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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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
作者简介:张润(1989-),男,湖北利川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长期以来,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一直饱受理论界诟病。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规定。《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也进行了具体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司法实践中也积极探索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纷纷制定落实裁判文书说理的实施意见。然而,与上述种种努力相左的是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效果并不佳,法官不敢说理、不愿说理、模糊说理、选择说理、随意说理现象比较普遍。目前,制约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宏观制度性因素很多,以往研究说理的文献也主要集中在此层面。本文拟以民事判决书的结构以及说理构造为研究的基点,试图厘清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具体司法样态,分析制约民事判决说理的因素,从而提出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充分化路径。
一、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司法样态
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可在人民法院改革的纲要中得到印证。本文以法规范型的判决理由为分析的立足点,总结出了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具体司法样态。所谓法规范型判决理由是与我国传统的情理型判决理由相对的概念。法规范型判决理由具有五大内在要求:第一,依法对事实的认定作充分、有力的分析;第二,对推导出判决结论的每一步都具体阐明所适用的法规范;第三,以法规范作为大前提进行案件的裁判;第四,仅对双方当事人与法有关的争执焦点加以评判;第五,判决理由制度性公开。[1]以此为据,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表现如下。
1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缺乏充足的说理。对证据的甄别与采信,是法官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关键。对证据的甄别和采信实际上是证据的审查判断过程,它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案件的前提,是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自己的审判经验以及法律的规定,对于案件所涉及的证据的分析、研究和思考,是法官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2]对证据采信的过程理应说明理由。实践中,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缺乏充足的说理主要体现为判决书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证据的罗列和分析流于形式,分析表面化、不够彻底的现象突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什么被采信或不采信、依据是什么、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官为什么不调查取证等等内容均未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论其正当性就难以让人信服。
2对事实认定的说理论证薄弱。对事实的认定,第一步就是要归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对证据甄别和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证
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通过对当下民事判决书的考察,笔者发现还有很多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层面说理论证薄弱,具体表现为:第一,存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笼统概括不加分析或直接遗漏某项不合理诉求的现象;第二,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上的争点或与法院相左的观点,缺乏有针对性的回应与分析,而这成为当事人对裁判结论质疑与不满的根源;第三,民事判决书一般采用形式推理,即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这种三段论的方式进行事实论证说理,但很多的民事判决书说理中,推理缺乏连接点,法律事实推导过程不透明、不清晰;第四,法官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时,没有很好地进行说理;第五,法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未展开详细的论证。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的表述上采用难以让人信服的说理论证格式,即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法院查明的证据罗列的格式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这种事实论证说理没有将证据与事实有机衔接,说理效果自然不佳。
3对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匮乏。在法律推理的三段论结构中,认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确定法律规范是大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裁判结论。民事判决书应当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什么、为什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规范的理由进行阐释。但通过对民事判决书进行考证,其对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相对匮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引用法律规范模糊、不规范。具体而言,法官在引用法律条文进行裁判时,以简单地罗列法律规定代替论证说理,有的法官只将法律条文内容写在判决书中,未说明条文属于哪个法律规定,法官裁判论证说理与法律适用混为一谈,如姚鹏程诉姚昆云侵犯姓名权纠纷案。[3]有的判决书在引用法律规定时,仅仅使用依照相关规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词语代替规范的条文引用。有的判决书笼统以整个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不交代具体适用的条文,如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民事判决书缺乏对引用法律法规的解释与释明。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彗星教授提出:民事裁判文书的讲理,除了抽象的法律条文的解释,更主要的是指对于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不是对抽象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根据个案事实将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活化。[4]民事判决书缺乏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与释明主要体现为简单罗列条文、应当对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而过于笼统简单或不说理,没有对受理受众主体的疑惑进行有效回应与解答。
4缺乏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的说理。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享有的一种司法权力,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具体而言,第一,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中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在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因此,民事判决书应当展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即心证公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的主张,心证公开的范围为:一是法官对于案件系争事实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的公开;二是法官对于案件有关法律上的认识、见解的公开。[5]实践中,法官基于言多必失的心理,不愿在民事判决书中展示自己心证形成的过程,加之法官审判责任机制的不完善,其更不敢在判决书中展示自己利益衡量的因素以及得出裁判结论所考量的因素。正是基于此,法官作出的裁判结论必然会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质疑。没有阐释清楚裁判结论的疑点,影响民事判决书说理效果就成为必然。如南京彭宇案、天津的许云鹤案等等都是明证。
5判决说理未理顺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间的有机联系。当前,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样态还体现为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事实主张与事实认定、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在说理层面的失联,各自相互独立,没有形成有机的联系。[6]民事判决书是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阐明纠纷的性质、效力、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判决的理由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论证,哪些请求和主张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哪些请求合理,哪些请求不合理,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都要进行阐释。判决书说理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以法论理,充分论证。然而,当前我国民事判决书采用经审理查明+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官在裁判案件进行说理时,固守判决书的现有样式,必然对事实认定缺乏充分有力的分析;现有判决书的样式要求法官在判决主文部分概括性地列举法律规范条文,致使法官忽视在事实认定以及论证裁判结论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充分细致分析。判决书各个部分的独立性使法官误认为只需要在各自部分罗列主张与请求、证据与事实以及法律条文即可。这是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不足的重要体现。
二、制约我国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关键因素
制约法官决策的因素包括法官的主观因素、法院内部和外部的体制障碍以及潜规则等非正当性等因素,前者如个人道德价值观、法官认知、法官个性、职业素养及法官个人的非理性因素等;中者如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法院审判和管理的行政化、法院定位不当、媒体舆论的不当干涉等;后者如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谁给钱多谁就赢官司未进门,双方都