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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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构想
孙静
【摘要】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已成为我国日益关注的一个环境问题,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规范.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法律政策存在着规制力度不够、可操作性差等问题,需要建立、安全评价制度、完善检测制度、许可制度、标识制度、信息追溯制度、召回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等,构建一个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救济的覆盖转基因食品市场流通全过程的安全监管体系.
【期刊名称】《齐鲁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28)002
【总页数】4页(P60-63)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制度
【作者】孙静
【作者单位】滁州学院办公室,安徽滁州,239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68
一、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必要性分析
转基因食品是一把“双刃剑”,在解决粮食短缺、促进农业发展、减少环境污染等方面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潜在风险,主要表现在食品安全性和环境安全性方面。

食品安全性的潜在风险主要表现在:潜在毒性、过敏性、改变营
养成分、使人体产生抗药性、破坏食品中的有益成分、破坏人体的免疫系统以及引发一些宗教、伦理风险等;环境安全性的潜在风险主要表现在:基因跨越物种屏障导致基因污染、基因逃逸破坏生物多样性、对非目标生物造成不利影响、使目标生物产生抗药性、产生新的病毒等。

虽然目前没有确切的科学证据证明转基因食品对人类的危害,但是转基因食品存在的潜在风险一旦发生,将对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因此,要加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管理,使其在研究、开发、生产、运输、销售、消费等过程中受到安全控制,防范其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现状
(一)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发展历程
自1993年12月国家科委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到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食品安全法》,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经历了初步探索、配套实施、发展完善等三个阶段,建立了安全评价、生产与经营许可、审批加工、标识、检测、部际联席会议等制度,已初步形成了转基因食品安全政策体系和法规体系。

具体法规见表一。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评析
我国转基因食品政策法规中建立的一系列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

这些制度对于管理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促进了我国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保护了我国转基因食品的进出口贸易,保护了公众的健康权和环境权,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但是总体来说,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规制力度不够。

首先,立法层次较低。

表一?
由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立法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
效力等级不高,仅有的一部立法等级较高的《食品安全法》又对转基因食品一笔带过;其次,立法的调整阶段不全面。

国外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实行研究、试验、保管、运输、进口、出口、应用、商品化、废弃等全过程管理制度,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大都忽视了其中的某几个重要阶段和环节,使得在某些阶段内出现管理漏洞;[1](103)再次,立法内容不全面。

我国目前法律制度重点在于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较少。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是我国唯一一部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规。

2.可操作性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针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得最为详尽完备的一部法规。

以此条例为例,首先,安全评价过程过于简单,安全评价所考虑的因素模糊,难以明了转基因生物安全性评价作出的依据何在;[2](94)其次,划分安全等级的标准模糊,仅将安全等级简单的划分为不存在危险、低度危险、中度危险、高度危险四个等级,但是没有客观的法律标准加以明确界定;再次,检测制度混乱。

没有设立专门的检测机构和统一的检测标准,而
且以“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作为标识标准,这种只定性不定量的做法,客观上给转基因成分的检测造成了困难;最后,标识制度不完善。

标识目录范围过窄,标识主体和内容不够明确,实施力度不够,缺少监督管理,对应该标识而没有标识、标识内容不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详细规定。

除此之外,目前的法律制度还有空白,比如缺乏信息追溯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构想
完善的食品监管法律制度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标准,而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转基因食品监管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提高食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至关重要,对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实现人的持续全面发展,培育转基因食品市场等社会现实问题意义则更为深远。

[3]
因此,我们要加强、完善和建立相关监管制度,构建一个事前预防(转基因食品市
场准入制度)、事中监管(转基因食品上市后的监管制度)、事后救济(转基因食品损
害赔偿救济制度)三位一体的覆盖转基因食品市场流通全过程的安全管理体系。

(一)事前预防——转基因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转基因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评价制度。

由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采取严格的方式对其进行安全性评价。

安全评价是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流通的基本前提,我国应该借鉴国外采用的实质等同原则,以其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为依据,制定客观、严格的安全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以界定安全等级,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

同时,加强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应该评价而未评价、评价不客观、违规评价等情况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另外,社会经济利益、伦理道德以及文化价值取向等因素也是安全评价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2.检测制度。

检测制度是对转基因食品进行管理的基础,涉及到转基因食品的定性和定量问题。

针对我国转基因食品检测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确定专门的检测机构。

加强检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严格的检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性;其次,统一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
下来。

应与国际社会接轨,采用国际社会通用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提高检测结果的权威性。

结合我国的国情,确定转基因食品需要标识的阀值;再次,明确检测
程序和需要检测的内容,对应该检测而没有检测、检测内容不全面等违规检测情况要有惩罚措施。

3.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是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确定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是否有资质生产或经营转基因食品的最终决策形式。

为了完善这一制度,首先要对生产或经营主体进行审查。

对申请从事转基因食品研究、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从其掌握的仪器设备、试验场所、人员配备及技术资料等各角
度逐项加以审核批准;而对申请从事转基因食品研究、开发的个人则应当从其资历、道德修养、工作表现等诸方面加以审核;[4](111)其次,进一步细化许可证颁发
的条件和程序,建立高效简易的审批程序,增加许可证发放的透明度。

对于通过安全评价和主体审查,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颁发许可证。

4.标识制度。

标识制度是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流通的最后环节。

通过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这一纽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有效地控制转基因食品的流向、安全等信息,实现转基因食品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跟踪、信息可查询、产品可召回。

[5](149)针对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扩大标识的范围。

明确规定食品中转基因含量超过一定的阀值(如3%)时,必须加贴标签,而不再局限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17种目录;第二,统一标识内容和方式,增加标识中的信息含量。

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
知消费者食品中所含的转基因成分的来源、含量、过敏性、与传统食品的区别、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的危险性等等;第三,加大标识制度的管理力度,明确转
基因标识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标识或不按规定标识的产品严禁上市,并对违反规定者予以严惩。

[6]
(二)事中监管——转基因食品上市后的监管制度
转基因食品上市后的监管制度主要有两种:转基因食品信息追溯制度和转基因食品
召回制度。

其中,转基因食品信息追溯制度是转基因食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条件。

转基因食品信息追溯制度。

食品信息追溯制度是由欧盟1830/2003号“有关转基因生物追踪性和标签、有关由转基因生物制成品的追踪性和标签条例”确定的一项追踪制度,是指记录转基因食品在整个生产和流通环节的来源和去向。

1830/2003号条例规定:欧盟应当建立“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系统,使每一种“转基因生物”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号码。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商必须建立信息档案制度记录上手供货商和下手购买商的身份,保留记录5年备查。

[7](96)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所出售的转基因食品中所含的转基因成分及含量等信息。

转基因食品信息追溯制度使长期监测转基因食品流通地和消费地的环境、评估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成为可能。

一旦发现转基因食品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时,这些信息资料就能够帮助管理部门及时掌握风险转基因食品的流向,及时召回,减少危害的发生。

此外,当发生转基因食品侵权情况时,转基因食品信息追溯制度的建立亦有利于厘清侵权责任。

转基因食品召回制度。

转基因食品召回制度是转基因食品市场规制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它一方面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了有效地警示。

[8](72)转基因食品可以实行等级召回模式,分为 I、II、
III三级模式。

I级为强制召回,II级为有条件的自愿召回,III级为自愿召回。

对于国家标识管理目录外的转基因食品,或经过(重新)安全评价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有安全危害的转基因食品适用于I级强制召回。

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风险转基因食品召回,此种召回措施力度最强。

对于可能存在着安全危害的食品,且受到政府监管部门监督或者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的影响等条件下适用于II级有条件的自愿召回。

对于违规(如未按标识规定进行
标识)但是无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问题的转基因食品适用III级自愿召回。

[9](577)
(三)事后救济——转基因食品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消费者在消费转基因食品后可能会对其人身、财产带来损害或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为了能够使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得到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有必要建立起公共赔偿基金制度。

这样,一方面更好地保障了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不给企业带来过分沉重的经济负担,从而危及企业的生存,造成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和失业问题等。

同时也解决了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问题,使任何人受到的损害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0]
公共赔偿基金制度顺利运行的核心是要有充足的基金来源。

基金来源有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税收。

从事转基因食品研究、生产、加工、销售、保存和运输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该缴纳一定的生态补偿税,并按适当合理的比例从其获得的产值或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保证基金;二是社会捐赠。

随着全社会环保意识和生物安全意识的增强,更多的企业和公众参与到环保事业中来,社会的捐赠也将成为赔偿基金的重要来源; 三是处罚所得。

从对违法转基因食品生产商或者经销商的罚款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

需要说明的是,公共赔偿基金制度是一种补充性的,受害人只有在不能通过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方式获得补偿或者在用尽民事和行政赔偿手段后仍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公共赔偿。

参考文献:
[1]于文轩,王灿发.国外生物安全对中国立法的思考[J].科技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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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志涉,李慧.试论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性法律体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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