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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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劳动和社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宁劳社办发[2008]6号

宁夏劳动和社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宁劳社办发[2008]6号

宁夏劳动和社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宁夏劳动和社会厅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的通知(宁劳社办发[2008]6号)2008年工伤保险工作,以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为指导思想,继续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以全面完成“平安计划”、扩大覆盖面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标准体系、加强基础管理、落实依法行政工作,健全和充实机构人员队伍,拓展工作领域,对全年工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一、大力推进参保扩面,全面完成“平安计划”各项工作任务1、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宁劳社发[2007]1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自治区或统筹地区出台的具体实施意见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实行“承建项目参保、造价提取保费、一次性缴纳,工地金员覆盖”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力争年内基本实现全区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继续做好煤矿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加大县属小煤矿、非煤矿山及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乖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高风险企业参保的工作力度,做到应保尽保。

3、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248号)精神,积极推动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

推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改进工伤保险各项管理服务,努力扩大服务业农民工参保覆盖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宁政发[2004]53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2003.4.1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

(2003.4.1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

(2003.4.16)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关于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关于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关于小微民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一、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形成工伤保险基金,对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二、小微民营企业为什么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即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小微民营企业参育五险均应实行统一征收。

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9〕31号)文件的出台,为小微民营企业先行缴纳工伤保险费,提供了政策依据。

小微民营企业可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先行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续再根据经营情况逐步完善各项社会保险申报缴纳工作。

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不仅保障了我市小微民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也缓解了小微民营企业缴纳社保的压力,分散了小微民营企业工伤风险,减轻其负担和促进就业。

三、哪些类型的企业可参照文件执行?除了小微民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季节性用工的企业和使用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扶贫车间可参照桂人社发〔2019〕31号文件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先行参加工伤保险需要注意哪些事项?1、小微民营企业需如实准确填报所属企业类型、上年度营业收入、用工情况、资产总额等情况,并承诺属于优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单位。

2、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3、已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在桂人社发〔2019〕31号文件下发前已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的小微民营企业,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继续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

五、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会产生什么后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宁夏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解读

宁夏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解读

宁夏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解读宁夏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解读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后,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

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康复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一)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

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工伤保险条例(完美打印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目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1)工伤保险条例 (5)第一章总则 (5)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5)第三章工伤认定 (6)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8)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9)第六章监督管理 (12)第七章法律责任 (14)第八章附则 (15)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规定作者:苏里来源:《职业》2003年第06期2003年4月27日,第375号国务院令,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一条例的发布,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也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取得分阶段性成果的一个重要标志。

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试行办法》)相比。

《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改革了工伤事故的范围,规范了工伤认定程序。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第一,所覆盖的企业范围扩大了。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原《试行办法》第二条虽然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但原劳动部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要求,“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可见,在工伤保险所覆盖企业的范围上,《条例》的范围扩大了。

最重要的是真正把乡镇企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都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另外,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大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覆盖的企业,这三项保险所覆盖的企业主要是城镇各类企业。

将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地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应该是今后立法的方向。

第二,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原《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12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06]81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和所有参保人员。

二、1996年1月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995年12月31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涉及知识分子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的有关政策继续执行。

三、基础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四、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1日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益。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依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个行业内确定假设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形,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治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要紧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都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有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17•【文号】劳社厅发[2004]6号•【施行日期】2004.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

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

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

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要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验证和补证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申报受理第二节缴费核定第三节费用征收第四节补缴欠费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第五章待遇审核与支付第一节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待遇调整审核第七节待遇支付第六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第二节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七章稽核监督第一节参保对象稽核第二节内部监督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待遇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待遇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待遇标准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宁东管委会: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新《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115号),经研究,决定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时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范围是,2012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项目和标准(一)伤残津贴。

1.2009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450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420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90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60元。

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且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以及属于关闭破产企业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30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300元。

按照以上标准调整后,伤残津贴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2.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65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35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205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75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宁政办发[2014]20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20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积极化解经济下行对我区企业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援企稳岗、促进就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困难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一)对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困难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

补贴标准以2013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作为社会保险补贴的缴费基数,按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费率总和的50%计算,每人每月652元,其中:养老保险补贴435元、医疗保险补贴174元、失业保险补贴43元,补贴期限最长为6个月。

(二)对开展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办法稳定员工队伍,不裁员或裁员不超过职工总数10%且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实行岗位补贴,每人每月补贴652元,最长补贴6个月。

(三)对参加失业保险并在2013年上半年足额缴费,制订员工技能培训计划并已开展培训的困难企业,按照企业待岗和转岗需要培训的员工数量,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的同时,可以再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一次性700元。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二、依法维护困难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一)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按时发放待岗职工生活费和在岗职工工资,其中,待岗职工生活费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在岗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进行剥离补缴,确保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07]1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07]1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宁政发[2007]147号2007年10月2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近年来,在各地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区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险费收入和基金规模明显提高,对强化企业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制定如下试行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的制度目标,以统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为重要措施,深化改革,完善机制,建立起职责明确、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社会保险费征管体制,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切实维护好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征收原则。

将现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交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坚持“税费并举、税费同管”,做到征缴工作“四统一”,即“参保登记统一、征缴机构统一、征缴流程统一、信息数据统一”。

(二)依法征缴原则。

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加强宣传教育,督促企业和职工依法参保;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征收,积极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不断提高社会保险覆盖面和征缴质量。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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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F422040200501
【标题】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5.12.27
【实施日期】2005.12.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劳动
【文号】宁政办发(2005)248号
【题注】
【正文】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现就我区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自治区境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后,应到所在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时足额为所有雇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所有个体工商户,在招用雇工当月就应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提供参保人员名册,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由雇工单位缴纳,雇工个人不缴费。

雇工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后,雇工在工作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如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的雇工、雇工的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引发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该个体工商户承担。

雇工发生事故伤害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含雇主),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主承担全部工伤费用。

四、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的缴费费率之积。

雇工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雇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应当根据所属行业,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相应费率标准执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护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六、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核定、缴费等工作,做好工伤雇工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工作,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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