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婚姻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法律,是指导我国婚姻制度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婚姻观念的改变,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引发了对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讨论。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一些关于婚姻法的疑点,并评估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首先,婚姻法中的离婚制度是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
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且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等。
然而,一些人认为这些条件过于主观,容易被滥用,导致离婚潮的出现。
例如,一方单方面提出离婚的情况相对较多,这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离婚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因此,婚姻法在规定离婚条件时,可能需要更加明确和具体地细化条件标准,以减少虚假离婚的现象。
其次,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婚姻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的财产通常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应进行公平的分割。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关于“婚前财产”的定义,仍然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地方。
这使得部分婚姻财产无法明确划分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为财产分割带来了不确定性。
此外,婚姻财产的评估方式和分配标准也有待明确。
一些人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公平公正的分割并不容易实现,这使得人们质疑婚姻法在财产分割方面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此外,与婚姻法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也备受关注。
根据婚姻法,离婚时父母应共同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尽量达到对子女的共同照顾。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明确对子女抚养事宜的处理方法以及对不同情况的综合考虑,可能造成一方抚养权的局限和争议。
例如,当父母离婚后,抚养权会落实给其中一方,这可能会给另一方带来一定的不公平。
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时,需要更加细致地考虑子女权益,以及如何在离婚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子女的权益。
最后,还有一些人关注婚姻法在对家庭暴力和婚姻幸福方面的规定是否充分。
尽管现行的婚姻法中有规定家庭暴力的禁止,并对保护受害方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措施,但一些人认为这些规定并不充分,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_马忆南
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马忆南内容提要 本文对婚姻法修改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指出: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和特征,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两部分构成;约定夫妻财产制应从其功能出发选择立法模式;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这一改变不意味着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离婚与社会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关键词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离婚理由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修订讨论之初,曾有学者提出将中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分别财产制。
的确,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别财产制却很不容易实行。
事实上,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该制度的缺陷,并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妇女利益。
①相比之下,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且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收益和处分。
《婚姻法》二十年的实施情况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
②根据我国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乎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140①②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各国普遍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制正在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
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权个人选择与社会责任的平衡
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权个人选择与社会责任的平衡在婚姻法中,婚姻自由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益,它赋予个人选择自己的配偶和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
然而,婚姻自由权也需要与个人选择所带来的社会责任进行平衡。
本文将探讨婚姻法中婚姻自由权与个人选择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婚姻自由权的定义与保障婚姻自由权是指每个成年人自主选择自己的配偶和建立婚姻关系的权利。
这一权利在婚姻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障。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任何男女都有结婚的自由,具体婚姻关系需遵守婚姻法的规定。
这表明婚姻自由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暗示了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应遵循法律的限制。
婚姻自由权的保障可以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在婚姻登记中,政府机关负责审核婚姻登记申请人的资格以保障婚姻自由权的行使。
其次,对于离婚的情况,婚姻法也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程序,确保了婚姻自由的行使不受不合理限制。
此外,我国婚姻法还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旨在保障婚姻自由权的行使过程中的利益平衡。
二、个人选择的权利与社会责任的平衡尽管婚姻自由权赋予了每个人选择配偶和建立婚姻关系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也需要与个人选择所带来的社会责任进行平衡。
个人选择的权利不应被滥用,而是应该在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前提下行使。
1. 婚姻家庭的责任婚姻是一个社会机构,个人选择婚姻关系后就要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
这包括夫妻之间的互相支持和理解,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家庭责任等。
婚姻自由权的行使应当同个人的家庭责任相结合,不能仅凭个人意愿而忽视婚姻中的义务和责任。
2. 社会稳定和道德责任个人选择婚姻关系不仅关乎个人的利益,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社会对于婚姻自由权的保护同时也要求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和道德责任。
在选择婚姻关系时,个人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应该对自己的决策负责并尊重他人的权利。
三、加强法律保障,实现个人选择与社会责任的平衡为了实现婚姻自由权与个人选择和社会责任的平衡,有必要加强法律保护和监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5•【文号】法释[2003]1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9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民[1986]民29号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民政部通知(1986年9月11日民[1986]民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现将《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有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规模很大,又没有设立政权机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属到何处办理婚姻登记?答:上述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就近到单位驻地附近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单位代办婚姻登记。
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和业务指导。
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问题二: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答:原则上应按《婚姻登记法》执行。
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
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问题三: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答:婚姻登记机关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取不到有关证明的原因。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2.25•【文号】法释[2001]30号•【施行日期】2001.12.27•【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中的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
婚姻法中的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法律地位和社会规范都受到高度重视。
在婚姻法中,婚姻违反公序良俗被视为一种禁止行为,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本文将就婚姻法中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限制进行探讨。
一、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定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有下列行为,有下列行为的,婚姻无效:婚姻法关系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恶意隐瞒有配偶或者与他人同居的;通过虚假的身份、关系、财产状况等情况骗取对方财产的;有严重疾病需要对方负担的。
”根据这一条例,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存在欺诈、隐瞒、财产骗取等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和诚实守信原则。
二、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危害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违规,更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首先,近亲婚姻容易导致遗传病的发生,对后代健康造成潜在风险。
其次,恶意隐瞒、欺诈等行为会破坏夫妻之间的信任,加剧夫妻关系紧张,进而影响整个家庭的和谐。
此外,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还容易引发社会不良风气,损害道德伦理底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产生不良影响。
三、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制裁为了有效地维护婚姻的稳定和社会的秩序,我国婚姻法对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给予了严格的法律制裁。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将导致婚姻的无效。
对于有近亲属关系的婚姻,法律将予以无效宣告;对于恶意隐瞒、欺诈、财产骗取等行为,婚姻法也将予以无效宣告。
婚姻的无效宣告意味着婚姻关系的非法性,无效婚姻将被视为从未存在过。
这意味着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不享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具备和享有合法夫妻的身份和地位。
同时,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也会面临不同寻常的困境。
四、加强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防范与教育为了减少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打造和谐社会,需要加强对婚姻违反公序良俗的防范与教育工作。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婚姻法实践中的法律困境与对策探讨
婚姻法实践中的法律困境与对策探讨近年来,婚姻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困境,这些问题不仅对当事人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对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本文将就婚姻法实践中的法律困境展开探讨,并提出一些可能的对策。
首先,其中一个法律困境是家庭暴力问题。
尽管我国的婚姻法法律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家庭暴力的禁止,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很多受害者由于缺乏发现和报告家庭暴力的勇气,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
另一方面,一些家庭暴力施暴者常常使用心理或经济手段威胁受害者,以维持他们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控制。
这给了执行机关很大的难度。
为了应对这一法律困境,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宣传教育,提高受害者识别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
同时,建立多元化的服务机构和途径,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支持和保护。
在法律层面上,应设立举证倒置的规定,减轻受害者为揭露家庭暴力行为所承受的压力。
其次,另一个法律困境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判决不公平的情况。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家庭财产多样化和复杂化,导致财产分割变得更加困难。
另一方面,一些卑劣行为的配偶可能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财产分割的责任,对另一方造成了负担。
为了解决这一法律困境,我们需要加强法官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财产分割相关法律知识的理解和适用能力。
此外,应该完善财产查控制度,确保离婚财产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双方不公平的分割结果。
同时,可以考虑建立更加灵活的财产分割机制,将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分割原则与实际情况相结合,实现公平和合理的财产分割。
最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婚姻法实践中的法律困境,我们还需要面对的是抚养权和探视权的问题。
尽管婚姻法中对抚养权和探视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尤其是在离异夫妻的争议中,可能会出现对孩子抚养权的争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一.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的房产分割问题:(一)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继续偿还按揭借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具体些问题是: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首付款,婚后贷款额、欠银行债务该如何分割?目前有三种操作实例:1、认定该房屋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未分到房产一方得到相应的房产价值折价款。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婚前还按揭款),由配偶一方返还给另一方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3、认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仅是偿还对方一半的婚后还贷额)。
在第三种审判思路上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操作方法:(1)购房总成本=婚前首付款+一方婚前已还贷额+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额+离婚时剩余的贷款本金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总成本*诉争房屋市场价值(2)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合同全价款*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上述两种方法都是考虑到配偶另一方出资应当有相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回报,区别是增值利益大小的计算方式的不同。
(二)在法律适用依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身份证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新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思考
从 2 0 年 开 始 至今 , 高 法 院 已 三 次 出 台 了针 对婚 姻 法 01 最 的 司法 解 释 。其 中第 一 次 主 要 是 针对 婚 姻 法修 改后 的一 些程 序 性 问 题 , 二 次 针 对 彩 礼应 否返 还 、 妻 债 务 处理 等 款 项 的 第 夫 认定问题 , 而这 次 是 针 对 住房 、 产 分 配 、 子 鉴 定 、 育 权 等 财 亲 生 问题 进 行 了 细化 。 于这 些 关 系 到 千家 万 户 的切 身 利 益 。 的 由 新 婚 姻 法 司法 解 释 三公 布 以来 , 自然 引起 社 会 的高 度 关 注 , 们 人 的关 注 焦 点 主要 在 以下 几 个 问 题 : 、
1 于房产问题 . 关
房 产 对 于 离 婚后 房 屋 产 权 的 界 定 以 及 分 割 .直 接 影 响 到 了夫 妻 双 方 的 经 济利 益 和 精 神 利 益 。 我 国 , 时 间 以 来 就有 在 长 “ 婚 必 须 男 方 先 买 房 ”的婚 恋 习俗 , 让 男 方 及 其 父母 都 背 结 这 负 了不 小 的 压 力 。新 的婚 姻 法 解 释 继 续 ( 比司 法 解 释 二 ) 相 规 定 了婚 前 财 产 的 情形 。 于 第 十一 条 的规 定 很 多 人认 为 , 对 一方 婚 前 买 房 , 后 另 一 方 参 与 或 共 同 还 贷 , 自动 享 有 共 有 权 , 婚 就 因 而在 离 婚 时 要 求分 割 , 这种 观念 当然 是 错 误 的 。现 实 中 , 法 院 基 本 会 判 决 房 子 归 产 权 人 ( 前 买 房 人 ) 另 一 方 参 与 的 还 婚 , 贷 部分按照债权债务处理 , 当然 , 时 候 , 院 可 能 会 要 求 产 有 法 权 人 向另 一 方 支 付 部 分 因 房 子 升 值 而 产 生 的利 润 作 为 补 偿 。 其 实 , 也 是 根 据物 权 法 得 出 的合 理结 论 。现 在 , 的 司 法 解 这 新 释 明确 肯 定 了这 一 点 ,该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婚 姻 关 系存 续 期 间 “ 由 夫妻 共 同财 产 还 贷 部分 ,应 考 虑 离 婚 时 不 动 产 的市 场 价 格 及 共 同还 贷 款 项 所 占全部 款 项 的 比例 等 因 素 。 由不 动 产 权 利 人 对 另 一方 进 行 合 理 补偿)
浅议夫妻个人财产——对《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思考
树上 的果实属于孳息是毋庸置疑的 。 时, 此 若二人离婚 , 根
造 成 审 判 的不 公 正 。
( ) 二 不符合婚姻 家庭的特殊性质 《 解释三》 5条是符合物权法原理的 , 第 在婚姻立法 中
体 现 民事 物权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也 没 有 问题 。 是 法律 必须 保 但
二 、 解释三》 5条不合 理性 的论证 对《 第
( ) 明确 的法 律 依 据 一 无 司 法 解 释 应 以法 律 规 定 为 前 提 , 《 释 三 》 5条 并 但 解 第
21 0 2年 9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u n lo be v ri o ie o r a f Hu i Unie st f Pol y c
Se 2 2 p. 01 NO. S rN O 1 2 9 e. . 3
第 9期 总第 12期 3
浅 议 夫 妻个 人 财产
对《 关于适 用< 姻 法> 婚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 5 的思考 三 》 条
王艳梅
( 大连海事 大学 法学院 , 辽宁 大连 162 ) 10 6
【 摘
要 】关 于适 用< 姻 法> 《 婚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 5条 无明确 的 法律 依据 , 三 》 不符合 婚 姻 家庭 的特 殊性 质 , 未
5 0万 。根据第 5条, 中 4 0万是 自然增值, 0 其 0 属于男方个 人财产 。若双方之前 的 口头协 商没有 留下任 何书面证据 , 此时女方的权益应如何保障呢?案例二: 婚前 , 男方购买 了
婚姻关系中的问题分析与解决
婚姻关系中的问题分析与解决婚姻是一种复杂而美好的关系,但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夫妻之间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涉及到沟通不畅、亲密关系疲软、家庭责任分配不公等诸多方面。
因此,及早发现并解决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对于维持健康的婚姻关系至关重要。
首先,需要分析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比如,夫妻之间的沟通不畅,可能造成彼此之间的不理解和矛盾。
夫妻在工作压力和家庭责任之间难以平衡,容易导致情感疏离和互相抱怨。
此外,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可能出现问题,缺乏性生活的和谐和情感交流,也让婚姻出现裂痕。
还有家庭责任的分配不公,如果一方承担过多责任,会导致不满和压力。
接着,需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首先,夫妻之间应该增强沟通,坦诚地表达自己的需求和想法,听取对方的意见和想法,多沟通少抱怨可以预防很多不必要的矛盾。
其次,夫妻需要重建亲密关系,增加情感交流和互动,让彼此感受到对方的温暖和支持。
可以通过共同参加有意义的活动、旅行或者讨论未来的计划来增进感情。
同时,也要合理分配家庭责任,夫妻之间要相互支持,协商好家务、照顾子女等分工,避免责任过重而引发不满。
此外,婚姻关系中的问题也可以寻求专业帮助。
可以向心理咨询师或者婚姻家庭治疗师寻求帮助,他们可以通过专业的咨询、辅导和治疗帮助夫妻解决问题,找到婚姻中存在的矛盾和困难的根源,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此外,也可以参加婚姻改善课程或工作坊,学习更好地与伴侣沟通、增进感情,提升婚姻质量。
总之,婚姻关系中的问题是难免的,但只要夫妻双方保持沟通、增进亲密关系、合理分配家庭责任,并在需要时寻求专业帮助,就能够解决问题、促进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
只有双方共同努力,理解和支持对方,才能创造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摘要: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行,其中第11条规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同《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致的。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性。
通过分析第11条的缺陷,寻找合适的路径解决纠纷,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共有房屋;人身属性;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文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致性,符合维护交易之安全的立法取向,而且规定了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调整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准确性有待商榷。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的缺陷(一)与宪法性法律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虽然是家庭共同体,但终究是社会的单个个体,其人格尊严等具有独立性,夫妻二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配偶也无权干涉自己的权益。
而且,《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这是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不能在未告知并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卖出。
即便是国家机关的搜查也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方可为之,否则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 综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保卫祖国、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必须始终遵守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为了进一步明确军队在贯彻实施婚姻法时的具体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2. 军队人员的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军队人员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军队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婚姻对象,无论是军队内部还是公民外部的人员,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歧视。
3. 婚姻登记军队人员的婚姻登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进行。
军队人员在婚姻登记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届时将受到有关机关的登记和审查,并遵循相应的程序和要求。
4. 家庭保障军队人员的婚姻家庭享有法律、政策保护。
军队应加强对军人婚姻家庭状况的关心和关注,切实解决军人家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军人创造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
5. 婚姻法律援助军队应建立健全婚姻法律援助机制,为军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
军队人员在婚姻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和纠纷,可以向婚姻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和支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婚姻法知识教育军队应加大对军队人员的婚姻法知识教育力度。
通过各类宣传、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军队人员对婚姻法的认识和理解,加强法律意识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培养,增强军队人员的法律素养。
7. 处理婚姻纠纷的程序和要求军队人员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纠纷时,应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婚姻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军队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婚姻纠纷的公正和合法处理。
8. 处理婚姻违法行为的纪律要求军队对于涉及婚姻违法行为的军人将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对于有重婚、假离婚等违法婚姻行为的军人,将受到纪律处分甚至法律追究。
并且,军队将建立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军人婚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结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亲 结婚 、 事 婚 姻 存 废 的问 题 。 当结 合 我 国 国情 适 当增 加 相 关婚 姻 法 条 款 。 完 善 结 婚 制 度 。 实 应 以
关 键 词 :结 婚 制 度 l同性 婚 姻 }直 系 姻 亲 }拟 制 血 亲 ;事 实 婚 姻 中 图分 类 号 : 2 . D9 3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1 0—8 02 0 ) 60 4 —4 0 02 2 (0 6 0 —0 60
等 同 于 异 性 婚 姻 关 系 的~ 系 列 新 权 利 。
个 热 点 问 题 , 仅 理 论 上 认 识 不 一 , 国对 此 所 采 不 各
同 性 恋 问 题 古 已 有 之 , 史 通 常 认 为 同 性 性 关 历
取 的态度 也不 相 同 。
同性 能 否 结 婚 , 国 法 律 并 未 明 令 禁 止 。 姻 法 我 婚 ( 正 案 ) 5条 规 定 “ 婚 必 须 男 女 双 方 完 全 自愿 , 修 第 结 不 许 任 何 一 方 对 他 方 加 以 强 迫 或 任 何 第 三 者 加 以 干
( 要 注 意 的 是 ,这 不 是 立 法 承 认 同 性 婚 姻 ) 2 0 衙 。 01
种 观 点 认 为 , 性 不 能 结 婚 。 为 其 违 反 婚 姻 的 本 同 因 质 , 背 婚 姻 的 自然 属 性 }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性 可 违 另 同
以 结 婚 。 我 国 社 会 学 家 李 银 河 博 士 曾 三 次 向 全 国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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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婚 姻 法 ( 正 案 ) 结 婚 制 度 的 规 定 基 本 完 修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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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霍达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
摘要:在当前婚姻法实施过程当中不仅需要对其中的相关关键问题以及核心的难点等进行分析,同时还需要结合当前的主要现状和工作开展的核心情况制定出健全的措施和方案,以更好的实现对婚姻法之中相关问题的改进和补充,真正意义上使得相关法制和体系政策制度的建设迈向一个崭新的阶段,为我国当前社会和经济的同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文章将针对这一方面的内容展开论述,详细的分析当前现代化的婚姻法实施的基本现状,同时对实践过程当中应当注重的问题以及今后的婚姻法修改补充方案和补充的政策等进行全面的分析,旨在此为基础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工作的改革和创新发展。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研究分析;工作现状;政策思想
引言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全文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
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2005年我国颁布了最近修改的《婚姻法》。
在当前婚姻法的实施和补充的过程当中需要对其中的一些关键和难点性的问题等进行全面和系统化的分析。
首先需要对婚姻法修改之中的相关损害赔偿等进行研究,同时还需要重点的对重婚等相关条目等进行系统化的分析,对其中的无效婚姻情况等进行研究,并且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家庭问题等情况的分析。
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需要更好的对婚姻法实施的相关难点和问题等进行分析,同时还需要结合当前的现状,制定出相对应的政策和方针,并且还需要注意的是针对相关家庭关系不应当制定出过于细致的规则,以导致婚姻法修改出现一定的困难。
在实践的婚姻法实施过程之中,还需要对相关感情问题等进行分析,重点的掌握其难以把握的特征,对于具体的情况也应当采取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相对应的政策和措施,规定出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实现对婚姻法的补充完善。
一、婚姻法修改中重婚问题的分析
在实践当中不仅应当对婚姻法修改之中的重婚问题等进行分析,同时还需要充分的结合当前的主要现状制定出相对应的、完善的措施,以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工作的改进和提升。
在这次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并没有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包二奶”问题纳入重婚的范围。
我认为,此种制度设计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首先,“包二奶”问题更多是个社会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婚罪是要求两端婚姻均具有合法婚姻的形式的,但是在现实中
“包二奶”与婚姻生活中有配偶一方一般都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形式,甚至大部分都并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如果把“包二奶”现象定义为重婚罪,那重婚罪本身的定义都需要改变,这是非常不科学的。
再次,我国婚姻法的目的应该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夫妻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如果把“包二奶”的现象定义为重婚罪,那就意味着非常多的家庭面临着破裂,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将面临失去感情寄托又失去部分甚至全部经济来源的境地,这与婚姻法的目的相悖,我们还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在婚姻关系中受害者一方的意愿,受害方到底需要什么样的解决方式和补偿方式。
最后,如果把“包二奶”现象定义为重婚,那在现实审判中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把握该定义的尺度,究竟怎么样才算是“包二奶”?是要求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还是只要求偶尔发生不正当关系?这都不好去把握。
所以,在实践当中应当以有利于家庭稳定和谐为婚姻法修改为核心的标准和建设改进方向,在进行科学完善婚姻法修改的基础之上不断的加强重婚问题的分析,不断的增强婚姻法修改的针对性,避免存在有盲目性的情况,并且不断的加快相关婚姻法修改和立法的进度和速度,群众在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承受基本的道德责任,同时对实践过程当中应当注重的问题以及今后的婚姻法修改补充方案和补充的政策等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以此为基础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工作的改革和创新发展。
这一点对于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婚姻法修改也有着重大的意义和深远的价值。
对于“包二奶”这种现象更好的方式还是通过道德去约束,而婚姻关系中受害者一方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向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弥补。
二、婚姻法修改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分析
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笔者认为是非常合适的,上述的“包二奶”问题和在婚姻关系中一些不宜由法律作出硬性规定的行为都可以借由此制度得到补偿。
比如婚姻关系中的家庭暴力行为,有些受害方并不希望法律对过错方加以严惩,损害赔偿制度为此提供了更好的选择。
而关于是否可以用生活补偿来代替过错赔偿?有些学者建议离婚过错赔偿,可以采用过错方给予生活补偿的方式,笔者认为该种说法并不妥当。
王利明先生就认为,由法官要求作出生活补偿,可能缺乏客观依据和标准,补偿的数额只能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其结果将导致补偿的结果做出后,可能因为欠缺说服力而使当事人不服判决,不愿意执行;如果采用过错赔偿制度,则有助于明确是非,不仅使受害的一方享有一种请求的权利,也使过错方的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非常认同该种观点,在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表现为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应该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用生活补偿的方式完全可以覆盖该种损失。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婚姻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现在越来越多发的家庭暴力等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实质的人身损害,就涉及了人身损害赔偿。
还有其他很多方面都不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简单,所以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受害方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仅仅是通过生活不长的方式来弥补。
总之,在实践的婚姻法完善过程当中首先应当不断的加快相关损害赔偿问题解决的健全速度,以更好的实现对婚姻法的完善和及时的转型。
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应当制定出健全的婚姻法
科学政策体系,这一点不仅是相关传统立法模式的关键点同时也是不断的适应当前社会环境和群众环境思想变化的关键点。
对于具体的情况也应当采取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相对应的政策和措施,规定出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更好的实现对婚姻法的补充完善。
三、结束语
总的来讲加强对婚姻法修改相关现状和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是真正意义上实现相关工作改进和不断完善的关键点,正如上文所分析到的,首先需要对婚姻法修改之中的相关损害赔偿等进行研究,同时还需要重点的对重婚等相关条目等进行系统化的分析,对其中的概念和定义等进行研究,并且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家庭暴力、“包二奶”等情况的分析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对当前现代化的婚姻法修改过程当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和今后的集中解决方案和基本的对策等进行全面和系统化的分析,从实际的角度着手对相关改进的政策思想和基本的条例等进行研究,旨在以此为基础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婚姻法修改问题的改进和补充完善,真正意义上制定出健全的方案和原则以更好的实现对相关工作水准的增强和集中性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