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劳动厅桂政劳办字[1999]40号各地、市、县劳动局,北海市社会保险局,中直、区直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实施办法为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
第三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手续,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第四条职工缴费基数暂按一年一定,每年7月到次年6月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等于全部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和职工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和每个职工工资收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同时报送单位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表》和财务报表等资料。
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第六条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后,缴费单位按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凭证”,由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免签收缴合同,见单即付;(二)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三)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四)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全文共六章三十四条,从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就社会保险费申报征缴工作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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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 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 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及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 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 用工类型、、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山东社保缴费新规解读 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山东社保缴费新规解读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山东社保缴费新规实施缴纳明细须按月告知职工从今天起,人社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正式施行。
新规定对于“5项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入职30天内单位须申缴社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可以强制划拨”等多个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使职工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其中,对于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保行政部门可直接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予以划拨,成为新规中最大的亮点。
用工30日必须为职工申报拥有一份新工作,单位应在多长时间内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人社部下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
此外,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
市劳动仲裁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从投诉情况看,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发生在流动性比较强、用工较为零散的行业,“按照规定来看,只要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关系,就算是只在单位工作几个月的临时用工,都可以享受社保待遇。
劳动者在入职之前一定要记得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没签订要保留工资条、工作证等证据,发生纠纷后职工可以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申诉。
”征收险种扩大为全部5项此次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在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我市就要求企业为职工缴纳五险了。
”市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部分企业为了缩减用人成本,只为员工缴纳三险。
“三险是我国过去要求缴纳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这三险并不是完全由单位缴纳,而是由员工本人和单位共同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内政字[2000]27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0〕272号2000年11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费收支及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的通知》(内政发〔2000〕12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征收管理。
自治区直属企业及铁路、电力、邮电、石油、有色、金融保险、煤炭、交通(交通部直属)、民航、中建(建设部直属)、军工企业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局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要素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凡在我区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7日印发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申报和缴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希望对读者了解这一法规有所帮助。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
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则是针对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违法操作,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救助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 公示和监督方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公示缴纳情况,方便相关人士的监督和查询。
同时,社保基金也可以进行追溯、备案等操作。
2. 审核和调查方面: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核查文书、信息查询等方式对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以防止企业违法操作。
3. 罚款和惩罚方面:对于社保违法行为,社保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暂停征收、以及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措施。
同时,扣留企业的行政许可、取齐服务等等也是社保部门可以采用的手段。
4. 责任和义务方面: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还需建立完善的社保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 救助和保障方面: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对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和救助力度,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自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其实施效果良好。
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履行社保义务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遏制了企业逃税、逃缴社保费用的行为。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确保保险费的及时缴纳和使用效益的发挥,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三条单位应当依法按期足额地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不得迟延、拖欠或者随意减免。
第四条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金额,并实行网上申报。
第五条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一月的申报信息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单位的申报信息,并依法履行缴费通知和征收手续。
第七条单位缴费时,应当携带有效的企业法人证件、社保登记证及职工薪酬证明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第八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参保人员缴纳或退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固定参保人员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方式可以选择预缴、足额法定缴纳或者清欠。
第十条预缴方式缴费的单位,在年度结算后,需根据实际缴费基数和费率进行补缴或者退缴。
第十一条足额法定缴纳方式是指单位需按照每个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基数和比例进行缴纳,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缴费收入和最低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对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要求其尽快补缴,并按照规定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保缴费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缴费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便于随时查阅和核对。
第十五条对于违规代缴、退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以前的所有相关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甬政发[2012]139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它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征收,实行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六条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出台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实施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参保地属地管理原则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方法应与参保申报方式一致,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潮府〔2002〕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潮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员工(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个人),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原执行《潮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方案》(潮府办[1997]10号)和《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潮府[1994]31号)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中央、省属单位除参加省行业统筹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实行按综合费率20%征缴,其中养老保险17%(含个人8%);失业保险2%(含个人1%);工伤保险1%。
综合费率每年视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
医疗保险费仍按原规定征缴。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
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综合平衡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7•【字号】湖南省政府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储波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缴费单位登记第六条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ht2002-9-10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发布)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一项基本消费,是政
府对市民的社会保障的重要付出,也是政府创建健康的社会环境的重
要手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是指用于规范企
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行为的规定。
目前,我国针对社会保险费申报
缴纳各项规定基本步入正轨,而且正在做出更多的努力来推动社会保
险费申报缴纳的改革,各类规定也会不断修改、完善和制定。
首先,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明确了申报缴纳统计的方式,即
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标准进行申报缴纳,申报缴纳状态也
可以在经办机构电脑上通过信息查询进行查验。
其次,社会保险费申
报缴纳管理规定对申报缴纳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以及社会保险
费缴纳季度、年度统计、社会保险费缴纳登记、缴费义务人等义务等
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还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缴纳者需要
履行的相关义务,如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及时准确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完成社会保险费缴纳登记等。
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者还要
主动配合监督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缴纳及查询工作,提供关于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相关凭证、资料,使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更加有序、高效。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是用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在实施
过程中,要求各缴费单位注意遵守各项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条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缴清社会保
险费,确保本企业及员工及时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下面x为大家搜集的一篇“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9”,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最新法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与国社会保险法》(下列简称社会保险法)公布后,我们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劳动保障部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下列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下列简称草案》。
草案共6章38条,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一是在管理环节上,在原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环节(第二条);二是在征收险种上,将原办法规定的养老、医疗与失业三项保险,扩大为全部五项社会保险(第三条);三是在参保主体上,不仅包含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还根据制度进展,将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个人纳入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二)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目前,各地社会保险费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也有由税务机关征收的。
草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不论社保征收还是税务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与基数核定都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第四条第一款);同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即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要求,草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费实行五险统一征收作了方向性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同时删去原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内容,以表达统一征收的要求。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一是修改申报时限。
将原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申报的时限,修改为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报的原则下,灵活掌握具体申报时间;二是完善申报方式及审核要求等。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解读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11.税收非正常户管理
• ⑶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超过三个月后,经公 告超过三个月仍无法联络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税 务失效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注销其社会保险 缴费登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 信息,为参保人员办理中止参保手续。
4.缴费费率 • 按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 具体缴费单位及对应人员的缴费费率由社保经办机
构确定。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5.社保费征缴 •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支付。 • 基本办法:“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13.年度清算 • 考虑较大部分企业对职工工资实行年薪制和企业对
按月缴费金额的调整,办法设定了年度清算程序, 企业根据清算结果自行补缴或申请退费。 • 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14.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模式
1
统一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2
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流程
25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
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 五项社会保险保险中涉及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征
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解读
(二)起草背景
1.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需要。 2.落实国家审计署对我市社会保险制度审计整改意 见的需要。 3.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发展需要。 4.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冀地税发[2002]1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省农垦局:现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税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二○○二年二月七日第一条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征缴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税务稽查局。
第四条征缴办法和本细则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统称为缴费人。
缴费个人包括缴费单位所属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第五条缴费单位以单位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缴费个人以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的费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缓缴审批、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支出全过程进行监督。
国库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核算、报解等工作。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对同一缴费人的税、费统一管理,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费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由缴费人参保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全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2000年8月10日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钮茂生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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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管理暂行办法
!"###年$月"#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
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
三%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
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情况提供给当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
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样式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