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14]29号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财行发〔2014〕29号)各市、州、县财政局,省直各行政单位:为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构建清廉透明、高效节约的服务型行政机关,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湖北省财政厅2014年5月28日关于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明确财务主体责任,规范财务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构建清廉透明、高效节约的服务型行政机关。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强化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体责任行政单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是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就应对纳税人负责,独立承担财务管理的主体责任。
行政单位应当承担的财务管理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政府采购行为的主体责任;执行国家政策,规范支出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主体责任;加强和规范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的主体责任;及时、完整、细化单位预决算及“三公”经费(指因公出国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费)公开的主体责任;以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工作效率为先导的项目绩效管理的主体责任;职权分离、权责对等、风险可控、监督有力的内部控制主体责任。
行政单位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设、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单位及其所属预算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银行账户的合法合规开设和使用。
(二)安全性原则:确保银行账户资金安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
(三)便捷性原则:简化账户开设和使用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透明度原则:加强账户管理透明度,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设第四条行政单位根据资金收支需求,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向银行申请开设以下银行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收支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特定项目资金收支业务。
(三)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性资金收支业务。
(四)其他银行账户:根据业务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其他银行账户。
第五条银行账户的开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账户名称应当与行政单位名称一致。
(二)账户用途应当明确,不得混用。
(三)账户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章银行账户使用第六条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超预算、超范围使用资金。
(二)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要求,办理支付业务。
(三)严禁挪用、侵占、截留、私分财政资金。
(四)严禁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虚假交易、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章银行账户管理第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银行账户管理规范有序。
第八条行政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一)账户开设、变更、撤销的审批。
(二)账户使用、资金收支的监督。
(三)账户信息的统计、汇总、上报。
(四)账户管理的内部审计。
第九条行政单位应当定期对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确保账户数量合理、用途明确。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单位名称]负责解释。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简介
一、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单位中原使用现金结算 方式的零星商品服务支出,包括差旅费、 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等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中原使用转账结算 方式、单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小额商品 服务采购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 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电费、水费、 电费、维修费等费用。
2、单位财务部门对职工申请开卡的相关资料 进行确认,将申请资料送代理银行;
3、代理银行按本行规定程序审核职工开卡申 请资料和办理个人卡;
4、代理银行将办妥的个人卡连同必要的相关 资料一并发给职工或委托单位财务部门发给职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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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务卡的开设、使用与管理
(二)单位卡的开设 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在本单位的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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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选择公务卡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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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进入查询明细菜单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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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进行数据确认(可对金额等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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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数据确认之后,即可生成凭证。单击 “生成凭证”菜单,选择需要生成凭证 的数据和对应的计划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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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端的操作
(二)在公务卡透支免息期内,职工凭 合规的报销凭证和消费交易凭条,按照现 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申请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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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联交易小票相关信息说明
卡号
交易流水号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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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务卡结算的程序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对 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公务卡结算 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对 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单击生成凭证,弹出公务卡支付凭证录 入菜单,录入相关信息,打印发送。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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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1、经费基本账户;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国有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单位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场(街道)、经费渠道直接来源于县财政的县直部门等行政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以及与县财政局有经费领拨关系的社会团体。
银行账户是指上述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核准、备案制度。
第四条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六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要求,结合财政和单位财务管理实际需要,县财政局对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单位经县财政局核准后可以设置以下账户:(一)基本存款账户。
用于核算本单位历年结余、往来资金、经营性收支等资金的收付。
(二)专用存款账户。
单位可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财政经费收支;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公立医院、学校等单位为方便就医群众医疗缴费、教师学生校园卡缴费等,开展银医合作、银校合作的,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工程建设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可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其他特殊情况,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三)单位取得银行贷款,且在提供贷款的银行没有开立过银行账户的,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有期限的一般存款账户,待贷款到期清偿债务后即销户。
(四)单位核算同一类型资金的账户,原则上只允许在一个银行开设账户,确需新设账户的需报经县财政局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第八条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申请程序,报经县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履行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篇: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库[2005]267号2005-08-25 [来源]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金融机构: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研究修订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附大财库267后.xls大连市财政局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其他与市财政局有资金缴拨款关系的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打印版)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和合规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直属事业单位、市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县级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银行账户是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往来的基本工具,必须依法开立、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银行账户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共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高效和规范运作。
第五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并报省级财政、省级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六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开户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2. 申请开户的单位的法人登记证明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3. 经省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备案的开户申请表;4. 其他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行应当在收到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开户手续。
第八条银行开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时,应当向单位提供开户确认函,并告知账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方式。
第九条银行账户必须开立在银行,不得将账户开立在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能透支和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接收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收入;2. 安排财政拨款、资金补助等支出;3. 收付涉及税收、社保、民生事务等款项;4. 管理公共财政资金。
第十二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 按照财政预算和资金使用安排进行收支;2. 不得私自挪用、截留、挤占、挪窃、套取资金;3. 不得将银行账户用于非法活动;4. 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规定。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单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促进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和保值增值。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资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股权投资和其他形式的资产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监管,确保资产安全。
第二章资产管理目标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资产的效益和利用率。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特性和使用情况制定资产管理目标,确保资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章资产管理责任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管理工作,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资产管理职责,维护资产安全和健康运行。
第四章资产管理制度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购置、报废和处置制度,明确资产管理流程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资产清查和盘点制度,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和盘点,并及时更新资产管理信息。
第五章资产监督与检查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各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六章资产保护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加强资产保护工作,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防范和应对各类安全事故的能力,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机制。
第七章资产利用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合理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章资产处置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制度,明确资产处置程序和责任人。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9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条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内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各开户银行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银行和本级人民政府。
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和现金收入归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开户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只许每个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户,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
未按这项规定办理的,各地人民银行有权将开户单位的结算户按照专业银行的分工,转移到一家开户银行,各专业银行必须服从并配合人民银行对此所作的调整。
鼓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开户银行搞好现金管理,组织、动员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五条开户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含一千元)。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和加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透明度及资金使用的安全性。
2. 所有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设立、使用与注销个人银行账户。
二、账户设立1. 工作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应遵循实名制原则,并主动向单位财务部门报备个人主要银行账户信息,包括开户行名称、账号等。
2. 对于因公务需要开设的公用账户或专项账户,需经上级主管审批后方可设立,并明确账户管理者及其职责。
三、账户使用1. 事业编工作人员应确保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合法、合规,不得将个人账户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严禁公款私存、私款公报等行为。
2. 在处理涉及单位资金往来的业务时,应优先通过单位对公账户进行操作,确需使用个人账户的,需提供充分依据并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
四、账户监管1. 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对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抽查账户流水,核实收支情况是否与公务相关。
2. 工作人员每年应配合财务部门完成银行账户自查工作,并如实报告账户变动情况以及大额资金流向。
五、账户变更与注销1. 当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发生变更(如更换开户行、账号更改等)时,应及时上报并更新相关信息。
2. 若个人银行账户不再用于公务用途或离职等原因需注销时,应在完成所有财务清算后及时办理,并通知单位财务部门。
六、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制度,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严重者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 随着政策法规的调整和完善,本制度将适时进行修订以适应新的管理要求。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和资金.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取资金。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八条市级预算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该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主要办理转账、提现等结算业务,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经批准开设特设专户。
该账户用于核算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
第十条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市级预算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之外,不得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第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合并。
行政单位账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规范账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单位内部所有财务活动的账号管理,包括银行账户、内部账户、预算外资金账户等。
第三条行政单位账号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二)规范操作,严格审批;(三)安全保密,防范风险;(四)及时清理,定期核对。
第二章账号开设与管理第四条行政单位开设账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行政单位开设账号应遵循以下规定:(一)根据行政单位职能和资金性质,合理设置账号类型;(二)同一类型的账号原则上只开设一个;(三)账号名称应规范、简洁、明了;(四)账号开户行应选择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的银行。
第六条行政单位账号管理职责:(一)财务部门负责账号的开设、变更、撤销和日常管理;(二)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账号管理负总责;(三)分管财务的领导负责审核、审批账号相关事宜;(四)其他部门配合财务部门做好账号管理工作。
第七条账号变更、撤销程序:(一)账号变更:由财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账号撤销:由财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监督第八条行政单位账号资金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合规、高效。
第九条账号资金使用审批程序:(一)一般支出: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二)大额支出:由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账号资金使用监督:(一)财务部门负责对账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规;(二)审计部门定期对账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三)单位内部设立财务监督小组,对账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事业单位财务账户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财务账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务账户管理,保障单位资金安全,规范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内部各类财务账户的管理,包括银行账户、备用金账户等。
第三条财务账户管理必须遵循依法合规、安全高效、严格纪律、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财务账户管理工作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其中财务部门需设立专门负责财务账户管理的岗位。
第五条财务账户管理工作应当与单位业务、资金预算、绩效管理、风险控制等工作相结合,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财务账户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不得违规挪用、挥霍浪费等行为。
第七条财务账户管理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共享、权限分离、风险防范等机制,尽可能避免财务风险与管理漏洞。
第八条财务账户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台账等资料,便于监督检查和审计审查。
第二章账户设立与注销第九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设立一般账户、专用账户、备用金账户等财务账户。
第十条财务账户设立需经批准,并依法按照程序完成经济责任书签订、印章管理、权限分配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财务账户注销需经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完成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财务账户设立与注销的相关文件、台账等必须依法依章存档备查,并留存相关部门半年以上。
第三章资金存取第十三条财务账户存取资金需经过账户权限人员审批和财务人员办理手续,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财务账户存款应当及时办理银行存款手续,并及时使用专门银行帐户计算错误金额。
第十五条财务账户资金取款必须办理银行取款手续,不得擅自存取或挥霍。
第十六条财务账户处置备用金和临时用款时,应当建立备用金申请、备用金使用、备用金结余等台账。
第十七条财务账户资金流动必须签订经济责任书,明确使用单位、金额、时间等信息,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第十八条财务账户资金使用不得超出预算范围,不得用于非法私用、用于其他用途等。
第四章资金监督与检查第十九条财务账户管理应当建立日常检查、月度汇总、年度审计等制度。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7•【字号】鄂政发[2000]79号•【施行日期】2000.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2000年11月27日鄂政发〔2000〕79号)为进一步推进全省会计委派制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是各地摸索总结出的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会计委派制的有效形式。
“财会集中核算制”即报请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各市、县财政部门成立会计核算中心,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和出纳,各单位只设报帐员,会计核算中心通过会计委托代理记帐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和监督业务。
“零户统管”是乡镇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保持单位资金使用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收支直达,由乡镇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会计人员、资金结算和会计核算,融会计服务和监督管理为一体的财政会计管理形式。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对于加强会计和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搞好试点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进行推广。
各级财政、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统一管理,规范核算,优质服务。
实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后,各会计核算中心和财政所要从各单位现有财会人员中挑选具备规定从业资格,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人员作为专职核算人员;要尽快实行会计电算化,为各行政事业单位按月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随时提供有关会计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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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有预算内、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上述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纳入本部门预算统一管理的经营服务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设置银行账户,严格按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一般设置以下若干账户:
1、经费基本账户;
2、预算外资金支出接受账户;
3、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账户(小额50元以下,零星收费,异地收费等);
4、基本建设账户(有基建任务按基建计划批准设置);
5、单位住房基金账户;
6、单位党费经费账户;
7、单位工会经费账户;
8、国家规定的其他账户;
9、确有必要,经批准设置的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履行财务收支核算。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手续,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
单位内部其他独立核算部门确需开设账户的,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和开设条件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统一由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及中心支行会计营业部门)管理。
开户单位要
求开设银行账户,经部门财务管理机构审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许可证”,再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财政部门拨入和上级主管部门转拨的预算内、外各项经费以及单位经营服务性资金等日常结算及现金的缴存和支取。
个别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结算有特殊要求的,依本规定经批准可在代收代缴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账户。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基金(附加)和罚没收入等财政性资金,按规定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因临时性收费、小额零星收费,或当场不予收取事后难以执行等原因,可依本办法经批准后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资金性质、规定期限上缴同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收取和上级下拨或下级上缴的上述资金,原则上全额直接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只能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及按规定上缴上级或下拨下级,不得用于本部门支出。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特殊情况外(如团费、住房资金等),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在规定的账户下设二级账户(科目)单独核算与管理),不得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条单位基本建设账户的设立,应凭计委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批文,按上述规定报批。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竣工结算,该账户应及时撤销。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经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算拨给单位使用的资金及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不得发生资金收入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包括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记由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预算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变更或撤销情况以公文形式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二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一处理:1.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停止从财政专户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错误被纠正。
2.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决定)撤销有关单位的非法账户,并将账户中的资金按财政部门要求划转同级财政专户。
3.由财政、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和开户银行给予经济处罚。
4.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