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2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和国际船舶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2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和国际船舶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2.03.09•【文号】交办水函〔2022〕376号•【施行日期】2022.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2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和国际船舶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交办水函〔2022〕3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为加强国内、国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与服务质量监管,全面掌握行业发展情况,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等法规,经交通运输部同意,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集中开展2022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和国际船舶运输业核查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查工作安排(一)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核查工作。
1.核查依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达标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17〕125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交水规〔2020〕6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
2.核查对象。
核查对象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取得经营资格或进行备案的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包括水路运输、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
3.核查内容。
(1)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以及营运船舶的经营资格保持情况;(2)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备案情况;(3)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情况(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境外上市发行外资股、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以及母公司通过前述三种方式引入外资等情况);(4)上次核查以来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的船舶生产经营状况,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重点是企业、船舶违规超经营范围经营问题;(5)经营者对于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FOB贸易术语案例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
然而,由于FOB 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
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 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安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
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
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案例二: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 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无船承运经营资格登记指南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无船承运经营资格登记指南
一、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二、办理条件
(一)提单申请登记;
(二)缴存保证金;
三、递交资料
(一)中国境内企业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业务;(11)
1.《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4.提单格式样本;
5.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二)中国境外企业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业务;(11,25)
1.《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4.提单格式样本;
5.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6.委托联络机构有关资料([1]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2]委托书副本;[3]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4]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上述6.[2]、6.[3]资料。
)
(三)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无船承运业务;(14)
1.《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3.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4.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5.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四)中国境内申请新设立企业法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中级经济师《水路运输经济》考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
中级经济师《水路运输经济》考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中级经济师《水路运输经济》考点:我国国际航运政策导语:国际航运(海上交通运输)是基于船舶与海洋工程的关于海上贸易、运输、管理的专业。
下面大家一起来看看关于国际航运政策的考试内容吧。
一、《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目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符合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
因此,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体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
经典例题:《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 )配套的行政法规。
A. 海商法B.航运法C. 港口法D. 水运法【答案】A【答案解析】《国际海运条例》是与我国《海商法》配套的行政法规。
二、《国际海运条例》的特点(了解)1.政府职能法定化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海运市场的监管职责,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推进交通主管部门的政府职能转变,是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依据。
条例规范市场准人程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或降低不必要的市场准人限制,有利于建立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海运业行政管理体制。
2.市场准入制度化在市场准人方面,条例规定除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外,无船承运、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和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均实行登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问题研究
一
法 , 一 部 比较 完 善 、 较 全 面 、 较 具 体 , 于 是 比 比 便
操 作 的 行 政 法 规 。它 对 进 一 步 促 进 中 县 际 航 运 国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 范 航 运 市 场 秩 序 , 建 有 序 规 构
而 公 平 的 竞 争 机 制 , 保 障 中 国 在 加 入 W TO 时 对
订 的 运 输 协 议 因 存 在 以 上 诸 多 瑕 疵 而 不 能 生 效 。因 此 , 能 公 司 未 粤 按 该 协 议 履 行 , 构 成 对 粤 顺 公 司 的 违 约 。 不 3、 误 申 请 扣 押 船 载 货 物 的 认 定 及 法 律 责 任 错 因 货 物 所 有 权 争 议 申请 扣 押 船 载 货 物 的 条 件 之 一 是 , 请 扣 押 申 的 货 物 属 于 申 请 人 所 有 。相 应 地 , 误 申 请 扣 押 船 载 货 物 的 表 现 之 错
维普资讯
不 真 实 。 “ 能 0 2” 抵 广 州 港 二 虎 锚 地 驳 油 , 至 7 0 吨 时 , 粤 0 轮 驳 0 粤
顺 公 司 以其 与 昌 泰 公 司 的 购 销 合 同 未 成 立 为 由 , 绝 继 续 供 油 , 拒 并
要 求 “ 能 0 2” 本 航 次 代 其 i_ 。“ 能 0 ”轮 船 长 因 担 心 本 航 粤 0 轮 N油 粤 02 次 空 载 , 接 受 粤 顺 公 司 的 委 托 , 方 签 订 i_ 协 议 并 签 署 书 面 证 遂 双 N输 明 一 从 当 时 的 情 况 来 看 , 顺 公 司 是 乘 人 之 危 , “ 能 0 2” 船 粤 使 粤 0 轮 长 在 违 背 自 己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合 同 。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 第 5 8
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一、航道行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船闸管理办法》、《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二、水路运政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三、港口运政执法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
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加上我国“一带一路”发展规划的推进,国际船舶代理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国际船舶代理直接关联于国际海洋运输,因此国家对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规制较为苛刻。
在苛刻的法律规则中应明确一般代理与专门的船舶代理下的法律适用及侵权责任法的可用性,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国际船舶代理是船舶代理的国际化,由于参与到了国际贸易大环境中,在法律规制上不可避免地牵涉到法律的国际间准据适用问题,因此,与国内船舶代理不同的是,国际船舶代理在法律适用上不仅受本国法律的管束,也受国际法律条约甚至国际惯例的约束。
一、国际船舶代理的含义和范畴船舶代理的概念在不同著作中表达不尽相同,综合而言,可以概括为:船舶代理是根据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办理船舶有关营运业务和进出港口手续的工作。
船舶代理分国内水运船舶代理和国际海运船舶代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国际船舶代理。
国际海运船舶代理有船舶揽货总代理和不负责揽货的船舶代理两种形式。
船舶代理单位办理的业务包括组织货物运输,如组织货载等;组织旅客运输;安排货物装卸;为船舶和船员服务,代办各种手续;代办财务有关业务和船舶租赁、买卖等,以及商办海事处理和海上救助等业务。
二、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适用概览各国的交通或贸易法律法规中均对国际船舶代理大多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1]我姑国际船舶代理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国际条约方面主要有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GC规则)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等。
[2]三、船舶代理协议与一般代理协议的法律适用由于船舶代理将产生航海运输活动,根据中国最大航海运输企业中国远洋集团(COSCO)的数据,一艘远洋船舶往往都是万吨级别排水量的巨轮,船上标准配置人员数百名甚至上千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权限】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用语含义】《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无船承运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及其 业 务 范 围。美 国《 98年 远 洋航 运 改 革 法 》 19 ( S A—O e nS ipn eo c o 9 8 在 第 三 OR ca hp ig R fr A t f 9 ) m 1 节 中使 用 了“ 洋 运输 中介 人 ” O enTasottn 远 ( ca rnpr i ao It m d r) n r ei y 的概念 , e a 并对远洋货运代理人 和无船承 运 人作 了严 格 的 区分 。“ 洋运 输 中介 人 ” 远 包括 远 洋 货 运代 理 人 和 无 船 承 运 人 , 者 是 指 代 表 托 运 人 通 前 过公共承运人订舱或做 出其他舱位安排将货物从美
第1 第1 6卷 期
2 1 年 2月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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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 . 6. O. 11 N 1 F b 2 1 e .0 1
无 船 承运 人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问题 探 析
● 刘 倩
( 门大学 厦
践 中对这一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 目前学 者 们 对 这 一 问题 主 要 分 为 两 种 观 点 : 一 种 观点认 为 , 船 承 运 人 不 能 享 受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无 制 。该 观点 认 为 ,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的立 法 渊 源 从 来看 , 是为 了保护 与经 营船舶 有关 的责 任主体 。 其 无 船承 运人 本身 不拥 有 、 营船 舶 , 从 事 国际 海 上 经 在 运 输 中获 得 利 益 , 无 须 承 担 实 际 承 运 人 经 营 船 舶 却 所 面 临的特 殊 的海 上 风 险 。在 发 生 海 损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时 , 允 许其享 受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 制 , 背 公 平 法 若 违 理 。另 一种 观 点 认 为 , 船 承 运 人 可 以 享 受 海 事赔 无 偿 责任 限制 。该 观点 认 为 , 船 承 运 人 虽不 拥 有 、 无 经 营船舶 , 却经营国际海上运输 , 诸如从事订立运输合 同, 接收 、 交付货物 , 签发提单等活动 , 当然不能因为 其不 经 营船 舶就 抹 杀其 所 需 承 担 的 海 上风 险 。无 船 承运人不经营船舶 , 但归根到底 , 其还是通过经营运 输来 间接 地 经营 船 舶 。如果 将 无 船 承 运 人 排 斥 在 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之外 , 则在发生海损事故 时, 索 赔人 可 以绕 过 实 际 承 运 人 直 接 起 诉 无 船 承 运 人 , 从 而 获得全 部赔 偿 , 这就 会 引起 “ 人 行诉 ” 问题 , 择 的 违 背公 平 原则 。海事 赔 偿 责任 限制 制 度 的立 法 目的在 于保护整个航运业 的发展而非某类 主体 , 因此应该 将 无 船 承 运 人 纳 入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主 体 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03-15修正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03-15修正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6.12.28•【文号】海危防〔2016〕721号•【施行日期】2016.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03-15修正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海危防〔2016〕721号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国际海事组织(IMO)海上安全委员会在其第95届会议上以第MSC.393(95)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以下简称《IMSBC规则》)第03-15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7年1月1日强制生效。
为做好《IMSBC规则》第03-15修正案的执行工作,加强对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一)修正案增加了自卸式散货船进行火灾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火灾安全风险评估应当纳入船舶安全管理体系中,并定期进行评估。
(二)修正案修改了“货物信息表格样本”,增加了货物是否对海洋环境有害的报告要求。
(三)修正案对《IMSBC规则》第7.3节易流态化货物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简化了专门建造或装有专门设备货船的表述,增加了为干粉类货物特别建造的船舶的要求。
(四)修正案为已经明确判定衡准的六种仅在散装时具有的化学危险性指定了符号引用的缩写,并将其他危险性统一归为“OH”。
(五)修正案增加了建议性的第14节“防止船舶货物残余物污染”,引入了《2012年MARPOL附则V执行导则》中涉及固体散装货物残余物的内容。
(六)修正案增加了“氟化铝”(A组)、“非晶硅酸钠”(B组)、“硼酸”(B组)、“化学石膏”(A组)、“铜渣”(A组)、“碎玻璃”(C组)、“铁和钢渣及其混合物”(A组)、“铁矿粉”(A组)、“工业氧化铁”(A 组)、“烧结铁”(C组)、“锰铁合金渣”(C组)、“锰矿粉”(A组)、“炼铁炼钢产生的碎屑”(A组)、“锂辉石(精选的)”(A组)、“木球团,含有添加剂和/或粘合剂”(B组)、“木球团,不含有任何添加剂和/或粘合剂”(B组)、“锌渣”(A组)和“锆石蓝晶石精矿”(A组)等固体散装货物明细表。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3讲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案例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 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 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 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 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定期货运卡 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按时运抵。于 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 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 货物一起下落不明。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分析
(一)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的委托、代理制度分析国际 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1、以委托人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
关业务
出口方
进口方
(供货商)
(定货商)
委 托
国际货运代理人
以委托人名义
国际货运承运人
2、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 关业务
⑴ 托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
货主A
国际货运代理人
货主A
货主A 货主A
货主A
陆运承运人 班轮公司 陆运承运人 货主A
• 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区别的依据业Biblioteka 签 收 合行务 发 入 同业
活 运 取 约惯
动 输 得 定例
使 单 的 的与
用 据 方 内交
的 的 式 容易
名方
习
义式
惯
目前在我国 还是国际上 其他国家, 均无统一的 判定国际货 运代理企业 法律地位的 强制性标准。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 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 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交通部文件
交通部文件交水发[2002]51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深圳市交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已由国务院第335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海运业和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海运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间隔很短,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国际海运业务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自治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海运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将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交通系统“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海运条例》列为指定学习、宣传的重点行政法规。
《海运条例》是一项专业性、国际性很强的行政法规,有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无船承运、运价备案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为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部将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活动和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各单位和企业学习、贯彻。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本地区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海运业务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引言概述:海运条例是针对海运行业的法规,为了更好地规范海运行业,保障海上运输的安全和顺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便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介绍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一、船舶安全管理1.1 船舶检验制度: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船舶的检验标准和周期,确保船舶的安全性。
1.2 船员资质要求:细则明确了船员的资质要求,包括培训、考核等,保障船员的专业素质。
1.3 船舶维护保养:规定了船舶的维护保养标准和周期,确保船舶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货物运输管理2.1 货物装卸规范:细则规定了货物的装卸标准和程序,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2.2 货物运输保险:规定了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2.3 货物运输监管:明确了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监管措施,保障货物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三、港口管理规范3.1 港口设施维护:细则规定了港口设施的维护标准和周期,确保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转。
3.2 港口作业规范:规定了港口作业的规范和程序,保障港口作业的安全和高效。
3.3 港口安全管理:明确了对港口安全管理的要求,确保港口的安全运营。
四、环保管理措施4.1 油污处理规范:细则规定了船舶油污处理的标准和程序,保护海洋环境的清洁。
4.2 垃圾处理要求:规定了船舶垃圾处理的要求,保护海洋环境的整洁。
4.3 燃油使用限制:明确了船舶燃油使用的限制,保护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五、应急响应机制5.1 事故报告程序:细则规定了船舶事故的报告程序和要求,确保及时有效地处理事故。
5.2 应急救援预案:规定了船舶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保障海上事故的应急处理。
5.3 事故调查处理:明确了对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保障相关责任的追究和整改。
总结: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海运行业的规范化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有效保障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各方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海运行业的良好秩序。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操作指南一、通则(一)为了规范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二)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其船舶代理向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备案运价。
(三)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公布运价是指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备案的运价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下限和上限,以公布运价的格式备案。
协议运价是指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书面约定的运价。
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运价幅度的,必须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备案。
备案的协议运价应列明协议号、货主、航线、起始港、目的港、期间、箱量、运价等内容。
(四)备案运价应使用统一的运价备案表(电子版)(在航交所网站()下载)。
(五)运价应按CY/CY条款备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CY/CY条款备案的,应加以说明。
(六)备案协议运价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或将运价协议(副本)留存本公司备查。
备案协议运价和运价协议副本对运价的描述应该一致。
备查的运价协议(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七)调整运价幅度应重新备案。
备案的运价受理后,在生效之前,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不得提出新的运价调整要求。
(八)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撤销航线,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
航交所在撤销航线的当天注销该备案运价。
(九)被接受的备案运价于航交所受理备案之时起下列时间生效:1、公布运价(幅度)满三十天;2、协议运价满二十四小时;3、首次备案自受理之日起。
(十)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或其委托的船舶代理应在运费舱单上列明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使用协议运价应在运费舱单上注明运价协议号。
(十一)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应当执行其生效的备案运价。
(十二)备案的公布运价生效时在航交所网站 予以公开。
协议运价货方名称和运价作为国际集装箱班轮经营者的商业机密严格予以保密,不予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8.01
•【文号】海船规函〔2024〕1556号
•【施行日期】2024.08.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的通知
海船规函〔2024〕1556号为持续提升《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实施水平,我局组织对《〈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进行了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船舶技术法规实施指南(2024年第1号)〈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8月1日附件:《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自由裁量条款实施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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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法规类别】海洋运输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7.03.07
【实施日期】2017.03.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
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九)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
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一)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二)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
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三)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四)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五)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
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六)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
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四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
第五条
和第六条
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
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者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复印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
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
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
第九条
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