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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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质[2008]75号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质[2008]75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事宜,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8年04月29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从业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一、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临时用电作业;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落地式脚手架、悬挑式脚手架、模板支架、外电防护架、卸料平台、洞口临边防护等登高架设、维护、拆除作业;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维护和拆卸作业;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对起吊物体进行绑扎、挂钩等司索作业和起重指挥作业;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驾驶操作;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驾驶操作;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驾驶操作;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固定式、轨道式和内爬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附着、顶升和拆卸作业;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和拆卸作业;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作业。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实施意见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实施意见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实施意见为规范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鲁建管发〔2008〕1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考核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

二、考核机构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具体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

省考核办在设区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设立的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该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考务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

三、教育培训(一)年度安全教育培训,由建筑施工企业对特种作业人员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24学时。

(二)初次取证培训,特种作业人员首次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前所接受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

具体按《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培训教学试行大纲》(鲁建管质安字〔2012〕10号)规定执行。

(三)继续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在证书延期复审前所接受的专门安全教育培训。

1、换证继续教育培训,已取得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核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安全操作岗位证书》,申请换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全国通用证书的,应参加换证继续教育培训。

具体按《换发<操作资格证书>继续教育培训教学试行大纲》(鲁建特考办字〔2012〕1号)执行。

2、正常继续教育培训,不属于换发新证书范围的应参加正常继续教育培训。

(1)强化培训,在证书有效期内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参加强化培训:1)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安全教育培训;2)操作资格证书曾被暂扣;3)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4)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以上;5)考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2)常规培训,不属于上述需参加强化培训的,可参加常规培训。

(3)教学活动可采取自学与脱产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具体培训内容、教学计划、教材选取暂由考核小组确定。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项目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第三条请项目部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严格遵照执行;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根据国家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我项目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工、司索工塔式起重机含电梯作业;四架子工作业;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室外电梯;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七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操作工;九建筑起重机械塔吊、电梯、吊篮检测工、维修工;十桩基操作工;十一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作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年龄满18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技术、安全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山西核发部门进行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复审内容包括:一健康检查;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第三章项目职责第八条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按国家、行业、山西地方标准、企业的有关要求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管理检查工作;第九条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制特种作业的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特种设备维护保养规程和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一条有连续性或需要倒班作业的特种作业应编制交接班制度;第十二条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通知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第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对作业现场的条件、危害作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安全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建议、检举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应接受采纳特种作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第十八条在作业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等;第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岗工作:一未按规定进行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第二十一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鲁建管发〔2004〕16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二、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二〇〇五年一月九日附件一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含拆卸,下同)、使用及登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可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分别由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

1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登记标志由登记注册铭牌和使用登记标签两部分组成,全省统一样式。

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编号,实行一机一号,在全省通用,直至设备报废或不再在我省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购置后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登记注册铭牌和证书。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申请表;(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四)生产制造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五)单位自检能力证明资料;(六)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质安字〔2018〕17号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质安字〔2018〕17号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质安字〔2018〕17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济南、莱芜市城乡交通运输委、林业和城乡绿化局、城乡水务局:现将《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8月1日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第一条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鲁发〔2018〕28号)部署,为鼓励和支持建筑业技术创新积累,提升施工质量安全水平,规范工程建设工法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工程等类别。

第四条工法实施分级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省级工法的评审和公布,由企业自愿申报,经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根据省级工法评审情况,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择优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推荐申报国家级工法。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可参照组织评审和公布市优秀工法。

企业应当建立工法管理制度,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法开发计划,定期组织企业级工法评审,并在工程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推动技术创新成果转换,提升工程施工的技术含量。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项目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第三条请项目部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严格遵照执行.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根据国家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我项目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三起重机械司机、信号工、司索工塔式起重机含电梯作业;四架子工作业;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室外电梯;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七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操作工;九建筑起重机械塔吊、电梯、吊篮检测工、维修工;十桩基操作工;十一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作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年龄满18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技术、安全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山西核发部门进行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复审内容包括:一健康检查;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第三章项目职责第八条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按国家、行业、山西地方标准、企业的有关要求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管理检查工作.第九条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制特种作业的技术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特种设备维护保养规程和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第十一条有连续性或需要倒班作业的特种作业应编制交接班制度.第十二条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通知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第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第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对作业现场的条件、危害作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安全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建议、检举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应接受采纳特种作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合理化建议.第十八条在作业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等.第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岗工作:一未按规定进行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第二十一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

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

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 (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全面完整版资料,欢迎下载)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附件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从业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十二)建筑电气焊接(切割)工。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山东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从业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一) 建筑电工;(二) 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三) 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四) 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五)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六)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七)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八)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九)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十一)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十二) 建筑电气焊接(切割)工。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设立“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具体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

省考核办在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设立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考务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考核办的领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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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附件: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附件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从业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一)建筑电工;(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十二)建筑电气焊接(切割)工。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设立“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 具体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

省考核办在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设立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考务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考核办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培训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培训大纲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进行培训,并为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证明。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前将特种作业人员招生培训计划、师资以及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教学场地、设施、设备、仪器等资料,报所在地市考核小组审核、备案。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招生简章和招生场所公布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资格证书的申请条件。

第三章考核、发证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审核程序包括:考核申请、受理、审查、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市考核小组应当根据考试考核任务合理设置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基地,并报省考核办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考试考核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考评师资力量,其考评人员中应当具有安全管理、施工管理、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人员,以及相应工种的高级工或技师;(二)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场所;(三)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实际操作考核场地、设施、设备、仪器等;(四)健全的考务管理制度;(五)考试考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考核小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考试考核基地公布操作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龄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培训后,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市考核小组提出申请,也可由培训机构代理集中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操作资格证书考核申请表;(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近六个月以内);(四)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近三个月以内);(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市考核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受理的申请,应当在考核前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考核标准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市考核小组应当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并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接受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对于考核合格的,市考核小组应当自公布考核成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考核办申请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经省考核办审核,对于符合条件准予颁发证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操作资格证书;对于不予颁发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操作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全省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省考核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操作资格证书颁发情况。

第四章从业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二)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四)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六)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雇用持有效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特种作业;(二)与雇用的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四)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五)按规定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条件;(六)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七)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八)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五章延期复核第三十条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延期复核合格的,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三十一条操作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内容主要包括:身体状况、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申请表;(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近三个月内);(四)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明;(五)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在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于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持声明作废材料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等管理制度,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操作资格证书:(一)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三)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手续的;(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操作资格证书:(一)按规定不予延期的;(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雇用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考核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已受理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违反本办法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批准复审合格的;(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以及延期复核的举报。

对受理的举报,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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