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管理条例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三)违反我国与邻国的有关协议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向界江中排放污染物;
(四)在陆界和界江上与邻国人员私自接触及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五)在陆界和界江上私自与邻国人员交换物品;
(六)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送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七)在边境从事走私、贩毒活动;
(八)非法越界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一章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边境管理条例的分析报告
对未来研究的建议和展望
深入研究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和
实施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挑 战,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
加强边境管理条例的宣传和普及 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
律素养,促进公民对边境管理工 作的理解和支持。
03
边境管理条例的历史演 变
早期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
早期边境管理条例的制定
随着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早期边境管理条例开 始制定并实施。这些条例主要涉及边民管理、边贸管理、边防安全等方面,以 确保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全。
早期边境管理条例的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早期边境管理条例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和边防部队进行管理和监 督。同时,为了提高边境管理效果,一些地方政府还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和规章,进一步细化了边境管理的要求和措施。
边境管理条例的分析 报告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边境管理条例概述 • 边境管理条例的历史演变 • 边境管理条例的实施现状与问题 • 边境管理条例的未来展望 • 结论
01
引言
背景介绍
边境地区是国家安全的重要防线,也 是国家与外部世界交流的重要通道。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边境管理面临着 越来越多的挑战和问题。
电子护照等,提高边境管控的智 能化水平。
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边境管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提高边境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 专业水平。
边境管理条例的未来发展目标和愿景
维护国家安全
确保边境安全,防止恐 怖主义、走私、非法移 民等跨境犯罪活动,保
障国家安全。
提高通关效率
促进国际合作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她活动的组织与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与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与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与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损坏与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她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与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与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与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与其她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与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与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是指陆上与毗邻国家接壤的我区县(市)行政区域。
边境管理区是指在边境地区划定一定范围并予以公布,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包括沿国(边)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及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跨境经贸合作区、边境特别控制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旅游景区(点)等区域。
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边)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
第四条自治区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建立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边境管理条例(希望有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于实施作业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 于实施作业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 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边境管理机
门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 构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
8
情况。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 情况。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
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 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
满一年的人员;
(三)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
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核
7
发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
施下列行为:
(一)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
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
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
有效证件人员;
宿人员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 宿人员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
以记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 以记录,并于十二小时内向边境派出所
派出所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管理区从事
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 勘探、采矿、采伐、采挖、采药、捕捞、
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爆破等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兵民协调联动的管控机制,指导、协调、 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军警兵民有
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 关单位和部门分工协作、各族群众广泛
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 参与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
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 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控工
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障边境地区的安全稳定,促进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边境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地区通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各方参与,遵循依法管理、统筹推进、合力固边、严守国界、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数字化、智能化防控体系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依法管理边境事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外事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边境地区界务工作,协调、参与边境管理工作,指导、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边境管理条列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 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
(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六)其他危害国(边)界-线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设施,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有关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或不明国籍的飞行器、空飘物、交通工具等非法进入我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或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6.0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第四条公安边防部门主管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和外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边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组织,逐步加大对边境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对护边员补贴等边境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七条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八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不得在陆界、界河(湖)进行非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界碑、界桩或者其他表示国界的永久性标志的设立、维护或者重建,按照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达成的协议或者议定书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8.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
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
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30【实施日期】1991.10.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
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河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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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
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
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一条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
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