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法院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01•【字号】豫高法〔2019〕59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借款合同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支持和帮助。
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在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索化,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出现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进行资金拆借、为获取高额收益实施一系列规避法定利息的行为以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民事违法行为,甚至出现虚增债务、伪造证据、转单平账、收取高额费用等“套路贷”新型诈骗犯罪,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成,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证据审查力度不够、定利率把握不严、民事借贷事实与刑事犯罪不能正确区分等问题,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案件质效不高现象。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妥善审理民间借货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民间借货案件中,出借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一般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款合同、借据、久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审查,同时应加大对下列事实的审査力度:款项来源是否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交付款项数额与债权凭证约定数额是否一致,还应结合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审理法官】刘丽娜王鹏王茂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玉建;张芳;王耐烦;冯向利【当事人】侯玉建张芳王耐烦冯向利【当事人-个人】侯玉建张芳王耐烦冯向利【代理律师/律所】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恒杰【代理律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侯玉建;张芳;王耐烦【被告】冯向利【本院观点】冯向利与侯玉建、张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冯向利也将约定的全部借款足额转入侯玉建的银行账户,双方已经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51311386"Category":["002""00204""0020401""002040124""00204012404" ]"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6.22""CaseFlag":"(2020)豫03民终2577号""Title":"侯玉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8""1804""18040 0"]"DocumentAttr":["001"]}{"Gid":1970324899838830"Category":["002""00204""0020401 ""002040124"]"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8.08.09""CaseFlag":"(2018)豫民再784号""Title":"冯向利、侯玉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3"]"LastInstanceCourt":["18""1801"]"Docu mentAttr":["002"]}]【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杨帆王玉坤【审理法官】蔡靖杨帆王玉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当事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当事人-个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代理律师/律所】方健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徐喜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健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徐喜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健徐喜娜姚文峰郜珍珍【代理律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兵;索二琳【被告】刘朝辉;邢国群【本院观点】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朝辉、邢国群夫妇与刘兵、索二琳夫妇之间互有大量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资金往来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看,有刘朝辉、邢国群催收借款的情形,可以证明刘朝辉、邢国群与刘兵、索二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朝辉、邢国群夫妇与刘兵、索二琳夫妇之间互有大量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资金往来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看,有刘朝辉、邢国群催收借款的情形,可以证明刘朝辉、邢国群与刘兵、索二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刘双成、龚子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成、龚子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1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当事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当事人-个人】刘双成龚子骞刘宽【代理律师/律所】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红江张艳艳陈钢【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双成;龚子骞【被告】刘宽【本院观点】刘宽就案涉款项向刘双成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后刘宽实际收到并使用了案涉款项,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在上海高房价的背景下,刘宽作为子女经济条件有限,刘双成代刘宽支付购房款项,并不意味着该笔款项即应认定为赠与。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刘双成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刘宽用新乡的房产折抵归还了刘双成420万元:1.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受理凭证复印件;2、新乡市隆基新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权利人为刘双成的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龚子骞质证认为:证据1、2、3不完整,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宽在2010年购房时仍在读书,没有经济实力购房,无法证明刘双成与刘宽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是何种性质,也无法证明刘双成所称归还420万元的说法。
娄志方、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志方、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9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宁小昆常青江松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娄志方;刘芳【当事人】娄志方刘芳【当事人-个人】娄志方刘芳【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东【代理律所】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娄志方【被告】刘芳【本院观点】上诉人对出具30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20:19:40娄志方、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5民终59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志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娄志方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娄志方,被上诉人刘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娄志方上诉请求: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7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芳系朋友关系,经过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刘芳认识了上诉人的朋友司敬峰。
谢邦友、王冠、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邦友、王冠、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23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赞【审理法官】陈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邦友;王冠【当事人】谢邦友王冠【当事人-个人】谢邦友王冠【代理律师/律所】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高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庞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团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高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庞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团结翟一铭高崇庞懿【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邦友【被告】王冠【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王冠主张谢邦友拖欠借款120万元,谢邦友认可收到款项,并向王冠出具有借条。
谢邦友上诉称款项为王冠支付给邦友公司的认购款,其仅是代表公司出具借条,但借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写有款项用途,谢邦友且未提交经邦友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
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谢邦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58: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谢邦友、马素兰和河南农投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刘瑜、吴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瑜、吴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岸峰【审理法官】于岸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瑜;吴福林;录艳【当事人】刘瑜吴福林录艳【当事人-个人】刘瑜吴福林录艳【代理律师/律所】王成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李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周丽洁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苗凯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李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成辉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李波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周丽洁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苗凯莉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李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成辉李波周丽洁苗凯莉李帅【代理律所】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瑜【被告】吴福林;录艳【本院观点】刘瑜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录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刘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吴福林支付借款用于吴福林与录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瑜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录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刘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吴福林支付借款用于吴福林与录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杰、王国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杰、王国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常若琼【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常若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杰;王国记【当事人】林杰王国记【当事人-个人】林杰王国记【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杰;王国记【本院观点】从中原盐都公司股权转让、破产程序安排、以及参与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叶县昆北新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互关联和延续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王国记提交两份证据:叶县昆北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中原盐都公司破产重整有关事实的证明、中原盐都公司管理人关于企业与林杰债务的证明。
拟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倪某支付的5800万元款项系对《收益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实际履行,该5800万元应视为对6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等方面事实。
林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王国记证明目的。
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内容中王国记于2014年8月26日以卓建公司名义向林杰借款300万元,该处300万元应为3000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中原盐都公司股权转让、破产程序安排、以及参与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综合考量,可以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叶县昆北新城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原盐都盐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相互关联和延续关系。
赵保红、河南永和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保红、河南永和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1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王玉坤来敬【审理法官】蔡靖王玉坤来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保红;河南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付俊杰;郑州瑞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赵保红河南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付俊杰郑州瑞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保红付俊杰【当事人-公司】河南永和制药有限公司郑州瑞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焕乾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焕乾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李星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焕乾司明灯武芳芳李星泽【代理律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保红;河南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付俊杰;郑州瑞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赵保红2013年至2015年向永和公司和付俊杰出借10多笔借款,永和公司和付俊杰认为赵保红构成职业放贷,除本案外,赵保红还向河南中融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四和投资有限公司、严峰、李林等多个公司和个人出借资金,数额较大,永和公司提供了赵保红及其关联账户赵忠琴、李和民、李黎明的银行流水、赵保红涉及民间借贷的相关诉讼案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赵保红是否构成职业放贷,原审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赵保红2013年至2015年向永和公司和付俊杰出借10多笔借款,永和公司和付俊杰认为赵保红构成职业放贷,除本案外,赵保红还向河南中融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四和投资有限公司、严峰、李林等多个公司和个人出借资金,数额较大,永和公司提供了赵保红及其关联账户赵忠琴、李和民、李黎明的银行流水、赵保红涉及民间借贷的相关诉讼案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赵保红是否构成职业放贷,原审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
霍浩、金汐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浩、金汐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19)豫民终10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旺兴谷彩霞梁培栋【审理法官】宋旺兴谷彩霞梁培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浩;金汐姊【当事人】霍浩金汐姊【当事人-个人】霍浩金汐姊【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杨宗儒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余海舟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张雪娜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杨宗儒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余海舟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帅张雪娜杨宗儒余海舟【代理律所】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霍浩【被告】金汐姊【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应否追加纪玉庄参加诉讼;2.霍浩应否对本案的10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实现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应否追加纪玉庄参加诉讼;2.霍浩应否对本案的10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因金汐姊为香港居民,本案系涉港案件;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内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史玉红、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玉红、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3【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2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王玉坤【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王玉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玉红;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郎五海【当事人】史玉红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郎五海【当事人-个人】史玉红郎五海【当事人-公司】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王梦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王梦洁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二捞赵立新尹宁欣王梦洁【代理律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史玉红;河南志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郎五海【本院观点】关于史玉红上诉提出由志航公司及追加志航公司原股东王彩霞、谢爱玲为涉案借款8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经查,2012年9月13日,史玉红向志航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郎五海、志鹏公司分别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名、加盖志鹏公司印章,史玉红要求志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与志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志航公司被注销,虽然王彩霞、谢爱玲为志航公司原股东,但史玉红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史玉红上诉提出由志航公司及追加志航公司原股东王彩霞、谢爱玲为涉案借款8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经查,2012年9月13日,史玉红向志航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郎五海、志鹏公司分别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名、加盖志鹏公司印章,史玉红要求志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与志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志航公司被注销,虽然王彩霞、谢爱玲为志航公司原股东,但史玉红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张兰周、罗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兰周、罗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国欣王茂兵李依芳【审理法官】赵国欣王茂兵李依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兰周;罗瑞【当事人】张兰周罗瑞【当事人-个人】张兰周罗瑞【代理律师/律所】梅道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申海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道静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申海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道静申海乐【代理律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兰周;罗瑞【本院观点】关于张兰周所称证人潘某2证言的问题,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后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应自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1、一审中张兰周申请证人潘某2出庭作证,潘某2作证内容为向罗瑞借款40万元,其作证后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二审审理期间,张兰周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某2出庭作证,因故潘某2未能到庭。
庭审后,本院向潘某2询问,潘某2陈述向罗瑞借款40万元。
2、罗瑞诉潘某2、刘亚丽、潘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豫0302民初39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罗瑞撤回起诉处理。
3、罗瑞诉史玉娥、祝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豫030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该案按罗瑞撤回起诉处理。
4、罗瑞诉贾秋菊、王枫民间借贷纠纷案、罗瑞诉杜爱玲民间借贷纠纷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2017)豫03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高鹏飞、张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鹏飞、张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茂兵【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茂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鹏飞;张东阳【当事人】高鹏飞张东阳【当事人-个人】高鹏飞张东阳【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军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军【代理律所】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鹏飞【被告】张东阳【本院观点】高鹏飞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父母长期经商,经济条件较好,具有现金出借的能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鹏飞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父母长期经商,经济条件较好,具有现金出借的能力。
张东阳经营经济实体,其家庭成员开办有公司,存在因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的合理性。
高鹏飞原审中提供了张东阳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张东阳对双方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
结合高鹏飞提供的双方经济状况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高鹏飞与张东阳之间存在40万元借款的事实。
高鹏飞与张东阳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仅是确定债务的数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未涉及房产的处理。
涉案房产的处置系在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高鹏飞与张东阳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且高鹏飞支付了该房产剩余六十多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向张东阳支付房产增值部分的价款等费用后,才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此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贷的事实及调解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再审,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
高肇旸、职子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肇旸、职子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旺兴赵筝梁培栋【审理法官】宋旺兴赵筝梁培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肇旸(台湾地区居民);职子凤【当事人】高肇旸(台湾地区居民)职子凤【当事人-个人】职子凤【当事人-公司】高肇旸(台湾地区居民)【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王昊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王昊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大伟王昊宇陈恭【代理律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高肇旸(台湾地区居民)【被告】职子凤【本院观点】高肇旸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一审时对本案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审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高肇旸主张该借条系被胁迫签订,但是高肇旸事后没有报警,亦没有申请撤销该借条,没有提供受胁迫的其他证据,对高肇旸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直接证据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胁迫管辖法定代理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肇旸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一审时对本案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审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魏跃平、李步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跃平、李步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剑锋【审理法官】李剑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跃平;李步高【当事人】魏跃平李步高【当事人-个人】魏跃平李步高【代理律师/律所】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晋玉锋【代理律所】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跃平【被告】李步高【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魏跃平与李步高之间长期存在的资金往来情况,综合考量魏跃平与李步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合理合法,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测算魏跃平与李步高之间的借款本息后,对魏跃平主张的诉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魏跃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魏跃平与李步高之间长期存在的资金往来情况,综合考量魏跃平与李步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合理合法,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测算魏跃平与李步高之间的借款本息后,对魏跃平主张的诉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魏跃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魏跃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01: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初,李步高向魏跃平借款100000元,魏跃平称其向李步高交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李步高称魏跃平向其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利率为60‰。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个人】李堃铭沈平【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鑫朱业津曹宪章【代理律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堃铭【被告】沈平【本院观点】李堃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平与李堃铭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
沈平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龙翔公司向李堃铭转账5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堃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沈平主张涉案50万元系李堃铭向其所借款项,且李堃铭承诺偿还借款,沈平提供其夫妇于2017年4月18日与李堃铭及美籍华人证人刘某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李堃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曹卫宁、陈荣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卫宁、陈荣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6【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常有【审理法官】马常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卫宁;陈荣焕;许娟阳【当事人】曹卫宁陈荣焕许娟阳【当事人-个人】曹卫宁陈荣焕许娟阳【当事人-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理律师/律所】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关丽娜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关丽娜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纪宝关丽娜【代理律所】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曹卫宁【被告】陈荣焕;许娟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荣焕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本证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恶意串通诉讼时效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自认拘留【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荣焕是否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
分析陈荣焕一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陈荣焕除提供案涉借款的200万元借条和28万元欠条以外;还提供了河南顶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河南债权债务登记表,其上载明涉案借款形式为现金债务人为曹卫宁;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能证明涉案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
二审陈荣焕提交的曹卫宁债权转让向案外人刘文东出具的欠条及陈荣焕取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能够基本证明陈荣焕出借资金的来源。
故曹卫宁上诉主张陈荣焕未履行出借义务理由不足。
一审法院判令曹卫宁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卫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雪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雪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19)豫民终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铁良黄爱玲赵留华【审理法官】刘铁良黄爱玲赵留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雪晨;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周口通产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雪晨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周口通产路桥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雪晨【当事人-公司】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周口通产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燕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高明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王文磊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康向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燕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高明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王文磊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康向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燕高明章秦汝良王文磊康向猛【代理律所】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阿克苏果满堂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雪晨;河南威纳利实业有限公司;周口通产路桥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果满堂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果满堂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张娜、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娜、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剑锋【审理法官】李剑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娜;刘晓红【当事人】张娜刘晓红【当事人-个人】张娜刘晓红【代理律师/律所】张维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维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王志敏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维民王志敏陈愿峰【代理律所】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娜【被告】刘晓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晓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的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款,并以此主张其与张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张娜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晓红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张娜否认其与刘晓红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张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款项的性质进一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张娜上诉称其与刘晓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宇彤、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宇彤、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常若琼杨帆【审理法官】王永伟常若琼杨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宇彤;张涛;赵东明;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宇彤张涛赵东明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宇彤张涛赵东明【当事人-公司】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宇彤;张涛【被告】赵东明;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涛、张宇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5:52张宇彤、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终2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明。
原审被告: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丰泽路与骏马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宇彤,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宇彤、张涛因与被上诉人赵东明及原审被告河南彤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涛、张宇彤对本案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张涛、张宇彤下发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上诉人张涛、张宇彤向本院提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分别向张涛、张宇彤下发《不准予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和《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受理费通知书》,上诉张涛、张宇彤未在上述通知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涛、张宇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周照良,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琦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发铝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南陵阳。
法定代表人:熊才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安阳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发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铝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生,华发铝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才书、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公司诉称:华发铝材公司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9月,以其土地、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作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签订了12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向华发铝材公司提供贷款本金共50275000元,至1997年11月,贷款全部到期,其间农行林州支行营业部多次催收贷款,华发公司一直未予偿还。
2000年5月20日,农行林州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由长城资产公司行使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该债权转让事实已由华发铝材公司确认。
债权转让后,长城资产公司向华发铝材公司催收借款,华发铝材公司分文未还。
至2002年4月30日止,上述贷款利息已达19428849.24元,本息合计达69703849.24元。
为收回上述贷款,请求判令华发铝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275000元,及至2002年4月30日的利息19428849.24元,本息合计为69703849.24元,其后的利息另计,并对华发铝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华发铝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