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浅析
《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范文
《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篇一一、引言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一直以其独特的规则和原则在跨国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中,强制性规定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部分,更是对于保护国家主权、公共利益以及确保国际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定义与特征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时,必须直接或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
这些规定具有以下特征:1. 法定性:即这些规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2. 强制性:这些规定必须被适用,不能通过协议等方式排除其适用。
3. 跨域性:这些规定主要适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保护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特定国家的公共利益和民众权益而设立的规定。
2. 程序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管辖权、法律选择、司法协助等。
3. 实体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关于特定类型的民商事关系必须适用的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
四、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适用:1. 国内立法:我国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中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定。
2. 国际条约: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实施,如《海牙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这些条约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适用相应的强制性规定。
五、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实践意义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公共利益和确保国际交易的公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通过适用保护性强制性规定,可以防止外国法律在我国境内的滥用,保护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状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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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兼论国际私法的范围、性质和定义问题
简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兼论国际私法的范围、性质和定义问题张仲伯*国际私法无论作为一门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学科,与其他所有部门法相比较有两大基本特点:一是历史发展时间很长;二是学术争论问题最多。
一、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概况从西方来说,国际私法产生于中世纪地中海半岛的意大利,然后扩及到西欧大陆乃至美洲国家。
在中国,国际私法的出现就更早。
远在公元七世纪,即公元652年唐高宗李治在位期间的永徽三年,颁布了涵盖多达30卷的《永徽律》,其中“名例篇”中有这么一条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1这样的冲突规则出现在中国古代的唐律中,在世界历史上是非常罕见的。
唐宋以后,只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太长,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体制,对外处于封闭状态。
从此以后,历代的冲突立法便停滞不前。
1840年清末道光年间的鸦片战争,以英国为首的帝国主义用大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把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许多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治外法权,正式明文固定下来。
不久,清帝退位,民国建立,在辛亥革命的成功和1919年“五四运动”反帝反封建的浪潮中以及社会剧变的情势下,为顺应地主阶级改革派和洋务派、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需要,西方的冲突法学说和民商法学说,被当时的知识分子新派逐渐引进中国,出现了一些国际私法启蒙著作。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北洋政府于民国七年即1918年公布一项国际私法法律,称之为《中华民国法律适用条例》,共七章二十七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系统的国际私法单行法。
2它在文字表述上还是坚持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平等地适用内、外国的法律。
但是,由于旧中国当时还是一个半殖民地社会,西方列强在华享有治外法权,完全丧失了独立涉外司法管辖权。
因此,这部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形同虚设。
新中国成立后,立即废除了帝国主义一切在华特权,确立了独立的司法主权原则,为建立我国完善的冲突法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条件。
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
论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摘要】中国国际私法是指规范跨境私事关系的法律制度。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来探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
在将阐述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和其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性。
接着在正文中,将重点介绍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立法机构、立法内容以及立法发展趋势。
在将讨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所面临的挑战,展望其未来发展前景,并提出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深入了解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和未来走向,为进一步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提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取向、定义、重要性、立法背景、立法原则、立法机构、立法内容、立法发展趋势、挑战、前景、建议1. 引言1.1 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中国国际私法是指规范私人国际关系的法律规则体系,旨在解决涉外私事纠纷和保护国际私事主体关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其主要任务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法律、司法管辖权、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与稳定。
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包括了涉外民事法律制度、国际私法条例等内容,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领域。
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更加多元化和开放,需要不断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与国际社会相关国家的国际私法存在交叉点和对接点,旨在构建国际私法的规则体系和合作机制。
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对于保护国际私事主体关系、维护正当的市场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合作等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中国国际私法的定义与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均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1.2 中国国际私法的重要性中国国际私法的重要性在于其在跨国交往中的规范作用。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人们的跨国交往不断增加,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
中国国际私法的存在和完善,可以为跨国交往提供一种规范和保障,确保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和稳定。
中国国际私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其对于国际交往的促进作用。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反思及其完善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一、概述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涉外民事关系日趋复杂。
作为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国国际私法在国际交往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国际法律环境的变化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中国国际私法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心,对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中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对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进行简要回顾,梳理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分析当前中国国际私法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如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冲突解决的复杂性等。
本文将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核心,深入探讨该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挑战和困境。
具体包括该法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适用范围、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等方面的问题。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本文将进一步揭示中国国际私法在立法和实践层面的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的具体建议。
针对当前中国国际私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本文将从立法原则、法律适用规则、法律冲突解决机制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这些建议旨在提高中国国际私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为中国在国际交往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1. 简要介绍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背景和现状。
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背景可追溯至上世纪初,那时中国逐渐融入国际社会,涉外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亟需解决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私法领域取得长足发展,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如1986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这些法规为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提供了初步的法律框架。
2. 阐述研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外民事关系日趋复杂。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问题,并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相关规定。
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们体现了国家对于特定领域事务的强制干预,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首先回顾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发展历程,分析其定义和性质,然后探讨如何界定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将对《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进行解读和评价,分析其对强制性规范界定的影响和贡献,以期对国际私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理论基础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存在与适用,并非偶然现象,而是基于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法律需求。
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主权原则,二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与公平需求。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它强调每个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包括制定、实施和解释法律的权力。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涉及外国法律的选择和适用时,国家主权原则要求本国法院在尊重外国法的同时,也要保护本国的强制性规范不被外国法律所破坏。
这体现了国家在法律适用上的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是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逻辑起点。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摩擦也愈发突出。
为了保证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有序进行,维护交易公平和正义,有必要对某些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法律秩序的事项制定强制性规范。
这些规范在适用上具有强制性,不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外国法选择的影响,从而确保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与公平。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秩序与公平需求。
这两大原则共同构成了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三、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实践应用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状研究
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状研究摘要:中国现行的国际私法根植于计划经济的土壤,与时代要求和我国改革开放的要求相距甚远。
本文着重论述中国国际私法的特点,分析其存在的种种弊端,并就完善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提出具体构想。
关键词: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缺陷;立法走向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作为一种“舶来品”,属于国际通用的“游戏规则”,与一般的国内法迥然不同。
国外的一些国际私法同行总是用一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现行立法,不相信中国也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规范,除了偏见以外,更多的是缺乏对中国国际私法的了解,国内的有些学者也妄自菲薄,总以为中国的国际私法一无是处。
当然,从总体上看,中国现行国际私法落后于国际社会国际私法发展的平均水平,但相当部分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相比,各有千秋,有些条文甚至不乏创新之举,与国际私法立法水平先进的国家相比,毫不逊色。
但尽管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成绩斐然,但审视现行立法,无论是立法的总体水平、法律体系与结构,还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解释,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第一,国际私法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理论研究。
法学理论研究超越立法是一个一般规律,但在国际私法领域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
被视为中国国际私法拓荒之作的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初版于1981年,由韩德培教授主编的全国第一部统编教材《国际私法》初版于1983年,基本上奠定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的体系、结构。
而成文的冲突法规范到1985年才开始出现。
1986年《民法通则》施行后,除一些单行法规中出现一些零星的国际私法规范外,中国冲突法的立法再无实质性的发展。
反观理论研究领域,在二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无任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有了突破性的发展。
第二,国际私法的立法缺乏规划,随意立法的现象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一直未将国际私法的立法挪入计划,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
-232-法制天地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万家林(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湖北十堰44200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复杂性和国际私法特殊性的认识,为重构和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应坚持“两点论”,既要具有中国特色,又要借鉴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应有偏颇。
1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20世纪90年代,中央明确提出以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把建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作为其工作重点。
一方面,我国现已经形成的国际私法规模体系由于深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因此显得很不完善。
另一方面,中国的国际私法学者们正以极大的热情和“舍我其谁”的责任感,开始了“重构”、“完善和发展”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宏伟工程。
1993年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年会决定成立中国国际私法立起草工作小组,目前,已产生了第三稿,并由此形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思潮。
2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两种主要思潮评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什么样的国际私法立法为中国所需要以及怎样进行国际私法立法,为此主要有两种观点:2.1“趋同论”由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世界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影响,使得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国际私法的趋同化倾向也在不断地加强。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应潮流,尽量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
2.2“特色论”在强调中国的国际私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反对外国国际私法条文及惯例照抄照搬。
认为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同时,中国也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并且思想上无愧于古老的中华法系,表明中国已“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再者,中国虽然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终究是社会主义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的时间不长,处理涉外民事商事关系方式方法尚不成熟,这方面的立法、司法经验也不足。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作者:何燕妮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09年第08期摘要:本文结合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及世界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结合《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72-01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所处的现状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
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取消了外国人在华的一切特权,为独立自主地进行对外交往和建立国际私法制度创造了良好条件。
但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工作真正提到国家立法工作日程上来还是在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
中国二十年来陆续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收养法、海商法、仲裁法、票据法等许多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含有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使中国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初具规模。
这其中,1986年民法通则第8章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具有基本法的功效,它虽然条文不多,但内容涉及到总则、人、物权、债权、婚姻、继承等,构成了中国国际私法的基本框架。
但是,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与不足,特别是作为国际私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它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如立法不系统不协调、法律规定残缺不全,以及现有的法规缺乏灵活性等等问题。
二、我国国际私法应采取的范围及结构安排我国国际私法包括哪些内容,一直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
学界有大国际私法、中国国际私法、小国际私法之分。
国际上英美国家、法国、德日及东欧国家的分类,各有不同。
从《示范法》来看,包括: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规范、法律适用规范以及国际司法协助规范。
这样的范围划分应该说是符合晚近国际私法立法的潮流的。
其在结构安排上则近似于意大利模式,即整部法典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几大部分。
中国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现状及发展图景
中国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现状及发展图景作者:陈晓敏魏正雄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8期摘要: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在许多国家得以发展,并在中国的理论及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发展,其中,最新的立法成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条。
我国应借鉴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矫正我国司法实践将强制性规范适用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规避制度相混淆的现象,谦抑适用法院地的强制性规范,并承认外国强制性规范的可适用性。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12-02一、中国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现状(一)我国关于“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司法实践从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往往借用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制度间接适用强制性规范。
就适用法律的范围而言,法院未适用域外法而适用本国的强制性规范是正确的,但理由却值得商榷。
1.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适用我国的强制性规范在“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香港威宝登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工原料公司、谭丽仪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谭丽仪担保合同效力问题,香港法律和中国大陆法律存在着冲突,若适用香港法律,担保合同有效。
若适用中国外汇管制法律,担保行为无效。
广州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谭丽仪是我国内地居民,其为香港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构成对外担保行为,虽然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上述行为不发生适用域外法律的效力,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2.以法律规避无效为由适用我国的强制性规定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汇提供担保应当履行审批及登记手续。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
07
结论与展望
研究结论
强制性规范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界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等多个方 面。
通过对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和方法存在一 定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和趋势。
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研究逐渐深入,但尚未形成统一界定 标准。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学者对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 研究较为成熟,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 流派,为我国相关研究提供了借鉴和 参考。
02
国际私法概述
国际私法的定义与性质
定义
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 法和商法关系进行解决的法律。
保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在跨国就业中可能面临诸多风 险和不公平待遇,国际私法应关注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强制性规范予 以保障。
维护国际民商事秩序原则
1 2 3
维护交易安全
国际民商事交往涉及多方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应通过强制性规范维护交易安全,促进 国际经济合作的稳定发展。
防止欺诈和不公平交易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 定
汇报人:XX
汇报时间:20XX-02-05
目录
• 引言 • 国际私法概述 • 强制性规范的概念与特点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原则
目录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界定的实践应
用 • 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01
02
《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范文
《论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篇一一、引言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于解决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在这一复杂的法律体系中,强制性规定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这些规定不仅关乎各国法律的独立性和主权,更在跨国交易和纠纷解决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二、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及特点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那些直接或间接地规定特定法律关系必须适用某一特定法律,或者禁止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规范。
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其适用。
强制性规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它们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必须得到遵守;其次,它们通常涉及公共政策、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项;最后,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各国法律的独立性和主权,以及保障跨国交易的公平和正义。
三、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多种类型。
例如,根据其来源,可以分为国内强制性规定和国际强制性规定;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管辖权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强制性规定等。
四、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存在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法规中。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主权,同时保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必须遵循这些强制性规定。
在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首先,涉及我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其次,涉及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法律关系;最后,其他需要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关系。
在适用过程中,我国法院必须尊重他国法律的独立性,同时也要维护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主权。
五、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实践意义我国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定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它有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主权,防止他国通过法律选择权来侵犯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主权;其次,它有助于保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防止跨国交易和纠纷解决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最后,它有助于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和谐发展,为跨国交易和投资提供稳定的法律环境。
结合我国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
结合我国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
,国际私法是关于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当代国际私法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尊重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主义、国际公序和国际私权等原则。
2. 国际私法的适用:我国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明确了国际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原则,我国也常常参与国际私法合作,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私法协定。
3. 外国法的适用:我国还规定了外国法的适用原则,当民事关系具有外国因素时,可以适用外国法。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原则,外国法的适用应当符合我国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并经过法院的判断和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国际私法案件时,注重权益保护和公平公正。
法院将权衡各方的利益,尊重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遵循国际私法的原则和规则,确保涉外民事关系得到妥善解决。
总之,在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际私法的原则和规则,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法律适用,以维护法律和公平的正义。
国际私法立法情况汇报
国际私法立法情况汇报国际私法立法情况汇报尊敬的各位领导:我很荣幸向大家汇报国际私法立法情况。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私法作为处理跨国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对于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情况的概述。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欧洲地区的情况。
欧洲国家一直是国际私法的先行者。
欧洲联盟针对国际私法问题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例如《罗马规则》和《布鲁塞尔管辖和执法公约》等。
此外,许多欧洲国家也出台了国内国际私法法律,以适应不断增长的国际交流需求。
随着亚洲国家的快速发展,他们也开始对国际私法立法进行积极探索。
例如,中国于2012年颁布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处理与境外个体和组织的民事关系提供了法律指导。
同样地,日本也在近年来加强了国际私法立法,以适应高度国际化的社会环境。
在南美洲地区,许多国家也加强了国际私法立法。
例如,阿根廷于2015年通过了一项新的《国际私法法》来解决与外国个体和企业的法律关系。
巴西也出台了有关国际私法的法律,将其纳入其国家立法体系中。
此外,非洲国家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些进展。
肯尼亚于2011年通过了《国际私法法》,以规范与外国个体和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南非也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文件,确立了国际私法的法律框架。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立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水平和重点各不相同,但都旨在应对跨国法律关系的挑战。
此外,国际私法立法在增强国际交流和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国际私法立法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立法理念和文化差异可能导致国际私法的冲突和不一致情况。
其次,由于全球化的加速,国际私法领域的变化和发展速度也非常快,立法工作需要及时跟进并灵活调整。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我们建议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各国应加强协商,积极讨论并制定共同的国际私法原则和规则,以促进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发展。
感谢各位领导的关注与支持,我们将继续努力,推动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为构建一个更加公正规范的国际法律体系做出贡献。
浅析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体系的现状及其完善洪贺【摘要】With the global legislation reform and modernization, the legislation of Chinese private interna- tional law has developed rapidly. However,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in the legislation regardless of form or con- tent, 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 need to be further improved. The Law of Application of Foreign Civil Rela- tions has been a qualitative leap in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ou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gislation. 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present situation, defects and the codific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a.%在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改革的影响下,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有了很大发展。
尤其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更标志着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然而现有的立法体系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笔者就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状、缺陷和法典化等问题进行探讨和阐述。
【期刊名称】《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3页(P134-136)【关键词】国际私法;立法;法典化【作者】洪贺【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4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7随着我国综合实力的增强以及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与外国的各种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各种民商事关系日益复杂,极易诱发复杂的法律冲突。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根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则选择的,而各国对同一问题有无规定或者规定的冲突规则有时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最终使案件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
这也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挑选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动因。
我国的民商事主体之所以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屡屡被动,常蒙受巨大损失,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滞后所致。
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内容大部分颁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里(以下分别简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条款少且很原则,疏漏较多,虽然其后陆续颁布施行的相关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不断补充这方面的欠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燃眉之急,但终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需要。
一、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税收豁免等。
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享有他国的司法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仍应履行其民商事法律义务和承担其民商事法律责任。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但是,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只作了原则规定。
例如,后者第2条规定,对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相重迭的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的两个问题。
浅析新形势下我国国际私法的健全和完善
浅析新形势下我国国际私法的健全和完善摘要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深入,科学技术也取得了日新月异的进步,在“地球村”的范围内新型的民事纠纷不断涌现,同时也凸显了完善调整国际民商关系法律的必要。
世界诸国的国际私法都或多或少的受到其影响,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概莫能外。
本文探讨了新形势对国际私法的影响以及中国国际私法当前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对相关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民事纠纷国际私法作者简介:刘佳,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尽管当前世界经济呈现出一片萧条的景象,但是毋庸置疑,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仍在不可逆转的推进,资本、人员和情报信息世界范围内的流动已经使得人类进入了全球化时代。
全球化进程使得诸多的活动跨越国界,成为全球性活动,各种资源也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流转,构成全球化生产必不可少的环节。
这种全球化的整合与变革活动,对各国社会的各个阶层和社会生活每一个方面都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同时,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引发了一系列新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当前的国际私法产生了影响。
在这个新的背景下,分析新形势下我国国际私法所凸显出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我国国际私法的健全与完善便成为题中之意。
代写论文一、国际私法概述如何界定国际私法,亦或说怎样给国际私法下定义,基于时代背景的缘故,鉴于观察角度的差异,因为观察深度的不同,出于侧重理论研究与侧重实践需要的不同等等,不同的国际私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国际私法的概念。
在本文中,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之一,是体现在一国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及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民商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所谓国际民商事关系,是指具有国际因素或跨国因素的民商事关系,在我国现行的经常使用涉外民商事关系代替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说法。
精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不足的原因分析
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不足的原因分析我国的国际私法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存在着诸多的因素,概括如下:(一)历史原因漫长的封建社会的自给自足经济状态,使我国在长时间内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国际私法,而我国国际私法植根于计划经济的土壤,具有明显的被动、保守等历史局限性。
首先,立法之初,由于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的夹缝中发展,亦步亦趋,消极观望。
其次,刚刚从西方势力的封锁和打压中提过神来,进行改革开放的尝试,市场发育根本不可能充分。
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尝试市场经济也是第一次,前无古人,全凭摸索前进,无成功案例可鉴,结果只好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
再次,受计划经济体制和属地主义的影响,在立法范围上眼界狭窄、内容有限。
加上当时开放时间不长,国际私法的现代立法刚刚起步,存在着经验有限,立法人员不足,信息不全,手段落后,人才培养的科教投入不够的状况。
而随着我国加入WTO,涉外民商事的剧增,其相关法规的需求与日俱增。
当代世界,电子信息、生物工程、航天、海洋的方面高新技术的发展,以internet为中心的信息产业及相关产业的高速发展,都向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了历史性挑战。
(二)指导思想原因我国相关部门对国际私法立法进行大局把握的指导思想存在误区,极不可取。
首先,等待观望的保守思想。
迟迟未将国际私法系统立法提上日程,一方面在等“时机”如市场的进一步成熟,另一方面在等其他国家所谓的“成功经验”,此外就是等待相关部门法的“完善”,这就使得相当多的领域出现法律空白。
其次,“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碰到什么制定什么”的短见思想。
等到火烧眉毛,无法可依了,才想起这一领域应该立法,根本没有整体规划、预见与前瞻,致使我国国际私法常常是匆忙应急立法,甚至直接舶来,来不及吸收与消化;这也使得我们永远跑在别人的后头,无新领域之法,更无创新之法。
此外,“立法宜粗不宜细,宁缺毋滥”的消极思想。
《民法通则》在制定之初,当时国际私法学者对第八章提出了近30个条文,最后被缩减为9条,甚至有人主张全删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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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浅析作者:林施伊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1期【摘要】国际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是指一国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为维护本国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不考虑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对该规定进行了确定。
同时,强制性规定制度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关系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
通过对两种制度的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两大方面出发,选用定量和定性的研究方法,从理论和数据角度对两者进行比较,并阐述相关评析和思考。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实践《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对于这一条的适用以及其与第三条、第五条的关系是国际私法学界一直讨论的问题。
关于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表述,本文将使用“强制性规定”一词进行表述,不予讨论不同术语的内容、外延是否一致,旨在从立法角度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评析“强制性规定”与第五条“公共秩序保留”的关系。
一、概念评述强制性规定理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引入中国的,李浩培先生是最早涉及强制性规定理论的学者,其在《强行法与国际法》中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强制性规定理论,并将其引入警察法中。
在《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中,韩德培教授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做出了阐释。
此外徐冬根教授在《论“直接适用的法”与冲突规范的关系》中,肖永平教授在《肖永平论冲突法》中都对强制性规定做了进一步的理论研究。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往增多,为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立法者和公众都有支持强制性规定的立法需求。
2011年10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正式施行,标志着强制性规定正式进入中国国际私法体系。
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直接适用中国法的六种情形,包括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和其他情况。
即涉及这六种情形时,不可约定排除,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中国的强制性规定。
而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念最早是从“法则区别说”中开始萌发的,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一些国家逐渐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1]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条中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确认。
公众秩序保留制度的积极作用主要在于:否定和防范外国法的适用,起到消极排除作用;此外,积极肯定内国法的适用。
[2]二、两者的差异不予否认,由于强制性规定最初依附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出现的,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联系和相同之处。
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强制性规定逐渐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分离出来。
这个“分离”说明了是两个制度,虽有重叠,但必须区分。
其一,适用情况方面的差异。
从两者的适用范围来看,公共秩序保留不但涵盖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定和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特定问题上法官具有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
[3]反观强制性规定,只有涉及国家干预的六大领域时才可直接适用。
此外,强制性规定制度直接适用的对象是现行颁布的法律,而因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适用的还可以是国家政策方针等。
“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更狭窄、更明确,而“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则更宽泛、更模糊。
从适用时间来看,强制性规定制度的适用时间更早。
强制性规定无需等确定准据法后即可直接适用,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必须在确定准据法,并查明外国法的具体规定后才可适用。
其二,位阶高低的不同。
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保留是一项法律制度,其内涵无法用法律条款规定,在不同社会时期对某一事项是否纳入到公共利益的范畴的态度是不一致的;而强制性规定严格来说不是一项法律制度,仅仅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即法官通过对案件性质的定性后,直接适用中国法。
[4]有学者认为,公共秩序保留所涉及的是一国的核心法律价值与秩序,而强制性规定所要维护的利益没有公共秩序保留所维护的利益程度之高。
[5]笔者认为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位阶高于强制性规定,其法律价值层次更高。
三、两种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及相关思考在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条和第5条两种制度进行了上述理论分析和对比后,笔者希望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更好地评析两者的区别。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哪些案件适用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哪些案件适用了“强制性规定”制度?在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案件中,如果用了公共保留是否也合理呢?阅读中国知网已有的相关文章中,少有学者对自2011年4月1日期施行到目前为止的相关案例进行统计。
其中,林燕萍教授在其文章中做了不完全统计,到2013年4月之前共有7起案件适用了第4条。
[6]考虑到近几年我国对外交易的频繁,笔者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对2011年4月1日至今涉及第4条和第5条的已审结案件进行了如下的统计:(一)“强制性规定”的司法实践现状根据“北大法宝”的搜索结果显示:目前共有17个案件在判决书中直接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
具体统计结果如下:在这17个案件中,按照适用理由来分类:8个案件是基于对外担保纠纷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因直接适用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6个案件是因为涉案企业为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对三资企业的纠纷强制适用国内法;此外其余3个案件分别是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境外借贷合同纠纷。
按照时间来分类,其中7个案件是2013年度审结,10个案件是2012年度审结。
按照审级来分类,其中5个案件是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12个案件是通过上诉审,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
其中,只有1个案件二审法院认为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改判,其余11个案件都是维持原判。
以上是宏观的统计数据,细看17个案例的具体内容,笔者发现下列现象:(1)虽为相同纠纷,但依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中国法。
例如在“佛山市顺德区东骏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对外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但由于我国内地法律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规避”制度,高明中行的担保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东骏公司与高明中行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因此,本案实则根据“法律规避制度”来排除香港法的适用。
但是在“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诉星光印刷(香港)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和“汕头海洋(集团)公司等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同样地,有关对外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未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但法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即强制性规定制度,判决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点实为一致,虽然最终法院都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所依据的法律不同。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不同的法院对于排除外国法适用,肯定内国法适用的做法有一致认同,但依据哪一规定排除适用意见并不完全统一。
这可能也是“强制性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三种制度界限不够清晰的原因所导致的。
(2)“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不够明确。
在“杨某诉钟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应适用我国法律。
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准据法规定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呢?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给出的六大类进行归类,只能归入“其他情形”。
但“其他情形”作为一种兜底条款,其界限必须得到明确,否则会导致法院利用该条款扩大内国法的强制适用,以减少外国法查明、冲突法规范查明等步骤。
(3)“强制性规定”制度可能会指向国际条约的适用。
在“上海伽姆普实业有限公司与MoraglisS.A.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案件定性有误,不应当定性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
但判决书中仍给出了如果将其认定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后果,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也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司法实践现状根据“北大法宝”的搜索结果显示1个案件在判决书中直接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但是在“司法案例”栏目中输入关键字“公共秩序保留”,搜索到13个案例涉及该项制度。
经数据统计,具体结果如下:在这13个案件中,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的2011年作为分界线,2011年之前审结的案件共6个,2011年之后审结的案件共6个(其中有一个案件没有公开审结日期1)。
从纠纷内容来看,相比于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基本集中在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和三资企业问题上,“公共秩序保留”适用的情形更为多样化,其中2014年的3案件和2011年的1起案件涉及赌债,2012年的2起案件涉及申请认可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此外还有包括信用证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外汇管制纠纷等。
对上述13起案件进行仔细研读,笔者提出下列思考:(1)同类纠纷,法院在《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后适用的制度不同。
在2005年“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海市电力公司、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政府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外汇管制是我国实行多年的基本经济政策,在我国经济领域属于社会公共秩序,并根据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认定违反我国外汇管制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同样地,“对外担保协议因违反外汇管理制度而无效”在2011年后的部分案件里,法院是基于“强制性规定”进行判决的。
这说明,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施行前,由于没有“强制性规定”制度,法院选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外国法在该问题上的适用,但在该法施行后,法院在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适用更精准的“强制性规定”制度。
(2)在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统一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012年度有2起案件是关于“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的,1起是申请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2,1起是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效力3。
正如上文分析两种制度在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中所指出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但涵盖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且也同样适用于对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定和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对个案的裁量。
而“强制性规定”不可适用于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