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的思考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思考
在我参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中,我深感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在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在这里,我愿意分享我的一些思考和心得。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应当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特点和需求。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很多,其中包括家庭问题、学业压力、社会环境等。
因此,办案机制应当从根源上寻找问题的解决办法,而不仅仅是简单地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法律制裁。
我们应当更多地采取教育、心理疏导等措施,帮助未成年人重返正轨。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与教育、家庭、社会状况等因素密切相关。
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我们应当加强与教育部门、社会福利部门等相关机构的合作,共同为未成年犯罪者提供综合性的帮助。
只有通过多方合作,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另外,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未成年犯罪者不仅仅是犯罪的主体,更是受害人。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应当关注未成年犯罪者的心理健康和教育问题,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权衡未成年犯罪者和受害人的利益,确保公正合理的判决。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社会监管和帮教。
未成年犯罪者一旦接触到犯罪行为,往往会面临再犯的风险。
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重对未成年犯罪者的长期教育和社会监管。
通过加强对他们的跟踪和矫治,帮助他们摆脱犯罪的诱惑,重新融入社会。
在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工作中,我深感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需求。
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未成年犯罪者视为普通犯罪者,而是应当在办案机制中提供更多的关爱和帮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有效地减少未成年犯罪行为,保障社会的安全和未成年人的权益。
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的不断优化和完善是我们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为社会做出贡献的责任所在。
「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与思考」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给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带来严重威胁,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和思考。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犯罪的背后往往有复杂而多样的原因,如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教育问题等。
家庭环境是一个重要因素,家庭不和睦、家庭暴力、缺乏照顾和教育,都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
另外,社会环境的不稳定和不公平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缺乏良好的教育也是一个关键问题,一些未成年人从小就没有得到良好的教育,无法正确判断是非,容易受到犯罪的影响。
其次,我们要深入思考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首先,加强家庭教育是至关重要的。
家庭应该注重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充分关注他们的需求,提供积极健康的生活环境,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同时,社会也应该提供更多的教育和帮助,建立更多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提供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另外,提高法制意识和法律教育也是非常重要的。
未成年人应该明白法律对犯罪的制裁和后果,增强对违法行为的恐惧。
学校应该加强法律教育,向学生宣传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
此外,加强社会关注和帮助也是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环节。
社会应该加大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帮助,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帮助他们走上正确的道路。
同时,社会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严惩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我们需要建立更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纠正机制。
对于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要积极采取相应的教育和社会矫正措施,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回到社会。
这不仅需要教育机构、社会组织的参与,也需要家庭的支持和监督,共同关注和培养未成年人的成长。
总之,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
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效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完善的纠正机制,才能使社会更加安全和稳定。
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第3辑当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起诉工作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未能真正落实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引起重视。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特殊办案理念落实不到位有的地方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基本沿用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标准和模式,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忽略对涉及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相关事实和依据的审查。
①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有哪些、犯罪根源是什么、再犯罪风险有多大以及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家庭、学校、单位、社区帮教的力量如何等缺乏深入细致地思考,也没有将上述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来审查,仍沿袭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惯性思维。
(二)案件重要事实审查不到位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要建立在对涉罪未成年人品格事实、认罪悔罪情况、监管支持条件等事实充分审查基础之上,而实践中执行并不到位。
开展社会调查是司法机关了解涉罪未成年人品格特征、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的重要途径,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当前调查报告中普遍存在调查主体不确定、调查主体专业知识欠缺、调查程序及相关制度缺位、调查形成的材料不随案移送等问题,容易导致社会调查缺乏客观性、中立性和全面性。
(三)特殊保护制度落实监督不到位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目的就是将对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的处遇区别开来。
这一特殊程序有时并未完全落实。
如有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笔录上有签名但实际并未在场履行义务;有的律师被指定进行法律援助后却并未阅卷、会见等。
再如,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没有做好记录封存工作而被散布出去。
(四)将道德评判标准融入法律制度缺少实践认证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工作中提及的品格事实证据,究竟是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还是定罪量刑的必要证据?如果仅仅作为依据,在实践应用中便难以准确把握其证明力,如果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张耀阳**张耀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的思考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的思考作者:阚卉妍来源:《活力》2009年第11期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直接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影响国家的未来与发展,被称为继毒品和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审查批捕工作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就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谈谈几点看法。
一、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1.专业化人才短缺问题依然很突出。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向前发展,离不开一支专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虽然各级检察机关相继成立了青少年维权机构,也能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工作,但组成人员调动频繁,很不稳定,难以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
检察院应当任命专门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吸收有丰富办案经验和教育方法的检察人员,组成专业化队伍。
2.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期限短暂。
目前,审查逮捕的法定时限只有七天,除双休日后仅有五天,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承办人,往往只对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及引用法律等进行认真审查,忽略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人格特点、生活环境、日常表现、犯罪原因,主观恶性等情况的调查,重视了对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审查认定,对于酌定的情节却很少深究。
这不仅对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落实不利,也有可能导致错捕案件的发生。
3.因怕上访而不敢大胆适用不捕决定。
为了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为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理论上要求对那些具备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等不捕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不捕决定,但实践中,由于被害人是直接受害者,所以被害人及亲友对嫌疑人的追究意识相当强烈,通常认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就是放纵犯罪,就是打击不力,有些人在不捕决定作出后,还到各级有关部门去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有些地方政策认为有上访案件发生,不论理由是否成立,都被视为工作不力,这将影响“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的正常适用。
4.固守就案办案,忽略预防工作的开展。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若干问题之思考
二 、 视 困境 背后 的原 因 透
首先 ,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机制 的困境是长
不捕” 的重要精神。 但是, 当前司法实践 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期以来检查工作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 口安平曾说过 :程 谷 “ 序是法律 的心脏” 。但 由于 中国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 影响 , 使得我 国的程 序立法缺陷颇多 , 以致在未 成年 人审查 批捕方 面的相关法律条文零乱 而模糊 ,加之缺乏统一性 , 导 致对未成年人“ 慎捕” 的精神难 以全面落实。 其次, 在机构设置 方面 , 检察 机关 缺乏处理未成年人犯
根据 统计 数据显示 ,我 国未成 年人数 已超过 3 的规 亿 模, 占总人 口的 3 %左右。然而就在 这 3 0 亿多人 中又构成 了
我 国 6 %的犯 罪 率 , 成 年 人犯 罪不 仅 影 响 了未 成 年 人 所 在 0 未
最后 , 帮教工作“ 难展拳脚” 。审查批捕工作须在短短七天 内完成 , 而要对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进 行全面的 了解 , 深入学 校 、 区等进行走访等必要活动很难在这七天 内完成 。 社 另外 , 对未成年罪犯 的教育需要与公安 、 法院和本院公诉等部 门进 行充分地沟通 , 这个工作是侦监部 门本身难 以独立完成的。
罪案件 的业务部门。当前 , 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人
查监督部 门面 前的一 个重大课题 。笔者欲就此谈谈 自己一
些浅略的看法 。
一
、
未 成 年 人犯 罪 案件 审查 批捕 机 制 的现 状 与
困境
首先 , 程序立法存在 缺陷。 国当前 尚未建立独立 的未 我
成 年人 批捕 标 准 , 只是 在 套用 成 年人 的批捕 标 准 的基 而
浅析未成年人犯罪批捕制度之完善——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未成 年人犯 罪通 常是指 已满1 4 周岁不 满1 8 周 岁的行 为人实施 刑法 和有关 刑事法 律所规定 的犯罪行 为 。近年来 ,未 成年人犯 罪表现 特 点: ( 1 ) 暴力犯罪突出 , 着重表现为抢劫 、强奸 、 故 意伤害案件数量 较大。 ( 2 ) 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 ,集中表现为抢劫 、盗窃案件数量居 高不下 ,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中居于前 三位 。 ( 3 ) 未成年人犯罪
新刑诉法适用下宽严相济政策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导向21宽严相济政策刑事政策的内涵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待犯罪的态度和处理上要有从轻从缓等宽大的一面又要有从重从快等严厉的一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如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当宽则宽
年人犯罪批捕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思路和导向。 2 新刑诉法遁用下宽严相济政 策为办理未戚年人案件提供导向
2 . 1 宽 严相 济政 策刑 事 政策 的 内涵
对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我 国并没有形成专 门的法律体系 。 在实践中 ,未成年人的少捕 政策 未得到有效贯彻 ,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
1 . 2 我 国对 未成 年 犯罪 嫌疑 人适 用逮 捕措 施 的相 关规 定
新 《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应 当严格 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 法 院决定逮捕 , 应 当讯 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听取辩护律师 的意见 。对被拘 留、逮捕和执行刑罚 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当分别关 押 、分别管理 、分别教育 。根据最高检通过 的 《 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 》 ( 试行 )中明确规定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把 是否 已满 1 4 、1 6 、1 8 周岁 的临界年龄 ,作为重要事实予 以查清 。对难
关于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思考
关于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思考近年来,检察机关面对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深感惋惜之余,应该深入思考,怎样走上一条打击与预防的综合治理之路,才能达到挽救、教育这些误入歧途的少年犯的目的。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侦查环节起,全程参与犯罪案件的办理,即在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审判环节,检察机关都应有自己的办案机制,对未成年的挽救、教育、保护体现在办案的全过程。
一、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虽然我国刑法,刑诉法及《未成年犯罪保护法》、《预防未成年》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执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困惑,这表现为:一是在强制措施上对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是否可以全部做“不捕”处理,对一些主观恶性小、平时一贯表现好的在校学生或初犯、偶犯是否可以不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不注意对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犯罪原因调查;三是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犯罪人、询问证人、被告人均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通知其家属到场。
四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了犯罪情节相当,但量刑差别较大,都又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的情形,违背了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
五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不起诉的规定和未成年犯罪没有明显的区别,除了符合刑诉法十五条,其余的情形在办案实践中不好把握,这也是未成年不诉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应采取全程参与的办法,做好未成年犯罪的改革工作为更好地执行《预防未成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实践中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执法思想,全面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总体方针,结合办案实践,改革未成年犯罪办案制度。
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全程参与”的办法,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公安部门都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建立提前介入制度。
浅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机制的完善
二 、 格界定 未成年人 案件“ 严 有逮 捕必要” 的范 围
《 人民检察院办理 未成年人 刑事 案件 的规定》 1 第 3条规
应当作 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 退
2 时 介 入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 立 对 未 成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 适 建
定 了几种可以做 出不批 准逮捕的情形 , 但该 规定仍体现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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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 代 旅 游
浅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机制的完善
娄 艳 龄
( 州 市 人 民检 察 院 , 江 温 浙 温州 35 2 ) 2 0 7
摘
要 : 捕 是 最 为严 厉 的 强制 措 施 。在 我 国 , 高的逮 捕 适 用 比例 与我 国 法律 关 于 未成 年 人 犯 罪 的 保 护性 刑 逮 较
事 实 ” 以适 应 打击 犯 罪 的需 要 。虽 然 国 家六 机 关 对 “ 证 据 , 有
证 明有犯罪事 实” 出相关 的解 释 , 作 但该 解释并没有 区分未 成年人与成年人犯 罪案件 , 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 区的司法
实 践 形 成 或 宽 或 严 的证 据 证 明标 准 , 利 于 公 正 执 法 和 未 成 不 年 人 权 益 的 保 护 。 鉴 于 未 成 年 人 生 理 和 心 理 的 特殊 性 , 审 在
性 未 成 年 人 是 否 怀 孕 必 须 查 清 ; 是 是 否 初 犯 、 犯 必 须 查 六 偶
、
从 严 制定未成 年 人案件 逮捕 证据证 明标 准
修正后 的刑事诉讼法把 原来刑事诉讼 法规定 的逮捕 条
件中的“ 主要 犯 罪 事 实 已经 查 清 ” 宽 为 “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放 有
40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的调查与思考
40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的调查与思考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既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治安热点,又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难点,同时也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正在潜心探究的重点课题。
为此,笔者最近对万宁市法院2001年至2002年6月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0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以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剖析和思考。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其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
据司法统计资料显示,2001年万宁法院审结未成年人抢劫、盗窃、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抢夺、敲诈勒索、诈骗等刑事公诉案件24件37人,比2000年审结同类案件的15件23人分别上升60%和60.9%;2002年1月至6月审结抢劫、盗窃、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奸等刑事公诉案件16件25人,比去年同期的11件18人分别上升45.5%和38.9%.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各类刑事公诉案件中所占比重由去年的9.13%攀升至今年上半年的12.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结的增多,一方面说明了政法机关近年来严打整治力度的加大;另一方面也表明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飚升,成为万宁市近年来刑事犯罪的新动向。
其二,侵财和贪利性犯罪突出。
在已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0件62人中,抢劫14件23人,盗窃8件9人,抢夺1件1人,敲诈勒索2件3人,诈骗2件2人,侵财性犯罪案件共计27件38人,件数和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件数和总人数的67.5%和61.3%;贪利性的贩卖毒品犯罪案件6件6人,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件数和总人数的15%和9.68%.在40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案件类型居前四位的是:抢劫14件,占35%;盗窃8件,占20%;贩毒6件,占15%;故意伤害5件,占12.5%.由此可见,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最突出的是侵财性和贪利性犯罪。
此外,笔者在调查中还发现侵财性犯罪的作案目标多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在27件侵财性犯罪案件中,以摩托车为主要猎物的有22件,占81.5%.其三,犯罪趋向低龄化。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几点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的几点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如何处理这些犯罪案件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
在此,我将简单探讨几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看法。
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依照法律及时进行处理。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是暂时性和可治愈性。
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该尽早惩戒,给予教育、矫治和预防干预。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该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程序,更不能采用暴力手段来处理。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采用多种手段进行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常常由于年龄太小、性格叛逆、环境影响等因素导致,这些问题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共同解决。
应该从整体上进行治疗,包括心理咨询、教育引导、体育锻炼等方面,逐步使未成年人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影响和后果,以此达到矫正行为的目的。
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该采用社区矫治,帮助未成年人与社区联系,增强社会责任感,避免再次发生类似行为。
再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加强家庭和学校的教育工作。
家庭和学校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和保障。
应该从家庭和学校的教育工作入手,加强家长、教师对未成年人的课外辅导、心理疏导和关爱工作,让未成年人在家庭和学校中得到良好的精神塑造、人际交往和价值观培养。
在未成年人当中进行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的价值观念,不断提升他们的自我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是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环节。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该加强社会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社会干预是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
应该加强社区的治安工作,严格执行法律程序,遏制过度以及不当的惩罚,同时加强社会关怀让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对其重视,让未成年人增强对未来的向往和希望。
总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不同角度进行预防治理,并且尊重法律程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益,让他们矫正错误并重新回到社会中,并且树立健康的价值观与生活观。
审查逮捕阶段未成年人人权保障工作的思考
审查逮捕阶段未成年人人权保障工作的思考新刑诉法进一步彰显了人权保障理念,对未成年人人权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审查逮捕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如何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既惩治犯罪又保障人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审查逮捕阶段未成年人人权保障工作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思考,仅供同仁参考。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未成年人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执法理念的落后对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要树立慎捕理念,以不捕为常态、以批捕为例外。
但是旧的“够罪即捕”执法理念仍然存在,套用成年人标准的现象也不少,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式方法简单、粗暴,没有耐心开展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的现象仍存在。
(二)变相超期羁押的存在随着办案人员法律素养的提升,超期羁押现象已经很少存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变相的超期羁押现象。
比如,在办案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存在互相借用办案期限的现象,在审查起诉阶段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延长一个月的办案期限,虽然表面上都不违法,但是实际上变相侵害了嫌疑人的权利。
(三)分类羁押不能完全落实在基层,由于经费和场地限制,导致关押场所地方有限,条件简陋,陷入人多地少的困境,造成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人混合羁押的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二次感染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
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更有甚者其人身权利可能遭受来自同监室人的侵害。
(四)法定代理人、亲属及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新刑诉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场。
这项规定很有效地杜绝了刑讯逼供行为,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等权利免受伤害。
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大量存在有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家属因为外出务工、或者对未成年的放弃等种种原因经过多次通知都不到场的现场,但是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为了省事就忽略了这一程序,这为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埋下了隐患。
(五)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项规定更好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辩护权,也为其获得同一般人同等的人权提供了保障。
对我国审前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审前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制度的反思一、未成年人刑事侦查工作目前,我国侦查阶段的分案处理主要表现为办案组织或人员的专门化、分案侦查、分案提请逮捕和分案移送审查起诉。
分案侦查是指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拆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分别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负责办理。
分案提请逮捕和分案移送审查起诉是指未成年人案件,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对口的未检科(包括专门的未成年人办案组,下同)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如果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则分别向未检科和侦查监督科提请逮捕,分别向未检科和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
(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1.杨浦模式以上海市为例,2004 年11 月,在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的推动下,杨浦区公安分局在刑侦支队专门设立一个未成年人办案小组,集中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该小组的公安人员专职侦查、预审未成年人案件,不承办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如果是只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则全案交由未成年人办案组办理;若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区公安分局认为符合分案要求的,则将未成年人案件部分交由未成年人办案组办理。
分案侦查之后,由未成年人办案小组向杨浦区检察院未检科提请逮捕,侦查终结之后向未检科移送审查起诉。
2007年6月,上海市检察院和公安局联合召开现场会议,将“杨浦模式”推广到全市的公检系统。
[1]从分案侦查、分案提请逮捕到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的一条龙分案处理机制。
杨浦模式在侦查阶段的分案处理是最为彻底的,既保证了办案人员的专门化,又实现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程序分离。
2.其他地方的做法与上海市的做法相比较,在机构设置方面,许多地方的侦查机关都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只是指定专人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或者指定专人侧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在程序分离方面,很多地方都没有进行实质分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仍然是办案人员统一办理,只是分案提请逮捕,分案移送审查起诉。
比如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情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各个派出所和刑侦支队办理(其中大部分都是各个派出所办理的),分案提请逮捕和分案移送起诉之前均由区公安分局的预审科进行审查,派出所、刑侦支队并没有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预审科也只是由专人侧重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同时兼办其他案件。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思考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这些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和种类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对于这一问题,我不禁思考了许多。
首先,我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出现,与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密切相关。
随着科技的进步,信息的爆炸式增长,未成年人所面临的诱惑和压力也越来越大。
例如,网络暴力、网络游戏沉迷、恶性营销等问题,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了深远影响。
未成年人对于这些问题的认知能力和抗压能力相对较弱,很容易受到诱惑和影响。
再加上缺乏家庭、学校、社会的有效监管和引导,未成年人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泥潭。
其次,家庭教育的缺失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现代社会中,许多家庭出现了双职工或单亲家庭的情况,父母的陪伴时间大大减少。
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也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对于孩子的关注和教育往往不够详细和细致,导致孩子很容易走上错误的道路。
此外,学校教育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问题。
近年来,很多学校为了追求高考成绩、招生率,忽视了对学生品德教育的重视。
课堂教学以知识灌输为主,忽略了培养学生的道德观念、责任感和法律意识等方面,这使得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不足,对于犯罪行为的辨析能力不强。
在学校中,很少有关于犯罪案例的教学和讨论,这使得学生对于犯罪行为的危害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
社会环境也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加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社会上存在一些负面价值观念和不健康风气的传播,影响了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暴力、权钱交易、腐败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使得一些未成年人误以为这样的行为是值得模仿和追求的。
另外,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裁较为宽松,执行力度不足,这让一些未成年人认为犯罪可以逃脱惩罚,滋长了其犯罪的勇气和动机。
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的严峻形势,我们应该采取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
首先,加强家庭教育,父母要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增加与孩子的交流和互动,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及适用逮捕措施情况分析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及适用逮捕措施情况分析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见,刑事活动中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我国社会法治现状一片大好,涉及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相继出台,法制改革的进程也在稳步推进,当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法律制度政策也相应的做出了更新与调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感化、教育、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得到了贯彻与执行,对未成年人少捕慎捕也已纳入侦监工作。
但鉴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严峻,我们在此结合某区人民检察院近几年来办理的批捕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以更好的看清形势,把握今后工作方向。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情况200X-200X年五个年度受理提捕人数1511人,未成年人190人,占批捕案件人数的12.6%,各年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各年受案总数的比例大致持平,无明显下降或上升趋势。
具体情况如下:其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总数的95.3%,共同犯罪人数占总数的71%。
抢劫、盗窃、伤害案件是未成年犯罪的主要内容。
200X年-200X年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对未成年犯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总体情况是:批准逮捕是原则,不捕是例外,无逮捕必要的人数总体有所上升,但占受案总人数的比例却不足5%,且不捕措施主要是针对未成年在校学生或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的轻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
二、上述数据所反映的问题(一)社会治安状况不佳,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严峻200X-200X五年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增有减,变化幅度不大,可见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无太大改善。
完善审查批捕环节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初探
完善审查批捕环节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初探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突出,数量急剧增加。
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必须建立相应的办案机制。
笔者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如何完善审查批捕环节的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工作机制,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相比,其心理和生理有以下特征:一是生理变化明显。
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身体各组织、器官发育很快,第二性征也日见明显,新陈代谢加剧,显得精力旺盛。
二是心理上进入了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具有半儿童、半成人的特点。
表现为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外界反应敏感。
三是独立意识提升,自尊心较强。
但由于思想相对幼稚、不成熟,所以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也容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
未成年人生理上、心理上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易感情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所以犯罪动机都比较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而他们的个性心理尚未成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也比成年人多,容易挽救。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慎用强制措施,尽量不用或少用。
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要逮捕。
《公安部规定》第15条指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还要求必须严格掌握批准逮捕的条件。
该规定第13条要求,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1)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5)具有其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_从刑事检察的角度
只注重行使定罪的请求,而忽略量刑的请求。目前,一些基层检察 机关的公诉改革试点工作中,公诉意见中的量刑建议被作为检察机 关履行求刑权初露头角。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意义在于:第一,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量刑建议表明了控方对被告人应负刑事责 任的基本态度,这势必引起辩方的答辩,由此形成控辩双方就量刑 问题的抗辩,双方不但可以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抗辩,而且可以围 绕犯罪情节的轻重展开辩论,从而增加人民法院量刑工作的透明度。 事实上,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 不持异议,而只是对犯罪情节的轻重产生分歧。通过在公诉人提出 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进行辩论,能使被告人对 判决的公正性给予更充分的理解,这在客观上将有利于减少不必要 的抗诉、上诉,加快案件的流转,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第 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 都是公诉的题中之义,是公诉的目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除了纠 正错误的定罪判决外,还包括纠正错误的量刑判决。应该明确,监 督人民法院正确定罪和量刑同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组 成部分,它既是公诉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的权力,也是在一审出庭 支持公诉中的权力。检察官在一审中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有利于检 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第三,有利于提高公诉人的威信, 促使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量刑建议是公诉人代表检察机关根 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其中包括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的基本评价),依照 法律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就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庭提出建 议。虽然最后判决由法院依法作出,但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具有指 导和参考价值,对被告人也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明确检察机关的 量刑建议权,将促使被告人更加重视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积极 主动地配合检察机关的讯问和庭审调查工作,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真 正建立起捕、诉、防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浅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中存在问题和完善建议引言审前调查是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审前调查制度在立法中尚属空白.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辩护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就当前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提出新的思路.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概念审前调查也被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的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交给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审前调查制度有益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司法中的通行制度.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工作实际运行情况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调查的时间,已从过去的审前,发展到审中、审后,贯穿到了整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活动中,反映了基层法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迫切需求.从理论上讲,社会调查报告还没有被纳入刑事证据范畴,但在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证据由法庭在庭审中出示,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或者发表量刑建议、意见,反映了在实际工作中对社会调查报告作用的肯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结后,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装订在审判卷宗中,作为评查案件质量的一项根据,反映了基层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视程度.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调查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社会调查的委托存在阻力.部分司法所对法院就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调查持抵触情绪,有的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即以无法查实被调查人在其辖区居住时间为由,拒绝接受法院的委托调查;有的以外来人员无固定工作和固定住处、难以管理为由,在复函中拒绝接收这些外来人员为社区矫正对象.(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有待规范.从该院收到的社会调查报告来看,规范制作的不足半数.大多数调查报告只有一、二页纸,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概况、调查单位对被告人的主观判断意见,而缺少了调查报告本应包含的“调查笔录”部分.这种结论性意见是否建立在走访与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相关人员的基础之上不得而知,这些未能收录原始谈话笔录的调查报告既不能全面展示调查过程,也不能反映调查人员得出结论意见的依据所在,更妨碍了审判人员根据原始调查笔录进行再审查、思维和判断.此外,很多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出具综合评价意见后直接复函给委托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缺少司法局的审核意见,这样的做法也违背了社会调查报告制作要求.(三)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待甄别.社会调查报告必须依靠调查者完成,而调查者的工作责任心、敬业精神以及其身份、处境、经验、文化、思维等因素都会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造成影响.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就发现过调查人员未经实地调查,仅凭想象作出与事实截然不同的评价意见的情况.也曾有调查人员考虑到街坊邻居的情面关系,对被调查对象及其家庭背景的问题避重就轻,未向法院作全面客观反映的情况.还有一些省市司法所或村(居)委会对于离开原籍多年的未成年被告人,无视这些人员今后不可能回原籍接受监管的情况,一概向法院出具请求适用缓刑、愿意协助监管的复函,而法院一旦依据该意见适用缓刑,这些人员实际就将处于脱管状态.此外,由于人口频繁流动、人际交往淡化等因素,部分接受调查的人员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不够,直接导致了一些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品行的模糊评价.(四)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有限,判后监管乏力.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有限,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由于各种原因,人员严重不足,存在大量的一人所或无人所;而当前,未成年人团伙犯罪和共同犯罪比例呈直线上升趋势,司法所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和监管力度已远远不够.而未成年被告人一旦判处非监禁刑以后,必须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客观上又加重了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的负担,从而导致审前社会调查往往流于形式,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致使其在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上缺乏主动性与积极性.(五)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效果有限.委托未成年人原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组织调查的社会调查报告反馈率较低,甚至有的地区明确表示该未成年人离籍已久,不予调查或者委托未成年人在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组织社会调查的,虽基本都能形成调查报告,但往往建议由其原籍地社区矫正组织接纳为矫正对象,不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改造.由此间接造成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六)信息核查机制不完善,被告人现实表现不明.未成年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突出,身份核查机制不灵,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难以适用非监禁刑.即便人民法院判决适用非监禁刑,如果身份不明,也存在移交的问题,容易出现脱管、漏管等一系列问题,客观上也导致了非监禁刑的适用难.(七)基于审限要求,社会调查的时间较为仓促.法院一般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提交调查报告,而事实是,调查人员需要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就读学校、社区组织、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等多个地方征求意见,再由司法所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司法局审核.如此繁杂的工作,在短时间内完成对本地籍被告人的调查已十分紧迫,更别论外地籍被告人了.时间仓促往往导致报告内容大多流于形式,参考价值不高.(八)社会调查报告与前科封存制度存在操作上的冲突.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然而实践中,在完成一份合乎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必然会被要求告知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行为,造成尽人皆知的局面,大大弱化了前科封存的意义.(九)缺少规范的协作运行机制.在工作实践中,常常接到外地检察监所部门、监狱(看守所)、法院寄来的在外地居住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决定.也就是说外地户籍被告人被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馈率有保证,但往往建议由其原籍所在地社区组织接纳为对象.形式上造成了调查与矫正主体的分离,实质上婉拒了未成年被告人社区矫正的可能性,使得脱管、漏管现象大量存在.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产生影响,因而这一困境将会间接导致对本地籍和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不平衡,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十)审前社会调查立法基础相对落后.审前社会调查理论相较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仅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和针对非监禁刑人员的部门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立法保障.我国新刑诉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全面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仍是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相关的立法基础相对落后.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可知,调查评估后形成的文书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有着不同做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因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而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完善调查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但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文的语义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组织调查.但从目前公、检、法三家各自编写的新刑诉法学习培训教材来看,公、检、法三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调查,在什么情况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调查语焉不详,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但公、检、法三家一致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是调查机构之一.(二)明确委托人.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家都可以委托.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造成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辩护人同为初次委托调查的主体,案件进了法院后,法院发现没有委托社会调查的,需要委托调查,往往没法兼顾刑事案件审限与社会调查报告质量的关系.在审限较紧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可能流于形式,既难于提高审判质量,也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已决犯的社区矫正,建议公安机关为公诉案件初次调查的委托主体,辩护人为自诉案件初次调查的委托主体.关于辩护人在公诉案件中是否可以作为委托调查的主体问题,考虑到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律师的上述职责决定了律师不能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调查线索,只能向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调查线索,律师如果作为委托调查主体的,将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中立性,因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律师在公诉案件中不宜作为社会调查的委托主体.该种意见还提出关于人民法院启动的重新调查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问题,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社会调查违反回避规定,或者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分析和评估材料不真实,或者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需要重新调查的,为保证审判质量和矫正效果,可由人民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重新调查,出具调查报告.(三)完善调查内容.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家庭情况、捕前表现、有关方面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等.上述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区分成年人案件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区别,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没有将犯罪成因纳入调查内容.法院的审判,只查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查犯罪的成因,这是由法院的职能决定的,因为法院不负责改造罪犯.消除犯罪的成因是改造罪犯、社区矫正的方法之一.而且现行规定也没有规定调查内容的关联性.调查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的表现,或者调查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调查内容应当与涉嫌的犯罪行为相关.调查人实施社会调查时,应当围绕与嫌疑人、被告人涉嫌行为有关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其家庭成员是否对其有实际的约束、帮教能力等方面展开调查,不应当调查该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社区居民对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头评价,否则,往往会得出错误结论.(四)建立调查人负责制和专兼结合的工作队伍.针对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审前调查流于形式的现象较为普遍,应当实行调查人负责制.调查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对作出的调查报告负责.调查人所在司法所负责调查活动的程序性审查工作,即审查调查人在实施调查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回避规定的行为,是否有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评估和分析材料的行为,发现违反前述办案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调查人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关情况应当保密.前述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情泄漏,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后果大小,依法承担责任.打造专兼结合的审前社会调查队伍,增强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力量,让非监禁刑判决有法可依.司法行政部门可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审前社会调查,业务科室指导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要明确专职人员从事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同时可聘请例如镇或者村综治专干协助进行社会调查,切实加强队伍培训,提高队伍综合素质,增强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提高做好审前社会调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未成年罪犯判决非监禁刑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打造专兼结合的判后监管队伍,让非监禁刑判后有监管,管控有力度,将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判后监管工作落到实处.(五)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导审前社会调查.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积极履行调查职能,客观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在调查结束时,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必须明确提出意见,相关管教措施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并须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即就是否同意对未成年被告人置于社区进行矫正,是否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提出明确意见.(六)探索异地委托调查.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可有效解决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检、法各自系统内也可以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通过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分布状况进行梳理,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七)扩大启动主体.目前,各地的审前社会调查大多局限于人民法院启动,不仅限制了审前调查应有功能的发挥,也无法为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提供充足的时间和资源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能定位,对其进行合理分工,从而科学配置调查资源,实现各办案主体的“优势互补”和“综合效益最大化”.细分审前社会调查的工作流程,明确不同调查阶段的适用标准.审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的源头工程,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到对被告人采取何种措施、如何定罪量刑、判处何种刑罚等一系列关乎被告人切身权益的重大问题.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使用和精准把握,笔者认为对审前调查的工作流程和适用标准进行设计,审前初步调查阶段.审前初步调查是审前调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由侦查机关负责启动和实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的表现等背景性资料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从宏观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进行定性和分类,为下一步审前社会调查的准确适用提供信息支持.在审前社会调查阶段,审前社会调查是审前人格调查的核心环节,是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犯罪可能性的主要依据.其在诉前初步调查的基础上,由审查起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生活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社会评价、帮教条件等内容进行深入了解,客观再现其实施犯罪的人格特征,深入查找犯罪产生的根源,使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及其行为的社会原因,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重要参考.在非监禁刑心理测评阶段,拟适用非监禁刑心理测评,是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以被告人为调查对象的专业心理测评活动.通过准确界定审前人格调查的适用范围,把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难以把握的规定进行实际考察和证实,既可给予那些确已悔过、本质不坏的犯罪嫌疑人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政策的宽大,也可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八)明确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提高撰写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质量.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社会调查,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理由;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才能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综合起来看,应包括以下方面:个人情况、犯罪情节、犯罪前后表现、性格特征、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社区环境、帮教条件.尽管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但还不足以满足实践操作的需要,缺乏明细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仍以自己的习惯按照一般言辞证据的搜集方法提交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其他文书适用都比较少.在以后工作中要做到调查材料要有针对性,在开展社会调查过程中,应当积极履行调查职能,客观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现实表现,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关怀,做好与被告人的心理沟通,可以按个人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等3个大项和个性特征、成长经历、精神状态、犯罪原因、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数个小项进行分类,根据被告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调查工作.同时注意要严把调查材料分析关,在调查结束时,提出合理化的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形成客观、详实的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是否同意对未成年适用非监禁刑提出明确意见,以此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而且要不断学习,提升业务水平,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所以,对调查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已是刻不容缓,犯罪学、心理学等相关知识应及时补上.否则,审前社会调查依然是流于形式.(九)完善回避制度.调查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未成年被告人、委托调查的事项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活动的,应当回避.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协作网络优势,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分布情况进行梳理,法院系统内也可以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有针对性的选择部分外地法院,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确立委托调查原则.要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若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因此,这一程序完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保障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调查应明确属地原则,如实际居住满三个月,且已办理暂住证的,即由该暂住地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对于在原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在新居住地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应由原居住地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在明确属地调查的同时,还应明确无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调查报告的责任追究条款,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十)构建完善的立法体系.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统一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思考
工作心得: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思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因其特殊性历来备受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关注。
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基本符合当今世界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潮流。
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一章,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绝对人数及其所占刑事犯罪总人数的比例依然逐年上升,一方面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也表明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中存在的问题随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健全,现在的办案人员基本都能够认识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在办案过程中基本都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讯问时通知适当成年人在场、不公开开庭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
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基本都设置了相应的未成年人办案机构。
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
(一)重办案,轻预防、轻教育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办案实践中,由于人力不足、时间有限,办案人员往往只能忙于在期限内办结案件,只是在接收到案件后才能够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对案件事实展开调查,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解,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犯的教育感化工作却不够重视。
很少会到学校、社区、工厂等地方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或者举办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过于简单流于表面,不能抓住未成年人心理从而吸引未成年人达到教育的效果。
办案单位与最后执行处罚的单位往往不是同一个单位,工作存在脱节,对于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没有进行跟踪教育和心理辅导,没有降低他们重返社会后的犯罪率。
(二)专业办案人员缺乏、素质有待提高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办案机构与组织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组)和人民法院少年案件审判庭等。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
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摘要] 在以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作为社会发展主题的今天,如何挽救未成年人犯这类特殊的社会群体已提上了社会问题的重要议程。
本文就未成年人犯审查批捕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几点认识。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审查批捕;调研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幅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一项强制措施,实践证明审前羁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要远远大于成年犯罪嫌疑人。
面对这样的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应采取怎样的态度、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如何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便成为了一个重大课题。
为此,笔者根据工作实际,对浦北县检察院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就其改革与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审查批捕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1.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
以笔者所在检察院办理未成年案件为例,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数是26件41人,2006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数是17件37人,2007年是16件35人,2008年是11件33人,2009年是28件70人,2009年受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人数是2005年的1.7倍。
2.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处在社会的两极。
大部分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离婚、感情不和的单亲家庭或者残缺不全的家庭,父母素质较低,生活水平差;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而忽视精神需求,其共同特点是缺少亲情温暖、缺乏家庭教育、教育不当、或者缺乏家庭监管。
家长根本没有去管孩子或者不懂得如何管理孩子,甚至根本管不了孩子,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彻夜不归,交上社会不良青年,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3.团伙性作案突出。
从五年来办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案件表明,案件的绝对数递增幅度不算太高,但是犯罪人数却不断飙升且团伙作案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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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重 点查 清 临 界 年 龄 。 刑 事 责任
休 日后仅 有 五 天 ,承 办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的 承办 人 . 往 只 对 案件 事 实 、 往 相关 证
据 及 引用 法 律 等 进 行 认 真 审 查 .忽 略 对 涉 案 未成 年 人 的人 格 特 点 、 生活 环 境 、 日 常 表 现 、 罪 原 因 . 观 恶 性 等 情 况 的 调 犯 主 查 , 视 了 对 法 定 从 重 、 轻 情 节 的 审 查 重 从 认 定 , 于 酌定 的情 节 却 很 少深 究 。 不 对 这 仅对宽严相 济司法政 策的落实不 利 . 也 有 可 能导 致 错 捕 案 件 的发 生 。 3因怕 上访 而 不 敢 大 胆 适 用 不 捕 决 . 定 。 为 了教 育 、 救 失 足未 成年 人 。 了 挽 为 落 实 宽严 相 济 刑 事 司法 政 策 .理 论 上 要 求对那些具备 初犯 、 犯 、 节 轻微 、 偶 情 主 观 恶 性不 大 、有 悔 罪 表 现 等 不 捕 条 件 的 未 成 年人 适 用 不 捕 决 定 , 实践 中 , 但 由于 被 害 人是 直接 受 害 者 .所 以被 害 人 及 亲
对 可捕 可 不捕 的不 捕 ,对 依 法 应 当 批捕 的 也 要 向 公 诉 部 门 提 出 从 轻 处 理 的 意
见。
一
刑 法 第 三 十七 条 的不 捕 。二 是 “ 特殊 主
体 ” 限 制 行 为能 力 人 、 疾 人 、 宜羁 押 。 残 不
的不 捕 。三 是 “ 别之 罪 ” 特 。比如 轻罪 。 告 诉 之 罪 , 失 之 罪 , 备 、 遂 、 止 之 过 预 未 中 罪, 自诉 之 罪 的 不 捕 。 四是 “ 定 情形 ” 特 。 比如 自首 、立 功 的不 捕 。五 是 “ 碍不 不 捕 ” 改 用 其 他 强 制 措 施 . 防 碍 刑 事 诉 , 不 讼 进 行 的不 捕 , 有 取 保候 审 、 视 居住 如 监
案 件 ;五是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犯罪 以及 严
重 影 响人 民群 众 安 全感 的多 发 性犯 罪 。 对 下 列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人 应 不 捕 : 是 罪刑 轻 微 。如 由于 邻 里 纷争 、 学 、 同 亲 属 间 矛盾 诱 发 的轻 微 犯 罪 ,可 以适 用
对 未成 年人 犯 罪案件 审查 批捕工作 的思考
阚卉妍
( 望奎 县 人 民检 察 院 , 奎 1 2 0 ) 望 5 10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问 题 .直 接 危 害社 会 的 和谐 与 稳 定 , 响 国 家 的未 来 与 发 展 . 影 被 称 为继 毒 品和 环 境 污 染 之 后 的第 三 大 公 害 。 者 结 合 工作 实 际 , 当前 未成 年 笔 对 人 犯 罪及 其 审 查 批 捕 工 作 的 情 况 进行 分 析 。并 就 其 存 在 的 问 题 及 改 革 与 完善 谈 谈 几 点看 法 。
的 刑 事犯 罪 ; 重 危 害 市场 秩 序 、 坏 环 严 破 境 的犯 罪 ; 是 涉 及 国计 民生 案 件 ; 二 三是 侵 害 弱势 群 体 案 件 ; 四是 妨 碍刑 事诉 讼
、
司 法 实 践 中 。 未 成 年 人 犯罪 案 对
件 审 查批 捕 工 作存 在 的 问题 分 析 1 .专 业 化 人 才 短 缺 问 题 依 然 很 突 出。 成 年 人 刑 事检 察 制 度 向前 发展 . 未 离 不 开 一支 专 业 化 的检 察 官 队 伍 。 虽然 各 级 检 察 机 关 相 继 成 立 了 青 少 年 维 权 机 构 。也能 由专 人 负 责 办 理 未 成 年 人犯 罪 案 件 审查 批 捕 工 作 .但 组 成 人 员 调 动 频 繁 , 不 稳 定 。 以保 证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很 难 察 工作 的持 续 有 效 开 展 。检 察 院 应 当 任
一
“ 容 ” 点 燃 他 们 重新 做 人 的希 望 . 宽 , 洗心 革 面重 归社 会 。在 办 理 未 成 年 人犯 罪批
捕 案 件 过 程 中 , 坚 持 教 育 、 化 、 救 要 感 挽
的 方针 , 彻 宽 严 相 济 的刑 事 司法 政 策 。 贯 执 行有 关 法 定 、 定 从轻 、 重 情节 。对 酌 从 于 , 犯 、 犯 、 微 犯罪 案件 , 不 作犯 初 偶 轻 可 罪 处 理 的 , 法 作 出 不批 准逮 捕 的决 定 , 依
一
往 往根 据 个 案 ,对 嫌 疑 犯 罪 的 未成 年 人
进 行 教 育 、 化 、 救 。 于 办 理 案 件 之 感 挽 对 余 的 预 防工 作 开 展 不 充 分 ,难 以遏 制 未 成 年人 违 法 犯 罪行 为 的发 生 。
二 、对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件 审查 批 捕 工作 的 对 策 建议 ( ) 法 办案 , 到宽 严 相 济 一 依 做 在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时 , 当 正 确 适 用法 律 , 案 每个 环 节 尽 应 办 量 体现 人 性 化 关 怀 。让 涉 嫌 犯 罪 的 未成 年 人充 分 感 受 到 国家 法 律 和 刑 事政 策 的
人 的机 会 。 司法 实 践 中 , 通 过 对未 成 在 要 年犯罪嫌疑人 有无逮捕必 要的审查 . 根 据情 形 分 别 对 待 。
对 下列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 应捕 : 一
是 高检 院 司法 解 释 中严 厉 打 击 的 两类 案 件, 即危 害 国家 安 全 , 重 危 害 社 会 治 安 严
命 专 门 的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检 察
官 ,吸 收有 丰 富 办 案 经 验 和 教 育 方 法 的 检 察 人员 , 成 专 业 化 队伍 。 组 2办 理 审查 批 捕 案 件 期 限短 暂 。 目 .
前 , 查 逮 捕 的 法 定 时 限 只有 七 天 . 双 审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