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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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3.28•【文号】财税[2003]68号•【施行日期】2003.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关于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8日财税[2003]68号)海关总署:为支持农业生产,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原料、中间体继续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现对2003年度执行上述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3年度对55种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具体产品名称及数量见附件。

二、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042号]执行。

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进口农药原料和农药中间体,必须用于生产农药,如挪作他用将如数追回已返还的增值税税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仍由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承担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进口任务,并由该公司统一办理返税手续。

四、上述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附件:2003年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清单附件:2003年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清单单位:万吨┌────┬─────────┬──────────────┬──────┐│ 序号│税号│商品名称│进口量│├────┼─────────┼──────────────┼──────┤│1│2503000│硫磺│15│├────┼─────────┼──────────────┼──────┤│2│27073000│粗二甲苯│1│├────┼─────────┼──────────────┼──────┤│3│27074000│萘│1│├────┼─────────┼──────────────┼──────┤│4│27075000│芳烃混合物│1.5│├────┼─────────┼──────────────┼──────┤│5│28251010│水合肼│0.3│├────┼─────────┼──────────────┼──────┤│6│28371110│氰化钠│0.8│├────┼─────────┼──────────────┼──────┤│7│29012910│异戊烯│0.15│├────┼─────────┼──────────────┼──────┤│8│29023000│甲苯│3│├────┼─────────┼──────────────┼──────┤│9│29036110│邻二氯苯│0.5│├────┼─────────┼──────────────┼──────┤│10│29042020│对硝基甲苯│0.5│├────┼─────────┼──────────────┼──────┤│11│29051100│甲醇│5│├────┼─────────┼──────────────┼──────┤│12│29051210│正丙醇│0.5│├────┼─────────┼──────────────┼──────┤│13│29053200│丙二醇│1.2│├────┼─────────┼──────────────┼──────┤│14│29053990│1.4丁二醇│0.8│├────┼─────────┼──────────────┼──────┤│15│29071211│间甲酚│0.15│├────┼─────────┼──────────────┼──────┤│16│29071212│邻甲酚│0.15│├────┼─────────┼──────────────┼──────┤│17│29071910│邻仲丁基酚│0.35│├────┼─────────┼──────────────┼──────┤│18│29071910│邻异丙基酚│0.32│├────┼─────────┼──────────────┼──────┤│19│29094100│二甘醇│2│├────┼─────────┼──────────────┼──────┤│20│29094300│乙二醇丁醚│0.3│├────┼─────────┼──────────────┼──────┤│21│29094990│三甘醇│0.2│├────┼─────────┼──────────────┼──────┤│22│29121900│正丙醛│0.2│├────┼─────────┼──────────────┼──────┤│23│29121900│乙二醛│0.1│├────┼─────────┼──────────────┼──────┤│24│29124900│苯醚醛(间苯氧基苯甲醛)│0.09│├────┼─────────┼──────────────┼──────┤│25│29125000│四聚乙醛│0.008│├────┼─────────┼──────────────┼──────┤│26│29126000│多聚甲醛│2.5│├────┼─────────┼──────────────┼──────┤│27│29141200│丁酮│1.8│├────┼─────────┼──────────────┼──────┤│28│29141300│甲基异丁基甲酮│0.3│├────┼─────────┼──────────────┼──────┤│29│29155010│丙酸│0.8│├────┼─────────┼──────────────┼──────┤│30│29159000│三氯乙酰氯│0.1│├────┼─────────┼──────────────┼──────┤│31│29159000│异辛酸│0.2│├────┼─────────┼──────────────┼──────┤│32│29162010│二溴菊酸│0.004│├────┼─────────┼──────────────┼──────┤│33│29162090│二氯菊酰氯│0.05│├────┼─────────┼──────────────┼──────┤│34│29162090│DV菊酰氯│0.05│├────┼─────────┼──────────────┼──────┤│35│29172010│四氢苯酐│0.1│├────┼─────────┼──────────────┼──────┤│36│29211910│二正丙胺│0.05│├────┼─────────┼──────────────┼──────┤│37│29211990│三乙胺│0.2│├────┼─────────┼──────────────┼──────┤│38│29212110│乙二胺│0.8│├────┼─────────┼──────────────┼──────┤│39│29212900│二乙烯三胺│0.2│├────┼─────────┼──────────────┼──────┤│40│29212900│三乙烯四胺│0.05│├────┼─────────┼──────────────┼──────┤│41│29214300│邻甲苯胺│0.6│├────┼─────────┼──────────────┼──────┤│42│29221200│二乙醇胺│1│├────┼─────────┼──────────────┼──────┤│43│29241000│二甲基甲酰胺│0.5│├────┼─────────┼──────────────┼──────┤│44│29309090│特丁硫醇│0.7│├────┼─────────┼──────────────┼──────┤│45│29309090│巯基乙酸│0.1│├────┼─────────┼──────────────┼──────┤│46│29310000│二甲基硅氧烷│0.05│├────┼─────────┼──────────────┼──────┤│47│29310000│三甲基氯硅烷│0.2│├────┼─────────┼──────────────┼──────┤│48│29321100│四氢呋喃│0.3│├────┼─────────┼──────────────┼──────┤│49│29333100│吡啶│0.5│├────┼─────────┼──────────────┼──────┤│50│29333210│六氢吡啶│0.1│├────┼─────────┼──────────────┼──────┤│51│29333990│三氯吡啶醇钠│0.08│├────┼─────────┼──────────────┼──────┤│52│29333990│3—甲基吡啶│0.1│├────┼─────────┼──────────────┼──────┤│53│29333990│三氯吡啶酚钠│0.05│├────┼─────────┼──────────────┼──────┤│54│34021100│十二烷基苯磺酸钙│0.1│├────┼─────────┼──────────────┼──────┤│55│34029000│十二烷基苯磺酸钙甲醇溶液│0.1│└────┴─────────┴──────────────┴──────┘。

海关总署关于对“两机”专项进口关键件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进口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对“两机”专项进口关键件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进口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对“两机”专项进口关键件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进口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8.12.23•【文号】署税[1998]799号•【施行日期】1998.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增值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对“两机”专项进口关键件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进口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1998年12月23日署税〔1998〕799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重点纺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两机”专项产品以及“九五”期间“两机”消化吸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经贸改〔1997〕262号,见附件一)规定,从今年起,对纺织总会组织使用国产自动络筒机、无梭织机(简称“两机”)的重点技改项目必须进口的“两机”关键件,可比照技改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整机设备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先照章征收,再返还8个百分点,并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纺织企业。

现就海关办理有关手续问题通知如下: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两机”专项,经国家经贸委技改司审核后,由总署关税征管司通知主管地海关(通知格式详见附件二),主管海关按规定办理《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35号)的规定,办理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

上述纺机散件和关键件进口时征收保证金的,也比照财税字〔1997〕35号文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进口地海关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的项目批复、进口设备清单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的复印件,于每年6月12日底前分两次集中寄送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财政部预算司备案。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一:《关于重点纺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两机”专项产品以及“九五”期间“两机”消化吸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经贸改〔1997〕262号)附件二:关于对进口“两机”专项关键件准予办理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附件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重点纺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两机”专项产品以及“九五”期间“两机”消化吸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5月4日国经贸改〔1997〕262号)中国纺织总会:你会《关于报送对重点纺织企业技术改造专项采用国产“两机”专项产品给予政策性支持的实施方案的函》收悉。

2003年以前海关总署制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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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01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01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5日国税发【1993】第15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的《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

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1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2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3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1)啤酒1吨=988升(2)黄酒1吨=962升(3)汽油1吨=1388升(4)柴油1吨=1176升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

进口环节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政策性减税、免税规定正在清理,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调整方案下达前按原规定办理。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7.21•【文号】财预[2009]84号•【施行日期】2009.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84号)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了做好进口税收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范审批程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进口税收先征后返(以下简称返税)审批工作,规范报送审批程序,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所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先征后返的办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海关、税务、人民银行在办理返税过程中应密切协作,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的要求,认真把关,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

第四条符合返税政策规定的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货物名称、进口额度和实施时间申请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条进口货物应返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缴纳入库的全部或部分税款,已经作为进项税抵扣的税款仍然可以享受返税政策。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纳税地海关负责对进口企业报送的返税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文件,依据财政部批复文件开具《收入退还书》。

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政策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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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征
收政策的公告
【标 签】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政策,保证金转税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2009年第15号公告
【发文日期】2009-03-19
【实施时间】2009-03-1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消费税
注:根据《关于再次明确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6号),本文件自2010.07.26日起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征收政策。

现就具体实施问题明确如下:
一、目前海关已经完成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计税程序和参数的调整工作,对此前已经进口的按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公告提交担保放行的成品油,纳税义务人可以申请办理保证金转税或退还手续。

二、进口成品油应按体积(升)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

其中,纳税义务人进口“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税号:27101929)”、“润滑脂(税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税号:27101993)”和“其他重油及重油制品(税号:27101999)”的,应按标准状态下(25摄氏度、1个大气压)测定的体积向海关申报。

对其他税号项下的进口成品油,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公告规定,按给定公式将数量折算为体积后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9号2008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的有关情况(一)将无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4元。

(二)恢复对石脑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并将石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三)将溶剂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柴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五)将燃料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对燃料油税目中包含的蜡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0.8元。

(六)将润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0元。

(七)将航空煤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暂缓征收。

(八)取消化妆品中的痱子粉、爽身粉进口环节消费税。

(九)卷烟消费税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4号公告执行。

调整后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见附件1。

由于2009年税则税目进行了调整,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总表见附件2。

二、执行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的有关问题(一)进口消费税应税成品油时,纳税义务人应单独向海关申报,并应按第一法定计量单位(千克)和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升)同时申报进口数量。

(二)海关出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时,在预算科目栏填写“进口成品油消费税”,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

对于以前年度多征、少征、漏征的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也按上述预算科目办理退补税手续。

(三)在调整有关程序和参数前,海关对进口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全额保证金后放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1月26日国税发[2003]第142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凡未按规定建立台账、不准确登记台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应每月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将读取的数据与加油站所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有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稽查部门对加油站的纳税情况要按季进行稽查。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自2004年1月1日起,其下属零售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每月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给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比对。

三、凡不通过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或税控加油机加油,擅自改变税控装置或破坏铅封,导致机器记录失真或无法记录,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1.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及附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为加强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公平的税收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

(一)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

(三)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应遵守以下规则:1.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2.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

3.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

4.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施行日期】2014.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现将进一步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相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管理规定(一)纳税人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可分别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其中: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但该税率与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不一致的,依照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适用税率计算扣除。

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的,依据上述凭证注明的消费税税款计算扣除。

(二)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参考式样见附件1),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纳税人依照本公告附件1的式样设置台账,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台账内容,但对参考式样的内容不得删减。

二、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安排(一)纳税人办理税款所属期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启用新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所附申报表(以下简称原申报表)。

新申报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1.原申报表主表和附表中所有“含铅汽油”和“无铅汽油”栏次均合并为“汽油”。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0号――关于明确成品油法定数量申报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0号――关于明确成品油法定数量申报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0号――关于明确成品油法定数量申报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3.03.08•【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0号)关于明确成品油法定数量申报要求的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按照升(第二法定数量)对成品油计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2008年第99号公告、2009年第15号公告(已废止)和2010年第46号公告,对应税成品油商品的第二法定数量进行了规范。

为确保海关统计数据的准确性,便于企业在办理各类海关手续中遵循统一标准,经研究,现就成品油的法定数量申报要求补充规定如下: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在向海关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商品品目“2710”项下商品时,其第二法定计量数量(计量单位为升)应统一按附件中给定公式,由第一法定数量(计量单位为千克)换算后向海关申报。

二、第一法定数量未在合同等报关单随附单证及其他相关单证中直接列明的,应先按照实际密度及体积计算并申报第一法定数量,再换算第二法定数量。

零售包装的成品油,其第一法定数量应为扣除零售包装后的液体部分重量。

按照商业惯例成品油通常会含有一定数量的水份,申报第一法定数量时不应扣除含水量。

三、本公告适用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各类具有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和法定数量栏目的海关单证的申报及修改。

四、本公告内容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成品油第二法定数量换算公式(略)海关总署2013年3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文号】国税发[1993]155号【发布日期】1993-12-25【生效日期】1993-12-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5日国税发〔1993〕15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的《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

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其计划公式如下:(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1)啤酒 1吨=988升(2)黄酒 1吨=962升(3)汽油 1吨=1388升(4)柴油 1吨=1176升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2.25•【文号】财关税[2008]12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2号)海关总署:为进一步完善消费税政策,促进税收统一、公平,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3月1日起,对进口溶剂油、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恢复按法定税率征收消费税,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二、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石脑油暂免征收消费税。

附件:成品油进口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附件: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税则号列│商品名称│税率│备注│├─┼─────┼───────────────────────┼────────┼───────────┤││27101120│石脑油│0.2元/升│1千克=1.385升│├─┼─────┼───────────────────────┼────────┼───────────┤││27101130│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0.2元/升│1千克=1.282升│├─┼─────┼───────────────────────┼────────┼───────────┤││27101991│润滑油│0.2元/升│1千克=1.126升│├─┼─────┼───────────────────────┼────────┼───────────┤││27101922│5-7号燃料油│0.1元/升│1千克=1.015升│├─┼─────┼───────────────────────┼────────┼───────────┤│ex│ 27101929 │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0.1元/升│蜡油:3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小││││││于20%,5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大││││││于80%│├─┴─────┴───────────────────────┴────────┴───────────┤│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1.05.12
•【文号】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9号
•【施行日期】2021.06.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征收
正文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19号
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根据国内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相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归入税则号列27075000,且20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芳烃以体积计小于95%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二、对归入税则号列27079990、27101299的进口产品,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对归入税则号列27150000,且440摄氏度以下时蒸馏出的矿物油以体积计大于5%的进口产品,视同燃料油按1.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

四、本公告所称视同仅涉及消费税的征、退(免)税政策。

五、本公告自2021年6月1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2021年5月12日。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商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商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商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4.12.20•【文号】监货[1994]177号•【施行日期】1994.1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商品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监货[1994]177号)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经国务院批准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下发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印发了《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国经贸[1993]563号]、《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国经贸[1993]564号]和《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国经贸[1993]565号];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计经贸[1994]421号]和《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计经贸[1994]420号]。

这几个《办法》和《细则》下发后,各有关部门能够严格按规定办理,但也发出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经会商外经贸部贸管司、国家计委经贸司、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现通知如下:一、实行进口配额及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范围实行进口配额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为国经贸[1993]563号文附件一所列18种配额产品目录商品,一般商品为计经贸[1994]421号文附件三所列26种商品,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经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国发[1994]5号]附表一和二所列31种商品。

二、各级管理机关对实行进口配客及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商品及登记商品的认定,应符合《细则》和《办法》附表中所列具体商品的名称,并必须按属于其相应税则号列所包括的商品范围严格掌握,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商品范围。

对国经贸[1994]565号“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中规定的需登记的商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进出口主要商品目录代号中的“机电产品目录代号表”中除机电配额许可管理和机电特定产品以外的所有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10.25•【文号】署缉发〔2019〕210号•【施行日期】2019.10.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

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海关总署缉私局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了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经验,研究探讨了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定罪处罚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在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在销售的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6.29•【文号】财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消费税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2011年6月29日财监[2011]64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审批工作程序,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我部制定了《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附件: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1]7号)的规定,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缴纳的消费税,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统一申请返还。

为规范专员办工作程序,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审批工作规程。

一、申报企业职责及程序(一)备案。

集团公司在首次申请退税前,应先准备以下材料(须加盖单位公章)到所在地专员办提请备案:1.集团公司和所属油(气)田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集团公司和所属油(气)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附1);4.《_____公司所属油(气)田企业情况表》 (附2);5.集团公司和所属油(气)田企业的财务核算办法等。

上述材料中,《生产自用成品油消费税先征后返企业备案表》集团公司应每年年初向当地专员办报送。

国税号2022—43号文件

国税号2022—43号文件

国税号2022—43号文件
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助企纾困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现对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以及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先征后退政策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压缩办理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返还相关手续的时间
根据《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初、复审时限分别为15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转发财政部驻当地监管局批复文件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为支持企业尽快享惠,决定压缩海关办理有关事项的时限。

(一)申报地海关应在收齐进口企业返税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在收到上报文件及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报财政部驻当地监管局。

(二)直属海关应在收到财政部驻当地监管局批复文件(对于海关打印《海关专用缴款书》的,应包括退回的缴款书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转发申报地海关。

(三)申报地海关应在收到转发的批复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入退还书》。

二、优化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还相关手续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单笔退税超过2000万元的报关税司备案,为简化手续、规范管理,决定对《通知》执行进一步优化。

(一)明确海关审核时限为5个工作日。

申报地海关应在收齐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

(二)取消向总署关税司备案。

将单笔退税超过2000万元的报关税司备案,调整为事后每月一次集中报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备案。

各海关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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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署税发[2008]210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8.05.16
【实施日期】2008.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5月16日署税发[2008]21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进口的额度内的汽柴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汽柴油进口应由两大集团公司指定的分公司具体承担,指定公司名单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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