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爱军、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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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军、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豫06民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骆慧杰杨波甄瑛歌
【审理法官】骆慧杰杨波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爱军;陈卫华;郭勇军
【当事人】郭爱军陈卫华郭勇军
【当事人-个人】郭爱军陈卫华郭勇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爱军
【被告】陈卫华;郭勇军
【本院观点】郭爱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核实,一审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郭爱军一年内其他案件中留存的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郭爱军邮寄了应诉手续,郭爱军收到应诉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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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郭爱军一年内其他案件中留存的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郭爱军邮寄了应诉手续,郭爱军收到应诉手续。

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按照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郭爱军邮寄了开庭传票,但邮件被退回。

综上,郭爱军变更联系方式和地址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说明,一审送达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郭爱军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爱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由上诉人郭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卫华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起止时间2017年6月12日起,2017年8月11日止。

若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

借款人:郭爱军,身份证号:。

”2018年11月15日,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卫华现金100000元整,我以漓江公馆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中户为抵押。

借款期限6个月,起止时间2018年11月15日起,2019年5月14日止。

若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

借款人:郭爱军。

”同日,陈卫华向郭爱军账户转款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

郭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载明“我自愿为郭爱军借陈卫华现金100000元整担保,若2019年5月14日到期未还,我愿承担国华房产公司所有相关责任。

担保人:郭勇军,担保时间:2018年11月15日。

”2019年7月11日,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卫华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
月,起止时间2019年7月11日起,2019年8月10日止。

若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

借款人:郭爱军。

”陈卫华认可郭爱军偿还过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于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陈卫华提交的三张借条中均有郭爱军的签字及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陈卫华要求郭爱军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郭爱军于2017年6月12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向陈卫华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如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超法律规定,在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11月15日郭爱军出具的100000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郭勇军自认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陈卫华诉请按照2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陈卫华自认郭爱军已偿还其利息3000元,依法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

对于该笔借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笔款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陈卫华要求郭勇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
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郭勇军书写的担保证明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追究郭勇军的担保责任。

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100000元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4日,陈卫华于2020年10月23日向提起诉讼,陈卫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郭勇军主张权利,故对陈卫华要求郭勇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郭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卫华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陈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郭爱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爱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郭爱军收到通知后委托代理人去开庭,一审以审查代理人代理资格为由将案件及代理人材料交回立案庭,没有另行通知开庭日期,便下发了判决书,侵害了郭爱军的诉讼权利。

且应诉通知书上的原告是李卫华,并非陈卫华。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郭爱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爱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爱军、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民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华。

原审被告:郭勇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爱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华、原审被告郭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爱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郭爱军收到通知后委托代理人去开庭,一审以审查代理人代理资格为由将案件及代理人材料交回立案庭,没有另行通知开庭日期,便下发了判决书,侵害了郭爱军的诉讼权利。

且应诉通知书上的原告是李卫华,并非陈卫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卫华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开庭时郭爱军没有参加,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

原告诉称陈卫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郭爱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以及
违约金(标准同利息计算标准);2、判令郭勇军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郭爱军、郭勇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
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卫华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起止时间2017年6月12日起,2017年8月11日止。

若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

借款人:郭爱军,身份证号:。


2018年11月15日,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卫华现金100,000元整,我以漓江公馆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中户为抵押。

借款期限6个月,起止时间2018年11月15日起,2019年5月14日止。

若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

借款人:郭爱军。

”同日,陈卫华向郭爱军账户转款两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

郭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载明“我自愿为郭爱军借陈卫华现金100,000元整担保,若2019年5月14日到期未还,我愿承担国华房产公司所有相关责任。

担保人:郭勇军,担保时间:2018年11月15日。


2019年7月11日,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卫华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起止时间2019年7月11日起,2019年8月10日止。

若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

借款人:郭爱军。


陈卫华认可郭爱军偿还过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对于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陈卫华提交的三张借条中均有郭爱军的签字及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陈卫华要求郭爱军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郭爱军于2017年6月12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向陈卫华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如逾期未还,每天收取百分之五滞纳金,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超法律规定,在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8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11月15日郭爱军出具的100,000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郭勇军自认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陈卫华诉请按照2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陈卫华自认郭爱军已偿还其利息3000元,依法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

对于该笔借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笔款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陈卫华要求郭勇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郭勇军书写的担保证明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追
究郭勇军的担保责任。

郭爱军向陈卫华借款100,000元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14日,陈卫华于2020年10月23日向提起诉讼,陈卫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郭勇军主张权利,故对陈卫华要求郭勇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郭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卫华借款本金
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陈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郭爱军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郭爱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根据郭爱军一年内其他案件中留存的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郭爱军邮寄了应诉手续,郭爱军收到应诉手续。

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按照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向郭爱军邮寄了开庭传票,但邮件被退回。

综上,郭爱军变更联系方式和地址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说明,一审送达开庭传票不违反法律规定,郭爱军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爱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100元,由上诉人郭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骆慧杰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甄瑛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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