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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宝刑初字第14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宝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现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4月2日1时许,王甲、李某、蔡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刑)结伙他人至本区沪太路某号上海某某钢结构厂,窃得氧气瓶35只、二氧化碳钢瓶6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830元),后由王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销售。
当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安排王甲等人与收赃人在本区潘泾路、顾北路
****易,王甲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钢结构厂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王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