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20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监发[2012]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关于“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保监发〔2012〕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原则精神,规范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管理工作,强化基础管理,提升理赔服务能力(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加大理赔资源配置力度,夯实理赔服务基础。
1.公司应建立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等制度,加强理赔运行管理、资源配置、流程管控、服务标准及服务体系建设。
2.公司应根据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理赔资源配置方案及理赔服务方案,明确理赔资源和其他业务资源配比,确保理赔资源配备充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应暂缓业务发展速度,控制业务规模。
鼓励中小公司创新服务模式。
3.公司应制定覆盖车险理赔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进行统一规范,逐步实现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
1.公司应按照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现全国或区域接报案集中,以及对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等理赔流程关键环节的总公司集中管控。
2.公司理赔信息系统数据库应建立在总公司。
总公司不得授予省级分公司程序修改权和数据修改权。
所有程序及数据的修改应保存审批及操作记录,以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规范。
3.公司理赔信息系统应与接报案系统、承保系统、再保险系统、财务系统数据实现集成管理、无缝对接,并实现对理赔全流程运行的管控。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全文)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提升行业理赔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车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车险理赔是指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后,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对有关事故损失事实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赔偿保险金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
第四条车险理赔一般应包括报案受理、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资料收集、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以及特殊案件处理等环节。
第五条公司应制定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管理等制度,搭建与业务规模、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相适应的理赔管理、流程控制、运行管理及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及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强化总公司集中统一的管理、控制和监督;(二)逐步实现全过程流程化、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一致性的理赔管理服务模式;(三)建立健全符合合规管理及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理赔管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四)确保各级理赔机构人员合理分工、职责明确、责任清晰、监督到位、考核落实;(五)理赔资源配置要兼顾成本控制、风险防范、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本《指引》明确了公司在车险理赔管理中应达到的管理与服务的基本要求。
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司车险理赔实施监督检查,并可向社会公开《指引》的有关执行情况。
云南保监局关于印发《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
云南保监局关于印发《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7.10•【字号】云保监发[2012]198号•【施行日期】2012.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保监局关于印发《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云保监发〔2012〕198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我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提高车险理赔服务水平,树立行业良好形象,云南保监局制定了《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一、高度重视,抓好落实《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是推动我省车险理赔服务水平提升的重要举措,各公司和协会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贯彻落实《标准》各项要求,全面提升行业理赔服务水平。
二、认真学习,以评促建各公司要在车险理赔服务各环节严格执行《标准》要求,各协会要在下一步车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现场测评中结合《标准》要求,对各公司车险理赔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促进行业车险理赔服务质量提升。
云南保监局将按照《标准》要求,对各公司理赔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附件: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提高理赔服务水平,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洗钱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云南车辆保险业务发展实际,现制订《云南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车险理赔稽核实务
一、稽核工作原则
规范性:依据公司对车险运营、操作规程,管理制度要求,检查评判是 否达到标准化、规范化的运作。 近期公司下发了新版《车险规程》,其中第二册为《理赔制度》重在合规 约束;第四册为《理赔实务》重在规范约束。因此,熟知、掌握其内容是做好 稽核工作的基本要求。
真实性:依据监管要求和公司管理制度,检查评判车险经营数据、承保、 理赔实务是否存在虚假情况,努力纠偏,积极消除不实、虚假因素对车险经营 造成的影响。 任何虚假的数据、实务凭证、处理手段等都将会车险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特别是虚假赔案,业界公认的骗赔案件占正常赔付金额的20%左右。
四、稽核工作流程及要求
固定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就是指证据,在稽核工作 中,为防止因证据的变化、灭失而影响工作成果,对证据的固定显得尤为重要。 法定证据有下列八种: (1)当事人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意见。 这些证据种类中既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 。各类证据有一个证明力大小的问题。相比而言,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 据大于间接证据,物证、书证大于言词证据,无利害关系人证言大于利害关系人证 言。因此,要注意证据的效力。 在稽核调查工作中,由于案件的差异性,涉及证据而不同,但只有证据充分, 才能够给案件的定性提供充分的理由,将稽核结果办成“铁案”,所以,必须重视 证据的提取、固定和有效利用。
车险理赔稽核实务
车险业务管理部
目
录
一、稽核工作原则 二、稽核样本的选取
三、稽核工作要求
四、稽核工作流程及要求 五、车险理赔稽核项目
一、稽核工作原则
合法性: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保险经营过程中的限制性、约束性要求 ,检查评判是否存在不合法之情况。 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应被视作车险业务经营过程中所禁止,不得违 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规性:依据监管机关、行业协会、公司颁布的制度、文件要求,检查评 判是否存在不合规之情况,是车险经营的强制约束性要求,尤其是涉及“监管 红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踏越。 中国保监会在去年年初,以保监发〔2012〕15号文件发布了《机动车辆保 险理赔管理指引》,用了五章107条对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比较全面的规范 。这个《指引》可以作为车险理赔管理的纲领性文件,也是监管机关管理的依 据,因此,要熟悉并认真遵守。
保监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保监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2000)[失效]【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10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保险业务【唯一标志】41320【全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仅供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2000年6月15日)(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为配合执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保监发[2000]16号),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执行。
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保监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本部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总则,适用于基本险和附加险。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2012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201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实际,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适用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第三条本条款未涉及的事项,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投保人申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应当如实告知机动车辆的种类、牌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使用性质、年限、行驶区域、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重要事项。
第五条保险人应当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车辆信息,核定保险金额,确定商业保险费率并出具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合同应当载明机动车辆的种类、牌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使用性质、年限、行驶区域、保险期间、保险金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及金额、保险的解除、终止、和解和争议解决等重要条款。
第七条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应当认真核对,并签署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八条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对于因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车辆损失保险:对于机动车辆发生的针对车辆财产损失的保险,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保险人不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三)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车辆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或者醉酒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情况;(四)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五)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六)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
第四章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保险费的计算和收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2]192号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
2002.11.14
施行日期
2002.11.14
文号
保监办复[2002]192号
主题类别
保险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关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4日 保监办复[2002]192号)
乌鲁木齐保监办:
你办《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保监新发[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处理全车盗抢险赔案时,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小额理赔服务指引
保险小额理赔服务指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高保险理赔服务水平,促进保险理赔工作标准化、透明化和信息化,提升保险业社会信誉和保险消费者满意度,特制定本指引I。
第二条本指引I所称保险小额理赔是指消费者索赔金额较小、事实清晰、责任明确的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和个人医疗保险理赔。
车险小额理赔是指发生事故仅涉及车辆损失(不涉及人伤、物损),事实清晰、责任明确,且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车险理赔。
个人医疗保险小额理赔是指索赔金额在3000元以下,事实清晰、责任明确,且无需调查的费用补偿型、定额给付型个人医疗保险理赔。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全天候接报案服务制度,确保365天X24小时”报案渠道畅通,并在营业网点和互联网向社会公示统一报案电话,提示和弓I导消费者出险后及时报案。
第四条对车险理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时应准确记录报案信息,提醒报案人需注意的事项,告知报案受理结果,及时进行查勘调度,并将报案号、理赔人员联系方式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告知报案人。
已建立交通事故快赔处理机制的地区,应弓I导报案人按照当地快赔处理模式处理。
保险公司理赔查勘人员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及时联系报案人,告知理赔查勘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核对报案信息、确认查勘地点,并向报案人告知索赔事项。
第五条对于个人医疗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告知消费者索赔事项。
第六条对于身患残疾、卧病在床等有特殊困难不便到理赔服务窗口提交索赔申请材料的消费者,保险公司应推行上门受理等便捷服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在符合风险管控及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简化保险小额理赔索赔资料,除索赔申请类、身份证明类、责任认定及金额确定证明类和支付信息类材料外,一般不应再要求消费者提供其他资料。
第八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逐步推行索赔单证电子化,减少纸质单证使用。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财产保险【发文字号】深保监发[2012]5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发布日期】2012.05.29【实施日期】2012.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59号)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近日,中国保监会制定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保监发〔2012〕15号,以下简称《指引》),从理赔管理、流程控制、理赔服务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
为做好《指引》的落实工作,有效提升车险理赔服务水平,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深圳实际,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一、简化和规范理赔资料收集工作(一)各公司应尽量简化车险案件特别是车险小额赔案的理赔资料要求,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外,不得要求提供其他无关资料。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结合深圳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被保险人的原则,尽快研究制定我市车险赔案理赔资料行业标准,对各种事故类型所需证明和资料进行统一的规定明确,并对外发布。
(二)各公司应积极拓宽渠道,为被保险人提交理赔资料提供便利。
各公司应至少向客户提供以下理赔资料收取方式:1、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柜台收取。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
3、保险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邮政单位等第三方服务机构上门收取。
鼓励各公司采取网络平台上传、理赔单证无纸化等创新方式进行理赔资料收集工作。
(三)各公司在接收、记录客户送达的理赔资料后,应当场查验资料是否齐全,并向交案人出具接收回执。
接收回执一式两联,第一联公司留存,第二联客户留存。
回执内容应包括收取资料清单、公司接收人姓名、接收时间、公司咨询电话、交案人姓名及电话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3.20•【字号】深保监发[2012]34号•【施行日期】201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深保监发〔2012〕34号)市各保险公司、市各保险中介机构、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深圳保险学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部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
目前,保险服务中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销售扰民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严重问题。
深圳作为全国首个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有责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走在全国前列。
深圳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性的工作抓紧抓好,切实解决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机制,着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着力塑造行业良好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抓好服务标准制定、流程优化和服务评价,切实改进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一)推行理赔服务标准化。
研究制定深圳车险行业理赔服务标准,对车险理赔流程、索赔单证、服务时限等建立行业规范和最低标准。
制定保险事故车辆维修配件工时费行业参照标准,建立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单位资质认证和查勘定损人员职业认证和资格管理制度。
建立车险复勘工作制度,逐步探索建立行业事故车辆维修复勘中心,为消费者提供复勘服务。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及索赔时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内容,如处理流程、责任免除、享受权益、争议处理等作出统一规范。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随着机动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加,交通事故频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规范保险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保险公司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指引的内容和要求。
一、理赔流程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明确了理赔流程的各个环节。
首先是报案环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将安排理赔员进行现场勘查,了解事故情况。
第二个环节是定损环节,理赔员根据勘查结果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失进行评估,并确定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如照片、视频等。
第三个环节是赔付环节,保险公司在确定赔偿金额后,将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赔款直接支付给修理厂,或者自行修理后向保险公司报销。
二、理赔要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对理赔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是证明材料的要求,被保险人在报案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
此外,还需要提供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经过等详细信息。
第二个要求是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公安机关的认定结果来确定事故责任。
被保险人需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个要求是修理厂的选择,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也可以选择非指定修理厂。
但需要注意的是,非指定修理厂的费用可能会有限制。
三、注意事项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还对一些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
首先是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保险公司应及时处理理赔申请,提供优质的服务。
同时,被保险人也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工作。
第二个注意事项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保险人需要了解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限额,以免超出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最后一个注意事项是保险公司的投诉渠道,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不满意,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诉渠道进行投诉。
总结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出台,为保险理赔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要求。
青岛市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指引
青岛市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广大机动车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理赔服务水平,规范服务标准,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申请设立,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理赔服务过程包括报案受理、查勘、定损与核损、理算与核赔、赔款支付、投诉处理等环节。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指引要求,通过加强理赔管理、加大理赔投入等措施,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
第二章总体要求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合理、完整的车险理赔组织架构,配备足以满足客户理赔服务需要的专业车险理赔服务人员和查勘车辆等理赔资源。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制定并执行统一的理赔工作制度、实务操作规程和客户服务规范。
建立理赔服务考核机制,对各项服务规范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管控。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定期组织开展理赔人员的诚信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在服务过程中体现出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精神风貌,主动、迅速、准确为客户提供全面、安全、可靠的保险服务。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具有完善的理赔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理赔服务的信息化水平,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通过有效的技术管控手段,提升理赔服务的水平。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在网站上公布,并在各营业网点(包括代理网点)明显位置公示理赔服务的具体流程(包括异地出险的理赔流程)、所需材料的清单、联系电话等,方便保险消费者了解相关的服务标准和具体程序。
第十条保险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要求,为客户提供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的服务。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结合理赔服务的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在规范理赔服务的基础上,积极改进服务,尽量简化理赔程序和所需材料,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章基本服务要求报案受理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必须设立并向社会公示固定、统一的服务电话号码,24小时×365天接受报案和咨询。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废止[001]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废止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辆保险理赔业务越来越重要。
然而,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也愈发繁复,对于车主和保险公司都带来很大的困扰。
针对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的问题,我国保险行业制定了一系列指引,帮助各方管理和解决保险理赔中的各种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是针对车辆保险理赔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制定的指南,旨在减少保险纠纷,提高理赔效率和保险公司服务质量。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已经废止了之前的指引,并制定了全新的管理指引,以确保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工作的顺利开展。
新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主要内容如下:1.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及时处理车主的理赔申请,并向车主提供详细、准确的理赔信息。
2. 关于车主的责任:车主需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并提供详细的事故信息,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以加快理赔过程。
3. 关于理赔流程:新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在受理理赔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发理赔人员前往现场勘察,并于7日内完成理赔审核、定损、理赔支付等工作。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与车主及时沟通理赔进展。
4. 关于理赔标准:新指引明确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标准,对不同情况的理赔求偿给出了详细的指导意见,以帮助车主和保险公司更好地解决理赔纠纷。
总之,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对保险公司和车主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遵守相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赢得消费者的信任;而车主可以更好地了解理赔流程和标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两方共同遵守相关规定,才能实现实现良性市场环境,有效降低保险和车主的损失。
如何看待车辆维修中产生的价格争议
如何看待车辆维修中产生的价格争议
周小强 万暄
案情简介 张某从停车场取车时,车辆左侧车门蹭到李某所有的奔驰车右前保险杠,致奔驰右前保险杠 产生两划痕。李某通过询问 4S 店报维修价为 3500 元,李某要求张某按照 3500 元进行赔偿。张 某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报案后,乙保险公司对于奔驰车按照 普通修理厂维修报价定损为 700 元。张某认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那么其全 部责任应转嫁给保险公司,自己不应当再承担 2800 元,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 问题 1.法律、法规对维修费用有何规定? 2.保险公司对于受损财产的定损,应以什么为依据? 3.张某认为自己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全部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这种认识对吗? 4.本案保险公司定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5.高端车辆定损,保用有何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该条规中所称有关法律,是指《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2.《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 者其他方式计算”。 该条款中所称“市场”是指一般概括意义上的“市场”,是“特定时间”(损失实际发生时)、 “特定地点”(侵权行为发生地)、“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型产品”(受损财产所涉)的“市场”。 具体到车辆维修,则包括 4S 店、普通修理厂等多种经营主体在内。车辆维修“市场”并不仅只 有 4S 店这一类单一主体,也有普通修理厂这一类主体。所以该条款中的“市场价格”也不能仅 根据其中一类主体的报价来决定,4S 店报价不能当然成为“市场价格”或“以其他方式计算出的 财产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虽然该条款中“维修”“费用”之前均未加限定语,但是按文义解释原则,显然事故一方当 事人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将之狭义解释为“仅能在 4S 店维修且只能以 4S 店报价为准”。 二、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满足公平、客观的要求 1.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 (1)无论是强制责任险还是商业责任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都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 定为准来确定。 (2)保险合同中有关财产损失的定损、核赔等内容,只要符合《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中的“市场价格”“公平”“自愿”“诚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废止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废止随着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成为了一个十分
重要的领域。
早期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作为一个总体性
的管理文件,对于保险理赔业务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然而,随
着市场的不断变化,这个指引已经显得过时,不再符合现实需要,因
此被废止。
为了更好地服务广大的保险消费者,现在需要一份更加生动、全面、有指导意义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
这份指引应该包括以
下方面:
首先,指引应该详细说明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在理赔过程中的权利
和义务。
保险公司应该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保险条款,让消费者了解
保险责任和理赔流程。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该尽快审核理赔申请,并及时向消费者回复理赔结果。
消费者则应该按时支付保险费用,并积极提供理赔资料。
其次,指引应该规定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的标准,包括保险赔偿的
上限和赔偿的具体方式。
同时,指引也应该指导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合
理评估车辆价值和修理费用,避免由于评估不当而导致的纠纷。
最后,指引应该指导保险公司和消费者如何应对争议,包括申请
仲裁和诉讼。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进行处理,避免
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消费者则应该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及
时向相关部门投诉和求助。
综上所述,现在需要一份生动、全面、有指导意义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更好地服务广大保险消费者。
这份指引应该体现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保险理赔的标准,指导应对争议的方式,促进公平公正的理赔过程。
车险理赔稽核实
四、稽核工作流程及要求
1、工作流程及内容
制定稽核工作计划 及方案
准备稽核工作
开展稽核工作
省公司工作安排 中支工作需要
确定稽核工作重点 设计稽核方案 抽取稽核样本
准备稽核材料 确定稽核方式 组织分工、明 确责任
稽核样本检查 组织稽核会审 缮制稽核报告
审核反馈报告
监督整改
会审反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结果
责任追究 记录重大违规 问题
对内营私舞弊人员:以内部或外部有举报,业务处理明显故意不尽职、尽 责的异常情况等为线索,确定被查机构;
对外高风险人群:非被保险人报案、多次出险、修理厂代处理等;
特定案件——高风险案件、特定险种。 高风险案件:夜间出险、偏僻地点(特别是老旧车辆火灾)、异常重大损 失、延迟报案、临近起保期案件等; 特定险种:特约险种、虚假人伤案件、划痕险等; 特定关联关系——修理厂、出险时报案人、肇事驾驶人。 修理厂 :代理客户报案、索赔;
四、稽核工作流程及要求
6)稽核调查 对稽核出问题的调查,可采取独立调查、与所属机构共同调 查、请社会相关部门联合调查的方式进行; 独立调查:根据案件情况,组成检查组,深入有关单位、现 场,进行核查;在特殊情况下,可采取不通知相关单位而直接进 行的突击检查; 共同检查:根据案件性质和涉案范围,稽核人员可与相关部 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 协作调查:对特大、疑难、欺诈案件的查处和对证据有效性 的鉴别,可通过委托第三方司法、社会调查、鉴定等机构进行的 调查、核实。
五、车险理赔稽核项目
1、理赔管理稽核 1 理赔制度建设 根据监管机构及公司颁布的相应理赔管理制度,检查所属机构对制度的 落实情况,特别是职责定位、权责界定,是否清晰、明确,执行是否到位; 2 理赔案件管理 所管辖的理赔案件处理是否规范,特别是重大、疑难、通赔等类案件, 调查是否充分,定责、定损是否合理,准确;对需上报管理的案件,是否按 照时限要求上报等; 3 理赔档案管理 根据公司理赔案卷管理要求,对各机构案件归档的完整性、系统性、安 全性进行检查。 2、理赔服务稽核 结合理赔服务时效数据分析,对所辖机构、岗位业务处理、服务时效进 行检查,是否达标,并对影响时效的流程、节点提出建设性意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2012)保监发〔2012〕15号第一条为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经营行为,控制经营风险,提升行业理赔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车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车险理赔是指公司收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后,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对有关事故损失事实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赔偿保险金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
第四条车险理赔一般应包括报案受理、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资料收集、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以及特殊案件处理等环节。
第五条公司应制定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管理等制度,搭建与业务规模、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相适应的理赔管理、流程控制、运行管理及服务体系。
第六条公司车险理赔管理及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强化总公司集中统一的管理、控制和监督;(二)逐步实现全过程流程化、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一致性的理赔管理服务模式;(三)建立健全符合合规管理及风险防范控制措施的理赔管理、风险控制、客户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四)确保各级理赔机构人员合理分工、职责明确、责任清晰、监督到位、考核落实;(五)理赔资源配置要兼顾成本控制、风险防范、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本《指引》明确了公司在车险理赔管理中应达到的管理与服务的基本要求。
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司车险理赔实施监督检查,并可向社会公开《指引》的有关执行情况。
第二章理赔管理第一节组织管理和资源配置第九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车险理赔组织管理制度。
明确理赔管理架构、管理机制、工作流程及各环节操作规范,明确各类理赔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考核指标、标准及办法。
明确理赔关键环节管理机制、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方式。
明确理赔岗位各相关人员资格条件,建立理赔人员培训考试及考核评级制度,制订与业务规模、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需要相适应的理赔资源配置办法等。
第十条公司应按照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建立完整合理的车险理赔组织架构,有效满足业务发展、理赔管理及客户服务需要。
(一)集中统一管理原则是指总公司统一制定理赔管理制度、规范理赔服务流程及标准,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应实现全国或区域接报案集中,以及对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等理赔流程关键环节和关键数据修改的总公司集中管控。
(二)完整合理的理赔组织架构,应将理赔管理职能、理赔操作职能以及客户服务职能分开设置,形成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有效管理机制。
鼓励总公司对理赔线实行人、财、物全部垂直化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应制定严格管控措施和IT系统管控手段,强化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的集中统一管理、监督和控制。
对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等关键岗位人员,应逐步实行总公司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统一负责聘用、下派、任命、考核、薪酬发放、职务变动以及理赔审核管理权限授予等。
第十二条对分支机构实行分类授权理赔管理,应充分考虑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效益、管理水平、区域条件等,可以选择“从人授权”和“从机构授权”方式。
从机构授权只限于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的授权。
“从人授权”应根据理赔人员专业技能、考试评级结果授予不同金额、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核权限;“从机构授权”应根据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经营效益以及服务需求授予不同理赔环节和内容的管理权限。
鼓励公司采取“从人授权”方式,加强专业化管理。
第十三条公司应针对不同理赔岗位风险特性,制订严格岗位互掣制度。
核保岗位不得与核损、核价、核赔岗位兼任。
同一赔案中,查勘、定损与核赔岗位,核损与核赔岗位之间不得兼任。
在一定授权金额内,查勘、定损与核损岗位,理算与核赔岗位可兼任,但应制定严格有效的事中、事后抽查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公司应根据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充分考虑业务规模、发展速度及地域特点,拟定理赔资源配置方案,明确理赔资源和业务资源配比。
保证理赔服务场所、理赔服务工具、理赔信息系统、理赔人员等资源配备充足。
(一)在设有营销服务部以上经营机构地区1.应设立固定理赔服务场所或在营业场所内设立相对独立理赔服务区域,接受客户上门查勘定损、提交索赔材料。
理赔服务场所数量应根据业务规模、案件数量以及服务半径合理设置、科学布局。
理赔服务场所应保证交通便利、标识醒目。
公司应对外公布理赔服务场所地址、电话。
2.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区地域、自然环境、道路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理赔环节的基本服务效率标准,各公司应保证各岗位理赔人员、理赔服务工具的配备满足上述标准要求。
(二)在未设分支机构地区公司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理赔服务方案,保证报案电话畅通,采取委托第三方等便捷方式为客户提供及时查勘、定损和救援等服务。
在承保时,应向客户明确说明上述情况,并告知理赔服务流程。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公司应暂缓业务发展速度,控制业务规模。
第十五条公司应建立各理赔岗位职责、上岗条件、培训、考核、评级、监督等管理制度和机制,建立理赔人员技术培训档案及服务投诉档案,如实记录理赔人员技能等级、培训考核情况和服务标准执行情况。
鼓励保险行业协会逐步探索实施行业统一的理赔人员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考核评级等制度,建立理赔人员信息库。
第十六条公司应对理赔人员进行岗前、岗中、晋级培训并考试。
制定详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和考核方案,保证基本培训时间、质量和效果。
(一)岗前培训: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参加岗前培训和考核,培训时间不应少于60小时,考试合格后可上岗工作;(二)岗中培训:公司应通过集中面对面授课、视频授课等形式,对各岗位人员进行培训。
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应少于100小时,其他岗位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应少于50小时;(三)晋级培训:各岗位人员晋级或非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岗位人员拟从事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岗位的,应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可晋级。
第二节赔案管理第十七条公司应制定覆盖车险理赔全过程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按照精简高效原则,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资料收集、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客户回访、投诉处理以及特殊案件处理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进行统一规范,逐步实现标准化、一致性的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
为防范风险,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理赔处理各环节衔接点要严格规范,前后各环节间应形成必要的相互监督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公司应建立严格的未决赔案管理制度。
规范未决赔案管理流程,准确掌握未决赔案数量及处理进度;监督促进提升理赔处理时效。
根据未决赔案估损及估损调整管理规则确定估损金额,确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准确计提,真实反映负债和经营结果。
第十九条公司应制订报核价管理制度。
建立或采用科学合理的汽车零配件价格标准,做好零配件价格信息维护和本地化工作。
行业协会应积极推动保险行业与汽车产业链相关行业共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维修配件和工时系数标准化体系。
第二十条公司应建立特殊案件管理制度。
对案件注销、注销恢复、重开赔案、通融赔案、拒赔案件、预付赔款、规定范围内的诉讼案件、追偿赔案及其它特殊案件的审核和流程进行规范,并将审批权限上收到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反欺诈管理制度。
总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建立自上而下、内外部合作、信息共享的反欺诈专职团队。
对重点领域和环节通过在理赔信息系统中设立欺诈案件和可疑赔案筛查功能加大反欺诈预防查处力度。
建立投诉、举报、信访处理机制和反欺诈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理赔投诉电话。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本地区保险行业内联合反欺诈处理(或信息共享)机制或保险行业与当地公安机关联合反欺诈处理(或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异地理赔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
按照“异地出险,就地理赔”原则,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搭建省间代查勘、代定损、代赔付操作平台,规范实务流程和操作规则,做好跨省间客户投诉管理工作,确保全国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统一。
第三节数据管理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建立支撑车险理赔管理、风险控制及客户服务全流程化业务处理及信息管理系统。
系统间实现无缝连接,无人工干预,实时数据传送处理,避免数据漏失、人工调整及时滞差异。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加强理赔与承保、财务间数据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的管理监督,使业务、财务数据归集、统计口径保持一致。
公司应对数据质量定期监控与考评,对疑问数据及时通报。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规范理赔各环节间数据管理。
明确数据间勾稽关系,做到历史数据可追溯,对日常数据日清日结。
应确定数据维护流程、使用性质和查询范围。
应制定数据标准化推行制度。
对异常(风险)数据设立基础考察观测项目,根据管理控制的重点适时调整考察观测项目。
疑问数据修改应依法合规,严格修改规范。
疑问数据应及时整改,整改时应充分考虑整改方案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会引发其它数据质量问题,严禁随意修改。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建立内部各部门、各地区间必要的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根据理赔数据管理情况,实现理赔部门与产品、承保、财务、精算、法律和客户服务等相关部门间沟通及信息反馈。
建立信息平台地区,公司应及时向信息平台上传理赔信息,确保上传信息与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完整一致。
第四节运行保障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建立理赔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规范直接理赔费用和间接理赔费用管理。
理赔费用分摊应科学、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直接理赔费用要严格按照列支项目和原始凭证、材料,如实列支,审批权应集中到省级或以上机构,并按照直接理赔费用占赔款的一定比例监控;间接理赔费用要制定严格的间接理赔费用预算管理、计提标准、列支项目、列支审核以及执行监督制度,间接理赔费用的列支项目和单笔大额支出应规定严格的审批流程等。
公司应将理赔费用纳入考核政策,对各级机构形成约束。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制定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制度。
根据未决赔款数据准确估算未决赔款准备金,建立理赔与精算的联合估算规则,要真实、准确、及时反映车险经营状况,有效预警经营风险,保证经营稳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加强对合作单位管理,包括合作修理厂、合作医疗机构、医疗评残机构、公估机构以及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
(一)公司在选择合作单位时,应保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维护被保险人、受害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选择,严格管理,建立准入、考核、监督及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