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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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贵州汽车三包法全文

2022贵州汽车三包法全文

2022贵州汽车三包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统称三包)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

销售者依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生产者。

第四条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

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第五条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为了更好地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了相关的实施细则,以下是其中的一些要点:一、退换货标准:1. 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在退货时间内要求退货。

2. 商品与描述不符: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商家描述不符,可以在退货时间内要求退货。

3. 无理由退货:对于特定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无理由退货。

二、维修保修标准:1. 三包规定:对于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商家应承担三包责任。

2. 维修周期:商家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对于无法维修的产品,商家应及时提供退货或换货等解决方案。

3. 质量问题返修期:商家应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消费者对于质量问题的申请,并及时解决。

三、价格欺诈:1. 虚假宣传:商家在宣传中不得误导消费者,包括价格虚高、虚假优惠等。

2. 虚假陈述:商家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进行虚假宣传。

3. 默认搭售禁止:商家不得以默认搭售的方式增加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费用。

四、个人信息保护:1. 隐私权保护:商家应妥善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滥用。

2. 信息使用透明:商家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明示目的和方式,并且经过消费者同意。

五、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将进行查处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等。

以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细则的一些内容,通过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一项重要法规。

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是市场的主体,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的利益,也直接关系到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更好地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实施细则,以细化和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方式。

一、退换货标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键内容之一。

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201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XX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

20XX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20XX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是什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是指贯彻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有三项。

一是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是国家对消费者支持与援助的原则。

三是动员社会力量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

知悉真实情况权即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过程中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等。

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商品的品种、服务方式及其提供者应有充分选择的余地;二是对于选择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自由决定的权利而不受强制。

实际生活中,损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现象主要是“官商”习气、商品搭售和强买强卖等。

人身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商品如果人身、财产受到威胁。

实践生活中的毒酒事件,劣质药品和化妆品事件,电器、压力容器、玩具、鞭炮烟火、机动车等因漏电、燃烧、爆炸及失灵等原因致人损害案件,是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典型事例。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起诉和受理
【发布部门】贵州省消费者协会
【发布日期】1997.10.07
【实施日期】1998.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1997年10月7日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协会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在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三条消费者投诉,有责任提供凭证和材料,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所受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

第四条按地域管辖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章受理投诉范围
第五条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履行的十项义务未对消费者履行的投诉。

(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第六条下列投诉酌情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市场秩序,提升消费者满意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负责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列入检查考核范围,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坚持法治思维,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健全纠纷处理机制,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代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机构第五条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则第八条消费者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由和权利,有依法获得合同履行、质量保证、消费者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维权救济等权益。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真实、清晰、完整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原则,不得采取欺诈、强制、威胁、恐吓等方法进行交易,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第十一条国家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法律保障。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权益意识、维权意识和理性消费意识。

贵州垄断行业不得强制收费

贵州垄断行业不得强制收费

浙江人大6法治焦聚新法点击立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注血”预防职务犯罪,浙江人大念响“紧箍咒”贵州:垄断行业不得强制收费近年来,一些商业银行以成本原因纷纷撤出农村,农民和农村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农村金融出现“真空”和“缺血”状态。

据了解,中国约有一半左右的有贷款需求的农户得不到满足,农村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更是因为抵押手续难以落实而贷款无门。

为了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该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为了加大扶持力度,法律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此外,该法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11月30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条例总结了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些成功经验,强调采取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监督、依法实行招投标、向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等措施,尽可能地规范公共权力的行使。

条例对预防领导干部职务犯罪作出了许多规定。

除建立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外,领导干部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评。

举报人遭打击报复这一现实问题,可以说已经成为检举工作的一大难点。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24•【字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6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6号)《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统称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制定的行业规范不得含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正文:---------------------------------------------------------------------------------------------------------------------------------------------------- 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办法(1997年10月7日贵州省消费者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协会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在对投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三条消费者投诉,有责任提供凭证和材料,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所受损害存在的因果关系。

第四条按地域管辖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章受理投诉范围第五条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履行的十项义务未对消费者履行的投诉。

(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第六条下列投诉酌情受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况,投诉人当时不能提供明确的被投诉方的,消费者协会协助消费者查找应负责任者,能够确定的,应予受理。

(二)对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问题投诉,可告知投诉者保留现场和证据,及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投诉的消费者坚持要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202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全文」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指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仔细履行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看法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举荐商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爱护方面的学问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驾驭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学问和运用技能,正确运用商品,提高自我爱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运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敬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爱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发觉并认定经营者供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平安危急的,应当马上责令经营者实行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供应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实行措施,便利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需受理,刚好审理。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恳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于1993年10月1日颁布实施。

该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提升消费者满意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投诉权等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消费者的责任。

第二,规定商家的义务。

商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需要保证产品的质量、包装标签的真实性、商品价格的公示、诚信合规经营等。

商家需要对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欺骗消费者等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被授予了相应的职责,负责监督、调查和处理违法行为,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

为了弥补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损失,法律规定了对商家违法行为导致的消费者损害进行赔偿,设立了一定规模的基金用于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建立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增加了商家的责任意识,提高了消费者的满意度,增进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信任关系。

为了有效落实该法,还需要增加公众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宣传与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使每个消费者都能够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益,同时商家也要加强自我约束,履行好各项责任。

只有消费者、商家和相关机构共同努力,才能构建一个公平、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交易、调整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该法的制定与实施,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和享受服务时,获得更好的保护和待遇,商家则要遵守相关规定,提供优质商品和诚信服务。

下面将继续探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内容。

贵州的旅游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保护

贵州的旅游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保护

贵州的旅游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保护贵州,这片拥有壮丽山水、多彩民族风情和丰富历史文化的土地,近年来旅游业蓬勃发展,吸引了无数游客前来探寻其魅力。

然而,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扩大,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如何更好地保护贵州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要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入手。

贵州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监管,严厉打击那些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虚假宣传的旅游企业。

相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定期对旅游企业进行检查,确保其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同时,建立健全旅游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那些违法违规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要予以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让消费者能够清楚地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

在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方面,贵州需要严格把控。

旅游景区要加强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完好,为游客提供舒适、便捷的游览环境。

导游服务也至关重要,要加强对导游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导游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杜绝强迫购物、擅自改变行程等不良行为。

此外,餐饮、住宿等旅游相关服务也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保证卫生、安全和舒适。

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是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一环。

设立专门的旅游投诉热线,并确保其 24 小时畅通,方便游客随时进行投诉。

对于游客的投诉,要做到及时受理、快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游客。

同时,建立投诉处理的跟踪机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确保游客的合理诉求得到真正满足。

加强旅游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也不容忽视。

通过各种渠道,如旅游宣传手册、官方网站、社交媒体等,向游客普及旅游消费知识,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例如,在出发前,游客要仔细阅读旅游合同,明确行程安排、费用明细、退费政策等重要事项。

在旅游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后续维权。

进一步推动旅游行业的标准化建设也是必要的。

制定明确的旅游服务标准,包括景区服务标准、导游服务标准、住宿餐饮标准等,让旅游企业有章可循,消费者也能够有标准可依。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9.29【实施日期】1994.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消费者的义务:(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第七条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筑工商通[2012]131号
【发布部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2.05.04
【实施日期】2012.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近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筑工商通〔2012〕131号)
各区(市、县)工商局、高新分局:
根据省局消保处布置和市局今年消保工作要点安排,特对做好近期消保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一)省局已将2011年监测不合格商品的结果发至各局,各局也陆续对不合格商品进行处理,现省局要求必须在6月全部依法处理完毕,并向省局报送处理结果。

因此,各局务必于6月20日前将全部处理结果报送市局消保处。

(二)继续配合省局做好今年监测商品的抽样工作。

今年省局对抽样工作做了一些新
要求,如参与配合检测机。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的通知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的通知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1.21•【字号】筑工商通〔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的通知各区(市、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市局机关相关处室:现将《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认真加以贯彻落实。

请将全年工作开展情况于2015年12月5日前通过市局OA系统报消费者权益保护处,联系人:王章学,联系电话0851-********。

2015年1月21日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重点2015年,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引,增强法治意识,积极推进消费维权社会共治,努力实现在依法治国、社会共治的进程中强化消费维权,创新消费维权体制机制,大力加强消费维权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消费拉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作用,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一、继续大力开展新《消法》的培训宣传工作各区(市、县)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开发区分局要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工商消字[2013]197号)和省局《关于开展宣传培训实施新〈消法〉的通知》(黔工商消〔2013〕386号)的要求,继续大力开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一)积极开展各种宣传活动,让全社会广泛了解、知晓新《消法》,营造一个全社会关注消费维权,参与消费权益保护,构建和谐消费环境的良好氛围。

一是新闻媒介宣传。

与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等主流媒体联系,不定期的播发、刊登新《消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解释、相关案例等;二是工商系统平台宣传。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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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进一步提升消 费维权工作效能,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 度。 一、主要职能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宏观 指导;研究并推进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消 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协调解决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消
市工商局: 你局《贵阳市工商局关于建立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筑 工商报〔2017〕1 号)收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复函如下: 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由市工商局牵头的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 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不刻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 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201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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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筑府办函[2017]12 号 【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1.23 【实施日期】2017.0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贵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筑府办函〔2017〕12 号)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消费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消费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布部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09.18【实施日期】2013.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仁怀市、威宁县工商局:现将《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联系。

附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通知》2013年9月18日贵州省工商局关于开展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实施方案市场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一职责,消费维权是重要使命。

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是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

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消费维权工作效能,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方案如下。

一、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目标要以深化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为契机,研究部署新形势下加强流通领域重点商品质量监管和消费维权工作,强化监管,突出五大类重点商品和服务,切实提升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水平。

促进商品质量进一步提升和重点行业服务进一步规范,在六个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一是经营者自律意识明显增强;二是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强化;三是监管领域和行业逐步拓展;四是监管方式手段不断丰富;五是制度建设不断完善;六是党委、政府及消费者满意度明显提升。

二、重点领域消费维权工作重点解决的问题关注经济发展的重点、媒体及生产经营者关心的热点、问题集中的焦点、消费者维权的难点,突出重点商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着力解决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突出家用电子电器类商品,集中解决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维修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二是突出服装鞋帽类商品,集中解决标识标注不规范、质量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等突出问题;三是突出装饰装修材料类商品,集中解决消费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四是突出交通工具类商品,集中解决对道路交通安全和消费者人身安全存在隐患的突出问题;五是突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集中解决虚假宣传、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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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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