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0.04.20
•【字号】津滨政办发〔2020〕7号
•【施行日期】2020.04.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滨海新区,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7日滨海新区禁止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清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加强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加强我市电力
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9.05
•【字号】津政办发[2008]107号
•【施行日期】2008.09.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加强我市电力设施保
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8〕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关于加强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五日
关于加强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保证天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重点突出、注重实
效,打防并举、以防为主,属地管理、健全机制”的原则,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强化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确保电力运行安全。
二、组织机构
按照《通知》要求,我市已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全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经(贸)委和公安、建设、工商、国土、林业、市容、政府法制机构等其他相关部门及电力分公司为成员单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电力设施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
项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4.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4.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通
知
各委办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进一步推进“标准化+”行动计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以及《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做好地方标准申报工作。
附件: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2021年4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进一步推进“标准化+”行动计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以及《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2021年天津市地方标准立项指南》。
一、立项原则
(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贯彻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以及2021年我市重点工作任务,聚焦于我市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事业发展重大需求,满足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
关于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关于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06(000)013
【摘要】<正>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保障措施,加强信息通报和交流,及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成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总页数】1页(P22-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61
【相关文献】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J], ;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天津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调整天津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59号 [J], ;
3.关于成立天津市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J], ;
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J], ;
5.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天津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和天津市小洋楼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领导小组的通知(津政办函[2020]14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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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7.24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
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22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施行日期】2002.01.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
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7.09
•【字号】津政发[2007]44号
•【施行日期】2007.07.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九日
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和国家有关安全供用电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电力用户。
第五条重要用户分为甲类重要用户、乙类重要用户和丙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直接导致人身伤亡,影响国家、地区安全或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政治、军事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引起爆炸、中毒、火灾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其他重大恶劣影响的为甲类重要用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6.05.22
•【字号】津政发[1996]26号
•【施行日期】1996.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
通知
(津政发[1996]2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创造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确保各类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就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管理机构,理顺工作关系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各有关区、局要从各自实际出发,明确相应的配套建设管理部门。要按照市管大配套、区管小配套和公建配套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市、区、局和建设单位权责分明的管理体系和工作关系。
二、界定配套范围,明确配套内容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均由市建委按照严密、合理、简便的原则,对给水、排水、供气、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为界,划清大、小配套的范围,明确公建配套的内容。
三、加大统筹力度,集中收取费用
凡在我市外环线内建设的大型公建(含居住区配套公建标准以上的)和住宅项目,其大配套工程均由市配套办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配套工程费。其中,以土地批租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大配套工程费由市土地局按标准代收代缴;其他项目由建设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向市配套办交纳。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
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5.09
•【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施行日期】2012.05.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
第五章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设施养护维修
第七章设施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对电能的需求不断增加,用电安全问题就逐渐被重视起来。下文是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
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
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电力设施保护区占用空间的法律问题辨析
电力设施保护区占用空间的法律问题辨析长期以来,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区占用空间建筑物、构筑物、植物等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就各自权益的争议不断。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区占用空间的法律问题关系着供电企业在电力设施建设、维护乃至规划等面的工作,如不从源头上辨析,那么上述问题将得不到根本解决。笔者从电力设施保护区占用空间的现状和争议焦点入手,展开本次论述,以期为本问题的解决提供可供参考的意见。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占用空间的现状分析
(一)线路下的种植物屡禁不止、情况频发,重影响电网及人身安全
土地使用权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受利益驱动,常常不顾线路或自身安全,在线路下种植不符合电网安全运行规定的超高经济林木,重危及线路及人身安全。更有甚者,有的个人或者企业恶意在线路下种植昂贵树木,要求供电企业支付高额赔偿费。
(二)线路下的建筑物越来越多,线路与土地使用矛盾日益明显
随着商品社会的不断发展,土地资源越来越稀缺,土地的使用价值越来越高,特别是城市土地,架空电力线路覆盖在城市上空,有线路的地,土地的使用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土地价值最大化,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搬迁线路乃至变电站的诉求越来越多。
(三)工程施工受阻现象时有发生。在部分工程施工地,一些人以电力线路、电力设施占用其土地为由,要求供电企业给予各种“补偿”,否则阻挠施工,重影响工程工期。
(四)其他影响线路安全的情况
例如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开山放炮、取土、采、采矿等行为、在线路下堆放杂物,导致线路对地距离缩短,影响线路和人身安全的行为等。
电力设施保护区,特别是架空电力线路的占用空间问题如果得不到法律源头的支持,将出现供电企业要么赔偿、要么搬迁两个直接后果,即一面供电企业将为此支付高额的费用,这其中不乏土地使用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另一面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将处于“无家可归”的争议中。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98年修正)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9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1.07
•【字号】
•【施行日期】1998.01.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水利水电
正文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
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黎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黎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
分支引滦输水工程设施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黎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黎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01月05日 17时14分 176
主题分类:建设建筑
“地下管线"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安监管二[201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为深刻吸取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我市燃气、电力、热力、输油、输气及工业物料等地下管线的安全管理。市安全监管局、市建交委、市质监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防止外力破坏造成管线事故,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电力、输送石油、输送天然气、工业物料、热力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天然气。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信息档案等安全管理活动.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下文是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供电设施
第六条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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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70826(颁布时间)
19970826(实施时间)
20040701(失效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座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
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
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
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鱼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
、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
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