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发股份:2010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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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承义 律 师事 务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安徽承义 律 师事 务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关于安徽国通高新管业国通高新管业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召开2020201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承义证字[2011]第047号致:安徽安徽国通管业高新国通管业高新国通管业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管业”)的委托,指派鲍金桥、孙艺茹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就国通管业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国通管业第四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提前二十日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本次股东大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国通管业股东和授权代表共4名,持有国通管业33,283,000股,均为截止至2011年4月18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国通管业股东。

国通管业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为:《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关于2010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关于2010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关于续聘2011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申请2011年度综合授信的议案》、《关于预计2011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控股子公司土地资产收储的议案》。

安妮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8-21

安妮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08-21

股票代码:002235 股票简称:安妮股份 编号:2010-041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8: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本次会议于2010年8月9日书面通知了各位董事;会议由张杰先生召集和主持;会议以现场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应出席董事七名,实际出席董事七名;公司全体监事和高管列席会议;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与会董事经认真审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审议通过了《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审议通过了《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同意聘任林双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任期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任期相同。

王梅英女士因工作分工调整,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职务;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林双先生简历:林双,男,中国籍,1981年生,厦门大学MBA在读。

曾任职于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证券部,2007年2月至2010年7月任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2007年9月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与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未持有本公司股票;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三、审议通过《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同意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删除总经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规定。

修改后,《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内容为: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三花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三花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1H157号致: 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向曙光、任穗律师参加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三花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三花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根据公司董事会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本次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审议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薪酬和津贴的议案2、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本次大会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以及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

3、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下午14:00 在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C座13层大会议室召开。

4、本次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1 年5月20日。

综上,经本所律师验证后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及召开程序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贝因美: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贝因美: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或“公司”)委托,就贵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贵司已于2011年6月1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载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告知全体股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20日。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上午09:30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58号贝因美大厦23楼举行。

华茂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华茂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承义证字(2010)第056号 致: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唐民松、邵勇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要求,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召开的。

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届监事会提出。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已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人员、出席会议股东登记办法、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公告刊登于2010年4月27日的《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距2010年5月31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已超过20日。

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是2010年5月26日,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31日,在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室按公告的内容与要求如期召开。

经经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

巨轮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7

巨轮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7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卢旺盛律师、吴清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章程;2.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3. 公司于 2010 年11 月11日公告的《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登记文件和凭证资料;5.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6.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11日公告了关于召开 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时间:2010 年11月26日(星期五)上午 9:30;会议地点:广东省揭东经济开发区5 号路中段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会议召开方式: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上述通知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西南证券:XXXX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西南证券:XXXX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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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民钢圈: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4

兴民钢圈: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4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第120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光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11月3日上午9时在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姜开学先生主持。

国脉科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国脉科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或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6日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于2011年4月16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议程、会议的召集人、有权出席会议的人员、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等,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6日上午在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东116号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处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处理圄巳固圄口目固口口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资产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的损益处理:文?李云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司作为市场经济的载体,在运营过程中为了实现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往往要经历资产评估、董事会审扩大自己的生产经营能力、营销网络等需要,通常议、股东大会审议、证监会审核、股权或产权变更登记这:会采取两种最基本的方式进行扩张:一是;内生性;的,靠样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从资产置换(本文包括资产购买t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实干;积累出来的物质财富,而且还及资产出售之情形)的评估日到最后的交割日一般需要;要建立在股东不分红或者少分红的基础上;二是;外展半年甚至一年以上。

这段时间里资产置换的标的继续在:性;的,充分利用并购重组的杠杆效应,通过一次次股权生产经营,各种资产以及企业的经营成果也都在不断发l并购或者资产并购,迅速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或者市场生变化。

这种变化使资产置换标的的价值到交割时已与;占有率。

在现代社会,公司以及上市公司通常都会两条腿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不同,因此必须考虑这些变化对资、走路,既要苦练内功,通过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和财务成本产置换标的价值的影响。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比较常见:控制的能力使自己成为;会跳舞的大象同时,还要充分的做法是约定在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置换资产及:利用并购重组的杠杆抢占滩头,使自己成为能够;迅速吞相关负债所带来的损益由各方自行承担或享有。

除此之自吃慢鱼或小鱼的快鱼;。

于是乎,并购重组成为人们非常外,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也有很多其他的约定方式,本:关注的企业大戏,从联想并购IBM的PC业务,从Home文就各种约定方式详细分析如下:Depot并购家世界,从四川1;腾中;并购美国;悍马从;国一、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置换资产及相关负债:美;并购;永乐在这些并购中,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所带来的损益由各方自行承担或享有l更是一校奇酶,让醉心于资本市场游戏的人们看得眼花中国石化武汉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于2?4年7月6;缭乱。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定向融资工具(PPN)法律意见书

定向融资工具(PPN)法律意见书

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有限公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之法律意见书XXX年XX月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关于XXX有限公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之法律意见书致: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XX”或“本所”)是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接受XXX(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非公开发行“XXX有限公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XXX的承诺和保证,即:XXX 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

上述所提供的材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则保证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目录释义与简称 (2)声明 (3)正文 (4)一、发行人、承销商的主体资格及担保情况 (4)(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 (4)(二)承销商的主体资格 (5)(三)关于本次发行的担保情况 (6)二、本次发行方案及主要交易文件…………………………………………..……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关于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合规性 (10)(一)发行人符合发行定向融资工具的市场准入条件 (11)(二)发行人已经取得申请本次发行必要的授权与批准 (11)(三)担保方已经取得申请本次发行必要的授权与批准 (12)(四)关于挂牌机构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联发股份:第一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0-19

联发股份:第一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0-19

证券代码:002394 证券简称:联发股份 公告编号:LF2010-022
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监事会及全体监事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6日下午2点在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通知及文件于2010年10月5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各监事。

公司监事会三名成员全部出席了会议。

经表决,全体监事一致同意以下议案:
1、关于使用部分募集资金暂时补充生产性流动资金的议案
审议结果:出席本次会议全体监事以现场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以3票赞成,0票反对,0票弃权,一致通过该议案。

监事会认为,公司将闲置募集资金人民币27,200.00万元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有利于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降低公司财务费用,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也不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

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同意将该议案提交公司201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证通电子: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证通电子: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9

关于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广深君法意(100428)号 致: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 受贵司的委托,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特指派欧茂初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列席了贵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作为贵司的特聘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获贵司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为贵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所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贵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31日分别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会议的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贵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有效2010年 4月28日上午10:00,本次股东大会依通知所述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西海岸大厦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曾胜强先生主持召开,完成了全部议程。

大会未有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修改的情况。

本次会议的召开情况由贵司董事会秘书制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签名并存档。

三五互联: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30

三五互联: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30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现行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9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上刊登《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下称“《董事会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0日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上刊登《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10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公告》(下称“《临时提案公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增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

经查验,上述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议案、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

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29日上午9:30在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1号佰翔软件园酒店三楼百度厅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龚少晖先生主持。

东方市场: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1-04-25

东方市场: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1-04-25

证券代码:000301 证券简称:东方市场公告编号:2011-020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1、股东大会届次。

本次股东大会是年度股东大会。

2、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的。

本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等议案,决定于2011年5月18日(星期三)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3、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2011年5月18日(星期三)上午9:00开始5、会议召开方式:现场表决6、出席对象:(1)截至2011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附后);(2)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本公司聘请的律师。

7、会议地点: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市场路丝绸股份大厦七楼会议室二、会议审议事项1、审议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审议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及2011年度财务预算的报告;4、审议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5、审议关于续聘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年审计机构的议案;6、审议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7、审议预计公司2011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8、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9、审议关于修订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议案;10、审议关于修订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11、审议关于制定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的议案;12、审议关于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1)发行规模: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2)发行期限:本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限为1年(3)发行利率: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最终确定(4)发行对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者除外)(5)承销方式:由承销机构以包销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6)募集资金用途:置换部分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7)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事宜13、审议关于申请发行中期票据的议案。

ST中冠A: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4

ST中冠A: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4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陈东律师(下称“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下称“《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在《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和《巨潮网》刊载的《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2、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规范意见》第七条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9日刊载的《深圳中冠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动议及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一)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提前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人员、参加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等。

联发股份:公司章程(2010年6月) 2010-07-03

联发股份:公司章程(2010年6月) 2010-07-03

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二〇一〇年六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第三章 股份 (4)第一节股份发行 (4)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5)第三节股份转让 (6)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7)第一节股东 (7)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9)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11)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2)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13)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6)第五章 董事会 (19)第一节董事 (19)第二节董事会 (22)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6)第七章 监事会 (28)第一节监事 (28)第二节监事会 (28)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29)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29)第二节内部审计 (31)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1)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31)第一节通知 (31)第二节公告 (32)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32)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33)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34)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35)第十二章 附则 (3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7]2120号《商务部关于同意南通港联纺织有限公司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码为:320600400006064号。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700万股,于2010年4月2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中国・杭州・中山北路中大广场五矿大厦五层邮政编码:310003 电话:(0571)85775888 传真:(0571)85775643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致: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引言)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发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接受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1、本所律师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就与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2、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本所已得到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如下保证和承诺: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

3、本法律意见书就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内容、相关法律文件和法律程序之合法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所涉及的对价安排之合理性发表意见。

4、本所声明: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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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0]时代九和见字第52号
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12 电话(Tel):010-6649 3399(总机)
传真(Fax):010-6649 3398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时代九和见字第52号致: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赵辉律师、孙丽珠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召开的二〇一〇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
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1月25日以现场方式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议题的具体内容已于公司该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中予以充分披露。

2、根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26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

同日,公司公告了《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独立董事《关于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涉事项的独立意见》、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超募资金保荐意见》。

3、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参加会议登记办法、其他事项。

4、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12月8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5、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12日上午9:30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
由董事长孔祥军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告的会议通知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与公告的会议通知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截止2010年12月8日下午15:00,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2、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股东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四名,所代表股份为80,900,40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额的74.977 %。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3、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对议案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由经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两名监事代表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2、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如下:
(1)《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实施高档色织面料技术改造项目的议案》;
(2)《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实施营销网络体系建设项目的议案》。

3、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投票表决结果如下:
(1)通过《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实施高档色织面料技术改造项目的议案》,同意80,900,4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2)通过《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实施营销网络体系建设项目的议案》,同意80,900,4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00 %,反对0股,弃权0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事项与公告中列明的事项相符,不存在对其他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表决结果,会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联发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主任:
张启富
见证律师:
赵辉
孙丽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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