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德容黄家政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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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容黄家政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房屋拆
迁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莉曾平封莎
【审理法官】邓莉曾平封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家政;冯德容;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黄兴林;黄兴亮;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黄家政冯德容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黄兴林黄兴亮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家政冯德容黄兴林黄兴亮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家政;冯德容;黄兴林;黄兴亮;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冠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签订《征地未农转非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川规自局、卫星湖街道履行该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此外,经审查,二上诉人曾于2017年以其在2000年农转非但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对其住房安置问题进行协调。

本院对该案作出了(2017)渝05行初518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已获得安置房(位于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动物园安置房某某某某,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用途商业;x幢x-x-x号,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用途住宅,产权人黄家政)。

该判决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生效。

现上诉人又以其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实属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家政、冯德容的起诉并无不当。

黄家政、冯德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冠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签订《征地未农转非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川规自局、卫星湖街道履行该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该协议签订的主体虽然是华冠公司,但华冠公司是以征地实施机构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而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民事协议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才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
讼,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被诉行政协议于2000年即已签订,上诉人于2019年才对该协议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此外,经审查,二上诉人曾于2017年以其在2000年农转非但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对其住房安置问题进行协调。

本院对该案作出了(2017)渝05行初518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已获得安置房(位于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动物园安置房某某某某,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用途商业;x幢x-x-x号,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用途住宅,产权人黄家政)。

该判决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生效。

现上诉人又以其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实属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家政、冯德容的起诉并无不当。

黄家政、冯德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0:24:4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

原告黄家政、冯德容与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自愿签订的《征地未农转非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原告提出是被告永川规自局委托第三人华冠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证据支持,且从协议的内容看,也是由第三人华冠公司帮原告完结建房用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卫星湖街道对其进行住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家政、冯德容的起诉。

冯德容黄家政与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渝05行终3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镥,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星湖大街。

法定代表人瞿江,主任。

原审第三人黄兴林。

原审第三人黄兴亮。

原审第三人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互助里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家政、冯德容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以下简称永川规自局)、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卫星湖街道)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

原告黄家政、冯德容与重庆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自愿签订的《征地未农转非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原告提出是被告永川规自局委托第三人华冠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证据支持,且从协议的内容看,也是由第三人华冠公司帮原告完结建房用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卫星湖街道对其进行住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家政、冯德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华冠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签订《征地未农转非人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川规自局、卫星湖街道履行该协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该协议签订的主体虽然是华冠公司,但华冠公司是以征地实施机构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而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民事协议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此,才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被诉行政协议于2000年即已签订,上诉人于2019年才对该协议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此外,经审查,二上诉人曾于2017年以其在2000年农转非但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永川区人民政府对其住房安置问题进行协调。

本院对该案作出了(2017)渝05行初518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于2002年已获得安置房(位于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动物园安置房某某某某,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用途商业;x幢
x-x-x号,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用途住宅,产权人黄家政)。

该判决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生效。

现上诉人又以其未获得住房安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诉讼,实属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家政、冯德容的起诉并无不当。

黄家政、冯德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邓莉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封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傅宇
书记员封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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