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丹、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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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丹、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左菁吴红兵
【审理法官】胡浩左菁吴红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丹;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孙丹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丹
【当事人-公司】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左可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左可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左可波张帅袁和平李博
【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丹
【被告】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环球影城公司解除与孙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首先,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

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环球影城公司已向孙丹送达了该《员工手册》,故该规章制度对孙丹具有约束力,亦可作为环球影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环球影城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早退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一天计。

该手册第四十三条亦规定,员工旷工一天者,环球影城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解除的事实依据。

孙丹对其在2018年9月24日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孙丹主张其已向环球影城公司请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实办理了请假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24日当天突然离开工作岗位具有紧迫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丹应就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定孙丹在2018年9月24日仅上班1小时,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存在早退的事实,且早退明显超过30分钟。

故孙丹前述行为已符合环球影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

最后,关于解除的程序。

环球影城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孙丹送达,并向工会告知解除事宜,其解除程序亦无不当。

因此,孙丹违纪事实清楚,环球影城公司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关系合法。

孙丹要求环球影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丹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1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6日,孙丹入职环球影城公司,从事票务员工作。

2018年9月24日,孙丹在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因家中有事即离开工作岗位,孙丹并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2018年9月26日,环球影城公司向孙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9月24日,孙丹未经值班经理批准,擅自离岗一天,造成岗位无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第一点之规定‘旷工一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9月25日其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合同关系……"孙丹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孙丹的工资包括月司龄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餐费、小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月度奖、预支
绩效奖,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孙丹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为3550.25元月。

孙丹在环球影城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8天,环球影城公司在已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3.80元。

2011年起孙丹在环球影城公司开始享受带薪休年假,其中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共计休了10天带薪休年假。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孙丹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73.04元;3.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年休假工资24990.70元;4.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979.55元;5.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周末加班工资173268.90元。

2019年2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影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孙丹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93.90元;驳回孙丹其他仲裁请求。

孙丹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孙丹、环球影城公司双方均认可孙丹于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在环球影城公司工作,故对孙丹要求确认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丹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73.04元。

事实与理由:1.孙丹因家中有事,通过短信的形式向环球影城公司请假,履行了必要的请假手续,故孙丹不属于旷工。

2.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一天便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否定。

况且,孙丹在入职时签署的签收证明未显示收到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员工手册》就是环球影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且环球影城
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其组织孙丹阅读和学习上述《员工手册》。

3.孙丹在2018年9月24日到岗,只是当天没有全勤,应当属于早退,并不属于旷工,故一审法院依照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即认定环球影城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有违公平公正。

综上,环球影城公司违法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孙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同时,一审法院对孙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未查清,孙丹的工资应为4026.28元。

综上所述,孙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丹、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2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可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丹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江汉环球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环球影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丹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73.04元。

事实与理由:1.孙丹因家中有事,通过短信的形式向环球影城公司请假,履行了必要的请假手续,故孙丹不属于旷工。

2.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旷工一天便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违法,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以否定。

况且,孙丹在入职时签署的签收证明未显示收到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无法证明该《员工手册》就是环球影城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且环球影城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其组织孙丹阅读和学习上述《员工手册》。

3.孙丹在2018年9月24日到岗,只是当天没有全勤,应当属于早退,并不属于旷工,故一审法院依照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即认定环球影城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有违公平公正。

综上,环球影城公司违法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孙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同时,一审法院对孙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未查清,孙丹的工资应为4,026.28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环球影城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孙丹的工作岗位为售票员,其擅自离岗,对环球影城公司造成很大影响,故环球影城公司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

原告诉称孙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73.04元(4,026.28元/月×9个月×2);三、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年休假工资24,990.70元(4,026.28元/月÷21.75天×5天/年×9年×300%);四、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979.55元(4,026.28元/月÷21.75天×11天/年
×9年×300%);五、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周末加班工资173,268.90元(4,026.28元/月÷21.75天×52天/年×9年×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6日,孙丹入职环球影城公司,从事票务员工作。

2018年9月24日,孙丹在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因家中有事即离开工作岗位,孙丹并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

2018年9月26日,环球影城公司向孙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9月24日,孙丹未经值班经理批准,擅自离岗一天,造成岗位无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我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十三条第一点之规定‘旷工一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单位决定从2018年9月25日其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合同关系……"孙丹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孙丹的工资包括月司龄工资、岗位工资、职级工资、餐费、小休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月度奖、预支绩效奖,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孙丹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的平均数为3,550.25元/月。

孙丹在环球影城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48天,环球影城公司在已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3.80元。

2011年起孙丹在环球影城公司开始享受带薪休年假,其中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共计休了10天带薪休年假。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孙丹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473.04元;3.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年休假工资24,990.70元;4.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979.55元;5.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孙丹周末加班工资173,268.90元。

2019年2月20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与环球影城
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影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孙丹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93.90元;驳回孙丹其他仲裁请求。

孙丹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孙丹、环球影城公司双方均认可孙丹于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在环球影城公司工作,故对孙丹要求确认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条款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

本案中,2018年9月24日孙丹在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因家中有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主张向环球影城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是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丹应就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负有举证责任。

而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第43条第1项、第7项规定,旷工1天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环球影城公司举证证明了《员工手册》经过了职代会等民主程序,孙丹签收了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也知晓考勤管理办法,环球影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环球影城公司熊总与孙丹的短信记录可以显示孙丹认可其知晓环球影城公司规章制度,知晓其违反了规章制度。

环球影城公司为正常经营的电影院,孙丹岗位系售票员,其擅自离岗的行为对环球影城公司的正常经营会产生影响。

在孙丹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且知晓其行为违反了环球影城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
擅自离岗一天,环球影城公司因此提出解除与孙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工会,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对孙丹要求环球影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通过环球影城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单和孙丹提交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孙丹在环球影城公司公假期间存在法定假日加班48天,故对孙丹要求环球影城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环球影城公司已支付孙丹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743.80元,环球影城公司现应当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7,761.30元(3,550.25元/月÷21.75天×48天×300%-5,74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案中,孙丹在环球影城公司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孙丹的工作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丹要求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又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因此,在两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休假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超出两年范围的,举证责任移至劳动者。

故孙丹可以主张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

本案中,孙丹于2009年9月26日入职,2018年9月26日离职,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环球影城公司在2016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已安排孙丹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不应再向其支付未
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孙丹要求环球影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4,990.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孙丹与环球影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环球影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17,761.30元;三、驳回孙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孙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1.42元。

环球影城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一天计;第四十三条第1项规定,员工旷工一天者,环球影城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25日,环球影城公司工会作出原则同意环球影城公司与孙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环球影城公司解除与孙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
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首先,关于解除的制度依据。

环球影城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环球影城公司已向孙丹送达了该《员工手册》,故该规章制度对孙丹具有约束力,亦可作为环球影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环球影城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早退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一天计。

该手册第四十三条亦规定,员工旷工一天者,环球影城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解除的事实依据。

孙丹对其在2018年9月24日到岗工作不足一小时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孙丹主张其已向环球影城公司请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办理了请假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24日当天突然离开工作岗位具有紧迫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孙丹应就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定孙丹在2018年9月24日仅上班1小时,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存在早退的事实,且早退明显超过30分钟。

故孙丹前述行为已符合环球影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

最后,关于解除的程序。

环球影城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孙丹送达,并向工会告知解除事宜,其解除程序亦无不当。

因此,孙丹违纪事实清楚,环球影城公司解除与孙丹的劳动关系合法。

孙丹要求环球影城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丹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左菁
审判员吴红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孙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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