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一、概述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在法律体系中拥有独特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法律人格是指个体在法律上被视为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是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基石。
而权利能力则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具体体现。
在法律实践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保障。
各国法律体系均对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确保自然人能够平等、自由地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同时,法律也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了限制,以防止滥用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
研究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它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法律主体的本质和法律关系的构成。
通过对自然人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分析,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
研究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还有助于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更好地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期为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提供有益的参考。
1. 自然人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在法律领域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两个核心概念,它们共同构成了自然人在法律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障基础。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是指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它意味着自然人被法律视为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拥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的实体。
法律人格的存在,使得自然人能够在法律关系中拥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进而参与到各种法律活动中。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具体体现,它决定了自然人能够拥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这些权利和履行这些义务。
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往往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和保障,以确保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相互关联、相互支撑。
法律人格是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而权利能力则是法律人格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我国民法典的选择关键词: 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身份;内容提要: 人格是罗马法对自然人身份的确定,权利能力是德国法对团体身份的确定,民事主体没有身份性,其意义在于控制和归属。
这三个概念都是一种法律技术工具。
我国民法理论及立法应当放弃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由民事主体取代。
民事主体是现代私法对人的经济生活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的预定。
该预定应当以人性为基础,以激励和约束为其内在核心动力,构造多元化、开放式的民事主体体系。
; ;;我国理论界对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1]三个概念的歧义颇多。
既有人认为三个概念为同义语,也有人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取得的条件;既有人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也有人进行了严格区分;既有人承认合伙等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和权利能力,也有人认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没有权利能力,没有人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既有人主张对民事主体实行二元化体系建构,也有人承认第三主体的存在。
问题之多,令笔者始料不及。
[2]对此,笔者以思辨形式探求三个概念的本质属性,从而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依此构建我国的民事主体体系。
;一、人格:自然人的身份;有学者认为,人格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该人格与主体相互替代;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3]正是基于人格内涵的丰富性,形成对人格属性的普遍认识:即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人格是民事主体的同义语(第一层含义);人格或权利能力是主体地位取得的前提和条件,有人格就可以成为主体(第二层含义)。
[4]没有人格或权利能力就不能确认为主体,“主体是法律人格的持有者”,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
[5]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有人格,其权利主体就享有民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包括人格权(第三层含义)。
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即依此逻辑推演。
(完整版)人格、人格权、权利能力
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引言】随着《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陆续颁布,我国民法体系渐趋成形。
目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点已转移至人格权部分,理论界关于人格权是否独立编的争论已经是甚嚣尘上。
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成编,有大量的理论空洞需要解决。
然而,从人格的起源、民法对主体用词的基本概念出发,对人格权与人格、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做一个历史与理论的考察,或许,我们对人格权的思考,将有一个新的角度与支点。
人格罗马法上的起源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
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①: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
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而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
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
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
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身份依附于人格之上,人格体现于身份之中。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而不是自然的、天赋的。
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合目的的工具性。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因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政治社会秩序。
人格魅力、权力制约与法治国家演讲范文
人格魅力、权力制约与法治国家演讲范文张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 215021)[摘要] 最近《南方周末》报道了争议人物——江苏省宿迁市委书记仇和靠激进手段进行改革和施政的历程。
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仇和现象”、“仇和模式”讨论。
学者们纷纷发表意见,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过程中,领导者的“人格魅力”或“权力道德”是不可或缺的,甚至是十分重要的,但决不能迷信,因其是感性的东西,是极不可靠甚至极其危险的,必须通过理性的手段——法律——进行权力制约。
惟有如此我们国家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
[关键词] 人格魅力权力制约法治国家一、问题的缘起2月5日《南方周末》以重点篇幅报道了《宿迁改制风暴》[1],讲述了争议人物——江苏省宿迁市委书记仇和靠激进手段进行改革和施政的历程。
随后有几位学者也各抒己见,参与讨论。
情况当然是泾渭分明、各执一词。
赞成者立场坚定的认为,仇和是一个难得的好人、好父母官,这从其上任8年来的政绩和民心所向就可见一斑,他的治理经验和改革模式应被广泛推广;而反对者也旗帜鲜明的指出,仇和的所谓经验和模式,实质上是“****”,是“人治”,是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不依法办事的典型,这与当前我国致力于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是背道而驰的,应当警惕并认真反思。
所谓的“仇和现象”、“仇和模式”一时间成为当下学者们争相探讨的话题。
笔者在此不揣浅陋也有一点不成熟的看法想一吐为快,还望批评指正。
二、人格魅力——“想说爱你不容易”“人格魅力”,是笔者在有关“仇和现象”、“仇和模式”的报道中感触到的第一个“关键词”。
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仇和是一个亲政爱民的好父母官,他在当地百姓中的威望极高。
看到这样的报道,我们着实为之欣慰。
因为,在老百姓中口碑好、威望高的领导在当前的媒体报道中并不多见,尤其在当前众多高官因贪污腐败不得民心而纷纷落马,甚至还有为数不少潜逃国外的情况下,出现了这样一位好“父母官”,当然为失望的老百姓注入了一剂强心针。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指出生于世界上的人类,具有生命和思维能力。
在法律领域中,自然人也有着自己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
本文就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一个人在法律上具有法律主体身份,具有法律能力和法律义务。
对于自然人来说,法律人格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义自然人是指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认定,即认定一名人类个体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保护。
法律人格的产生,一般随着个人法律主体能力(通常是出生)的形成而自动形成,不受他人意愿的干预。
2. 特点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以下特点:(1)直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即在法律上的认可下拥有合法的地位,被法律界所认可,并应享有相应的保护和权利。
(2)受法律保护:由于法律人格的存在,自然人有权利在法律保护下享有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各种权利。
(3)具有独立的法律能力:自然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能力,即能依法独立采取法律行动,享有或负担法律权利和义务。
3. 意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对于社会生活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有时需要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通过法律人格的认证,他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主体身份和能力,并在法律保障下享有自己的权利。
其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法律人格的认可使社会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明确,从而有助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个人依据其法律人格所拥有的权利和能力,是一个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基本方式。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 特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以下特点:(1)生命权:自然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和尊严。
(2)财产权:自然人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处置自己的财产,自由选择任何职业和经营活动。
(3)人格权:自然人拥有自己的名誉、肖像、声音等人格属性的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其人格权。
2. 意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被充分保护,有利于使每一位自然人都能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
民法与人格权利
民法与人格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格权利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人格权利是指人的自由、尊严、名誉等基本权利,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权益。
而民法则是保护和维护人格权利的法律基础。
本文将探讨民法与人格权利之间的关系,并分析我国对人格权利的保护。
一、民法对人格权利的保护民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了对人格权利的保护。
民法规定了人的自由、尊严、姓名权、名誉权等基本人格权利,保障了个体的基本权益的受到侵犯。
首先,民法规定了人的自由权。
个人的自由包括了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包括了个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方面的自由。
精神自由则强调了个人的思想、信仰、言论、出版自由等方面的自由。
民法对人的自由权给予了明确的保护,确保个人在社会中享有一定的自由度。
其次,民法强调了人的尊严权。
人的尊严是指人作为独立自主的存在,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平等对待。
民法对尊严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人身奴役和对人的虐待,同时规定了对于侵犯尊严权的救济程序。
此外,民法也规定了个人的姓名权和名誉权。
姓名权是指个人对于自己的姓名的自由支配权,即个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姓名。
名誉权则是指个人在社会中的声誉和信誉,个人有权享有良好的名誉和避免受到不实指控的权利。
民法对于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保护,有效地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对人格权利的保护在我国,人格权利的保护得到了法律的充分重视。
我国的民法对人格权利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首先,我国宪法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得到保护,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尊严。
这为人格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宪法基础。
其次,我国民法典在对人格权利的保护方面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对于人的自由、尊严、姓名权、名誉权等方面的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个体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再次,我国刑法对人格权利的侵犯行为进行了打击。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郑永流人格、“权益能力”和法律资格三词剪持续理还乱之局面己久,使用者随心赋意,是其缘故,追至历史深处,翻译者有其责,也日渐为人看出。
囿于译界的约定俗成之讲,只好将就凑合,听任它们蛮缠至今。
但不时受学生追咨询,与其以约定俗成来回应且还不易使人明白,不如干脆今多费些笔墨,以愿日后少费些口舌。
一、人格的含义人格的西语表达例如有:英语Personality,德语Persönlichkeit,法语Personalité。
这三种语言中的Person也可作人格来懂得,它还有与生物意义上的人(拉丁语Homo)相对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含义。
当人们在社会文化意义上用Person指称人时,那个人是有社会文化身份的,因此,人们常将Person追溯到拉丁语Persona,它指戏剧面具和戏剧角色,或演员面具和演员角色。
对Persona的身份含义进行抽象,人们便把Person当作人格即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来懂得。
由于Person有人和人格两种含义,为了区别两者,专指人格的英语、德语和法语用了上述另外的表达: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Person alité等,这些表达,在前人对之的讲明基础上,我以为:一指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
它是人的本性内核,表明人是一个精神的存在,价值的存在,意义的存在,而不是一个物理的和生物的存在,还反映出人与自我的关系,即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更非客体;二指人的作为主体的能力、素养和才能。
因为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需有自我决定、自我意识和自我支配等自治的能力,而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他动物一样,由于缺乏这种能力,被动受制于自然,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演进到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过程,确实是这种能力持续培养和增强的过程,藉此能力,人方才成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资格还需要基于各种能力去实现。
三尤指向具体的人的品行和特点的整体,以及人与他人和环境的习惯性。
民法中的人格权利保护法律规定与司法判断
05
总结:完善民法体系,加强人格 权利保护工作
回顾本次报告主要内容
人格权利保护的重要性
人格权利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民法 对人格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尊重。
民法中人格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利的保护有详细的规定,包括人格权的种类、内容、行使方式、侵权责任等。这些规定为公民维护 自身人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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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惩罚性赔偿等。在处理人格权利纠纷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损 害赔偿的范围。
计算方法和标准
针对不同类型的损害,如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需要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在处理人格权利 纠纷时,需要遵循相应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确保赔偿数额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预防措施建议以及社会舆论引导
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国内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利进行了全面规定,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一般 人格权的保护。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对人格权利保 护作出了相关规定。
国外相关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人格权利的保护程度和方式存在差异。例如,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人格权利纳入民法典的 保护范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通过判例法和单行法规来保护人格权利。
加强司法实践中的人 格权利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人格权 利的保护力度,提高司法审判的 公正性和效率性。同时,应加强 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 其对人格权利保护的认识和重视 程度。
提高公众对人格权利 保护的意识
公众对人格权利保护的意识还有 待提高。未来,应加强对公众的 宣传和教育,提高其对人格权利 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 应鼓励公众积极维护自身的人格 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资格探讨
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资格探讨一、引言在法律领域中,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资格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代表了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本文将探讨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资格的概念及其之间的关系。
本文将首先对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资格进行定义和解释,然后分析它们的相似之处和区别,最后探讨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二、法律人格的概念法律人格是指能够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法律上,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或自然人资格的主体才能被赋予法律人格。
法人资格是指依法成立并依法享有主体资格的法律主体,如公司、合伙企业等。
自然人资格是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法律人格赋予了法人和自然人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法律主体资格的概念法律主体资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获取法律地位的资格。
它是实现法律人格的前提条件。
法律主体资格通常包括年龄、国籍、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例如,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因为他们在心智和经验上还不具备全面行为能力。
同样,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外国人在国内法律上可能会有一些限制。
四、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资格的关系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资格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也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法律人格是法律主体资格的结果。
只有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主体才能具有法律人格。
其次,法律人格是较为稳定和永久的,一般在主体的存在期间都不会消失,而法律主体资格则相对更加灵活,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条件发生改变。
最后,法律人格更加全面,不仅包括权利和义务,还包括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等。
五、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资格的应用与意义1.在民事领域,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资格是民事关系的基础。
只有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才能以主体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在刑事领域,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资格是判决和刑罚的依据。
法律人格决定了个体的刑事责任,而法律主体资格则规定了实施刑罚的对象。
3.在商业领域,法律人格和法律主体资格是经营者合法经营的基础。
法律基本知识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
法律基本知识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的总称,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规则和制度。
在法律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是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
本文将从法律人格和法律权利义务两个方面探讨法律基本知识。
一、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个体在法律上享有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法律承认个体具有权利和义务行使的能力。
法律人格的形成是通过法律程序和法律事实来认定的。
在我国法律中,公民是法律上的主体,在法律上具有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的认定以个体的出生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为界限。
出生是指个体从母体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
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则是指个体达到法律规定的法定年龄,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同时,法律还承认其他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如法人和其他组织。
法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或机构。
法人一般分为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种类型。
而其他组织则是指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民事能力和义务的组织形式,如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等。
二、法律权利义务法律权利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根据性质的不同,法律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合同权利等。
人身权利是指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设立了法律规定,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法律的重要职责之一,它不仅关乎个体的利益,也关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合同权利是指个体通过与他人订立合同而获得的权利。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它规范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合同中,各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法律权利的行使需要依法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个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一、人格权利能力的概念人格权利能力是指个人对自身人身、财产及精神等方面所享有的保护和支配权力,是法律所确认的个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每个人都有享有自己权利的能力,以及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即人格权利能力。
人格权利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具备享有、行使人格权利能力的资格。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非法人性质的组织都不具备人格权利能力,不宜与个人混淆。
二、人格权利能力的内容和限制1.人身方面: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权等。
2.财产方面:包括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
3.精神方面:包括智力权、自由意志权、自由表达权等。
但是,在行使人格权利能力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
例如,个人行使人格权利能力时不能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等。
此外,未成年人在行使人格权利能力时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家庭法规的限制。
三、法律资格的含义法律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上被认定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即具备享有、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法人包括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包括军队、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等。
四、法律资格与人格权利能力的区别虽然人格权利能力和法律资格都是法律主体的能力,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首先,人格权利能力属于自然人的个人权利,而法律资格则不仅仅是个人权利,还包括组织的权利。
其次,人格权利能力主要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而法律资格则是为了参与法律活动,行使和享有法律权利。
最后,法律资格在行使法律权利时需遵守法律法规的限制,且一些法律权利只有具备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才能行使。
五、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在实践中的重要性1.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格权利能力的存在,使得自然人能够在法律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对自己的财产、生命、健康等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保障,在法律面前发挥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了解个人权益在民法典中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了解个人权益在民法典中的法律保护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了解个人权益在民法典中的法律保护人格权利是指个体从出生至死亡所享有的基本权益,包括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等。
这些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中至关重要,个人的尊严和自由都取决于这些权益的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人格权利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和详细解释。
首先,在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中,常规规定了人格权利的保护原则,特别是生命权受到了重点保护。
其次,民法典对于人格权利的界定和限制也进行了详细阐述。
例如,个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权益的保护范围得以明确,同时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也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个人权益的保护也有所加强。
例如,在合同法中,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个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于损害个体人格权利的行为给予了法律所能提供的保护。
此外,在离婚法、婚姻法等方面,个人权益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完善。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还规定了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方式,对于个人权益的侵害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和相应的惩罚。
除了明确法律规定的保护,人格权利的保护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在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下,个人权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保护,然而,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关爱同样重要。
人格权利的保护需要弘扬社会公德,使每个人都能够意识到他人的人格权利的重要性,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一个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的社会环境。
总的来说,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是对个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通过明确规定和详细解释,民法典为个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然而,光靠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社会各个方面都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对个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以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保护下享有尊严和自由。
法律知识了解个人权益与法律保护
法律知识了解个人权益与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益,而这些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了解个人权益和法律保护是每个公民应当掌握的基本法律知识。
本文将从个人权益的概念开始,逐步介绍不同领域的个人权益以及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个人权益的概念个人权益是指每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利益。
这些权力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人格尊严、生命安全、财产权、劳动权等。
个人权益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目标之一,因此了解个人权益的内容和保护方法十分重要。
二、人格尊严的权益和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个人最基本的权益之一,它包括了个人的自由、尊重和人权。
在法律层面,人格尊严的权益得到了明确的保护。
例如,在刑法中,对于各种侵犯人格尊严的犯罪行为,如侮辱、诽谤和人身伤害等,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赔偿制度。
三、生命安全的权益和法律保护每个人的生命安全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刑法对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刑罚,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于交通事故、消防安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以确保每个人的生命安全。
四、财产权的权益和法律保护财产权是个人的财产和财产收入的合法权益。
国家加强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并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物权法等,以保障个人的财产权益。
例如,对于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五、劳动权的权益和法律保护劳动权是工人、员工依法享有的权益,包括了合理工资、工作时间、休假等。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国家制定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并将其纳入了国家法律体系中。
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结起来,了解个人权益和法律保护措施是非常重要的。
每个公民都应当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以便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寻求法律保护。
此外,也应当积极向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士咨询,以更深入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法律保护的具体细节。
只有充分了解了个人权益和法律保护,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正当的社会和法律保障,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
2018年人格与权利能力概念辨析-范文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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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是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用以区别法律主体与非法律主体;而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具体表现,是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之资格的可能性。
[关键词]人格权利能力现时众多民法理论著作中对权利能力下定义时均指出权利能力和人格是同义语,如“权利能力,即人格” ,“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等,学者往往片面强调其中的联系而忽视彼此之间的质的区别,于具体观点上造成不应有的误解。
追根溯源仔细分析,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若忽视二者差别而视其同义相互换用,则会造成基本概念上的混淆,使民法之基本理论缺乏严谨的系统性,阻碍了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现试就这两个概念分析如下。
一、人格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人格概念的发现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用来表示人的概念有三个词,homo,caput,和persona,其中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奴隶也是homo,但奴隶在法律上只是作为物而存在,并不具有人格);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意指具有主体资格的人,即人格,是一个古罗马自由人可以享有法律上的身份利益和财产的基础(奴隶不具有caput,也就无所谓享有法律上作为人的一切基本的利益,而只负担责任。
自由人具有caput,才可以据此资格进入法律领域,并进一步依据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进行享有和担负);而persona 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后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可解为法律主体(且查士丁尼法典认为,人可以有数个身份,例如一个人同时可以为家长、丈夫及监护人等。
人格、“权利能力”跟法律资格疏义
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郑永流人格、“权利能力”和法律资格三词剪不断理还乱之局面己久,使用者随心赋意,是其原因,追至历史深处,翻译者有其责,也日渐为人看出。
囿于译界的约定俗成之说,只好将就凑合,听任它们纠缠至今。
但不时受学生追问,与其以约定俗成来回应且还不易使人明白,不如索性今多费些笔墨,以愿日后少费些口舌。
一、人格的含义人格的西语表达例如有:英语Personality,德语Persönlichkeit,法语Personalité。
这三种语言中的Person也可作人格来理解,它还有与生物意义上的人(拉丁语Homo)相对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含义。
当人们在社会文化意义上用Person指称人时,这个人是有社会文化身份的,所以,人们常将Person 追溯到拉丁语Persona,它指戏剧面具和戏剧角色,或演员面具和演员角色。
对Persona的身份含义进行抽象,人们便把Person当作人格即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来理解。
由于Person有人和人格两种含义,为了区别两者,专指人格的英语、德语和法语用了上述另外的表达: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Person alité等,这些表达,在前人对之的解释基础上,我以为:一指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
它是人的本性内核,表明人是一个精神的存在,价值的存在,意义的存在,而不是一个物理的和生物的存在,还反映出人与自我的关系,即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更非客体;二指人的作为主体的能力、素质和才能。
因为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需有自我决定、自我意识和自我支配等自治的能力,而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他动物一样,由于缺乏这种能力,被动受制于自然,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演进到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过程,就是这种能力不断培养和增强的过程,藉此能力,人方才成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资格还需要基于各种能力去实现。
三尤指向具体的人的品格和特点的整体,以及人与他人和环境的适应性。
浅谈法律人格的五种内涵及其关系
浅谈法律人格的五种内涵及其关系法律人格内涵中所涉及的主体、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和人格利益等要素既有外在的不同性,又有内在的同一性。
梳理人格概念的历史进展和演变,能够看出这些要素统一于人格的内涵,同时又从不同的角度表述着人格的内容。
一、人格与主体、主体资格的关系1.人格最初是作为一种身份区别的工具,是不平等的人格(Personality)最先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本来是用于演戏方面的意思,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
由于所谓“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离开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此该语源是象征性的。
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
” 但在罗马法上,只有同时具有自由权、家父权、市民权的人材是法律上的“Persona”,才是完整的“人格”。
丧失三项权利的全数或部份,就会致使人格减等和变更。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由其社会身份的基础所决定,带有强烈的品级性、身份性和必然的可变性。
在这种意义上,“人格”一方面成为划分社会阶级或阶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又在私法领域发挥着确信交易主体的功能,因此有学者以为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
也确实是说,在罗马法,人格是作为一种“主体的地位”来表述的,蕴涵着身份、地位、资格的涵义。
其大体的功能在于区他人的不同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
它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是“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方式。
2.人格走向平等近代,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法的影响、人权运动的兴起,人格逐渐摆脱身份、地位、资格等不平等的束缚而走向平等。
首先,“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
” 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一般个体无独立人格,须依附于各类群体而存在,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和群体在社会中的地位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品级”。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合同法律法规}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内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
人格,法律的构造
人格,法律的构造“人格”一词可以在多种语境下使用,而且在不同的语境之下也有着不同的含义。
在《现代汉语词典》之中关于“人格”的这一个词条具有三个基本义项: 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 个人的道德品质; 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只有第三个义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并且这一个义项也是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事之,也就说在法律的意义上,人格就是权利能力,只是可能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所表达的法律意义却是相同的。
此外人格还概括的指称人的尊严价值。
在罗马法中,凡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实际上,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的关于“人格”的第三个义项也就是来源于罗马法。
但是在西方的学术史上,“人格”原本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存在与伦理观念之中。
随着康德将这一个概念引入哲学进行了深刻而又谨慎的研究,进而影响到法哲学研究,至此,“人格”才进入了法学的视野,引起了法学的讨论。
而私法上的“人格”起源于罗马法的“人的主体资格”,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进而赋予其“人的尊严”的意义。
(一)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1、法律人格的自然法基础——伦理人格法律以保护“人之为人”为其根本目的。
德国的著名民法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人依赖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的和负责的决定它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1]这一种思想既源于宗教,又源于哲学,由此而彰显的人的理性主义正是自然法在私法的领域极为显著的表现。
而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不仅影响了德国的《基本法》的价值取向,也成为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
正如,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原理》指出的那样:“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的作为目的而是存着,它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
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是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
”[2]“人是自在目的”这种哲学意义之上的对“人”宣示,使得“人”成为超越于一切经验法则的存在,是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绝对法则,任何与之相悖的准则都必须遭到抛弃与否定,只有人作为目的而存在是纯粹的的法则,超越一切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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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利能力”与法律资格疏义郑永流人格、“权利能力”和法律资格三词剪不断理还乱之局面己久,使用者随心赋意,是其原因,追至历史深处,翻译者有其责,也日渐为人看出。
囿于译界的约定俗成之说,只好将就凑合,听任它们纠缠至今。
但不时受学生追问,与其以约定俗成来回应且还不易使人明白,不如索性今多费些笔墨,以愿日后少费些口舌。
一、人格的含义人格的西语表达例如有:英语Personality,德语Persönlichkeit,法语Personalité。
这三种语言中的Person也可作人格来理解,它还有与生物意义上的人(拉丁语Homo)相对的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含义。
当人们在社会文化意义上用Person指称人时,这个人是有社会文化身份的,所以,人们常将Person 追溯到拉丁语Persona,它指戏剧面具和戏剧角色,或演员面具和演员角色。
对Persona的身份含义进行抽象,人们便把Person当作人格即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来理解。
由于Person有人和人格两种含义,为了区别两者,专指人格的英语、德语和法语用了上述另外的表达: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Pe rsonalité等,这些表达,在前人对之的解释基础上,我以为:一指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资格。
它是人的本性内核,表明人是一个精神的存在,价值的存在,意义的存在,而不是一个物理的和生物的存在,还反映出人与自我的关系,即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更非客体;二指人的作为主体的能力、素质和才能。
因为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需有自我决定、自我意识和自我支配等自治的能力,而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他动物一样,由于缺乏这种能力,被动受制于自然,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演进到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过程,就是这种能力不断培养和增强的过程,藉此能力,人方才成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资格还需要基于各种能力去实现。
三尤指向具体的人的品格和特点的整体,以及人与他人和环境的适应性。
因为人作为主体是唯一的、不可混淆的和不可替代的,每个人凭借其品格和特点与他人区别开来并影响到他人,通常所讲的个人人格魅力便指此。
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又处在与他人和环境的关系之中,在我-你关系中形塑自我,人的社会化是不可回避的。
综合看,人格的这三重非法学含义:资格、能力和品格,各有重心,又相互关联,终极上,能力和品格源于资格。
因而,没有一个单义的、明确的和普遍适用的人格定义。
但人格的这三重非法学含义的界定并不自动解决法学中的种种争议,下面进入法学的讨论。
二、确认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三种专门表达人格的非法学的第一种含义:作为社会文化意义上人的资格,在法学和法律中与“权利能力”和法律资格一道,实质均指向个人的法律地位,即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这是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础。
在各类制定法中,这种确认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中文专门表达有以下几种:(1)法律面前的人。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有权被承认是一个人”(《美洲人权公约》第3条)。
(2)权利能力的享有者。
“人都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11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坦民事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9条)。
(3)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人于其生存期间,成为权利及义务的主体”(《韩国民法典》第3条),“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条)。
制定法确认个人的法律地位的意义有三: 1. 每个个人是人而不是物,所有个人应在法律上被作为人来对待,如果不承认这一点,人就会被变为客体,古代的奴隶、近代的黑奴和农奴、殖民地的人民、纳粹统治下的犹太人和前南非时期的黑人便是。
2. 每个个人在法律资格上都是平等的,因此,所谓“人格减等”、“剥夺公民权利终身”等削弱人的主体性的处罚是不合法的。
3. 个人的法律地位是个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前提。
明确意义固然必要,但人格、权利能力、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三种表达何者妥当,应予回答。
三、人格用语之不确人格在这里是在法律资格意义上使用的,这第一种表达多出现在国际人权法中,它强调人的法律性,其用意在于用法律来确认人的主体地位,以防止对人的践踏。
但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中文作准文本“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字义上看,用“人格”一词的通译似不确。
其英文作准文本为“Every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cognition everywhere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其中“recognition as a person before the law”指“被承认在法律面前作为一个人”,意思可理解为承认法律人格。
在英文草案中就是使用法律人格“judicial personality”或“juridical personality”的表达,而这两个英文表达是在法文文本基础上形成的,其法文表达是“reconnaissance de sa personnalité juridique”,意为“承认法律人格”。
但由于这两个基于法文的英文表达在英美法中无明确含义,在菲律宾的倡议下,改为现英文表达。
如此看来,中文作准文本要么当用与英文相应的表达“被承认在法律面前作为一个人”,要么当用与法文相应的表达“被承认法律人格”,意思一样。
而现在的中文作准文本表达“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似乎半是取自英文“before the law”(在法律面前),半是取自法文“personnalité”(人格),取法有失,得乎其下,尽管person也可作人格解。
另还有一佐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的德文本为“Jedermann hat das Recht, überall als rechtsfähig anerkannt zu werden”,德文本根本未用“人格”(Persönlichkei t)一词,而用”rechtsfähig”,据本文下文的解释,“rechtsfähig”当译为“有法律资格的”,而非“有权利能力的”,全句为“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是有法律资格的”。
该公约的权威解释者诺瓦克先生也是在法律资格(中译本为权利能力)概念上解释这一条,其用语稍有不同,为“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一个人的资格”,并主张必须区分法律资格与行为能力,行为能力不是承认法律人格的必然结果,第16条并不保护行为能力。
因而,国内法对某些自然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就不违反第16条。
四、权利能力用语之费解第二种表达中的以及流行于学界和制定法中的“权利能力”,在中文语境中一直显得颇为费解,不能准确实现其要说明个人的法律地位的目的:其一,在权利的来源上,人在生命之初尚无意志,还不是一个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个人”,只是一个无意志无能力的生物体。
他的社会文化意义,他享有的权利如公民权、财产权和人格权是因客观法,尤是因制定法发生的,而不是依其能力取得的。
其二,每一个个人的能力是不同的,只能在法律资格上平等。
其三,在权利能力的实际内容上,个人既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权利能力的表述只取一端,人们只好将权利扩大解释为也包括义务,十分麻烦不说,还过于牵强。
其四,以权利修饰能力有点令人不知所云,人有权利能力,是指人享有权利还是指人具有行使权利的能力,均不无疑问。
如指前者,能力一词属画蛇添足,如指后者,又代行了行为能力一词的功能,属越俎代庖。
其五,在字面上看,权利能力并不与行为能力相对,倒是应与义务能力对应,但义务能力实被权利能力涵盖。
凡此种种费解主要源自对德语Rechtsfähigkeit一词的通译。
该词由Recht和Fähigkeit组合而成,其中Recht有法和权利两义,这两种含义互为表里,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体的法;[8] Fähigkeit主指能力,也可转指资格、地位。
[9] 但在以往的日文翻译和追随前者的中文翻译上,人们将Recht不加分别地以“权利”对译,这固然有其提升权利而不是义务在人的主体地位中的意义,映现近代个人主义的价值观,避免造成权利由主权者赐予的错觉等优长,将Fähigkeit一律以“能力”对译,这固然可“信”且便于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区别,却不能区别该词具有的实质性和技术性两种功能。
Rechtsfähigkeit的实质性功能是指人作为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在德语法学文献中通行的定义为“Rechtsfähigkeit ist die Fähigkeit, Träger von Rechten und Pflichten zu sein”,如拉伦茨的定义是“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
[10] 这里把“Fähigkeit”不译为“能力”而译为“资格”更好。
其技术性功能的体现是指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相区别的“权利能力”(暂用),因为例如未出生的和刚出生的人虽没有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但行为能力来源于对权利的“能力”。
也是出于技术性的考虑,第二种表达不仅说人享有权利,且在权利之后加上“能力”,以更好体现它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不同。
考虑到该词具有的两种含义和两种功能,在实质性功能上,如果将Recht译为法律,将Fähigkeit译为资格,即把Rechtsfähigkeit译为“法律资格”,在中文上更为准确,更易为人理解。
通常认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生而终于死,实际上意味人从生到死具有法律资格,是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这种资格为客观法赋予,而不是因人的自身能力获得。
以此为标准,综合上述三种关于作为法律资格的人格的制定法专门表达,我以为,第三种表达直白明了地揭示了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内涵: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以“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之表达为佳。
假如要遵循近百年来采德国法的传统,可用“人享有法律资格”来表达法律人格。
在技术性功能上,以“法律能力”替代“权利能力”,因为人的能力源于法律,将“法律能力”限于在技术上应对“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不赋予其通过法律来表达人的主体资格的实质性任务。
这样,要视是实质性还是技术性的不同目的,或把Rechtsfähigkeit译为“法律资格”,或将之译为“法律能力”。
这一因直白的和不分功能的翻译所造成的费解困挠了中国法学界近百年,当到了澄清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