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野蛮施工的安全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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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禁止野蛮施工是指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造成安全事故或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野蛮施工的监管机制,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施工单位是禁止野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危险区域、安全通道、应
急疏散路线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围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用气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严格管理,防止质量不
合格或过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野蛮施工
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
方案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四)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五)未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未定期检查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水、用气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五)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设备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废弃物未进行分类收集、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审查施工单位资质的;
(二)未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
(三)未依法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禁止野蛮施工是指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造成安全事故或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
禁止野蛮施工的监管机制,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施工单位是禁止野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设计方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
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应
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危险区域、安全通道、应
急疏散路线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围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用气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严格管理,防止质量不
合格或过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野蛮施工
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
方案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四)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五)未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未定期检查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水、用气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五)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设备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废弃物未进行分类收集、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审查施工单位资质的;
(二)未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
(三)未依法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禁止野蛮施工是指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造成安全事故或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野蛮施工的监管机制,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施工单位是禁止野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设计方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
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应
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危险区域、安全通道、应
急疏散路线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围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用气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严格管理,防止质量不
合格或过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野蛮施工
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
方案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四)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五)未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未定期检查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水、用气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五)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设备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废弃物未进行分类收集、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审查施工单位资质的;
(二)未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
(三)未依法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禁止野蛮施工是指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造成安全事故或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野蛮施工的监管机制,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施工单位是禁止野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设计方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
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应
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危险区域、安全通道、应
急疏散路线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围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用气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严格管理,防止质量不
合格或过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野蛮施工
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
方案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施工资质,擅自承揽工程的;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
(四)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五)未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管理的;
(三)施工现场临时设施未定期检查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用水、用气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五)施工现场建筑材料、设备未进行严格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废弃物未进行分类收集、处理的;
(二)施工现场未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审查施工单位资质的;
(二)未依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
(三)未依法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禁止野蛮施工是指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造成安全事故或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野蛮施工的监管机制,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五条施工单位是禁止野蛮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施工安全。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
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时,应
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危险区域、安全通道、应
急疏散路线等。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设置围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用气等进行严格管理,防
止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严格管理,防止质量不
合格或过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蛮施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发现野蛮施工
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
方案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环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
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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