元,并以5000元的价格售给本县日日红酒楼。

日日红酒楼在经营过程中已将该30万元假有奖定额发票全部用出,未申报纳税。

请问:税务机关对票贩子李某、B印刷厂、日日红酒楼分别应如何处理?(只考虑营业税因素)
答:对李某:(1)A县地税局可对倒买倒卖发票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5000元,同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因其行为导致日日红酒楼少缴税款15000元可以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对印刷厂:A县地税局可对其私自印制、倒买倒卖发票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5000元,同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日日红酒楼:(1)A县地税局可对其所偷税款做出补税15000元的决定,并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其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行政处罚案例
案例一(一事不二罚)
A市B区地税局(2009)B地税处字第28号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开的某洒店,用收款收据开具餐饮收入76份,金额21387元,开具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2份,金额31334元。

决定追缴营业税2636.05元,个人所得税1054 .42元,城建税131 .80元、教育费附加79 .08元;认定其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822 .27元,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认定其构成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处以罚款9800元。

问:对本案这样定性处罚有何不当之处?试作简要分析。

答: B区地税局对本案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罚不合适,应按偷税行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理由是;纳税人采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这一手段来隐瞒收入进行偷税,并造成偷税事实。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了偷税,按照税收征管法处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定性处理,而不再按发票违法行为定性处罚。

案例二(听证)
某市税务机关税务干部王某、李某在对M公司2009年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以大头小尾虚开发票的手段进行偷税,偷税数额为7,000元。

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征收滞纳金,并准备依法对其偷税行为按所偷税额处以4倍的罚款。

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该公司第二天即要求举行听证会。

税务机关接受了这一请求,并在规定期限内由王某主持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会上,双方激烈争辩,听证主持人认为M公司法定代表人态度不好,不能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当场决定对其偷税行为按其所偷税额罚款5倍。

税务机关当场开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宣告后交给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当场收缴罚款5,000元,其余罚款限期缴纳。

就此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税务机关的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什么原则?
(2)、该税务机关举行的听证会存在哪些问题”
答: (1)税务机关经听证,对M公司偷税行为由原来处以偷税额4倍罚款变更为5倍罚款的决定,违背了“不因申辩而加重处罚”的原则。

(2)该税务机关举行的听证会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①听证会不能由负责调查本案的王某主持,而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②听证会不能直接作出处罚决定;③对M公司的罚款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不能当场收缴。

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例
案例一(复议、诉讼)
A县地税局查出B企业在2004年上半年隐瞒收入5笔,偷税数额8000元,因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税款8000元,处以偷税数额3倍的罚款。

B企业不服,在缴纳了8000元税款后,向C市地税局(为A县地税局的上一级)申请行政复议。

在复议期间,A县地税局通知B企业的开户银行,扣缴了罚款24000元,B企业不服,再次向C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C市地税局对于B企业不服强制执行措施的复议申请很快作出复议决定,撤销A 县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B企业随即向A县地税局要求退还已扣缴的罚款,但A县地税局认为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要求退款,且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未被撤销,表示暂不退款,待有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结果出来后再处理。

C市地税局受理B企业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然复议期已满但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B企业决定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A县地税局进一步查明,原来所认定为偷税的5笔收入,实际上只有2笔有确凿的证据,另外3笔难以认定,且按3倍罚款也确实过重,因此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改为补交税款3000元,罚款1倍。

B企业以税务机关已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愿意接受新的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请分析:
(1)C市地税局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B企业在多长时间内可对A县地税局提起行政诉讼?
(2)C市地税局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B企业是否可以对C市地税局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在复议期间,A县地税局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正确?
(4)C地税局对强制执行措施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5)B企业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是否可以裁定准许撤诉?
答:(1)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可以。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错误。

税务机关对罚款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4)错误。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强制措施或赔偿相应的价款。

(5)可以。

案例二(诉讼)
某省甲市乙区地税局对A企业的偷税行为除责令其补缴税款、滞纳金外,作出罚款5倍的行政处罚,并查封了该企业的厂房、设备。

该企业不服,以该处罚决定显示公平、查封措施违法为由,向位于该市丙区的甲市地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甲市地税务局把乙区地税局对A企业罚款5倍处罚决定改为3倍并撤销了查封A 企业的厂房、设备的强制措施。

但A企业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处罚决定,赔偿因查封而造成该企业的损失。

经审理发现A企业还有擅自印制和非法使用发票行为。

请分析:
(1)哪些法院对此行政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是谁?为什么?
(2)法院对本案处罚行为作出判决对赔偿争议可否适用调解结案?
(3)法院对A企业的发票违法行为能否予以罚款?税务机关该怎么办?为什么?
答:(1)对此行政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乙区人民法院和丙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是甲市地税务局。

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法院对赔偿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人民法院对A企业的发票违法行为不能予以罚款。

理由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对A企业的发票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

根据《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规定,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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